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 月份至94年4 月間在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臺北市○○區○○路4 段130 號1 樓劍潭門市店(下稱:劍潭店)擔任門市店員,其工作內容係為顧客收結帳款及保管店內銷售所得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於94年3 月7 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在劍潭店輪值大夜班之機會,於94年3 月8 日凌晨某時侵占該店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花用殆盡,嗣經該店店長甲○○於94年3 月8 日上午與乙○○交接並清點營業收入後,發覺金額短少後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富群公司第371 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富群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富群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同意書、現金管理規定、交接班程序各1 份、交接班現金稽核表及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之事實,當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富群公司任職並擔任劍潭店門市人員,負責為顧客收結帳款及保管店內銷售所得現金,因執行業務對於經手財物具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3 月份至94年4 月間在富群公司劍潭店擔任門市店員,其工作內容係為顧客收結帳款及保管店內銷售所得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自94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8 日每日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輪值大夜班之機會,連續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侵占犯行,侵占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保管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除附表編號4 之犯行外,其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行,無非係以「交班現金稽核表」顯示,被告於富群超商劍潭店輪值大夜班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時間,翌日清點短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差額,暨證人即富群超商劍潭店店長甲○○明確指述被告如附表編號4 之業務侵占犯行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富群超商劍潭店店內門市人員收取貨款經驗,前後班門市人員交接時,現金短少之原因,除了是前班值班之門市人員侵占以外,也有可能是因值班人員失誤找錯零錢所導致,依其經驗,可容許的誤差約在1,000 元左右;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額,均在此一可容許誤差之範圍內,有可能不是被告侵占,況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實際現金存量與帳面現金存量之誤差發生時,亦依慣例與其他人員平均分攤此部分之差額,告訴人主要之告訴範圍,亦是被告所涉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本院94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則依告訴代理人依其實際經驗所為之上開陳述,堪認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短少金額,確有可能係因作業差誤導致,而非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結果,自不能捨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逕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認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金額短少亦必係被告侵占所致。況被告嗣於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訊問被告程序時,其亦已堅稱僅有一次侵占犯行,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更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表:紀年單位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侵占金額 │ ├──┼────────┼─────────┼────────┤ │ 1 │94年3 月 5日晚上│臺北市○○區○○路│1,000元 │ │ │10時許至94年3 月│4段130號1 樓富群OK│ │ │ │6 日上午7 時許間│便利超商劍潭店 │ │ │ │之某時 │ │ │ ├──┼────────┼─────────┼────────┤ │ 2 │94年3 月6 日晚上│同上 │1,086元 │ │ │10時許至94年3 月│ │ │ │ │7日上午7 時許間 │ │ │ │ │之某時 │ │ │ ├──┼────────┼─────────┼────────┤ │ 3 │94年3 月7 日晚上│同上 │782元 │ │ │10時許至94年3月8│ │ │ │ │日上午7 時許間之│ │ │ │ │某時 │ │ │ ├──┼────────┼─────────┼────────┤ │ 4 │94年3 月7 日晚上│同上 │12,000 元 │ │ │10時許至94年3 月│ │ │ │ │8 日上午7 時許間│ │ │ │ │之某時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