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號、92年度偵字第102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92年度偵字第10299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庚○○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小鋼珠壹顆沒收。 乙○○、己○○、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戊○○與甲○○之兄紀錦龍有債務糾紛,戊○○為催討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債務,遂於民國91年6 月17日委託易立上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名稱載為易立上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立上公司)代為催收,並約定易立上公司可取得收回債務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報酬,戊○○乃將紀錦龍、甲○○之聯絡資料提供予易立上公司,易立上公司即指派丁○○、庚○○處理。丁○○與庚○○於91年7 月上旬先到臺北縣八里鄉○○村○○路248 號甲○○所經營之「利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勇公司)」尋找紀錦龍未果,便要求甲○○代為清償紀錦龍之債務,惟遭甲○○拒絕,丁○○及庚○○竟先後與如下所列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連續恐嚇甲○○及甲○○之婆婆王林秀琴,致使甲○○及王林秀琴心生畏佈,危害甲○○及王林秀琴之安全: ㈠於91年7 月12日下午,丁○○及庚○○推由丁○○一人,帶同其他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前往利勇公司,朝利勇公司廚房玻璃以手丟擲其所有之鋼珠及撿拾而得之小石塊,致該玻璃窗破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行為,致使甲○○心生恐懼,危害於甲○○之安全。 ㈡丁○○與庚○○於91年7 月24日上午約11時許,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華峰新村38號10樓甲○○之住處,丁○○及庚○○等三人乃共同向甲○○之婆婆王林秀琴恫嚇稱:要其子代紀錦龍償還350 萬元,如不出面,就不放過渠等等語,並用腳踢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經王林秀琴轉告甲○○,致使王林秀琴、甲○○均心生畏佈,危害於王林秀琴及甲○○之安全。丁○○等人離去時並在華峰新村之社區佈告欄張貼告示,庚○○並在該社區佈告欄上刻字毀損之(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㈢丁○○與庚○○二人於91年8 月7 日共同承前之恐嚇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通知戊○○要到利勇公司,雙方約定在該處會合。丁○○與庚○○便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達利勇公司,丁○○持擴音器在外大聲叫囂並以台語之三字經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庚○○則持隨手撿拾之木棍敲打利勇公司門口監視器鏡頭而損壞之(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與其他人在利勇公司外,拋灑民間習俗上供死者在冥間使用之冥紙,戊○○則利用丁○○、庚○○等人在外鬧事之際,進入利勇公司,要求甲○○代紀錦龍還錢,經利勇公司人員報警才離去。旋即丁○○、庚○○帶同戊○○轉往臺北縣八里鄉華峰新村38號社區花園再度拋灑冥紙,並在甲○○住處信箱中塞入冥紙,以詛咒甲○○及其家人死亡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使甲○○心生畏佈。 ㈣丁○○、庚○○與戊○○三人於91年8 月8 日共同承前之恐嚇概括犯意,再與乙○○、己○○、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及庚○○再度以電話通知戊○○欲前往利勇公司討債,便與乙○○、己○○、丙○○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利勇公司,戊○○則自行前往該處會合。抵達後,由丁○○手持擴音器在外叫囂吵鬧,庚○○、乙○○、己○○、丙○○便以預先購買而帶到現場之雞蛋向利勇公司辦公室投擲,戊○○則在一旁觀看,而以此加害財產之行為,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㈤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將丁○○、庚○○、乙○○、己○○及丙○○等人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人黃耀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檢察官勘驗91年8 月7 日利勇公司監視器光碟片內容之勘驗筆錄,結果為:「於2002年8 月7 日14時10分49秒許,在第一個監視器中畫面中看見有數人站在告訴人工廠門口,其中一人從門口旁邊的地上撿起棍子,從14時10分51秒至56秒,持續敲打監視器的鏡頭。」。 ㈢被告戊○○、丁○○、庚○○、乙○○、己○○、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戊○○、丁○○、庚○○、乙○○、己○○及丙○○等六人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丁○○、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就事實欄㈠至㈣;被告丁○○、庚○○及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就事實欄㈢;被告丁○○、庚○○、戊○○、乙○○、己○○及丙○○等六人就事實欄㈣,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就事實欄㈠至㈣,及戊○○就事實欄㈢至㈣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庚○○、乙○○、己○○、丙○○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亦當庭就被告丁○○、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就被告乙○○、己○○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檢察官前揭求處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等六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丁○○、庚○○、乙○○、己○○及丙○○等五人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戊○○雖有和解之意,但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各人參與犯行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庚○○、乙○○、己○○及丙○○等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小鋼珠一顆,為丁○○所有,且為供犯事實欄㈠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丁○○、庚○○、乙○○、丙○○、己○○等五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被告丁○○、庚○○、乙○○、丙○○、己○○皆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庚○○、乙○○、丙○○、己○○等五人及檢察官關於本件判決關於被告丁○○、庚○○、乙○○、丙○○、己○○皆不得上訴。 被告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