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24號、第4859號、第6545號、第8277號、第8809號、89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第501 號、第514 號、第524 號、第529 號、第564 號、第565 號、第598 號、第610 號、第365 號、第654 號、90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193 號、第210 號、第264 號、第 304 號、第317 號、第369 號、第391 號、第620 號、90年度偵字第7924號、第1230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栽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0年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後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1 案);又於8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2 案);另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2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 年,於83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於84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第1 案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已接續第2 、3 案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8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第2 、3 、4 案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2 年8 月,嗣於89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0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懲治走私條例、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3 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於87年8 月15日起至87年12月間止,並未任職於祐欣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組長之職,因急需現款使用,為順利向銀行貸款,竟與吳淑惠(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l 年2 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前揭「郭先生」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祐欣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進之印章,並蓋用於「郭先生」冒祐欣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榮進名義所製作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各乙份後,甲○○於88年5 月28日,持前開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向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路○ 段88號l 樓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遠銀汐止分行)承辦貸款人員行使,以甲○○為申貸人之資格申請小額信用貸款600,000 元,並於信用貸款徵信調查表上親自簽名蓋章,致使遠銀汐止分行承辨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甲○○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而代遠銀汐止分行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祐欣有限公司對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遠銀汐止分行對客戶貸款信用審核之正確性。吳淑惠則於貸款完成後,以甲○○預留之存摺、印章將貸得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再將其中詐得之款項分予甲○○100,000 元(上開貸款人之申貸時問、核貸金額、迄起訴時未償金額、使用之偽造印章、偽造之申貸文件、偽造印文之欄位與數量、由吳淑惠詐欺集團所收取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吳淑惠於繳納數期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經遠銀汐止分行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犯罪證據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經證人即遠銀汐止分行告訴代理人許育嘉、前遠銀汐止分行經理李定國、吳淑惠、祐欣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進等人供述屬實,並有遠東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偽造之祐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有關於服務資歷之證明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扣繳憑單,因屬私人製作,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私文書。核被告甲○○偽造如附表(編號號,以下同)第㈦項上欄所示之「祐欣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第㈦項下欄所示之「祐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第㈥項所示之印章後,加蓋在如附表第㈦項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以偽造如附表第㈧項上、下欄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第㈦項上、下欄所示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不實之上開文書向遠銀汐止分行申請貸款之所為,另犯同法第339 條第 l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先生」及吳淑惠等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同地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生貪念,致觸犯本件罪行,並獲得100,000 元之利益,而本案遠銀汐止分行之內部人員亦有背信行為,顯見遠銀汐止分行內控機制於本案亦應負相當責任,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性、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l 月10日公布,同年l 月12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l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第㈥項所示偽造之印章、第㈧項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l 項,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l 項、第55條、第41條第l 項前段、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照│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㈨ │㈩所犯法│ │原起訴書│姓名 │構成累犯│申貸時│核貸金│未償金│使用之│偽造或業務上│偽造印文之│向吳淑惠│條(刑法│ │附表之編│ │之前科 │間(民│額(新│額(新│偽造印│登載不實之申│欄位與數量│詐騙集團│) │ │號) │ │ │國) │台幣)│台幣)│章 │貸文件 │ │所收取利│ │ │ │ │ │ │ │ │ │ │ │益 │ │ ├────┼───┼────┼───┼───┼───┼───┼──────┼─────┼────┼────┤ │七六 │甲○○│80年間因│88年5 │60萬元│516,11│「祐欣│偽造之祐欣有│公司欄、負│ 10萬元 │刑339條1│ │ │ │偽造有價│月28日│ │1元 │有限公│限公司在職證│責人欄「祐│ │項 │ │ │ │證券經臺│ │ │ │司」、│明書1 份 │欣有限公司│ │刑216 條│ │ │ │灣基隆地│ │ │ │「陳榮│ │」印文、「│ │刑210 條│ │ │ │方法院判│ │ │ │進」印│ │陳榮進」印│ │刑212 條│ │ │ │處有期徒│ │ │ │章各1 │ │文各1 枚 │ │ │ │ │ │刑1年, │ │ │ │枚 ├──────┼─────┤ │從一重論│ │ │ │緩刑5年 │ │ │ │ │偽造之同上公│扣繳單位及│ │刑216 條│ │ │ │,嗣因案│ │ │ │ │司87年度薪資│扣繳義務人│ │刑210 條│ │ │ │撤銷緩刑│ │ │ │ │612,000 元扣│蓋章欄「祐│ │ │ │ │ │宣告,於│ │ │ │ │繳憑單1 份 │欣有限公司│ │ │ │ │ │83年10月│ │ │ │ │ │」印文 、 │ │ │ │ │ │8日入監 │ │ │ │ │ │「陳榮進」│ │ │ │ │ │執行,於│ │ │ │ │ │印文各1 枚│ │ │ │ │ │84年9 月│ │ │ │ │ │ │ │ │ │ │ │18日因縮│ │ │ │ │ │ │ │ │ │ │ │短刑期假│ │ │ │ │ │ │ │ │ │ │ │釋出監,│ │ │ │ │ │ │ │ │ │ │ │85年12月│ │ │ │ │ │ │ │ │ │ │ │10日縮刑│ │ │ │ │ │ │ │ │ │ │ │期滿未經│ │ │ │ │ │ │ │ │ │ │ │撤銷假釋│ │ │ │ │ │ │ │ │ │ │ │而執行完│ │ │ │ │ │ │ │ │ │ │ │畢。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