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31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31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證人郭志祥、洪錦騰、林艾梅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請求諭知緩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行,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 萬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