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晚間23時40分許,因與所任職公司同事及友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路128 號之「好樂迪KTV 」飲酒作樂後,隨即與友人、同事多人走出店門外,並聚集於店門口大聲聊天喧嘩。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廖學傑、蔡志亮、林皓雲著制服,正欲進入「好樂迪KTV 」內執行北投分局分局長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6 款指定之特定場所臨檢勤務時,於門口見到甲○○酒意已深,走路不穩,且刻意避開警方盤查,員警廖學傑見狀,遂加以攔檢盤查,然此舉卻招致酒後情緒亢奮之甲○○不滿,甲○○乃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以「幹妳娘(閩南語)」等穢語辱罵員警廖學傑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當場經警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葉信筌、葉致宏於警訊之證述。(三)員警廖學傑職務報告2 份、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執行署辦擴大臨檢兼順風行動計劃表。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且「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2 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好樂迪KTV 」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據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為配合警政署擴大臨檢勤務,而簽請北投分局分局長核准實施臨檢之特定場所,有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執行署辦擴大臨檢兼順風行動計劃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而KTV 於夜間一般確為酒客容易鬧事,易生危害之場所,更何況本件系爭「好樂迪KTV 」甫於93年10月31日因飲酒糾紛發生槍擊案件,同年11月7 日發生打架糾紛等情,亦據員警廖學傑職務報告所敘明,本件北投分局長指定系爭「好樂迪KTV 」自屬必要而無違反行政裁量之範圍。是員警廖學傑等人本於此等指定,對進出該場所之被告實行身分盤檢,自屬依法執行之職務,要無疑義。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三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仍應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一罪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僅因一時酒後失態所為,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一再表示悔悟,本院因而認其經此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之教訓,業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志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