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起,受僱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七九六分公司,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77 號「OK 便利商店796 分店」擔任店員,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信用卡款新臺幣25,000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翌日,經該店店長甲○○清點營業收入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任職資料表、營收日報表各1份。 ㈣錄影帶翻拍照片7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茲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94年7 月22日調查時表示:考量被告現尚年輕,家境不好,暫時無法還清侵占之款項25,000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僅希望被告能盡早歸還侵占款等語。茲衡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因經濟困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