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庚○○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壬○○ 乙○○ 入出境證編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308號、92年度偵字第5746號)及追加起訴,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2年訴字第51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辛○○係納稅義務人「岱依服飾有限公司」及「長耘實業有限公司」(均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號,下稱岱依公司、長耘公司,均未據提起公訴)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岱依公司及長耘公司於民國90年間,與嘉慎實業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113 巷84號,下稱嘉慎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進貨交易事實,竟基於使岱依公司、長耘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陳夢慧、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鮑毓健及陳夢慧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鮑毓健於90年1 月至4 月間,連續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辛○○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辛○○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岱依公司及長耘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先後於90年3 月間及90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填載在岱依公司及長耘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分別於90年3 月15日、5 月15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2 公司之營業稅(岱依公司部分:90年1 、2 月期及3 、4 月期之營業稅;長耘公司部分:90年3 、4 月期之營業稅),使得岱依公司及長耘公司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分別逃漏營業稅2 次、1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二)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張雪貞,應予更正)係納稅義務人「之伸實業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97 號1 樓,下稱之伸公司,未據提起公訴)之董事 ,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之伸公司於90年間,與嘉慎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進貨交易事實,竟基於使之伸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陳夢慧、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鮑毓健及陳夢慧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鮑毓健於90年1 月、2 月及5 至6 月間某日,連續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編號3 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己○○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己○○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之伸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分別於90年3 月及7 月間某日,先後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登載於之伸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分別於90年3 月15日、90年年7 月16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即90年1 、2 月期及5 、6 月期營業稅),使得之伸公司因其虛列進項數額而先後逃漏營業稅2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三)丁○○係納稅義務人「貞實藝術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五股鄉○○○路34號4 樓之1 ,下稱貞實公司,未據提起公訴)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貞實公司於90年間,與嘉慎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進貨交易事實,竟基於使貞實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陳夢慧、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鮑毓健及陳夢慧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鮑毓健於90年1 月至8 月間,連續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編號4 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丁○○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丁○○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貞實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分別於90年3 月間、5 月間、7 月間及年9 月間某日,先後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填載於貞實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分別於90年3 月15 日、90年5 月15日、90年7 月16日及90年9 月14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即90年1 、2 月期、3 、4 月期、5 、6 月期及7 、8 月期營業稅),使得貞實公司因其虛列進項數額而先後逃漏營業稅4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四)庚○○係納稅義務人「梅隆鎮珍品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26 號3 樓,下稱梅隆鎮公司,未據提 起公訴)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梅隆鎮公司於90年間,與嘉慎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進貨交易事實,竟基於使梅隆鎮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陳夢慧、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鮑毓健及陳夢慧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鮑毓健於90年5 、6 月間某日,連續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編號5 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庚○○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庚○○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梅隆鎮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於90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填載在梅隆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於90年7 月13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0年5 、6 月期之營業稅,使得梅隆鎮公司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逃漏營業稅1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五)乙○○係納稅義務人「丹丹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2號11樓之4 ,下稱丹丹公司,未據 提起公訴)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丹丹公司於90年間,與嘉慎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進貨交易事實,竟基於使丹丹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陳夢慧、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鮑毓健及陳夢慧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鮑毓健於90年5 、6 月間,連續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編號6 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乙○○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乙○○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丹丹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於90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填載在丹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於90年7 月15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0年5 、6 月期營業稅,使得丹丹公司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逃漏營業稅1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 (六)戊○係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納稅義務人「樂丰行」(設在臺北市○○○路○ 段103 號4 之4 樓)之負責人,為商業登 記法第9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樂丰行公司於90年間,與嘉慎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進貨交易事實,竟基於使樂丰行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陳夢慧、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鮑毓健及陳夢慧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鮑毓健於90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連續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編號7 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戊○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戊○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樂丰行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分別於90年5 月及90年7 月間某日,先後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填載於樂丰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先後於90年5 月15日、7 月16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商號之營業稅(即90年3 、4 月期及5 、6 月期營業稅),使得樂丰行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分別逃漏營業稅2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七)丙○○係納稅義務人遠澄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90 巷29號1 樓,登記負責人:袁子能,下稱遠澄 公司,袁子能及遠澄公司均未據提起公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遠澄公司於90年間,與嘉慎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事實,竟與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及陳夢慧(鮑毓健、陳夢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鮑毓健於90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如附表編號8 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丙○○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丙○○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遠澄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於90年7 月間,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填載於遠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於90年7 月17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0年5 、6 月期營業稅,使得遠澄公司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逃漏營業稅1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8所 示)。 (八)壬○○係納稅義務人潔安國際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136 號11樓之4 ,登記負責人:陳世芳,下稱潔安公司,陳世芳及潔安公司均未據提起公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潔安公司於90年間,與嘉慎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事實,竟與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及陳夢慧(共同被告鮑毓健、陳夢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鮑毓健於90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如附表編號9 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壬○○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壬○○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潔安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於90年7 月間某日,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登載於潔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於90年7 月16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0年5 、6 月期之營業稅,使得潔安公司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逃漏營業稅1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如附表編號9 所示)。 (九)甲○○為納稅義務人佳妮服裝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6 號1 樓,下稱佳妮公司,未據提起公訴)之 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佳妮公司於90年間,與嘉慎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進貨交易事實,竟基於使佳妮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及陳夢慧(共同被告鮑毓健、陳夢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鮑毓健於90年1 至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編號10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甲○○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甲○○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佳妮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分別於90年3 月、5 月及7 月間某日,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分別填載於佳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先後於90年3 月15日、90年5 月15日及90年7 月16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即90年1 、2 月期、3 、4 月期及5 、6 月期營業稅),使得佳妮公司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連續逃漏營業稅3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又甲○○為納稅義務人佳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6 號1 、 2 樓,登記負責人:呂芳慶,下稱佳瑩公司,呂芳慶及佳瑩公司均未據提起公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佳瑩公司與嘉慎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事實,竟與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及陳夢慧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由鮑毓健於90年1 、2 月及5 、6 月間某日,連續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編號11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再經陳夢慧仲介,而由甲○○以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5 至百分之6 之款項為代價取得該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甲○○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佳瑩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先後於90年3 月間及7 月間某日,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分別填載於佳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無庸併送統一發票),先後於90年3 月中旬某日及90年7 月16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即90年1 、2 月期及5 、6 月期營業稅),使得佳瑩公司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連續逃漏營業稅2 次(逃漏營業稅金額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辛○○、己○○、甲○○、丁○○、戊○、丙○○、壬○○、庚○○、乙○○等9 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鮑毓健、陳夢慧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承由鮑毓健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透過陳夢慧仲介,交予上開被告等逃漏營業稅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嘉慎公司88年11月至90年8 月銷項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0年9 月12日資五字第90127583號函及91年2 月6 日資五字第91011031號函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辛○○等9 人申報如附表所示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辛○○等9 人上開犯行,使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乙節,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2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19159號函覆確認無訛,有該函暨所附購買嘉慎公司發票之公司所逃漏營業稅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辛○○等9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渠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辛○○、己○○、丁○○、庚○○、乙○○、戊○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故公司、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商號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公司、商號1 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1 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公司、商號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同法第47條之罪刑,並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發生時,被告辛○○係岱依公司及長耘公司之董事、被告己○○係之伸公司之董事、被告丁○○則係貞實公司之董事、被告庚○○係梅隆鎮公司之董事、被告乙○○為丹丹公司之董事,渠等均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至被告戊○則係獨資商號樂丰行之負責人,亦為商業登記法第9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查岱依公司、長耘公司、之伸公司、貞實公司、梅隆鎮公司、丹丹公司及樂丰行均有依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35條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上開各該公司、商號於90年度分別以虛列進項數額之方式先後逃漏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營業稅各達如下次數:岱依公司2 次、長耘公司1 次、之伸公司2 次、貞實公司4 次、梅隆鎮公司1 次、丹丹公司1 次、樂丰行2 次,業據認定如前,應分別成立各該次數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罪,是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應分別轉嫁處罰被告辛○○合計3 罪(即岱依公司2 次及長耘公司1 次)、被告己○○合計2 罪(即之伸公司2 次)、被告丁○○4 罪(即貞實公司4 次)、被告庚○○1 罪(即梅隆鎮公司1 次)、被告乙○○1 罪(即丹丹公司1 次)及依同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被告戊○合計2 罪(即樂丰行2 次)。 3、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鮑毓健為嘉慎公司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當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辛○○、己○○、丁○○、庚○○、乙○○、戊○等人與共同被告鮑毓健及陳夢慧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鮑毓健以明知為不實之銷貨事項,填載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統一發票,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辛○○、己○○、丁○○、庚○○、乙○○、戊○等人各別與共同被告陳夢慧及具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名身分之鮑毓健間,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己○○、丁○○、庚○○、乙○○、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4、又被告被告辛○○、己○○、丁○○、庚○○、乙○○、戊○等人所犯上開2 罪名,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係屬代罰性質,核與渠等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2 罪之犯罪行為主體不同,無從成立裁判上1 罪關係,故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 5、至被告辛○○、己○○、丁○○、庚○○、乙○○、戊○等人所涉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因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壬○○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丙○○、壬○○分別係遠澄公司、潔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均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負責人),該2 公司均有依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35條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丙○○、壬○○2 人與共同被告鮑毓健、陳夢慧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鮑毓健填製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由共同被告陳夢慧仲介取得該等統一發票後,分別於申報遠澄公司、潔安公司營業稅時,持該等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金額之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前開營業稅,核丙○○、壬○○2 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誤認被告丙○○、壬○○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核屬違誤,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法條(詳見94年5 月4 日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壬○○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各別與共同被告鮑毓健、陳夢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2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渠2 人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遠澄公司、潔安公司逃漏稅捐,是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公訴人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第56條,應予更正),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丙○○、壬○○2 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渠2 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該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至被告丙○○、壬○○所涉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因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 1、查被告甲○○係佳妮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佳妮公司於行為時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佳妮公司先後逃漏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營業稅3 次,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3 次,故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被告甲○○3 次,並併合處罰之。 2、又查,被告甲○○係佳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該公司之申報稅捐業務,至佳瑩公司有依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35條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甲○○先後於申報佳瑩公司營業稅時,以虛增進項金額之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11所示營業稅2 次,核被告甲○○此部份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核屬違誤,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法條(詳見94年5 月4 日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持以申報佳妮公司、佳瑩公司營業稅所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其與共同被告鮑毓健、陳夢慧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鮑毓健製作後,再透過共同被告陳夢慧之仲介取得,其此部份所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就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共同被告鮑毓健、陳夢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以,被告甲○○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佳瑩公司逃漏稅捐,是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公訴人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第56條,應予更正),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甲○○幫助佳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該起訴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甲○○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2 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係屬代罰性質,核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2 罪之犯罪行為主體不同,無從成立裁判上1 罪關係,故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 4、至被告甲○○所涉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因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辛○○等9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渠等犯罪所逃漏之營業稅之數額,被告等9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己○○、丁○○、庚○○、乙○○、戊○、甲○○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辛○○、己○○、甲○○、丁○○、戊○、丙○○、壬○○、庚○○、乙○○等9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次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3 款、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等9 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日 期 │發票號碼 │ 品名 │ 銷售額 │ 營業額 │ 總計 │ │ │ │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 1 │岱依服飾│90.1.6 │EM00000000│ 衣服 │ 405,000 │ 20,250 │ 425,250 │ │ │有限公司├────┼─────┼───┼─────┼─────┼─────┤ │ │ │90.1.14 │EM00000000│ 衣服 │ 440,000 │ 22,000 │ 462,000 │ │ │ ├────┼─────┼───┼─────┼─────┼─────┤ │ │ │90.1.25 │EM00000000│ 衣服 │ 1,000,000│ 50,000 │ 1,050,000│ │ │ ├────┼─────┼───┼─────┼─────┼─────┤ │ │ │90.2.2 │EM00000000│ 衣服 │ 1,350,000│ 67,500 │ 1,417,500│ │ │ ├────┼─────┼───┼─────┼─────┼─────┤ │ │ │90.2.11 │EM00000000│ 衣服 │ 455,000 │ 22,750 │ 477,750 │ │ │ ├────┼─────┼───┼─────┼─────┼─────┤ │ │ │90.2.18 │EM00000000│ 衣服 │ 480,000 │ 24,000 │ 504,000 │ │ │ ├────┼─────┼───┼─────┼─────┼─────┤ │ │ │90.2.24 │EM00000000│ 衣服 │ 675,000 │ 33,750 │ 913,500 │ │ │ ├────┼─────┼───┼─────┼─────┼─────┤ │ │ │90.3.6 │FL00000000│ 衣服 │ 480,000 │ 24,000 │ 504,000 │ │ │ ├────┼─────┼───┼─────┼─────┼─────┤ │ │ │90.3.16 │FL00000000│ 衣服 │ 675,000 │ 33,750 │ 708,750 │ │ │ ├────┼─────┼───┼─────┼─────┼─────┤ │ │ │90.4.2 │FL00000000│ 衣服 │ 376,000 │ 18,800 │ 394,800 │ │ │ ├────┼─────┼───┼─────┼─────┼─────┤ │ │ │90.4.11 │FL00000000│ 衣服 │ 485,000 │ 24,750 │ 519,750 │ │ │ ├────┼─────┼───┼─────┼─────┼─────┤ │ │ │90.4.26 │FL00000000│ 衣服 │ 274,000 │ 13,700 │ 287,700 │ │ │ ├────┼─────┼───┼─────┼─────┼─────┤ │ │ │ │ │ 合計 │ 7,290,000│ 364,500 │ 7,654,500│ ├──┼────┼────┼─────┼───┼─────┼─────┼─────┤ │ 2 │長耘實業│90.3.8 │FL00000000│ 衣服 │ 280,000 │ 14,000 │ 294,000 │ │ │有限公司├────┼─────┼───┼─────┼─────┼─────┤ │ │ │90.4.24 │FL00000000│ 衣服 │ 220,500 │ 11,025 │ 231,525 │ │ │ ├────┼─────┼───┼─────┼─────┼─────┤ │ │ │ │ │ 合計 │ 500,500 │ 25,025 │ 525,525 │ ├──┼────┼────┼─────┼───┼─────┼─────┼─────┤ │ 3 │之伸實業│90.1.18 │EM00000000│ 衣服 │ 250,000 │ 12,500 │ 262,500 │ │ │有限公司├────┼─────┼───┼─────┼─────┼─────┤ │ │ │90.1.30 │EM00000000│ 衣服 │ 226,600 │ 11,330 │ 237,930 │ │ │ ├────┼─────┼───┼─────┼─────┼─────┤ │ │ │90.2.5 │EM00000000│ 衣服 │ 330,000 │ 16,500 │ 346,500 │ │ │ ├────┼─────┼───┼─────┼─────┼─────┤ │ │ │90.2.22 │EM00000000│ 衣服 │ 150,000 │ 7,500 │ 157,5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40,000 │ 12,000 │ 252,0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93,500 │ 9,675 │ 203,175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89,000 │ 9,450 │ 198,45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78,500 │ 8,925 │ 187,425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01,000 │ 10,050 │ 211,05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96,500 │ 9,825 │ 206,325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02,500 │ 10,125 │ 212,625 │ │ │ ├────┼─────┼───┼─────┼─────┼─────┤ │ │ │ │ │ 合計 │ 2,357,600│ 117,880 │ 2,475,480│ ├──┼────┼────┼─────┼───┼─────┼─────┼─────┤ │ 4 │貞實藝術│90.1.10 │EM00000000│ 衣服 │ 350,000 │ 17,500 │ 367,500 │ │ │有限公司├────┼─────┼───┼─────┼─────┼─────┤ │ │ │90.1.26 │EM00000000│ 衣服 │ 452,000 │ 22,600 │ 474,600 │ │ │ ├────┼─────┼───┼─────┼─────┼─────┤ │ │ │90.2.13 │EM00000000│ 衣服 │ 203,000 │ 10,150 │ 213,150 │ │ │ ├────┼─────┼───┼─────┼─────┼─────┤ │ │ │90.2.26 │EM00000000│ 衣服 │ 200,000 │ 10,000 │ 210,000 │ │ │ ├────┼─────┼───┼─────┼─────┼─────┤ │ │ │90.3.5 │FL00000000│ 衣服 │ 350,000 │ 17,500 │ 367,500 │ │ │ ├────┼─────┼───┼─────┼─────┼─────┤ │ │ │90.3.14 │FL00000000│ 衣服 │ 152,000 │ 7,600 │ 159,600 │ │ │ ├────┼─────┼───┼─────┼─────┼─────┤ │ │ │90.4.27 │FL00000000│ 衣服 │ 300,000 │ 15,000 │ 315,000 │ │ │ ├────┼─────┼───┼─────┼─────┼─────┤ │ │ │90.5.7 │GJ00000000│ 衣服 │ 310,000 │ 15,500 │ 325,500 │ │ │ ├────┼─────┼───┼─────┼─────┼─────┤ │ │ │90.6.11 │GJ00000000│ 衣服 │ 190,000 │ 9,500 │ 199,500 │ │ │ ├────┼─────┼───┼─────┼─────┼─────┤ │ │ │90.7.7 │HF00000000│ 服飾 │ 140,000 │ 7,000 │ 147,000 │ │ │ ├────┼─────┼───┼─────┼─────┼─────┤ │ │ │90.7.26 │HF00000000│ 服飾 │ 160,000 │ 8,000 │ 168,000 │ │ │ ├────┼─────┼───┼─────┼─────┼─────┤ │ │ │90.8.29 │HF00000000│ 服飾 │ 135,000 │ 6,750 │ 141,750 │ │ │ ├────┼─────┼───┼─────┼─────┼─────┤ │ │ │ │ │ 合計 │ 2,942,000│ 147,100 │ 3,089,100│ ├──┼────┼────┼─────┼───┼─────┼─────┼─────┤ │ 5 │梅隆鎮珍│90.5-6 │GJ00000000│ │ 280,000 │ 14,000 │ 294,000 │ │ │品有限公├────┼─────┼───┼─────┼─────┼─────┤ │ │司 │90.5-6 │GJ00000000│ │ 220,000 │ 11,000 │ 231,000 │ │ │ ├────┼─────┼───┼─────┼─────┼─────┤ │ │ │ │ │ 合計 │ 500,000 │ 25,000 │ 525,000 │ ├──┼────┼────┼─────┼───┼─────┼─────┼─────┤ │ 6 │丹丹服飾│90.5-6 │GJ00000000│ │ 480,000 │ 24,000 │ 504,000 │ │ │開發有限├────┼─────┼───┼─────┼─────┼─────┤ │ │公司 │90.5-6 │GJ00000000│ │ 390,000 │ 19,500 │ 409,5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30,000 │ 11,500 │ 241,5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355,000 │ 17,750 │ 372,75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345,000 │ 17,250 │ 362,250 │ │ │ ├────┼─────┼───┼─────┼─────┼─────┤ │ │ │ │ │ 合計 │ 1,800,000│ 90,000 │ 1,890,000│ ├──┼────┼────┼─────┼───┼─────┼─────┼─────┤ │ 7 │樂丰行 │90.4.12 │FL00000000│ 衣服 │ 500,000 │ 25,000 │ 525,0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10,000 │ 10,500 │ 220,5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95,000 │ 9,750 │ 204,75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96,000 │ 9,800 │ 205,8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27,500 │ 11,375 │ 238,875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72,000 │ 8,600 │ 180,600 │ │ │ ├────┼─────┼───┼─────┼─────┼─────┤ │ │ │ │ │ 合計 │ 1,500,500│ 75,025 │ 1,575,525│ ├──┼────┼────┼─────┼───┼─────┼─────┼─────┤ │ 8 │遠澄有限│90.5-6 │FL00000000│ 衣服 │ 120,000 │ 6,000 │ 126,000 │ │ │公司 ├────┼─────┼───┼─────┼─────┼─────┤ │ │ │90.5-6 │GJ00000000│ │ 93,000 │ 4,650 │ 97,65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17,000 │ 5,850 │ 122,85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80,000 │ 9,000 │ 189,0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90,000 │ 4,500 │ 94,5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50,000 │ 12,500 │ 262,5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50,000 │ 7,500 │ 157,500 │ │ │ ├────┼─────┼───┼─────┼─────┼─────┤ │ │ │ │ │ 合計 │ 1,000,000│ 50,000 │ 1,050,000│ ├──┼────┼────┼─────┼───┼─────┼─────┼─────┤ │ 9 │潔安國際│90.5-6 │GJ00000000│ │ 380,000 │ 19,000 │ 399,000 │ │ │有限公司├────┼─────┼───┼─────┼─────┼─────┤ │ │ │90.5-6 │GJ00000000│ │ 220,000 │ 11,000 │ 231,0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80,000 │ 9,000 │ 189,0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20,000 │ 11,000 │ 231,000 │ │ │ ├────┼─────┼───┼─────┼─────┼─────┤ │ │ │ │ │ 合計 │ 1,000,000│ 50,000 │ 1,050,000│ ├──┼────┼────┼─────┼───┼─────┼─────┼─────┤ │ 10 │佳妮服飾│90.1.4 │EM00000000│ 衣服 │ 480,000 │ 24,000 │ 504,000 │ │ │有限公司├────┼─────┼───┼─────┼─────┼─────┤ │ │ │90.1.12 │EM00000000│ 衣服 │ 490,000 │ 24,500 │ 514,500 │ │ │ ├────┼─────┼───┼─────┼─────┼─────┤ │ │ │90.1.18 │EM00000000│ 衣服 │ 350,000 │ 17,500 │ 367,500 │ │ │ ├────┼─────┼───┼─────┼─────┼─────┤ │ │ │90.2.6 │EM00000000│ 衣服 │ 340,000 │ 17,000 │ 357,000 │ │ │ ├────┼─────┼───┼─────┼─────┼─────┤ │ │ │90.2.19 │EM00000000│ 衣服 │ 340,200 │ 17,010 │ 357,210 │ │ │ ├────┼─────┼───┼─────┼─────┼─────┤ │ │ │90.3.12 │FL00000000│ 衣服 │ 276,500 │ 13,825 │ 290,325 │ │ │ ├────┼─────┼───┼─────┼─────┼─────┤ │ │ │90.4.16 │FL00000000│ 衣服 │ 225,000 │ 11,250 │ 236,25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90,000 │ 9,500 │ 199,5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75,000 │ 8,750 │ 183,75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25,000 │ 6,250 │ 131,25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13,000 │ 10,650 │ 223,650 │ │ │ ├────┼─────┼───┼─────┼─────┼─────┤ │ │ │ │ │ 合計 │ 3,204,700│ 160,235 │ 3,364,935│ ├──┼────┼────┼─────┼───┼─────┼─────┼─────┤ │ 11 │佳瑩服飾│90.1.2 │EM00000000│ 衣服 │ 350,000 │ 17,500 │ 367,500 │ │ │開發有限├────┼─────┼───┼─────┼─────┼─────┤ │ │公司 │90.1.10 │EM00000000│ 衣服 │ 400,000 │ 20,000 │ 420,000 │ │ │ ├────┼─────┼───┼─────┼─────┼─────┤ │ │ │90.2.1 │EM00000000│ 衣服 │ 252,000 │ 12,600 │ 264,6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50,000 │ 12,500 │ 262,5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80,000 │ 9,000 │ 189,0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230,000 │ 11,500 │ 241,500 │ │ │ ├────┼─────┼───┼─────┼─────┼─────┤ │ │ │90.5-6 │GJ00000000│ │ 140,000 │ 7,000 │ 147,000 │ │ │ ├────┼─────┼───┼─────┼─────┼─────┤ │ │ │ │ │ 合計 │ 1,802,000│ 90,100 │ 1,892,100│ └──┴────┴────┴─────┴───┴─────┴─────┴─────┘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