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08 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3392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含騎縫壹枚)、「醫師張坤正」印文拾柒枚、「院長林正介」印文壹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含騎縫壹枚)、「醫師林千琳」印文拾柒枚、「院長林正介」印文壹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印文叁枚(門診橢圓章,含騎縫壹枚)、「主治醫師張西川」印文拾玖枚(含騎縫壹枚)、「院長張茂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為: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282 號5 樓之13信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昕公司)實際負責人力仲介業務之人。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依規定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之醫師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謀取外籍勞工仲介之利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鄭其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91年6 、7 月間,甲○○、陳瑞龍(陳瑞龍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陳瑞龍母親黃芹妹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由甲○○辦理「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取得事宜,甲○○將自陳瑞龍處取得之黃芹妹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費用交予「鄭其盛」,「鄭其盛」於不詳時地蓋用偽刻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章,及張坤正醫師、林正介院長印章,並於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上為不實記載、勾選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即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頁),並在91年7 月間某日交付甲○○。再由甲○○於91年7 月29日將上開診斷證明文件,持向勞委會提出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診治醫師對於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以及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案件之正確性。 2、91年6 、7 月間,甲○○受陳淑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為陳淑媚之母親陳洪寶珠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甲○○明知陳洪寶珠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由甲○○通知陳淑媚將陳洪寶珠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交付予「鄭其盛」(甲○○與鄭其盛約定的費用是1 萬5 千元),「鄭其盛」於不詳時地蓋用偽刻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章,及林千琳醫師、林正介院長印章,並於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上為不實記載、勾選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即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頁),並在91年7 月間某日交付甲○○。再由甲○○於91年8 月間將上開診斷證明文件,持向勞委會提出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診治醫師對於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以及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案件之正確性。 3、91年10、11月間,甲○○明知戴興橋之祖母戴鄧石妹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竟受戴興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由甲○○負責辦理「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取得事宜。嗣甲○○將取得之戴鄧石妹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2 萬5 千元費用交予「鄭其盛」,「鄭其盛」於不詳時地蓋用偽刻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橢圓章,及張西川醫師、張茂松院長印章,並於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上為不實記載、勾選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即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頁),隨即交付甲○○。再由甲○○於91年11月6 日將上開診斷證明文件,持向勞委會提出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診治醫師對於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以及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案件之正確性。 貳、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A 黃芹妹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影本。 B 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6 月27日院業字第9206224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6306A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C 陳瑞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A 陳洪寶珠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影本。 B 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12月17日院歷字第9112392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186A 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C 委任招募契約、外勞薪資結清證明書。 D 陳淑媚於偵查中之陳述。 3、A 戴鄧石妹台北榮民總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影本。 B 台北榮民總醫院91年11月29日北總行字第091001320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62-1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C 徐吳滿妹於偵查中之陳述。 4、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叁、有關新舊法適用問題的意見: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3、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未修正,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法後就公務員概念修正與本案之關係: 1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就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概念,要件簡略,規定極為抽象、模糊,在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為使公務員概念明確化,並避免未區別公務員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情形,而予修正。 2 公務員概念的修正,影響所及者,包括「以公務員為行為主體之犯罪類型」、「以公務員或其機關為行為客體之類型」、「以公文書為行為客體之類型」,修法後由於身分公務員概念被限縮,因而關於成罪條件之判斷上,亦產生適用範圍限縮之效果。 3 台北榮民總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職務上的行為是醫療行為,乃係無關公權力行政作用之私經濟行為,因此台北榮民總醫院的醫師已非屬公務員,甚為明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巴氏量表」,係經政府立案認可合格之醫療院所對於病患診斷結果及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為私法關係,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再者,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本件台北榮民總醫院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所蓋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院長張茂松」、「主治醫師張西川」等印文,依上開意旨,屬普通私印文,與公印文無涉,併此說明。 肆、核被告甲○○的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陳瑞龍就犯罪事實中第一次犯行,被告與自稱為鄭其盛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三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伍、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91年11、12月間,另有提出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巴氏量表」為第三人翁黃邊向勞委員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 日以原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已於94年12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外,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700 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再參以被告為替客戶申請外籍監護工,利用不法手段取得申請許可,實值非難,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又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巴氏量表」上偽造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2 枚(含騎縫1枚)、「醫師張坤正」印文17枚「 院長林正介」印文1 枚、「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2 枚(含騎縫1 枚)、「醫師林千琳」印文17枚、「院長林正介」印文1 枚、「台北榮民總醫院」印文3 枚(門診橢圓章,含騎縫1 枚)、「主治醫師張西川」印文19枚(含騎縫1 枚)、「院長張茂松」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雖係供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另偽造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張坤正印章、院長林正介印章、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林千琳印章、院長林正介印章、台北榮民總醫院印章、主治醫師張西川印章、院長張茂松印章,既未扣案,亦有相當時間未再出現,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應已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柒、本件犯罪事實中,關於偽造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受監護人為陳洪寶珠部分)、台北榮民總醫院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受監護人為戴鄧石妹部分)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據檢察官請求一併審理),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