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01、02、03、06申辦文書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如附表編號04申辦文書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貳枚、如附表編號05申辦文書欄所示「用戶申請書」及「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01、02、03、06申辦文書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如附表編號04申辦文書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貳枚、如附表編號05申辦文書欄所示「用戶申請書」及「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01、02、03、06申辦文書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如附表編號04申辦文書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貳枚、如附表編號05申辦文書欄所示「用戶申請書」及「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2月l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6 號往處,擅自取走其母親乙○○○置放在房間背包內之身分證件。取得後即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委託丙○○申辦手機門號,竟仍攜帶乙○○○之身分證,相偕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號 之神鋒企業社,推由丙○○向神鋒企業社之銷售人員翁于婷佯稱:要代乙○○○申辦手機等語,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之用戶申請書、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等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以此方法偽造前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乙○○○及前揭各電信公司。丙○○再持之交付神鋒企業社員工翁于婷行使,致翁于婷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取得財物欄所示之SIM 卡6 片及手機6 支。丙○○及甲○○當場又將取得之手機共6 支,以每支新臺幣(以下同)1,500 元之價格,全數賣回予神鋒企業社。所得款項9,000 元由丙○○與甲○○朋分花用,SlM 卡6 片由丙○○交付其妹楊智慧使用,乙○○○之身分證則由丙○○放回原處。 二、丙○○於92年2 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36 號附近徘徊時,遇見甫受理乙○○○申告上揭案件製作筆錄完畢送乙○○○返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丁○○。因丁○○上前請丙○○至汐止派出所協助調查釐清案情,丙○○除加以拒絕外,竟為離開現場,當場與正在執行警察盤查職務之丁○○發生拉扯扭打而施以強暴。丁○○雖最終將丙○○制伏,惟仍因而受有雙手及右膝部多處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 張、同意書3 張、用戶申請書及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各1 張、行動電話用戶查詢資料3 份(以上均為影本)。 (四)員警報告書1 張、員警受傷照片3 張、佑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及甲○○2 人數次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乃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丙○○及甲○○2 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於同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被告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罰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為重(司法院著有19年院字第312 號解釋可資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2 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聲請人於實行公訴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另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妨害公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丙○○表明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甲○○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宣告緩刑2 年。而聲請人就被告2 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同意依被告2 人之表示為求刑。本院茲審酌被告2 人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如附表申辦文書欄所示各項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乙○○○署名,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偵卷內所附之資料均係影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電信公司 │電話號碼 │申辦文書 │取得財物 ││號│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sim 卡1 片││01│和信電訊 │0000000000│申請書、同意│、手機1支 ││ │ │ │書各1 份 │ │├─┼─────┼─────┼──────┼─────┤│ │ │ │行動電話服務│sim 卡1片 ││02│和信電訊 │0000000000│申請書、同意│、手機1支 ││ │ │ │書各1 份 │ │├─┼─────┼─────┼──────┼─────┤│ │和信電訊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sim 卡1片 ││03│ │ │申請書、同意│、手機1支 ││ │ │ │書1份 │ │├─┼─────┼─────┼──────┼─────┤│ │ │ │行動電話服務│sim 卡1 片││04│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申請書、同意│、手機1支 ││ │ │ │書各1份 │ │├─┼─────┼─────┼──────┼─────┤│ │ │ │用戶申請書、│sim 卡1 片││05│泛亞電信 │0000000000│手機加門號專│、手機1支 ││ │ │ │案聲明書各1 │ ││ │ │ │份 │ │├─┼─────┼─────┼──────┼─────┤│ │ │ │行動電話申請│sim 卡1 片││06│遠傳電信 │0000000000│書及同意書各│、手機1支 ││ │ │ │1份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