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71 、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90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先於93 年4月13日購買車號3A─2213號自小客車時,假意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擔保契約,貸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4 月14日起至96年4 月14日止,乙○○應按月每期償還7,432 元,惟乙○○隨即於93年4 月14 日 ,將前開自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5號兆豐當舖典當8 萬元,嗣乙○○又因缺錢花用,於同年5 月2 日再度前往上揭當舖議價,將典當價格提高至10萬5 千元,然乙○○事後從未再向該當舖贖回上開自小客車,前開分期付款則自始均未曾繳納。②又於同年5 月27日,向友人甲○○詐稱亟需資金經營童裝生意,並虛偽允諾將於同年月31日還款,致甲○○深信不疑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乙○○,但乙○○因本即毫無還款之意,故隨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兆豐當舖客戶典當存根聯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圖利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應指因被告實施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人之身分並不因被害人讓與其權利而隨同讓與。而本件被告借貸之行為對象為臺北國際商銀,故其犯罪被害人為臺北國際商銀,並非財資公司,其被害人之地位,亦不因嗣後債權轉讓而移轉,故財資公司並非本件之告訴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