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甲○○、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告 丙○○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46號 甲○○ 女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4巷12號4樓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10號10樓之1 丁○○ 女 3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係以經營汽車輪胎保養為業,被告庚○○原係自訴人之員工。被告庚○○於民國93年1 月20日,與伊妻己○○、二姊夫丙○○、母親甲○○等人,共同至台北市○○區○○路4 段286 號1 樓自訴人所開設之宏達輪胎行,向自訴人佯稱:「我們要開店,需要跟你借錢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我二姊夫(即被告丙○○)財力雄厚,很夠份量,我會給妳一張我二姊丁○○開的票,後面我跟我二姊夫都會背書,你不用怕。而且我都在你這上班,不怕我會跑掉……」等語,被告甲○○在旁亦稱:「如果你不放心借錢給庚○○,那你可將所借之錢匯入我銀行戶頭,也算是我借的。他沒辦法還,我在萬華有房子,如還不出錢,我賣房子還你……」等語,渠等並出示由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庚○○、丙○○二人背書之發票日為同年2 月29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及被告丙○○本人於同年1 月20日所簽發、經被告庚○○於票面上為保證、到期日為同年2 月29日、面額123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自訴人收執,以示渠等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能力。自訴人為其所惑,遂於同日依渠等指示,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甲○○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豈料自同年2 月16日起被告庚○○即不再上班,渠等均避不見面不見蹤影;而前開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後經自訴人查證,被告丁○○並非被告庚○○之二姊,僅因與被告庚○○同姓陳,而由渠等利用向銀行虛設帳號,實際並無存款;又被告甲○○所謂伊在萬華的房子,經自訴人事後於查詢財產過程中發現,早於渠等向自訴人借款之前,該房地即因被告甲○○負債累累而遭法院拍賣並拍定清償予債權人,自訴人是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五人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其持有前述支票、本票及其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甲○○名下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己○○、丙○○、甲○○、丁○○五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自訴人與伊姊夫被告丙○○前即已認識,93年1 月20日中午被告丙○○至前述輪胎行向自訴人商談洽借款項,伊在內工作,不知渠等商談內容,嗣被告丙○○離去後,自訴人拿出支票及本票各1 紙要求伊為見證人,伊乃在支票背面及本票正面簽名,本票上面伊簽名前面「保證人」三個字是自訴人於伊簽名後始加上,非伊所填載;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當日除被告丙○○到場外,伊妻即被告己○○、伊母即被告甲○○均未到場,伊等亦從未談及欲以被告甲○○名下萬華之房屋供本件借款之擔保;伊雖於同年4 月17日在自訴人前述輪胎行附近開設修車行兼輪胎行,然該等資金係向岳父籌措而得,伊並未因此向自訴人借款,且伊於農曆年前即已告知自訴人欲辭職自行開店,因自訴人稱一時找不到人接手,乃延宕至同年2 月16日始離職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93年1 月20日伊係在伊所之任職普安科技公司上班,並未到前述輪胎行,更無與被告庚○○一同向自訴人借款及在名片上書寫被告庚○○之姓名年籍資料交予自訴人以供借款憑據之情事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因伊友人洪翼飛(綽號豆花,嗣於同年12月4 日死亡)告知將於93年農曆年期間開設天九牌之賭場10天,預計將有2 倍之回收,伊乃於93年1 月間以電話商請自訴人投資100 萬元,10天後伊將收益所得中之23萬元分配予自訴人,自訴人有利可圖,同意並要求伊提供支票及本票各1 紙供擔保,伊向洪翼飛取得前述支票,而於93 年1月20日至前述輪胎行,應自訴人之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並簽發金額為123 萬元之本票1 紙後,即電囑伊妻戊○○提供銀行帳號供自訴人匯入100 萬元,因當日即除夕前一日,亟需用錢,且銀行封關在即,伊乃請戊○○至銀行提領該款項交伊,由伊轉交洪翼飛投入賭場,詎因洪翼飛所經營之賭場遭人倒債,故而無法償還自訴人前述款項;當日伊至前述輪胎行時,被告庚○○在內工作,並未參與其事,伊對於自訴人事後要求被告庚○○在支票背面背書及在本票正面簽名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被告甲○○辯稱:伊從未曾到過前述輪胎行,更無與被告庚○○一同向自訴人借款及提供名下房屋供借款擔保之情事;前揭款項所匯入之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係伊女兒戊○○多年前以伊名義開戶而由戊○○使用之帳戶,伊未曾持有使用過該帳戶,伊對於自訴人指述內容不知情等語。 (五)被告丁○○辯稱:伊不識得自訴人及被告四人,前述支票非伊所簽發,伊對於自訴人指述內容毫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係被告庚○○之母,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妻,被告丙○○於93年1 月20日係被告甲○○之女(即被告庚○○之姊)戊○○之夫(被告丙○○與戊○○嗣已離婚),被告丁○○則與自訴人及其餘被告四人均非相識,業為自訴人及其餘被告四人所供明在卷,難認被告丁○○與被告庚○○四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又查,前述支票之票載名義人固為被告丁○○,然被告丁○○罹有精神疾病,其夫曾喜瑞因案於92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影本1 件在卷可查,足見其經濟甚為困窘。且其於92年4 月間因不詳姓名男子向伊佯稱可向銀行辦理貸款,幫忙解決經濟困境為由,騙取其身分證件,致遭人以其名義為負責人虛設呂佩實業有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及簽發支票等情,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93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 0930018650號函、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12 1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30044353號、93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3301058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8日 北檢月94發查653 字第11076 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訴願書各影本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辯稱:伊名下系爭支票所開立之帳戶,係遭人欺騙而至華泰商業銀行開戶,伊從未持有過該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支票簿等物,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等語,堪以採信。故僅憑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丁○○曾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庚○○四人向自訴人行騙之犯行。 (二)自訴人指訴稱:系爭支票、本票係由被告庚○○以開店為由,由被告庚○○、己○○、丙○○、甲○○四人共同持向伊借款100 萬元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未向自訴人借款等語,被告己○○、甲○○則均辯稱:伊等均未到場,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供稱係自訴人應伊所邀,投資洪翼飛所開設之天九牌賭場,而匯予100 萬元由伊轉交洪翼飛投入賭場等語,均已如前述。 1、系爭支票之背面係由被告丙○○先於其上簽上「慰逸」二字,被告庚○○則在該二字之下簽其姓名,系爭本票則由被告丙○○簽發,並於背面背書,本票右下角被告丙○○書有「如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AA0000000 即現此票視同作廢」之文字,被告庚○○則在正面金額上方之空白處簽上姓名及記載身分證號碼,有卷附支票、本票各1 件影本可考,且本票正面被告庚○○所簽姓名之前有「保證人:」之文字,係自訴人所自行加註,並非被告庚○○所親自書寫,已為自訴人所供承,顯見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本票之簽發係居於主動積極角色,被告庚○○僅為從屬被動角色,且依自訴人之記載「保證人」三字觀之,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庚○○為保證人,無法認定被告庚○○為本件借款人已明。前揭100 萬元,自訴人指稱係被告庚○○向伊借款,被告丙○○所稱係自訴人交予之投資款,二者供詞相較,自以被告丙○○所稱較符合前述票據之簽發情狀。 2、93年1 月20日係農曆除夕前一天,而被告庚○○則於同年2 月16日辭職,並於同年4 月17日始在自訴人所開設輪胎行附近開店,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記載為93年2 月29日,有卷附支票、本票影本可參。苟如自訴人所指被告庚○○係以開店為由,向伊借款100 萬元,則被告庚○○何以急需於農曆年放假前一天即向自訴人借款,且雙方約定於月餘即被告庚○○尚未開店之前即須還款,核與事理未合。況且,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庚○○借款100 萬元。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123 萬元,衡諸常情,本票票面金額超過借款金額部分通常為利息約定,則本件借款期間約僅1 月,利息即高達23萬元,亦與一般借貸情形不符。自訴人雖辯稱:該23萬元係加計日後支票跳票,進入司法程序求償所需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惟查,票據為無因證據,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係直接當事人關係,票據苟未兌現,日後仍以實際債務金額為求償範圍,自訴人所辯核與一般票據運用情形亦有不合。反之,被告丙○○辯稱:該100 萬元係伊邀約自訴人投資洪翼飛於農曆春節期間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自訴人因而交付之款項,雙方約定屆期伊將分予自訴人23萬元,乃加計該金額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較符常情。 3、被告己○○於93年1 月間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102 號之普安科技公司擔任壓接工作,因被告己○○之位置係在證人鍾沛蓉之前,且同年農曆年前公司非常忙碌,請假不易,同年1 月20日當日公司尾牙,主管要求被告己○○留下加班做壓接工作,被告己○○因而未能參加公司之尾牙餐會,是以證人鍾沛蓉確定當日被告己○○確實有到公司上班無訛;該公司人員午餐都是定便當,午休時間僅1 小時,很少有人會外出等情,已據證人鍾沛蓉證稱甚明(詳見本院95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自訴人指稱被告己○○一同前去借款云云,即與事實有間。又被告己○○否認其曾一同前去借款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名片1 紙為佐,指稱被告己○○於借款當天確一同前去借款,並於名片背面書立被告庚○○之年籍資料等項,擔保萬一日後被告庚○○未還款,自訴人將可找到被告庚○○催討欠債云云。然查,被告庚○○係自訴人之員工,自訴人處即留有被告庚○○之年籍及通訊資料,何需被告己○○再書立該等資料予自訴人作為憑證,自訴人所稱內容令人費解。再者,該紙名片係自訴人之客戶林湘蘭之名片,並非被告庚○○或被告己○○之名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自不得僅憑該紙名片逕認被告己○○確曾一同前去借款亦明。況且,經本院命被告己○○當庭書寫上開名片背面之文字後,與該名片後之字跡相互核對,二者字體、神韻、筆勢迥然不同,難認名片背面之文字係被告己○○所書寫。另嗣因被告己○○及辯護人當庭指稱該名片背面文字係自訴人所偽造等語後,自訴人斯時始供承:因被告己○○曾留下資料,伊誤以為該張名片係被告己○○所留下等語,足見自訴人之指訴內容顯有重大瑕疵。 4、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指稱:被告甲○○於93年1 月20日一同前去借款,並表示其在萬華有房子,苟被告庚○○無法還款,將可以其在萬華之房子求償云云。惟經被告甲○○否認其曾一同前往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甲○○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甲○○是否一同前去,伊不確定等語,自訴人之指訴內容前後已非一致。再者,本院訊之自訴人:被告甲○○曾否提供該房屋設定擔保及告知該房屋坐落地號及建號?自訴人答稱:沒有,被告甲○○既未提供該房屋設定擔保,亦未告知該房屋之地號、建號,自訴狀所載地號、建號係伊事後自行查閱而得知等語。則自訴人係經營輪胎行,其對一般商業行為並非陌生,苟被告甲○○確曾提及其有房屋可代償,則其何以竟未要求被告甲○○設定擔保,復未詢明該房屋地號、建號,亦與一般借款常情相悖,被告甲○○辯稱:伊未到場,且未向自訴人表示可以伊名下房屋代償等語,自堪採信。又查,證人戊○○與被告丙○○或因欠稅或因欠信用卡債務,證人戊○○於88年間商請被告甲○○至陽信商業銀行開設前揭帳戶供其使用,93年1 月20日被告丙○○致電要求戊○○提供帳號供其匯款,戊○○乃將上揭帳號告訴被告丙○○,不久被告丙○○再度致電要求戊○○至銀行提領該100 萬元交予被告丙○○等節,已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詳見本院95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堪認系爭100 萬元係被告丙○○與自訴人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甲○○無涉。 (三)綜上所述,依據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己○○、甲○○、丁○○四人有向自訴人借款行為,且自訴人之前揭指述內容有重大瑕疵,被告丙○○所辯內容則尚無瑕可指,互核被告五人供詞及證人戊○○、鍾沛蓉之證詞,均無任何齟齬之處,本件要屬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餘被告四人無涉,且被告丙○○所辯前揭100 萬元係自訴人投資賭場款項等語,顯較自訴人所稱之借款為可信。參以,自訴人既因投資賭場而交予被告丙○○前揭100 萬元,因依一般投資常情,投資有盈有虧,自難僅憑被告丙○○事後並未還款一節,即遽論被告丙○○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自訴人所指摘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