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46號自 訴 人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 潘正芬律師 被 告 甲○○ 336號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9 月22日起至自訴人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自93年5 月1 日起外派至大陸深圳辦事處,擔任自訴人公司微處理控制器事業處二部應用工程課經理,負責架構客戶所需功能及流程步驟之繕寫及設計。自93年5 月起至94 年4 月約1 年內,自訴人公司為此市場開發計劃為被告配備4 名應用工程人員,並購買專門儀器,配合被告工作所需,使被告開發用以製作遊戲搖桿之燒錄碼使用之原始程式碼,並且經其團隊努力而開發完成,被告因而持有該原始程式碼,而依照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規定,該等原始程式碼智慧財產權應屬於自訴人公司所有,然被告卻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於94年4 月12日,無預警唆使並率同4 名工程師,為依規定辦理交接手續隨即離職,且無故刪除其所持有,而由自訴人公司補助使用之電腦內電磁紀錄資料,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並將上開原始程式碼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於94年4 月26日因自訴人公司要求返回自訴人公司辦理交接時,將虛假而無效用之原始程式碼交付自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而完成形式上交接程序後,在於94年4 月28日前往新公司即案外人良昕有限公司(下稱良昕公司)任職時,將上開自訴人公司所有而由其持有之原始程式碼開發而成之搖桿燒錄碼電磁紀錄,交予自訴人公司競爭公司良昕公司使用,並代良昕公司向上游廠商義統公司「投Co de 」產製搖桿晶片,嚴重侵害自訴人公司為此開發案所投入之研發成本及客戶商機等商業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且被訴於94年間在大陸深圳市犯有刑法336 條第2 項等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且得為我國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日、時由自訴人公司離職,並隨後即前往良昕公司任職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被自訴人公司派任前往大陸擔任監督產品開發及與客戶聯繫以便了解產品是否合乎客戶要求,而即時督促底下工程師修改之任務而已,直接從事開發、設計、修改工作者乃係底下工程師,故伊並未實際持有自訴意旨所謂之原始程式碼,該原始程式碼乃係在工程師狄孝戰持有中,且狄孝戰對伊聲稱擁有該原始程式碼之產權,並向伊表示該原始程式碼係其進入自訴人公司之自己開發完成,故其不願交出讓伊轉交自訴人公司,其無從侵占該等原始程式碼;伊與工程師等人員會離職乃係因自訴人公司於薪資中多扣其等保險費,離職前有向其上層之梁經理提出辭呈,且當天離職者多達10人,伊沒有唆使他人離職,伊沒有動過公司之電腦內資料,伊僅帶走自己之筆記型電腦而已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侵占罪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本件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嫌侵占所持有之自訴人公司所有「原始程式碼」,然原始程式碼乃屬無形之電磁紀錄,衡諸首揭說明,法律上不得為侵占罪之犯罪客體,是即使自訴意旨所指為真,被告亦無從成立侵占罪,甚為明確。 (二)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之事務,法條雖未明文規定其種類,然考諸刑法第342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在刑法上名為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至於事務之種類,有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他人財物雖非由自己所管有亦得致罪,故不曰管理,而曰處理」,是解釋背信罪之適用範圍,自當本諸前開立法意旨,專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為限。又所謂之「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本質上亦屬一種事後發生之惡意債務不履行行為,其與民事不法間之界線,尤應採嚴格之界定,是學說上乃有所謂「權限濫用理論」「信託違背理論」,以行為人「對他人財產有處分權」或「為他人經營管理財產者」等權限者方為適格之行為主體,本諸上舉刑法謙抑之思想,本院認我國刑法上背信罪亦應採此較嚴格之解釋,否則所有職場上違背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行為,都將可能構成背信罪(小至心情不好跟公司的客戶吵架,都可能被評價成故意要傷害公司商譽而構成背信罪),而造成違反刑法謙抑原則之結果。本件姑不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有唆使其他員工離職,且係於預警離職,其個人並未完成交接手續等事實是否為真,然自訴意旨所指此等被告行為,充其量僅不過僅係受僱者單純違背勞動契約之行為,而與背信罪所謂「受託處理本人財產事務」之處理事務內容無涉(至自訴意旨指被告掌管自訴人公司原始程式碼等智慧財產權等事務,則與委任任務有關而詳後述),法律上亦不構成背信罪,復查此部分行為亦無任何刑法法律可資規範,此等行為即便為真,亦不構成犯罪,亦甚明確。 (三)又刑法第359 條所謂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乃係指行為人對於用以變更、刪除電磁紀錄之電腦設備本身,並無任何存、取之使用、處分權限而言,倘對於電腦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本身有存、取使用權限,縱其對該等資料並無任何智慧財產、營業秘密等財產權利,並非不能在其電腦設備上存取、刪除該等電磁紀錄,只不過其不享有該等資料依照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權利人之權能,甚至民事上應將該等電磁紀錄返還有權屬之人而已。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條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有刪除、並帶走公司補助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關公司原始程式碼之資料而已,然自訴意旨並不否認該筆記型電腦此一電腦設備本係被告甲○○所有,僅提出自訴人公司所定「員工自備筆記型電腦補助辦法」規定,主張被告已依該規定申請自訴人公司就其以個人所有筆記型電腦供公司公務使用提供每月2000元之補助,而認該電腦內資料屬於公司所有,被告不得刪除。然由其主張明顯可知,被告仍然擁有該等筆記型電腦內資料之存、取權限,且依上開自訴人公司補助辦法第三點亦可知,受補助之筆記型電腦係屬於員工個人財產觀之,更為顯然。是被告以該電腦即便有開發公司產品而產生電磁紀錄,且該電磁紀錄即便依勞動契約屬於公司所有,然於法律上其並非無於開發完成後,將該產品電磁紀錄轉存其他媒體,並刪除該電腦內有關電磁紀錄之權限(只不過該等電磁紀錄之所有財產權利可能屬於自訴人公司而已)。是本件即便如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刪除該電腦內電磁紀錄之行為,法律上自不該當「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又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其職務中開發之原始程式碼,且其產權依兩造勞動契約屬於自訴人公司,拒不歸還並於離職後提供競爭公司使用,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云云。然卷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持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原始程式碼」,而自訴人經本院要求補正此部分證據,然卻因本案發生在中國大陸,證據保全及調查相關事證不易,而僅能提出自證7 及自證、11、19等電子郵件,用以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聯繫公司相關人員,公司其他部門之人員並有要求被告督促所屬盡快依照客戶要求提供適用之「燒錄碼」等事實,並說明被告係擔任自訴人公司負責開發「原始程式碼」並以「原始程式碼」製作「燒錄碼」之4 位大陸籍工程師之監督上司,經驗法則上應該持有該等原始程式碼云云,然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均只能證明被告充其量不過持有由該「原始程式碼」發展開發出之各式搖桿晶片「燒錄碼」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所謂之「原始程式碼」,甚為顯然。且自訴意旨亦不否認被告底下有負責實際技術之4 位大陸工程師存在,而一般情形,負責技術之工程師確實有可能將所發展之科學技術隱匿不提出,而使上司無從取得,亦屬事理之常,被告亦提出大陸工程師狄孝戰所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36 頁參照),載明:系爭「原始程式碼」乃係其個人於進入公司以前所開發,且「原始程式碼」尤其本人自行保留,從未交付被告等語,是在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此等「原始程式碼」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公司單方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本件原始程式碼依照工程師狄孝戰之聲明,可知其完成時間、權屬仍有爭議,自訴人公司亦因案發在大陸,且其電腦設備從未紀錄相關開發過程,以致未提出該等原始程式碼完成之時間確實係在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所為,且亦確係利用自訴人公司設備開發完成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該「原始程式碼」確實係屬自訴人公司所有。況且,背信罪乃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在為他人處理事務委任期間之中始能成立,倘已無委任關係者,此時縱再有違背之前委任意旨之行為,自無從再論以背信罪。本件由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於離職後前往新公司任職時使用自訴人公司所有原始程式碼開發產品供新公司使用,且由卷附被告辦理離職交接單(本院卷第44頁)之日期可知被告係於94年4 月26日完成離職手續,而由被告代任職新公司良昕公司向義統公司「投Code」,亦即任職新公司之時間乃係在同年月28日(本院卷自證28),已在被告由自訴人公司離職以後,是充其量,被告即便有將持有原始程式碼提供跳槽後之新公司使用,至多可能係違反勞動契約所定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或者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任職時之公司營業秘密資訊(該法僅有民事賠償責任)而應負民事上相關責任,法律上亦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被告所為,法律上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無故刪除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且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自訴人公司「原始程式碼」,自無從推論被告有違背職務提供給敵對公司使用,且縱使被告真有未能於離職後保守自訴人公司「原始程式碼」營業秘密而提供予新公司使用,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民事上糾葛,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妨害電腦使用、背信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