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 月24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前於94年2 月26日與已成年之張明順同至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路255 號之「鑫發企業社」,以乙○○為租用人,以張明順為連帶保證人租用車牌號碼6190-GX號自用小客車而積欠「鑫發企業社」租車費用,竟與張明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1日移請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 年3月1 日晚間,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6190-G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明順物色下手對象。迄當晚22時15分許,乙○○、張明順見甲○○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89號公車站前等候公車,遂先以膠帶黏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以避人耳目,再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甲○○,推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張明順佯向甲○○問路,趁甲○○不備之際,由張明順下手搶奪甲○○提在手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4000元、無敵翻譯機1 台、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枚等物)得手,並開車加速逃離現場,嗣且將搶奪得手之現金款項4000元朋分花用殆盡,又將無敵翻譯機1 台藏放於台北縣蘆洲市○○街71巷口旁之空啤酒箱內;其餘自甲○○搶奪所得之財物,則為張明順隨手丟棄。員警據報後,自當時亦同在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189 號公車站 前等候公車之目擊者崔素玲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於同年月2 日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5號前在車牌號碼6190-GX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張明順,復經張明順帶同至台北縣蘆洲市○○街71巷口旁之空啤酒箱內起出搶奪自甲○○之無敵翻譯機1 台,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參照)及偵查中(94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參照)證述於前揭時、地,一台白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靠近正在等公車的伊,車子右前車窗是搖下來的,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佯裝向伊問路,乘伊不備就下手搶奪伊提在手上之手提包及其內之4000元、無敵翻譯機1 台、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枚等財物,且經警方出示犯罪嫌疑紀錄表內編號1 至5 之嫌犯供伊指認,伊一眼就認出偵卷第50頁照片當中編號1 之男子(本院按:即張明順)就是下手搶伊皮包的人等節;證人即當時亦在前揭時地等公車之崔素玲於警詢(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照)、偵訊(94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參照)證述伊目擊1 台自用小客車行向怪異,從對向迴轉,停在屋簷下,上1 個坡道停了一段時間,才前行下坡道,被害人甲○○在等公車的3 個人當中站在最右邊,那台車子經過伊等時,就停在被害人甲○○面前,繼之就看到被害人甲○○有拉扯的動作,並且跟著車子一起跑,之後就跌倒,又回來等公車,被害人甲○○上公車後就向伊借手機報案,之前因為該車行蹤怪異,所以伊有特別記下車號,但只記得車號阿拉伯數字的部分是「6190」號等語、共犯張明順於警詢時所供(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參照),及偵查中改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94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參照)本案之犯案情形,係因伊與乙○○租車3 天車租付不出來,被車行追到,才起意犯案,是由乙○○駕駛以乙○○名義租來的車牌號碼6190-GX號自用小客車犯案,伊與乙○○在上揭時、地看到被害人甲○○,由乙○○把車開到被害人旁邊,由伊在車內假意問路,並動手拉包包行搶得手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45頁參照),及被告張明順自願帶同員警至台北縣蘆洲市○○街71巷口旁之空啤酒箱內查獲之被害人甲○○所有遭搶之無敵翻譯機1 臺之照片6 幀附卷可證(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參照);又用供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6190-GX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以乙○○名義於94年2 月26日14時46分向鑫發企業社承租,由張明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已欠租3 日乙節,亦據鑫發企業社店長楊安鎮證述明確(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參照),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是雖被害人甲○○就當時被害情形證稱:「乘客座的人伸手抓我皮包,我試圖把皮包搶回來,但是他們加速開車前進,我的手就抓著皮包在車窗旁邊,整個人被他們拖著跑,後來我決定放棄,跌倒在路旁」(94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8頁參照)、「我有試著搶回來,結果力量不夠,還被他拖著走,被拖行大約2 公尺」(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頁參照),被告乙○○、張明順顯未積極攻擊施暴之意;被告乙○○就搶奪得手逃逸之過程辯稱:「(問:甲○○被搶後,有無呼叫?何以加速逃離?你不怕她因而受傷嗎?)我不知道她掛在車門邊,也沒有聽到她呼叫」等語,核之在旁目擊之證人崔素玲原亦不知甲○○遭人搶奪財物等節,尚屬可信,益徵被告乙○○不具準強盜罪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張明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奮力上進,反夥同張明順於夜間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現悔意,而明己非,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