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58號、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設於台北市○○區○○路3 段177 號「衣媚兒服飾店」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下同)91年8 月下旬起,因成衣批發買賣業務經營不善,且前向周坤明等人借貸高額本息債務,已達支付困難之程度,明知其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確實之清償能力,為挽回其日益困窘之財務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其小叔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訛稱:其經營成衣批發買賣利潤甚高,欲擴大經營規模,亟需資金週轉,並願給予貸與人每月3 分至7 分不等之高額利息等情,央求乙○○本人或為其向他人借貸款項,除致其陷於錯誤,信賴庚○○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而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分別借貸交付新臺幣(下同)3,590,000 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510,000 元,應予更正)予庚○○外,乙○○復以上情代庚○○向其同事或友人辛○○○、癸○○、丙○○、寅○○、壬○○、丑○○、戊○○、甲○○、子○○及己○○等人連續詐借款項,致其等亦均陷於錯誤,分別借貸交付款項予庚○○,並均匯入庚○○所有台北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等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庚○○共詐得23,240,000元之款項),庚○○得款後,除支付其等部分利息外,餘均迄未清償。嗣庚○○自92年4 月21日起相關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陸續遭退票並拒絕往來,總計退票金額達34,960,381 元 後,庚○○自知法網難逃,遂於92年6 月26日於其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具狀向該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上開詐欺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庚○○自首,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明知己身財力不佳猶連續詐取乙○○等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偵查(參92年度偵字第93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二)頁12、22、88、114 以下)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癸○○、辛○○○、丑○○、丙○○(偵查卷二頁99以下)、寅○○、壬○○、甲○○、子○○、戊○○(偵查卷二頁112 以下)及己○○(92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頁307)分 別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併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3年9 月22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348號函及內附之被告支票請領紀錄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其上開詐欺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於92年6 月26日向該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為犯罪者,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有上開自首狀一紙附於偵查二卷頁12可按,應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過度擴張其業務規模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詐騙多人財物所生損害非輕,犯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庚○○於92年1 月間起迄同年4 月初間止,因先前積欠周坤明大筆債務已無力且不欲償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母之繼父丁○○同意下,連續冒丁○○之名義,以丁○○交付其保管供代收信件所用之印章,在其台北市○○區○○路3 段177 號居所內,偽造其本人使用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帳號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假意清償先前積欠周坤明之借款本息而交付周坤明,其前後偽造之有價證券詳如附表二所示,迄於同年4月21日,因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經周坤明提示 遭印鑑不符退票後,周坤明始查覺有異而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罪嫌(偽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於上揭時地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坤明之指訴、證人丁○○、李進益、廖志誠及楊慧玲之證詞、支票及退票明細表、被告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蓋用丁○○之印章,均有得其同意,告訴人之前亦曾收受蓋有丁○○及伊二人印章之支票並曾兌現,銀行發現印鑑不符會通知伊補章,伊無法律常識,不知如僅蓋用丁○○之印章無法兌現,伊並無故意偽造支票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問:庚○○拿蓋你的章的票給他人,知情?)7 、8 年前很久了,她說她要做生意,叫我拿印章給她」「沒有說要開支票用」「沒有看過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跟我要過錢」「(問:有無同意被告拿你的章去蓋本票或支票?)沒有,她只有跟我說要做保證」「什麼是保證,我不知道」「我沒有要告被告」(偵查卷一頁154 以下);「我不知道庚○○拿我的印章開票給周坤明」「章是我刻的」「章是我交給庚○○的」「在5 、6 年前交給他的,要領掛號信用的,印章就交給庚○○」(偵查卷二頁204)等 語綦詳;核與被告庚○○所供陳:「丁○○的印章是之前我幫他刻的,因他七十幾歲都不知道什麼事情,在89年我幫他刻的,當時是為了領掛號信」「用他的印章蓋我的支票,他不知道」(偵查卷一頁45);「丁○○知道我蓋他的章在支票上,在88年她住木柵我媽媽家時,他拿那顆印章給我,說可拿掛號信,並作一切生意的擔保」「他不知道我用他的章蓋在我九信的支票上,他只知道我要做生意,我票那麼多,他不會問」「他不知道我跟周坤明的交易」「在他被傳出庭前,我到他家跟他講的,他才知道我用他的章蓋在我的支票上」(偵查卷二頁202)等 語,經核均大致相符。亦即,被告確曾於使用證人丁○○印章之前,告知其將用於被告平常成衣生意擔保之用,而依一般社會生活或交易經驗之理解,所謂供為生意之擔保,最常見者即為支票之使用(簽發或背書或開立支票帳戶等),捨此欲求何謂「生意擔保」?實殊難想像,故證人丁○○雖另證稱其不知被告係作為開立支票所用,但證人年事已高,復又罹重聽之疾,其無法確實了解一般商業交易上可能之細節,應無礙於其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於合理之「生意擔保」之用途;再者,果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其儘可以證人之印章配合取得其身分證明文件,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以供為交易之用,如此被告本身更可不負支票發票人之責,對其法律責任之卸免更加有利,蓋被告以證人之印章蓋用於其自己申領之支票上,固無礙於證人負發票人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參照),但該支票至銀行兌領時,因其上無約定之被告印鑑,並無法有效兌領,業據證人即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行員廖志誠、楊慧玲及經理李進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一頁294 、308 以下),故被告顯係欲以證人同負共同發票人之責,用以取信於持票人願收受該支票,以利其資金之週轉運用,而並無解免其法律責任之意(至收受支票之人本即應確定其上有無被告之印鑑以為收受之依憑),且亦可資認定被告僅係欲以證人之印章作為其生意「擔保」之用途耳,故僅以證人丁○○未能「明確而個別」授權被告將其印章使用於支票之簽發之情,而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似未能綜合當事人間可得特定之意思表示及其顯示之利益狀態為整體之觀察,應非可採,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其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