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嗣於92年11月8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 月13日之間,又因多次搶奪犯行,經同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駁回)。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友人黃靖傑(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積欠租車行租車費用,竟與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1 日晚間,由黃靖傑駕駛向鑫發企業社承租之6190-G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物色下手對象,迄當晚22時15分許,甲○○2 人見乙○○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89 號公車站前等候公車,黃 靖傑乃將車停於乙○○面前,由甲○○搖下車窗佯裝問路,並趁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其皮包(內有新臺幣4000元、無敵翻譯機、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枚等物),得手後2 人開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搶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嗣員警自現場等候公車之目擊者崔素玲處得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於同年月2 日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1巷口查獲甲○○等人,並扣得乙○○所有之無敵翻譯機1 臺。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793卷第15至17頁、偵字4158號第8 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崔素玲於警訊時指訴被搶情節相符(偵字2793卷第24至29頁、第30頁、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起出贓物過程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2793號卷第44頁、第55至56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因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與共犯黃靖傑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甚者,其前已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案,顯見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惡性非輕,且飛車搶奪夜歸婦女皮包,正係社會治安不佳,人心惶惶之大蠹,惟本案搶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於92年底至93年初曾犯多起搶奪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又於94年4 月14日甫經上訴駁回,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然經核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該案最後一次搶奪犯罪時間係於93年1 月13日所犯,與本案所犯係於94年3 月1 日,時間相距甚遠,顯非與本案犯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獨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志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