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丙○○ 樓(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10614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丙○○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為壹式叁聯)均沒收;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為壹式叁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盧來富、甲○○分別為乙○○之配偶、母親及胞弟,乙○○與丙○○2 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乙○○於93年1 月下旬在甲○○臥房竊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予甲○○之簽帳金融卡1 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丙○○陪同而乙○○出面刷卡消費,購買金飾、日用品,或加油、修車等,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表示甲○○有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再將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乙○○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乙○○、丙○○,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台新商銀行,計乙○○、丙○○以上開信用卡共詐得新台幣(下同)42302 元之財物,其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 月29日凌晨1 、2 時許夜間,由乙○○持鑰匙開門後,2 人侵入其住處上加蓋之頂樓即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207 巷42 號5 樓樓頂張清松房間(該門號5 樓為乙○○、丙○○、盧來富、甲○○等人共同居住處,5 樓樓頂則為甲○○出租予友人張清松),共同徒手竊取張清松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光碟機、軟碟機各1 部及香水1 瓶等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新銀行、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2 人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台新銀行代理人洪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甲○○之簽帳金融卡遭乙○○盜刷,以及張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財物遭竊之事實均相符。又被告2 人以上開金融卡簽帳之商家即證人李中成、莊美惠、溫振揚、黃姿榕、莊寶猜、張鈞凱、李俊德、蕭宏明、蔡宗利、王國璋等人均於警詢中供述:有人持甲○○之簽帳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證人黃顯焜於警詢中則明確供述:被告2 人前往其所經營鑫隆珠寶銀樓刷卡購物之事實。此外,證人王漢於中警詢之供述:被告2 人前往典當金飾之事實。又有被告乙○○所偽造署押之簽單、甲○○之存摺、盜刷明細表、聲明書、對帳單等在卷,足資佐證甲○○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之筆數及金額。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如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以甲○○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並行使上開文書,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消費簽帳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等以甲○○名義刷卡以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2 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該竊盜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侵入住宅竊盜2 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因施用毒品無錢花用而罹犯行、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悔意等情,及其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於上開犯行均居於主導之地位,暨被告2 人生育幼女1 名,因其2 人服刑中,致幼女由親戚撫養中等一切情狀,本院復考量其2 人目前執行中之前案須至97年始能縮刑期滿,並本案之執行,應足以使其2 人悔改施用毒品及為非作歹之過去種種犯行,期許被告2 人改過向上,早日得與幼女共同生活以教養之,為此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為1 式3 聯)上偽造之甲○○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 文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附 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 │1 │93.01.26 │台北縣淡水鎮○○路○段496號 │500元 │ │ │ │(來鵬實業公司新埔加油站) │ │ ├───┼─────┼──────────────────┼───────┤ │2 │93.01.26 │台北縣淡水鎮○○路○段496號 │750元 │ │ │ │(來鵬實業公司新埔加油站) │ │ ├───┼─────┼──────────────────┼───────┤ │3 │93.01.26 │台北縣新莊市○○路12號之1 │4880元 │ │ │ │(蘆洲輪胎) │ │ ├───┼─────┼──────────────────┼───────┤ │4 │93.01.26 │台北縣淡水鎮○○路○段69號 │520元 │ │ │ │(東來加油站) │ │ ├───┼─────┼──────────────────┼───────┤ │5 │93.01.26 │台北縣淡水鎮○○○路○段68號 │5550元 │ │ │ │(鑫隆珠寶銀樓) │ │ ├───┼─────┼──────────────────┼───────┤ │6 │93.01.26 │台北縣淡水鎮○○○路○段68號 │14155元 │ │ │ │(鑫隆珠寶銀樓) │ │ ├───┼─────┼──────────────────┼───────┤ │7 │93.01.27 │台北縣淡水鎮○○○路○段156號 │797元 │ │ │ │(惠康百貨頂好超市) │ │ ├───┼─────┼──────────────────┼───────┤ │8 │93.01.28 │台北縣新莊市○○路129號 │9240元 │ │ │ │(錦美寢室量販) │ │ ├───┼─────┼──────────────────┼───────┤ │9 │93.01.29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592之2號 │3000元 │ │ │ │(四輪車改裝車坊) │ │ ├───┼─────┼──────────────────┼───────┤ │10 │93.01.30 │台北縣泰山鄉○○路○段89號 │500元 │ │ │ │(全國加油站) │ │ ├───┼─────┼──────────────────┼───────┤ │11 │94.01.31 │亦荃有限公司 │400元 │ │ │ │ │ │ ├───┼─────┼──────────────────┼───────┤ │12 │93.01.31 │南投縣草屯鎮○○路493號 │180元 │ │ │ │(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 ├───┼─────┼──────────────────┼───────┤ │13 │93.02.01 │台中市○○路○段73號 │900元 │ │ │ │(中油復興路站) │ │ ├───┼─────┼──────────────────┼───────┤ │14 │93.02.02 │台北縣淡水鎮○○路101號 │930元 │ │ │ │(環陽加油站)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