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應予 追繳沒收(業已自動繳交保管中)。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9 月16日至93年1 月5 日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臺北縣政府轄內9 種行業(包含俗稱之八大行業及電玩業)、網路咖啡店等之稽查工作,嗣於93年1 月6 日起調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輔導課,負責稽查轄內違規廠商及協助商業輔導科查緝違規電玩,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電玩業,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己○○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68 號3 樓「大汐止遊樂場」、臺北縣汐止市○○街706 號「新東海釣蝦場」、臺北縣板橋市○○街42巷1 號「滋滋脆便利商店」電動玩具部門之股東,並在前揭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其為避免經營之賭博電玩遭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緝,遂與乙○○、戊○○、丙○○等電玩業者,自92年10月間起,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出面將賄款交付甲○○,以事前取得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之稽查消息,躲避查緝(己○○、丙○○、戊○○部分另行審結,乙○○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甲○○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板橋縣光復國中附近,收受己○○為如附表所示各家電動玩具店所交付之賄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26 萬元,並於93年3 月初收受己○○贈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甲○○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多次於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展開稽查前,以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將該稽查消息洩漏予己○○,再由己○○轉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電動玩具店於查緝時間暫時歇業,以逃避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之查緝。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納全部收賄所得126 萬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3年度偵字第5080號偵查卷㈠第208-211 頁、卷㈡第14-17 頁、卷㈢第79-81 、85-87 頁、93年度偵字第6672號偵查卷第9-15、70-75 、90、94、95、99-101、106-110 、 115 -117頁),暨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 5080號偵查卷㈠第16-18 、256 、340-349 、321-324 、 329 、卷㈡第31、32、37、44-54、86-88、144、378-389、卷㈢第102-107 、164 、165 、308 、309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1 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447627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屬職員基本資料、職務分辦表、組織編制表(見93年度偵字第5080號偵查卷㈡第317-373 頁)、93年1 月19 日 乙○○與己○○之通話監聽譯文、93年1 月31日己○○與乙○○、戊○○之通話監聽譯文、93年4 月21日己○○與甲○○之通話監聽譯文、93年4 月23日己○○與甲○○之通話監聽譯文(見93年度偵字第5080號偵查卷㈠第142-149 、152 頁)、93年4 月28日及5 月26日己○○交付甲○○賄款之經過情形報告表及位置圖、照片等(見同上卷宗第83、84 、85-87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之約僱稽查員,在任職商業輔導課期間,負責臺北縣政府轄內包含電玩業等9 種行業及網路咖啡店等之稽查工作,嗣於93年1 月6 日調職工業輔導課後,除負責稽查轄內違規廠商外,仍需協助商業輔導課查緝違規電玩,應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電玩業,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按月收受己○○交付之賄款,並違背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多次事先將稽查消息洩漏予己○○,以利各家電玩業者躲避稽查,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賄款126 萬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有本院95年保贓字第1 號收據(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3169號贓證物品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9938號偵查卷第34頁)及本院95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可資證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因一己貪念,收受非法電玩業者之賄賂,並違背職務洩漏查緝消息,使查緝行動歸於徒勞,不僅助長電玩業者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且收賄金額達126 萬元,情節非輕,本應重罰,惟念及其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開始調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另被告收賄所得財物即賄款126 萬元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張國棟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附 表 ┌──┬───────┬───────┬───────┐│編號│電 動 玩 具 店│甲○○收賄金額│賄款交付流程 ││ │名 稱 │及時間 │ │├──┼───────┼───────┼───────┤│ 1 │百原超商(臺北│92年10月間收受│92年10月份之賄││ │縣新莊市○○路│3萬元、92年11 │款由戊○○交付││ │221 號1 樓,負│月至93年6月按 │乙○○,乙○○││ │責人:戊○○)│月收受2 萬元,│轉交己○○,劉││ │ │共計19萬元 │國中再交付朱德││ │ │ │廉。92年11月份││ │ │ │後之賄款由陳錦││ │ │ │元交付己○○,││ │ │ │己○○再交付朱││ │ │ │德廉 │├──┼───────┼───────┼───────┤│2 │滋滋脆便利商店│92年11月至93年│己○○交付朱德││ │(臺北縣板橋市│6 月按月收受2 │廉 ││ │民治街42巷1號 │萬元,共計16萬│ ││ │,股東:己○○│元 │ ││ │、乙○○、莊文│ │ ││ │啟) │ │ │├──┼───────┼───────┼───────┤│3 │新東海釣蝦場(│92年11月至93年│丙○○交予劉國││ │臺北縣汐止市康│3 月按月收受2 │中,己○○再交││ │寧街706 號,股│萬元,共計10萬│付甲○○ ││ │東:己○○、洪│元 │ ││ │文從、丙○○)│ │ │├──┼───────┼───────┼───────┤│4 │大汐止遊樂場(│92年12月至93年│己○○交付朱德││ │臺北縣汐止市中│6 月按月收受5 │廉 ││ │興路168 號3 樓│萬元,共計35萬│ ││ │,股東:己○○│元 │ ││ │、乙○○) │ │ │├──┼───────┼───────┼───────┤│5 │立林超商(臺北│92年12月至93年│乙○○交予劉國││ │縣蘆洲市某處,│6 月按月收受2 │中,己○○再交││ │負責人:乙○○│萬元,共計14萬│付甲○○ ││ │) │元 │ │├──┼───────┼───────┼───────┤│6 │不夜城電玩店(│92年12月至93年│乙○○交予劉國││ │臺北縣板橋市某│6 月按月收受4 │中,己○○再交││ │處) │萬元,共計28萬│付甲○○ ││ │ │元 │ │├──┼───────┼───────┼───────┤│7 │設於臺北縣板橋│93年5 月、6 月│丙○○交予劉國││ │市○○路某電玩│各收受2 萬元,│中,己○○再交││ │店 │共計4萬元 │付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1.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2.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3.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4.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5.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