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12272 、1228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87 、91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72 、1228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8年1 月27日以78年度臺上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78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8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庚○○於前揭假釋期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7 日以86年訴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11日,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而於89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與郭瑞平(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鄒添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或與陳昱達(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或與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月)、壬○(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丑○○(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供行使、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供行使、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庚○○因需錢孔急,竟與東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東車行)之負責人郭瑞平、靠行東東車行之計程車司機鄒添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瑞平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大武崙營業所營業員子○○佯稱其車行司機鄒添丁欲購買新計程車用以營業,致子○○陷於錯誤,因此於92年12月25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東東車行,以北都公司名義與庚○○、鄒添丁及郭瑞平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4萬9 千元買賣車號627-CF號營業小客車1 部,且自93年1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逐期繳納21 ,538 元而攤還買賣價款。子○○因此在東東車行內交付上開營業小客車予郭瑞平再轉交予庚○○。庚○○以上開計程車為擔保品向郭瑞平介紹之不明當鋪借得款項12萬元,並分別支付鄒添丁1 萬元、支付郭瑞平5 千元以充當報酬。嗣後庚○○未依約付款,致出賣人北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上情。 ㈡庚○○、陳昱達(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5 日,至久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15 號之營業處所,先由陳昱達以每日租金800 元之代價向久久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10-CM號營業小客車,並以庚○○為連帶保證人,再於不詳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由庚○○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竹銘當舖」,質借款項計60,000元,嗣久久公司發覺前開車輛為「竹銘當舖」取走後,即前往「竹銘當舖」代為償還借款60,000元,始將該車輛贖回。 ㈢於94年1 月3 日,由庚○○及壬○至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560 號見勵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見勵公司), 由壬○以每日800 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丁○○承租車牌號碼3B-688號營業小客車,並以庚○○為連帶保證人,得手後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經丑○○徵得甲○○同意,代簽甲○○簽名及偽造丁○○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由壬○偽刻見勵公司章及丁○○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甲○○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見勵公司及丁○○,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該4 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00 號1 樓「和平當舖」,由甲○○持以其名義與丁○○簽立之前開偽造契約書及該汽車向該店店長丙○○質借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其所有同意質借30,000元,其中2,000 元交予甲○○,3,000 元交予丑○○、1,3000元交予庚○○,其餘得款由壬○獨得,事後甲○○以尚有急用為由向丙○○取回該車,旋於同月8 日,由庚○○、壬○駕駛該車聯同至臺北市○○區○○街17巷7 號2 樓「宏帝當舖」,由庚○○偽簽丁○○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復以壬○偽刻之見勵公司章及丁○○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庚○○所有,並以壬○為連帶保證人,以該車向該店店長乙○○質借140,000 元,致乙○○不疑有他而全數質借,事後壬○遲未支付租金,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庚○○於94年4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臨85號,向寅○○○承租靠行於金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公司)車牌號碼2B-273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700 元,得手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街偽刻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簽名,並盜蓋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印文於該契約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其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金玉公司,復於同日之不詳時間,持上開偽造契約書向「公道當舖」質借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庚○○所有,而同意質借50,000元。 ㈤庚○○於94年8 月2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2 巷5 弄11之1 號「誠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及簽章欄,偽簽「曾正順」署押及偽捺指印各2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書連同其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自身照片方式變造之「曾正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 紙,併同交付與誠泰公司負責人戊○○以行使,導致戊○○誤認庚○○為曾正順,庚○○因此順利以每月租金24,000元承租車牌號碼820-CK號營業自小客車。得手後庚○○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誠泰公司、羅正發印章各1 枚,嗣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偽簽誠泰公司、羅正發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誠泰交通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各2 枚、「羅正發」署押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足以對外表徵車號820-CK號營業自小客車為庚○○所有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庚○○於94年8 月29 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 段75號1 樓「大倫當鋪」,持上開以其名義與羅正發簽立之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該自小客車向大倫當鋪經理癸○○質借款項,致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為庚○○所有而同意質借50,000元,嗣經癸○○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與久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共犯郭瑞平、鄒添丁之供述、證人陳宇森及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93年1 月5 日北市監三字第2092377103號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分見93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19頁、第25頁);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287 號卷第23至26頁);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共犯甲○○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人丙○○、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借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和平當舖質押存根在卷可憑(分見94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40頁、94年度偵緝字第887 號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50頁);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證人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 張在卷可憑(分見95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14至16 頁 );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與證人戊○○、癸○○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2 紙、變造「曾正順」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 紙、大倫當舖收當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79995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分見95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7 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2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12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均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郭瑞平、鄒添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與陳昱達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與甲○○、壬○、丑○○就犯罪事實一之㈢,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至㈤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㈤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㈤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侵占、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之次數、詐騙金額、被害人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一所示「見勵公司」、「丁○○」、「金玉公司」、「盧正發」、「誠泰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等,均屬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曾正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5 份,業經被告分別向和平當舖、宏帝當舖、公道當舖、誠泰公司、大倫當舖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2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上開3 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同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偽造之「見勵公司」印章1枚 │ ├──┼─────────────┤ │2 │偽造之「丁○○」印章1枚 │ ├──┼─────────────┤ │3 │偽造之「金玉公司」印章1枚 │ ├──┼─────────────┤ │4 │偽造之「盧正發」印章1枚 │ ├──┼─────────────┤ │5 │偽造之「誠泰公司」印章1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名稱│卷宗所在及│ │ │ │、數量 │頁數 │ ├──┼─────────┼──────────┼─────┤ │1 │91年5 月15日台北市│「見勵公司」印文3 枚│偵緝字第88│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7 號卷第43│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頁至第44頁│ │ │約書 ├──────────┼─────┤ │ │ │「丁○○」印文3枚 │同上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 │ │ ├──────────┼─────┤ │ │ │「丁○○」署押1枚 │同上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 ├──┼─────────┼──────────┼─────┤ │2 │94年1 月8 日台北市│「見勵公司」印文7 枚│同上卷第47│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頁至第48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 │約書 │「丁○○」印文2枚 │同上卷第47│ │ │ │ │頁至第48頁│ │ │ ├──────────┼─────┤ │ │ │「丁○○」署押1枚 │同上卷第47│ │ │ │ │頁至第48頁│ ├──┼─────────┼──────────┼─────┤ │3 │93年6 月2 日台北市│「金玉公司」印文5 枚│偵字第7596│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號卷第14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至第15頁 │ │ │約書 ├──────────┼─────┤ │ │ │「羅正發」署押1枚 │同上卷第14│ │ │ │ │頁至第15頁│ ├──┼─────────┼──────────┼─────┤ │4 │94年8 月26日台北市│「曾正順」署押2枚 │偵字第4332│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號卷第18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至第19頁 │ │ │約書 ├──────────┼─────┤ │ │ │「曾正順」指印5 枚 │同上卷第18│ │ │ │ │頁至第19頁│ ├──┼─────────┼──────────┼─────┤ │5 │93年5 月28日台北市│「誠泰公司」印文4 枚│同上卷第11│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頁至第12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 │約書 │「羅正發」署押1枚 │同上卷第11│ │ │ │ │頁至第12頁│ │ │ ├──────────┼─────┤ │ │ │「羅正發」印文1枚 │同上卷第11│ │ │ │ │頁至第1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