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木村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王演芳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王百祿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李明澤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鄭政吉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劉美雲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呂水圳 被 告 王美珍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陳亮旭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楊瑞文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賴昭延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傅思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52號、94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10575 號、第12016 號、第12148號、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木村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件6-1 、6-2 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演芳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件6-1 、6-2 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百祿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6-1 、6-2 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李明澤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件6-1 、6-2 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鄭政吉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劉美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呂水圳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美珍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亮旭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楊瑞文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賴昭延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傅思翔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路0 段00號14樓,下稱協和公司)之前身為協和集團(址設台北市○○○路0 段00號19樓、20樓,含協和影視育樂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唱片錄影帶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協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木村原為協和集團之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民國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於90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8 月1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協和集團崩解後,協和公司於85年5 月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下稱VCD) 及數位影音光碟(下稱DVD) 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並於87年7 月23 日 經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審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經證期會核准自91年1 月8 日起,協和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並於91年5 月23日通過現金增資案,條件為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160,00 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每股25元,共募集504,000,000 元。呂木村於協和公司成立後,因前案在身並遭通緝非得擔任協和公司正式職務,故以該公司「總裁」之名實際操控公司業務,為謀資金調度及公司股票上市,於88年間商由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柱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典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略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王演芳投資協和公司,2 人共同經營協和公司。王演芳並於89年1 月18日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於92年4 月15日,因董事暨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復以新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嗣於93年1 月12日因辭職卸任董事長職務,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協和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現金增資事宜,對外則代表協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明澤為協和公司之董事,並為總經理(任期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止),綜理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政吉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任期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3年3 月止),負責協和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及資金調度,在其業務範圍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美雲係協和公司之稽核副理(任期自90年7 月25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隸屬董事長,負責協和公司人事、採購、財務支出等內部流程之稽核;前揭人員皆係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百祿係王演芳之堂弟,為中柱公司之董事長(自73年9 月7 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擔任董事長)、新典公司之總務主任、方略公司之股東,聽令於王演芳,執行中柱公司、新典公司、方略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投資,以因應協和公司及呂木村、王演芳資金調度事宜。呂水圳係呂木村之兄,為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董事長及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柏蓁)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美珍為英倫公司之會計,負責登帳、開立商業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楊瑞文(別名楊瑞霖)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陳亮旭為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影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及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賴昭延為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傅思翔為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怡)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負責人。 二、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均明知協和公司成立後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公司股票能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標準,呂木村為使該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遂於88年11月間與王演芳、王百祿商定以偽造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中柱公司入股投資協和公司,王演芳自89年1 月間起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事宜,王百祿負責假銷貨所需資金之匯兌及人頭帳戶(人頭帳戶資料詳如附件1) 之提供,呂木村繼續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李明澤則自89年2 月間起任職協和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約,亦與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呂木村先自88年11月間起,進行虛偽交易,覓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犯意聯絡之呂水圳,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過期節目錄影帶、雜誌、VCD 等存貨,協和公司財務經理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竟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銷貨廠商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金額及品名詳如附件2 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88年11月30 日 起至89年8 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交付予呂水圳,由呂水圳指示明知前揭假銷貨事實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會計王美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此作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2 公司之帳冊,再將上述假銷貨之貨品虛銷予呂木村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元敦有限公司(下稱元敦公司)、錦坊有限公司(下稱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2 公司,仍由王美珍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件3 、附件4 所示不實發票(日期自89年8 月30日起至90年10月28日止)交付元敦公司、錦坊公司,並將之記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帳冊,以避免帳面存貨積壓,並藉此虛增營業額。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202, 350 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起訴書誤算為70,671,960 元) ,共為69,310,830元(起訴書誤算為97,874, 310 元);英倫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共7,735,500 元;柯達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2,434,003元、對錦坊公司為12,600,00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王百祿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6 月8 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5 所示。 ㈡王演芳、李明澤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90年至92年間共同偽造協和公司與Delta Pacific Supplies Inc. (下稱DPS 公司)、Outlook Services Limited(下稱Outlook 公司)、968 Productions Inc.(下稱968 公司)、HSUAN T-echnology Inc.(下稱HSUAN 公司)、Global Mega Group ( 下稱Global公司)等5 家外國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共計5 件(各該契約標的、金額、日期及偽簽之上開公司負責人署押詳如附件6-1 所示),及2 件付款協議書(詳如附件6-2 所示),並由李明澤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上以完成契約形式,致生商譽或姓名權上之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鄭政吉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之交易,仍基於與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李明澤等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收入必須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始得認列之該項會計準則,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存在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具不實傳票,認列帳上應收權利金收入高達164,600,000 元(協和公司認列上開5 家公司應收帳款金額詳如附件7 所示),並虛開如附件8 所示之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0年9 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其中,協和公司虛列對DPS 公司假銷貨金額41,600,000元、對Outlook 公司假銷貨金額為22,683 ,500 元、對968 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846,500元、對HSUA N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6,217,000元、對Global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190,911元,合計假銷貨金額為115,537,911 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影響獲利能力評估有礙股票上市之核准,並維持上市後股價,王百祿自90年9 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人頭帳戶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後述犯罪事實四,詳如後述)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上開5 家外國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政吉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9 所示。 三、協和公司股票經證期會核准於91年1 月8 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後,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王百祿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之事實,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定仍以偽造假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使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股價上揚,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所列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呂木村自91年5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取得李明澤概括授權,以李明澤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覓得以陳亮旭、楊瑞文2 人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陳亮旭為總經理)、昇龍國際公司(楊瑞文為董事長)、華亞公司(陳亮旭為總經理)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DVD 、VCD 等存貨(協和公司與上開3 家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日期、標的及金額詳如附件10備註欄所示),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3 家公司,竟仍承上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件10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1年6 月30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依假銷貨對象交付予上開3 家公司。陳亮旭、楊瑞文明知協和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此舉有悖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亦明知呂木村、王演芳以其等為配合廠商製造假交易為有損於協和公司利益之行為,竟分別與之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公司之帳冊;再由呂木村所覓得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呂水圳,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將部分貨品再轉回虛銷予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陳亮旭、楊瑞文等人指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開立如附件11、附件12假銷貨部分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帳冊。英倫公司負責人呂水圳、會計王美珍及呂木村等人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與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仍承上開虛偽登載不實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英倫公司部分由王美珍執行,協和公司部分則由呂木村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 元、對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4,622,500 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額為65,670,000元;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06,889,160 元;昇龍國際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0,682,300 元、對協和公司假銷貨金額為8,955,000 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美化財務報表,王百祿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8 日止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人頭帳戶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後述犯罪事實四,詳如後述)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政吉等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13所示。 ㈡王演芳、李明澤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26日偽造協和公司與外國公司Power Island Ltd . ( 下稱Power Island公司)間之權授權契約(協和公司以總價2,300 萬元,將協和公司所擁有之4,000 首歌曲視聽製作權授權予Power Island公司),除偽簽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 Ho 署押於契約書上外,並由李明澤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上以完成契約形式,鄭政吉承上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概括犯意,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之交易,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5 月26日虛開如附件14-1所示之Z000000000號傳票,虛增版權收入23,000,00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授權金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王百祿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鄭政吉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如附件14-2所示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件14-2所示,迄92年12月31日,共回收3,000,000 元,借方餘額為20,000,000元,當日鄭政吉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Z000000000號傳票,調整92年5 月26日交易的權利金收入,並將因該筆交易所產生的應收帳款餘額20,000,000元沖銷,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3,000,000 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 四、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現金增資案復於91年5 月23日生效。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一則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擬以增資所得掩飾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列協和公司虛列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帳款帳齡過高,形成呆帳,一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業務侵占、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議定以協和公司向配合廠商假進貨等方式,共同從事下列㈠、㈡及㈢所示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基本模式如下:協和公司與配合廠商以假交易方式虛列協和公司高額之應付帳款,或配合廠商於契約訂立後,於協和公司付款履行期屆至前先行開立發票,由協和公司匯款予配合廠商後,再由配合廠商匯款入王百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一部分將所得款項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銷貨配合廠商及新典公司為付款名義人匯款回協和公司,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自己犯業務侵占罪所得財物(2000萬元以上)之洗錢帳戶,侵占所得或轉入新典公司、中柱公司及方略公司之帳戶購買債券、股票,或作為清償王演芳、呂木村私人債務所用,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協和公司於91年4 月24日召開91年度董事會議,會中決定協和公司將從事卡拉OK業務之開發,並擬委由他公司從事詞曲採購及視聽製作。王演芳即利用此機會,代表協和公司與由實際上由其控制而無採購詞曲著作權經驗之新典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梁罡毓)於91年5 月31日簽訂不實唱片版權採購合約,新典公司並未實際從事詞曲採購,王演芳、呂木村等人竟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及會計製作協和公司支出傳票,並記入帳冊,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1年6 月27日、同年8 月2 日共匯款6,500 萬元予新典公司,充為定金(協和公司對新典公司假採購之付款明細,詳如附件15),不知情之新典公司會計鍾美雲則經王百祿指示,將上開新典公司之收入以預收帳款之名義記入新典公司之總分類明細帳(新典公司因91年間已停止營業,並未開立發票予協和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上開協和公司匯入新典公司之款項,由王百祿操作,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鍾美雲在新典公司總分類帳以返還股東借款之記帳方式,轉入王百祿私人帳戶內,其流向詳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 所示。其中,1,970 萬元分別以DPS 公司、968 公司、Global公司、HSUAN 公司名義各匯1,040 萬元、28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上並請參考附件9 所示),餘款4,530 萬元則予侵占,挪為他用,用途如附件17配合廠商新典公司欄所示。 ㈡呂木村、王演芳嗣解除前揭新典公司與協和公司之唱片版權採購合約,而於91年9 月16日、同年11月12日與英倫公司簽訂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總價金為336,000,000 元。呂水圳為英倫公司負責人,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與呂木村、王演芳及王百祿等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業務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損害英倫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知協和公司對於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為利於王演芳等人沖銷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交易及協和公司、新典公司間假交易之帳面上應收帳款,並利於王演芳等人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之資金,竟悖於英倫公司之利益,指示明知上開款項並非確實充為英倫公司收入之王美珍(但對於上開款項遭王演芳、呂木村侵占、洗錢並不知情)配合王演芳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如附件18所示之發票(日期自91年9 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交付予協和公司,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英倫公司員工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掩飾王演芳、呂木村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2000萬元以上)之洗錢人頭帳戶。其方式如下:由與呂木村、王演芳及王百祿等人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等概括犯意聯絡之鄭政吉於91年9 月間負責依據相關財務報表整理前揭二、三所述之假交易及前揭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假交易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分析何筆假交易之分期款項因帳齡過久將被會計師打入呆帳,並將其所分析之資料交由與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鄭政吉等人具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犯意聯絡之協和公司稽核副理劉美雲,劉美雲原有稽核出納流程之義務,竟違背其義務,將前揭資料編製成報表傳真與王百祿,由其轉知王演芳,俟王演芳、呂木村彙整後,經由鄭政吉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出納將款項撥款入英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日期、款項如附件19所示)共計336,000,000 元,復由王百祿傳真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給劉美雲後,劉美雲再向王美珍取得上開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林雪玲陪同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依據前揭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將撥入英倫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匯至前開林雪玲人頭帳戶或王百祿所提供如附件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轉由王百祿自人頭帳戶層層匯出,其資金流程詳如附件20(即資金流向表2) 、21(即資金流向表2- 1)、22(即資金流向表2-2) 及23(即資金流向表2-3) 所示。鄭政吉、王美珍均明知上開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仍各自在其任職之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帳冊上為應付帳款、應收帳款進出之不實登載。上開匯款336,000,000 元,除其中62,100,000元確充為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貨款外,126,004,740 元分別以Outlook 公司、968 公司、Global公司、HSUAN 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新典公司名義各匯8,750,040 元、9,922,500 元、8,750,000 元、7,612,500 元、19,253,370元、 6,716, 330元、65,000,000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上並請參考附件9 、13所示),餘款147,895,260 元款則予侵占,挪為他用之用途如附件17配合廠商英倫公司欄所示,不僅致生協和公司資金掏空之損害,並使英倫公司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應收帳款無法實際回收。 ㈢王演芳於92年5 月間透過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賴昭延尋找假交易廠商,賴昭延得知銨禾公司業績不佳,遂轉知銨禾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傅思翔(原名傅啟智),傅思翔、賴昭延均明知協和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與協和公司間為假交易之謀議,不僅有悖銨禾公司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使王演芳等人得遂侵占協和公司資產之意圖,竟仍與王演芳、王百祿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傅思翔、王百祿於92 年5月1 日分別持用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佳怡、王演芳之印鑑章書立銨禾公司提供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契約。惟銨禾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傅思翔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竟仍依賴昭延指示,於92年7 月1 日命不知情之銨禾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發票及傳票,詳如附件24-1所示,並將此交易登載於銨禾公司之帳冊中,復將前揭不實之銷貨發票、銨禾公司之泛亞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賴昭延向協和公司請款,而王演芳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銨禾公司並不曾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該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俱為不實,仍指示協和公司會計人員將之列為進貨憑證,記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2年7 月4 日給付840 萬元與銨禾公司,詳如附件24-2所示,王百祿再於同年7 月7 日會同賴昭延將匯入銨禾公司前揭泛亞銀行台中分行之款項中之800 萬元轉至王百祿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內,再由王百祿於92年7 月8 日自前揭王百祿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將該800 萬元匯至杜阿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侵占之,其資金流向詳如附件25即資金流向表3 所示,餘款40萬元留存於原帳戶中,實際上充為賴昭延佣金。 五、王演芳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與呂木村、李明澤、鄭政吉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自88年11月起(李明澤自89年2 月間起)至93年3 月止,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歷次虛偽交易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記入協和公司之帳冊中,而連續未將此前揭假交易之訊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每年度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及協和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說明書內,致協和公司88年11月起至92年底歷次財務報告、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誤認協和公司營收良好,進而購買或認購協和公司之股票。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證:: 訊之被告王演芳等12人於本院審理均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其等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或曾一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答辯要旨如下:①被告王演芳辯稱:被告呂木村方是協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在協和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前實際持有逾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及劉美雲等為其心腹,而伊雖自89年1 月18日起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掛名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不過係擔任金主角色,不曾參與協和公司之經營,對於其等上開犯罪行為均不知情云云;②被告呂木村則辯稱:伊雖掛名為協和公司總裁,但除負責部分業務之推展外,對於財務及會計等事項,均未與聞,而由被告王演芳主導,而伊所尋找之國內廠商所進行之交易,均為真實且符合營業常規,並非所謂之「假銷貨」云云;③被告王百祿辯稱:伊以人頭帳戶匯出入款項均係奉被告呂木村之命行事,所匯款項之來源、目的均與伊無涉云云;④被告李明澤辯稱:伊只是掛名總經理,所簽訂與本案相關國外公司契約乃被告王演芳在北美地區所接進來的業務,事前伊均不曾跟這幾家外國公司業務代表有何接觸,只在簽約時審核是否對協和公司有利,後續執行更非伊所負責。本案相關之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昇龍國際及華亞公司契約,均非伊參與用印,也不知情,契約上之印章應係伊留在財務部門之印章。伊既為掛名總經理且不知所謂假交易,自無指示會計人員虛偽填載權限或於財務報表上為不實揭露之犯行云云;⑤被告鄭政吉辯稱:伊雖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帳冊及公開說明書等文件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又伊雖受被告王演芳指示整理呆帳相關資料,避免會計師將帳齡過高者打成呆帳,但其所為亦僅限於此,不知有做假帳、侵占或洗錢等情云云;⑥被告劉美雲辯稱:伊僅係協和公司受雇員工,聽從上司指示,偕同英倫公司員工自英倫帳戶內取款,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其他被告如王演芳等人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⑦被告呂水圳辯稱:伊為被告呂木村之兄,所經營之英倫公司早於69年間即已成立,原由被告呂木村擔任負責人,嗣後被告呂木村於85 年5月間設立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多有合作往來,被告呂木村於89年8 月間以其兼任協和公司負責人及曾任英倫公司職員之便,使協和公司對柯達公司、英倫公司銷售過期之錄影帶等存貨,指示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作為協和公司出貨之證明,是否真有出貨,伊實不知情。至於英倫公司與協和公司於91年間簽訂之詞曲採購和約、視聽製作合約及著作權授權合約均屬真實,嗣後,協和公司同意先行撥付貨款,並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陸續撥款33,600萬元入英倫公司帳戶,惟因撥款期間英倫公司依上開合約所應製作之視聽著作尚未交貨,被告王演芳竟利用此一機會,指示該公司會計劉美雲向英倫公司表示要暫調版權合約之預付金額急用,伊誤以為被告王演芳財力雄厚且言而有信,復顧及雙方公司合作關係,經詢問被告呂木村,被告呂木村亦表示應無問題,遂不疑有他,乃將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其中22,390萬元部分匯入被告劉美雲指示之帳戶,其實,伊對於上開款項之用途、去向毫不知情,遑論與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有侵占、洗錢…等等犯罪之犯意聯絡云云;⑧被告王美珍辯稱:伊雖擔任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會計,然僅掌管公司內部流水帳及收付款之登載,對於公司之業務經營與決策並未參與,且並未實際負責倉管業務。英倫公司於69年間即已成立,斯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呂木村,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平日即多有業務往來合作,伊拿到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進貨發票後,經詢問倉管或請示被告呂水圳表示沒有問題後,便會直接將發票交給會計師記帳,對於英倫、柯達公司是否實際向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進貨,又柯達公司、英倫公司是否確實出貨予元敦、錦坊公司等節,並非其職責所能查明云云;⑨被告陳亮旭辯稱:伊自90年以後開始負責華亞公司、昇龍影業公司之業務,雖承銷協和公司DISCOVERY 及國家地理雜誌光碟等產品,又因上開產品不易推銷而與協和公司有退貨協議,嗣伊遵循被告呂木村指示將貨品轉賣給英倫公司,但絕無協助被告呂木村以假交易方式,虛增協和公司營業額云云;⑩被告楊瑞文辯稱:伊自86年間成立昇龍國際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迄今,與協和公司間關於DISCOVERY 光碟買賣係與協和公司之溫貴勳洽談,此後轉賣予英倫公司則由協和公司之呂木村接洽,由於協和公司出給昇龍國際公司的貨量很大,故而貨品就放在協和公司倉庫內再直接或給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作為轉手公司可賺百分之三的利潤,此為正常交易云云;⑪被告賴昭延辯稱:伊為聖立公司財務協理,被告傅思翔主動到聖立公司請伊介紹業務,適協和公司王演芳透過聖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劉克宜介紹說有一筆交易,伊將之介紹給銨禾公司,此後,被告王演芳命被告王百祿至聖立公司將契約交付給伊,伊交由被告傅思翔用印後,再由伊交給被告王百祿用印,此後,伊陪同被告王百祿開戶,如此而已云云;⑫被告傅思翔辯稱:銨禾公司創建初期,經被告賴昭延接洽,表示協和公司欲消化營業利潤,需做營業額支出之帳面資料,銨禾公司如可承接協和公司客服系統契約,帳面營業額也漂亮等語,伊一時失慮而交由被告賴昭延操作本案,其實並無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本意云云。然查:㈠協和公司之前身為協和集團,被告呂木村原為協和集團之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8 月1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參見A1卷第5 頁至第16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協和公司係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下稱VCD) 及數位影音光碟(下稱DVD) 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於85年5 月間成立,於87年7 月23日公開發行股票,自91年1 月8 日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並於91年5 月23日通過現金增資案等節,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網站列印之協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等件扣案可稽。 Ⅰ被告呂木村於協和公司成立後,仍以協和公司總裁之名對外代表協和公司,有其擔任協和公司總裁之名片為憑(參見A2卷第4 頁);而被告王演芳於89年1 月18日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於92年4 月15日,復以新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嗣於93年1 月12日因辭職卸任董事長職務,則有協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及協和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扣案可稽;上開2 人均實際經營協和公司,除為被告呂木村、王演芳所互相指陳外,同案被告劉美雲、鄭政吉於偵查中分別亦具結稱:「總經理是呂木村、李明澤,他們負責業務,董事長是王演芳,負責財務,因他要對董事會負責,對內要對主管負責,公司所有的資金調度、投資都是王演芳和財務經理鄭政吉、財務長賴麗鴻負責」(此為證人劉美雲結證部分,參見A11 卷第68頁、第69頁)、「協和公司負責人是王演芳、約一星期到公司2 、3 次,負責支票的審核,支票他要蓋章,及部分的業務;呂木村則為實際的總經理,他負責管理、人事……。公司大章在呂木村手上、小章是王演芳保管」(此為證人鄭政吉結證部分,參見A11 卷第3 頁至第6 頁),此外,被告呂木村於86年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能擔任公司董事長,因此改以該公司之總裁名義管理公司,並由被告王演芳、呂木村2 人共同負責公司業務,93年2 月間2 人因故拆夥,被告呂木村另找呂金園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嗣於93年10月間又改由曾絳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復經證人曾絳薇即協和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於調查局中證述綦詳(參見A2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參酌協和公司於協和集團崩解後成立,仍繼續從事類似業務,被告呂木村為原集團總經理,因前案在身並遭通緝,本不得擔任協和公司正式職務,故以該公司「總裁」之名實際操控公司業務,可認確有實據;而被告呂木村屢向被告王演芳以私人身分調度資金,並迭經證人鍾美雲對帳等情,除有所謂「呂木村私帳」扣案(參見第3 箱證物編號3) 、借款協議書附卷(參見N3 卷 第129 頁)可憑外,並經證人鍾美雲證述其曾為該2 人整理對帳等情甚詳(參見A12 卷第103 頁以下),足見被告呂木村本人資金不足,故商由具有經濟實力之被告王演芳出面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乙節甚明。被告呂木村原即為協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王演芳則經被告呂木村邀為幕後金主,嗣又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前夕出面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2 人顯然對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之規劃、營運目標之達成、資金流轉運用等事項共謀籌畫,互相支援,其等於偵審中一度相互推諉,表示對於對方關於協和公司之作為一概不知情,其等不曾參與協和公司經營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既係基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維持股價而組合成之共犯結構體,彼此對於後述相互間為了上開目的所為之假銷貨、違反商業登記法為帳冊登載、美化財報違反證券交易法,乃至於假銷貨過多,起意侵占公司資產等各該犯罪行為,各個具體行為雖未必俱為參與,但彼此授權,分享犯罪結果,主觀上有視其等之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則確然無疑。 Ⅱ被告王百祿為中柱公司之董事長(自73年9 月7 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新典公司之總務主任、方略公司之股東,受被告王演芳指示而為資金進出人頭帳戶之運作等節,除為被告王百祿所自承外,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公司基本資料,互核無訛(見N2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而上開公司之帳冊於無憑證之情狀下,均由證人鍾美雲依被告王百祿之指示而為登載,復經證人鍾美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亦徵上開公司之資金之運籌確實由被告王百祿所實際掌控。尤其,被告王百祿另掌控如附件1 所示為數甚多之人頭帳戶資金往來,以其內資金自主購買股票、基金等情,業據其自承,而提供人頭帳戶之陳尚德、陳美貞、林秀玉、杜罔市、黃秀卿等人亦均稱只是提供帳戶供人操作,其內款項進出及用途,均毫不知情等語(上開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尚德部分參見A1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林秀玉部分參見A1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杜罔市部分參見A1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人黃秀卿部分參見A1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可見,被告王百祿雖為被告王演芳之堂弟,受被告王演芳指示為資金操作,但由其獨立指示下屬為帳冊不實記載,並獨立運用資金買賣股票、基金等節以觀,顯然被告王演芳指示被告王百祿者無非大節,細部規劃悉由被告王百祿操作,而被告王百祿能為細部操作,對於被告王演芳所參與之投資計畫必然知之甚詳,甚而提供資金運用之相關意見,方能為此支援;易言之,被告王百祿對於下述被告王演芳等人在協和公司之犯罪不僅知悉,且顯然有所參與,其辯稱:全數聽命於被告呂木村,為資金人頭帳戶之進出,所匯款項之來源、目的均與伊無涉云云,核屬無稽,其對於本案共犯結構呂木村、王演芳等人下述各個具體犯罪行為,如偽造外國契約、違反商業登記法等行為,客觀上雖未必均有參與實行,但主觀上有視其等之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則無庸置疑。 Ⅲ被告李明澤為協和公司之總經理(任期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止),綜理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任期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3年3 月止),負責協和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及資金調度、被告劉美雲係協和公司之稽核副理(任期自90年7 月25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隸屬董事長,負責協和公司採購、財務支出等內部流程稽核等節,業為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及劉美雲所自承。 Ⅵ被告呂水圳為柯達公司之負責人及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柏蓁)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美珍為英倫公司之會計;被告楊瑞文為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亮旭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以上2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賴昭延為聖立公司之財務協理;被告傅思翔為銨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怡)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則分經被告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楊瑞文、陳亮旭、賴昭延及傅思翔就自身業務職責供述明確,關於陳亮旭、傅思翔各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銨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分據證人陳志成即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見A2卷第172 頁)、李佳怡即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見B 卷第25頁)分別證述在案,此外,復有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銨禾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A1卷第357 頁至364 頁)足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李明澤自88年11月間起(李明澤部分自89年2 月間起)明知協和公司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股票上市交易之標準,竟議定以偽造假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以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上市標準,被告王演芳自89年1 月間起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事宜,被告王百祿負責假銷貨所需資金之匯兌及人頭帳戶之提供,呂木村繼續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李明澤則自89年2 月間起任職協和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約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李明澤等4 人於審理中認罪,而其等因而所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Ⅰ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前揭被告呂木村以其兄呂水圳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仍開立銷貨廠商為柯達公司、英倫公司,金額及品名詳如附件2 所示之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發票交付該2 公司後,該2 公司會計王美珍明知發票不實,仍以此作為進貨憑證,分別記入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為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共為69,310,830元之事實,俱為被告呂木村、呂水圳及王美珍於審理中所不否認,協和公司確實開立不實發票、傳票,並將發票交予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等節,並有公訴人於審理中所調取呈報之協和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扣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 月19日資五字第0950004729號函及同年6 月28日資五字第0952500193號函所附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附卷為憑,互核相符。起訴書雖記載協和公司虛列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70,671,960元(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總計虛列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假銷貨為97,874,310元,惟其計算之依據乃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參見A2卷第35頁至第39頁),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協和公司、英倫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核對協和公司總分類帳,確認該檔案不僅發票記載有重複情形,且漏記89年8 月31日至88年11月間之發票,起訴書上開核算金額基礎顯然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⑵被告呂水圳於取得上開不實之協和公司發票,記入帳冊後,為避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面存貨積壓,並藉此虛增營業額,再將上述假銷貨之貨品虛銷予呂木村事先規劃廠商元敦公司、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2 公司,仍由被告王美珍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件3 、附件4 所示不實發票交付元敦公司、錦坊公司,總計,英倫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共7,735,500 元;柯達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2,434,003元、對錦坊公司為12,600,000 元 等情,復為被告呂木村、呂水圳、王美珍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 月19日資五字第0950004729號函所附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錦坊公司、元敦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佐證。 ⑶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對於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遂由被告王百祿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節,均為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及王百祿於審理中所認罪,被告王百祿自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總計為52,812,754元部分,並有如附件5 所示之匯款單及林秀玉、劉錦珠、王演芳、杜阿昭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⑷又,參酌證人江素霞為英倫及柯達公司之倉管科長,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英倫公司任職助理會計,約10年有餘,直屬主管為被告王美珍,負責財務。伊職務則為出貨開發票、進貨登帳,公司之進貨簽收,由伊、林雪玲及王美珍負責,視何人有空就誰簽,盤點貨的人員則為高秀碧等情(參見A10 卷第234 頁以下);證人高秀碧即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倉管人員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不曾看過協和公司給英倫公司的貨品等語在卷(參見A2卷第31頁以下)以觀,英倫公司或柯達公司確實不曾向協和公司進過任何貨品,當然也無從再將貨品轉銷予元敦或錦坊公司,上開交易為虛偽交易,確然無疑。被告呂木村一度辯稱此非所謂之「假交易」,而係「塞貨」,乃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前,聽從證券輔導商元大京華公司之建議,必須清理協和公司雜誌、錄影帶、VCD 等庫存以利股票上市,所以找了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把庫存賣給他們,因為英倫、柯達公司是幫忙賣的,所以沒有辦法馬上把錢給協和公司云云;被告王演芳辯稱上開所為均與伊無涉,乃被告呂木村私人行為云云;而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則均諉稱不知上開交易真偽,被告呂水圳辯稱只是「配合」協和公司之要求,被告王美珍則聲稱完全聽命於被告呂水圳云云。然系爭錄影帶等交易是否為「真實之買賣交易」,其判斷原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有以對價換取物品所有權之真意為準,若無此真意,僅在帳面上為庫存貨品之出賣、發票之開立及營業額之登載,當然為虛偽交易,不因當事人稱之為「塞貨」或「清庫存」而有異。本案中,上開協和公司登載於帳面出賣予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貨品,根本不曾進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倉庫中,嗣後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匯回協和公司之「貨款」,如前所述,又係由被告王演芳、王百祿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資金所支出,並無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本身之資金所支出者,顯然協和公司與英倫、柯達公司間並無就系爭錄影帶等物品根本並無對價換取物品所有權之真意,此種帳面上虛增之買賣為「假賣賣」,非得以「塞貨」或「清庫存」等詞為搪塞。甚至,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又將上開從不曾進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倉庫之錄影帶等貨品「轉賣」予元敦、錦坊公司,但元敦、錦坊2 公司營業項目根本無與錄影帶相關者,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上開2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為憑(參見N2卷第172 頁、第173 頁),正常營業狀態下,該2 公司根本無購入上開貨品之可能,足徵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將協和公司之貨品轉銷予元敦、錦坊公司乙節,亦係虛銷,一方面無非避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面上購入協和公司貨品過多,形成庫存積壓,一方面也提高金檢單位查核協和公司帳務之難度,利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之核准。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及呂水圳此等將協和公司於股票上市前,將庫存貨品一再轉虛銷之安排,意在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以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上市標準,至為灼然;被告呂木村以「塞貨」、「清庫存」等名詞替代「假銷貨」,藉以飾卸罪責,自屬無稽;而被告王演芳甚至提供資金由人頭帳戶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上開假銷貨之「貨款」,其與被告呂木村共謀此事,昭然若揭;被告呂水圳為被告呂木村之兄,並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從事之行業與協和公司業務息息相關,對於被告呂木村力圖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等情,必然知之甚稔,竟令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淪為協和公司假銷貨之對象,且充為再轉假銷貨予元敦公司、錦坊公司之中繼站,竟稱只是「配合」被告呂木村之要求,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遭受重大損害之故意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至於被告王美珍不僅長期任職於英倫公司及柯達公司,尚且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而其妹王柏蓁復為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等節,復經被告王美珍自白,且有上開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為憑,顯見其與協和、英倫及柯達公司之淵源甚深,絕非單純受雇於英倫、柯達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而已。再由檢方勘驗調查局搜扣英倫公司所得: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以觀(A2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江素霞製作之帳目並不符合帳冊登載之基本規格,顯然也非英倫公司提出於主管機關以供審核之帳冊,其內不僅包括協和公司與柯達、英倫公司間交易,甚且將上開柯達、英倫公司與元敦、錦坊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以及犯罪事實欄三中後述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虛偽交易也記入所謂「柯達TO協和」、或「英倫TO協和」欄下,足徵英倫、柯達公司將凡與協和公司有關之虛偽交易均列入其帳冊中列管,而據證人江素霞所陳,以上均係依據被告王美珍指示而為之,相關之發票也係依據被告王美珍指示而開立(參見A10 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苟被告王美珍確認上開交易均屬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正常交易,實無於英倫、柯達公司內帳之外,另外交代下屬製作關於協和公司檔案之必要,其顯然知悉上開交易為不實,故於常設帳冊之外,始另外具冊列管,所稱聽命於被告呂水圳、呂木村,不知上開交易為不實而記入帳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云云,與經驗法則顯有未合,亦無足採。 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被告王演芳、李明澤偽造協和公司與如附件6-1 所示5 家外國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及如附件6-2 所示2 家外國公司間之付款協議書等,並偽簽各該外國公司負責人簽名乙節,均為被告王演芳、李明澤於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上開5 件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扣案可憑。 ⑵被告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之交易,仍虛開如附件7 所示傳票,在該公司帳上認列應收契約上所載權利金收入,復虛開如附件8 所示之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之事實,除經被告鄭政吉、王演芳、李明澤於審理中認罪外,並有協和公司90、91、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及協和公司同年度會計傳票影本附卷佐證。 ⑶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鄭政吉等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權利金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影響股價,被告王百祿乃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王百祿、杜阿昭、林秀玉、陳建義、王虹晴)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上開5 家外國公司之應付貨款,由不知情之協和公司出納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由會計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情,此經上開被告等5 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詳如附件9 所示之協和公司90、91、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協和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1768-9 、00311- 1帳號帳戶匯入匯款憑證及匯款單、取款條影本等件附卷為憑。 ⑷第查,上開5 家與協和公司締約之外國公司,其中DPS 公司係從事石化工業方面業務,並未從事影像產業,其負責人Paul Fong 不曾在附件6-1 所示協和公司與DPS 公司間授權契約書上簽名乙節,業經駐紐約辦事處前往DP S公司實地查訪明確,有該辦事處95年5 月5 日紐約字第00374 號函在卷(N2卷第152 頁、第153 頁)為憑,另968 公司及HSUAN 公司目前在美國加州企業註冊資訊中均顯示其營業狀態為「停權(suspended) 」、G-lobal 公司則從未在加州註冊登記為公司,經實地查訪,968 公司現址為一洗衣店、HSUAN 公司公司3 年多前已搬離公司址、Global公司現為兆德國際投資集團公司,但查訪時無人回應等節,亦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5 月11日洛杉(95)字第0730號函(N2卷第15 7頁、第158 頁)為憑,此外,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透過香港公司註冊電腦紀錄、香港商業登記署電腦紀錄、香港郵局香港電訊查詢,均顯示無任何 Out- look 公司登記之紀錄(N5卷第189 頁),足見上開5 家外國公司其實並不存在,當然更不可能與協和公司有任何交易,然協和公司內部竟然存在均經該5 家公司「負責人」簽名之契約書原本,其上復均經被告李明澤以協和公司總經理名義為署押,此後,以該5 家公司名義所支付之權利金又均由被告王演芳命王百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所匯入,除認上開契約書上外國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均屬虛偽,且上開契約乃被告李明澤、王演芳等人共同偽造外,實已無從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李明澤、王演芳、呂木村於偵審中固然曾相互推諉責任,被告李明澤辯稱上開契約均係被告王演芳在北美地區所接進來的業務,事前伊均不曾跟這幾家外國公司業務代表有何接觸,只在簽約時審核是否對協和公司有利,後續執行更非伊所負責云云;被告王演芳辯稱:伊從不曾交辦被告李明澤上開外國公司契約之業務,可能因為被告李明澤為被告呂木村之心腹,故為上開誣指之說。至於上開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何以由被告王百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資金支出,應係被告王百祿受被告呂木村之託為之云云;被告呂木村則辯稱:伊對上開外國公司假交易乙節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呂木村長期經營錄影帶業務,被告李明澤身為協和公司總經理,2 人對於協和公司所授之電影、雜誌版權在海外市場價值應有一定評估,被告李明澤復自承其業務為代表協和公司對國外簽約,由於地理、資訊之隔閡,尤有對國外公司簽約對象徵信之必要,以評估契約之獲利可能性,惟上開5 家外國公司簽約日期集中在90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授權金總額高達164,600,000 元,占協和公司當年度銷貨總額之12 .17% (參考附件27),被告李明澤竟然連上開5 家公司是否存在、業務內容為何等重要商業資訊,均毫無所悉,甚至未曾與掌有協和公司實權之被告呂木村商討,即貿然為協和公司簽訂契約標的金額甚高之授權契約,全數諉稱受董事長王演芳指示而簽約,孰能信之?另參酌被告呂木村係因資金不足,始商由被告王演芳擔任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之幕後金主等情,已如前述,而由被告王百祿運用其人頭帳戶以該5 家公司名義所支付之權利金總數則高達115,537,911 元,且部分資金來自後述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挪用協和公司公司資金等節以觀,被告王百祿動用人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絕對經過被告王演芳之授權,並非僅被告呂木村指示即為可行。易言之,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身居協和公司要職,對於上開契約之真偽知之甚詳,虛列權利金收入,無非意在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已至明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⑸此外,被告鄭政吉亦曾辯稱:伊雖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然被告鄭政吉乃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的確未必參與營業部門對外簽約事宜,未能遽認其就上開外國公司假契約之成立有所參與。惟按,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賺得時認列。下列4 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①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原則貳.4 訂 有明文,上開契約權利金收入認列之時點(如附件8 所示),均係上開偽造契約書面日期後數天內為之,然論其實際,當時並無任何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被告鄭政吉竟然違反上開會計準則,指示會計人員未待任何一筆權利金確實收入,並開立發票,即時認列權利金收入,已可探見其明知契約並非真實,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為帳冊登載不實之故意。尤其,上開5 家外國公司簽約日期集中在90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授權金總額高達164, 600,000元,占協和公司當年度銷貨總額之12.17%,業如前述,且上開公司顯然均不曾出現在協和公司過往交易對象當中,以財務經理之專業素養,對於上開契約收入之認列,應當格外留意;而參照附件7 、附件8 所示資料,可知被告王演芳等人以其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充為上開契約權利金收入,均係在契約成立後將近5 個月始有第1 筆「權利金收入」進入協和公司帳戶內,而且同一日之內有並有數外國契約當事人「同時」匯款,若謂被告鄭政吉未能知悉上開契約為假造,故意悖離會計準則而為收入認列,顯然有違其專業能力。其前所辯稱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並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王百祿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之事實,仍商定以偽造國外假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從事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李明澤等4 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而其等因而所從事不營常規之行為,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Ⅰ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前揭被告呂木村取得李明澤概括授權,以被告李明澤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與陳亮旭、楊瑞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銷DVD 、VCD 等存貨,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明知此舉有損於協和公司,且有悖於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事實,為被告呂木村、李明澤、陳亮旭及楊瑞文於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間上開契約共計5 件在卷為憑。 ⑵被告呂木村、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3 家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不實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 元、對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4,622,500 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額為65,670 ,000 元之情節,有詳如附件10所列之協和公司91、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 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95年6 月12日資五字第0950 005401 號函所附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和公司開立予昇龍影業公司及昇龍國際公司之發票影本、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稽。 ⑶被告陳亮旭、楊瑞文取得上開協和公司所出具之不實發票後,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記入公司之帳冊,經由被告呂木村規劃,再由被告呂水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將部分貨品再轉回虛銷予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陳亮旭、楊瑞文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分別開立假銷貨不實發票予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帳冊,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及呂木村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仍以上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記入英倫公司、協和公司帳冊。總計,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06,889,160 元;昇龍國際公司對英倫公司假交貨金額為170,682,300 元、對協和公司假銷貨金額為8,955, 000元之事實,均為被告呂木村、鄭政吉、陳亮旭、楊瑞文、呂水圳及王美珍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 月16日資五字第0940013687號函、同年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0004125號函所附協和公司銷售與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營業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及詳如附件12所示昇龍國際公司91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92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扣案為憑。 ⑷被告王演芳等人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由被告王百祿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王百祿、杜阿昭、林秀玉、鍾美雲、陳建義及陳尚德等)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情,則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於審理中認罪在卷,並有詳如附件13所示上開人頭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影本在卷佐證。 ⑸被告陳亮旭、楊瑞文等人雖於偵、審中均曾辯稱不曾參與上開犯罪,其中,被告陳亮旭辯稱:伊自90年以後開始負責華亞公司、昇龍影業公司之業務,雖承銷協和公司DISCOVERY 及國家地理雜誌光碟等產品,又因上開產品不易推銷而與協和公司有退貨協議,嗣伊遵循被告呂木村指示將貨品轉賣給英倫公司,但絕無協助被告呂木村以假交易方式,虛增協和公司營業額云云;被告楊瑞文辯稱:伊自86年間成立昇龍國際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迄今,與協和公司間關於DISCOVERY 光碟買賣係與協和公司之溫貴勳洽談,此後轉賣予英倫公司則由協和公司之呂木村接洽,由於協和公司出給昇龍國際的貨量很大,故而貨品就放在協和公司倉庫內再直接或給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作為轉手公司可賺百分之三的利潤,此為正常交易云云。然徵諸被告陳亮旭、楊瑞文2 人於警偵訊中所言,其實不曾否認所謂向協和公司「買入」或「代銷」之產品從未進入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或華亞公司倉庫內,也坦承上開向協和公司購入之產品或「轉銷」予英倫公司,或「回銷」予協和公司,苟上開「買賣」、「代銷」之契約確為真實,何以貨品從不曾入庫,甚至連「轉銷」、「回銷」均由原賣出之協和公司總裁呂木村一手安排?猶有甚者,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因上開契約而匯入協和公司充為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悉數來自於如附件13所示被告王百祿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總計人頭帳戶以被告陳亮旭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者高達39,238,324元,以被告楊瑞文擔任負責人之昇龍國際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者為22,121,802元,若上開公司與協和公司之契約為真實,何以上開公司匯入協和公司之貨款不以自身資金為之,而以被告王百祿等人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為之?凡此在在顯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與協和公司間上開契約為虛偽,上開3 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協和公司購入任何產品,也未曾銷貨予英倫公司或協和公司,所開立之傳票、發票及帳冊登載,均無非因應協和公司提高業績、美化帳冊之所求,至為灼然,被告陳亮旭、楊瑞文前揭所辯,核無足採。至於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鄭政吉、呂水圳及王美珍亦雖一度否認犯行,或否認上開交易為虛偽(被告呂木村部分),或否認知情(被告王演芳、鄭政吉),或辯稱係受被告呂木村指使而為配合匯款、帳冊登載(被告呂水圳、王百祿及王美珍部分)云云。然上開由被告呂木村主導之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之契約為虛偽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呂木村所辯無從維持;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及王百祿就本案犯罪為共犯結構體,彼此對於相互間所為之犯罪行為,原分享犯罪結果,有視其等之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復如前述,被告王演芳徒以未具體參與該次犯罪行動為辯,否認犯罪,原無足採;由被告王百祿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配合被告呂木村指示匯款,且該匯款資金來源又係來自後述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侵占協和公司資金所得(詳如後述犯罪事實四之論證),其當然知悉匯款用途所在,所辯只是配合資金運用而匯款,當無可採;而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協和公司財務狀況至為明瞭,該公司91年5 月23日現金增資案生效,前揭協和公司與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之虛偽契約則陸續於91年5 月間開始簽訂,此外,協和公司開始回收對昇龍國際等公司「假銷貨」之帳款,並開出發票及傳票之日期則為91年6 月30日起至92年3 月31日間,下述犯罪事實欄四中所論及被告鄭政吉為被告王演芳整理呆帳資料復係於91年9 月間,綜觀前後協和公司現金增金、虛偽交易、假銷貨款項回收、整理呆帳等脈絡,協和公司內除主管財務之鄭政吉外,尚有何人有此能力及權力可提供相關財務狀況資訊並製作帳冊強力協助被告呂木村等人?由此清晰可見協和公司訂立上開虛偽契約後,被告鄭政吉參與虛偽憑證之開發及帳冊之登載之犯行;至於被告呂水圳、王美珍或與被告呂木村有兄弟關係,或與協和公司利益緊密結合,而英倫公司甚至為協和公司就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間虛偽交易記帳(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論證,請參酌),豈有不知英倫公司向昇龍國際公司買入VCD 庫存(原協和公司賣出)該等契約為虛偽之可能,其等所稱不明就裡而與被告呂木村「配合」,或不知上開交易為不實而製作傳票記入帳冊云云,均無非臨訟飾卸,委難足採。 ⑹此外,被告李明澤於審理中亦曾辯稱根本不曾參與上開契約之簽訂,上開契約書上雖有其印鑑章,但所用印鑑乃其留存於財務部之印章,伊不知遭人取用於契約書上,當然亦不知上開契約為虛偽云云,被告呂木村亦曾附和其說,表示被告李明澤確實對於上開契約之成立、真偽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契約確實之書面契約上均有被告李明澤之印文,此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李明澤為協和公司之總經理,其印文復出現在協和公司對外締結之契約書上,除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印章遭盜用、偽造外,原應認被告李明澤知悉該項交易並代表公司簽約。何況,參照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及財務報表所示,該公司2 年度財務報表銷貨淨額分別為1,150,850,000 元、858,186,000 元,然協和公司與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假銷貨金額,即占91年度銷貨淨額約32.81 %、7.9 %(參見附件27所示),易言之,被告李明澤為協和公司總經理,對於協和公司占年度銷售量約3 成之交易竟不曾參與,不知真偽,不明其履行之狀況,其究竟如何在股東會報告,又如何在財務報表上簽名?所辯前揭虛偽契約書上印文非親自用印,未曾參與虛偽契約之簽訂,並無製造假銷貨提高業績之犯行云云,顯與實情未符。 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⑴被告王演芳、李明澤於92年5 月26日偽造上開協和公司與Power Island公司間之版權授權契約,被告鄭政吉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5 月26日虛開如附件14-1所示之Z000000000號傳票,虛增版權收入 23,000 ,000 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和解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被告王百祿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鍾美雲、王百祿)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被告鄭政吉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如附件14-2所示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件14-2所示,迄92年12月31日,共回收 3,000,000 元,當日被告鄭政吉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Z000000000號傳票,調整95年5 月26日交易的權利金收入,並將應該筆交易所產生的應收帳款餘額20, 000, 000沖銷,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3,000,000 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等節,為被告王演芳、李明澤、王百祿及鄭政吉所不否認,並有該偽造之合約書扣案,及詳如附件14-1、14-2所示之協和公司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協和公司會計傳票、人頭帳戶取款條及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按。 ⑵第查,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網站,有關加州企業註冊資訊之資料庫顯示,2006年5 月8 日止,查無Power Island公司登記資料,而經實地查訪,上開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地址現為一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等情,則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5 月11日洛杉(95)字第0730號函(附N2卷第157 頁、第158 頁)可稽,顯見,所謂Power Island公司根本不曾存在,當然不可能與協和公司有任何交易,然被告李明澤竟於契約書原本以協和公司總經理名義為署押,此後,以該家公司名義所支付之權利金又均由被告王演芳命王百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所匯入,除認上開契約書上外國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均屬虛偽,且上開契約乃被告李明澤、王演芳等人共同偽造外,原已無從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李明澤、王演芳、呂木村於偵審中固然曾相互推諉責任,或辯稱上開契約均係被告王演芳之業務,伊只是代表簽名而已云云(被告李明澤部分)、或辯稱對於上開外國公司假交易乙節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王演芳、呂木村部分)。然如犯罪事實二㈡論證欄所述,被告呂木村長期經營錄影帶業務,被告李明澤身為協和公司總經理,2 人對於協和公司所授之電影、雜誌版權在海外市場價值應有一定評估,被告李明澤復自承其業務為代表協和公司對國外簽約,就協和公司對外簽約對象原應予以徵信,但其竟然連上開公司是否存在、業務內容為何等重要商業資訊,均毫無所悉,復未曾與被告呂木村商討,即貿然為協和公司簽訂契約標的金額甚高之授權契約,事後又任由財務部門將授權金收入轉登為和解收入,其依據何在?諉稱受董事長王演芳指示而簽約,顯與實情不符。另參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就本案各項犯罪為共犯結構,相互支援並分享犯罪結果,已如前述,而所謂Power Island公司支付予協和公司權利金之來源,又悉由被告王百祿運用其人頭帳戶(鍾美雲、王百祿)資金所匯入等節以觀,被告王百祿動用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受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之指示而為。易言之,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身居協和公司要職,對於上開契約之真偽知之甚詳,虛列權利金收入,無非意在美化財務報表,俾維持協和公司股價,至為灼然,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⑶又查,被告鄭政吉前曾辯稱伊雖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固然,被告鄭政吉乃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營業部門對外簽約事宜未便與聞,尚難遽認其就上開外國公司假契約之成立有所參與。但上開契約於92年5 月26日當日虛偽成立後,被告鄭政吉即違背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揭示之會計準則,未待任何一筆權利金確實收入,即指示會計人員開立傳票,認列權利金收入23,000,000元,已啟人疑竇,況且,於該契約虛偽簽立之前,被告鄭政吉約於91年9 月間即已奉被告王演芳等人指示將協和公司帳齡過高之呆帳表列予被告王演芳等人參考(詳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述),此際,對於新簽約之外國公司對象及收入之認列,基於專業財務人員之本分,自應更為謹慎。然由此後協和公司帳冊傳票認列收入觀察之(參照附件14-1、14-2),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和解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被告王百祿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鍾美雲、王百祿)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共3,000,000 元,然至92年12月31日,於無任何憑證或證據支持之下,協和公司帳冊上逕行調整權利金收入為-23,000,000 元,而將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3,000,000 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此舉顯然係在配合年度財務報表之製作,若非協和公司總管財務之鄭政吉指示外,低階之會計人員如何能為此決策?被告鄭政吉所辯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悉依會計、出納人員製作之表冊為之,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與事理顯然相悖。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及㈢所示:協和公司以假進貨方式虛列高額應付帳款,或進貨契約為真正,但對應廠商於契約訂立後,在協和公司付款履行期屆至前即先行開立發票,由協和公司匯款予對應廠商後,由對應廠商匯款入被告王百祿所運作之人頭帳戶,一部分所得款項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銷貨配合廠商及新典公司為付款名義人匯款回協和公司,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再以人頭帳戶充為洗錢帳戶之事實,均為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而其等從事之假交易、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行為,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Ⅰ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⑴上開被告王演芳代表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簽訂不實唱片版權採購合約,即由不知情之出納及會計依該合約內容製作協和公司支出傳票,記入帳冊,匯款3 次共計6,500 萬元予新典公司,充為定金之事實,除為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於審理中並不否認外,並有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上開合約書及協和公司91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附卷為憑。 ⑵協和公司匯款入新典公司後,證人鍾美雲經被告王百祿指示,以預收帳款之名義記入新典公司之總分類明細帳,再以返還股東借款之記帳方式,轉入被告王百祿私人帳戶內,其流向詳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 所示等情,復為被告王百祿所自承,並經證人鍾美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扣案新典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相符,可堪採信。至於協和公司匯款流入被告王百祿私人帳戶後,其流向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 所示,部分遭侵占,部分以假交易對象之外國公司名義匯回協和公司之事實,復有詳如附件26 編 號表1 部分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條、匯款單、提款單等件影本所示。 ⑶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先均曾推諉上開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間之契約為真正,被告王演芳辯稱:被告呂木村先曾告知協和公司計畫開發卡拉OK業務,因協和公司為上市公司,容易遭詞曲版權所有人哄抬價格,希望伊提供一家公司代為採購詞曲版權,伊乃提供新典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梁罡毓私章及其個人私章供呂木村使用,但因新典公司並無採購詞曲版權之專業能力,故於91年9 月15 日 即解約云云;被告呂木村則以:被告王演芳於91年5 月間表示要先動用一筆6,500 萬元,並未說明用途,只說可以找一家自己的公司先與協和公司做買賣,由協和公司以預付款為名目支付價金後,日後再行解約云云為辯。但查,新典公司不具詞曲採購之專業能力,為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所自承,且該公司於91年間已停止營業,就上開契約協和公司價款之給付,甚至無從開立發票予協和公司等情,並為證人鍾美雲即新典公司會計所證述在卷,職是,協和公司之王演芳、呂木村與之訂立詞曲採購合約,原無期待其履行合約內容之真意,至為灼然。而上開書面契約訂立後,協和公司即匯款共計6,500 萬元入新典公司帳戶,被告王百祿再將之轉入其私人帳戶內,除10,300,000元部分與原帳戶內存款混同,用途不明,應認遭侵占外,部分以協和公司假交易對象之外國公司名義匯回協和公司,此係用以沖銷前揭假交易帳面上應收帳款,避免協和公司提列呆帳金額過高,亦極明確。而上開假交易均係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合力為之,用以美化協和公司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股票得以上市,從而,前揭由新典公司透過被告王百祿以假交易對象名義再度匯回協和公司沖銷應收帳款之舉,亦應係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合謀並指示被告王百祿為之,新典公司與協和公司間之書面契約,不過係因應協和公司作帳需要而書立,無庸置疑,被告王演芳、呂木村辯稱上開契約真正存在,只是事後解約云云,自無可採。 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⑴協和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發展卡拉OK業務,嗣與英倫公司簽訂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總價金為3,360 萬元,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呂水圳明知協和公司對於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為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並沖銷前揭假交易之帳面上應收帳款,竟由被告呂水圳指示被告王美珍配合王演芳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發票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英倫公司員工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掩飾王演芳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呂水圳於審理中認罪,並有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採購合約、視聽製作合約各1 份(A1卷第33頁以下)、如附件18所示發票影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 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 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佐證。 ⑵而被告鄭政吉依據相關財務報表整理所述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帳齡資料,分析何筆假交易之分期款項因帳齡過久將被會計師打入呆帳,並將其所分析之資料交給被告劉美雲,由被告劉美雲編製成報表傳真予被告王百祿,經被告王百祿轉知被告王演芳,由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彙整後,再由被告鄭政吉指示不知情協和公司出納將款項撥款與英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日期、款項如附件19所示,共計336,000,000 元等情,則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政吉及劉美雲於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為憑。 ⑶嗣被告王百祿傳真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給被告劉美雲後,被告劉美雲向被告王美珍取得上開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林雪玲陪同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依據前揭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將撥入英倫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匯至前開林雪玲人頭帳戶或被告王百祿所提供如附件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轉由王百祿自人頭帳戶層層匯出,其資金流程詳如附件20(即資金流向表2) 、21(即資金流向表2-1) 、22(即資金流向表2-2) 及23(即資金流向表2-3) 所示等節,分據被告王百祿、劉美雲、王美珍等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王百祿傳真予被告劉美雲之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A11 卷第90頁至第99 頁)及如附件26表2 、表2-1 、表2-2 、表2-3 所示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取款條、提款單、匯款單、支票、對帳單影本等件附卷為憑,由上開匯款最後流向可知,上開匯款336,000, 000元,除其中62,100,000元確充為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貨款,並未再經由人頭帳戶匯出充為他用外,尚有126,004,740 元分別以Outlook 公司、968 公司、Global公司、HSUAN 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新典公司名義各匯8,750,040 元、9,922,500 元、8,750,000 元、7,612,500 元、19, 253 ,370 元 、6,716,330 元、65,000,000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各該公司名義匯款之金額、日期,詳如附件17所示);餘款000000000 元款則予侵占,挪為他用,用途詳如附件17配合廠商英倫公司欄所示之事實,至為明確。 ⑷又,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呂水圳、鄭政吉及劉美雲固然利用協和公司上開與英倫公司契約支付帳款之機會,侵占、洗錢或用以沖銷協和公司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但協和公司擬從事卡拉OK業務之開發,並擬與他公司合作,委由他公司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係經過協和公司於91年4 月24日91年度第4 次董事會決議乙節,此有協和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扣案為憑。而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就上開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事宜締約後,英倫公司亦確實與多家唱片及視聽製作公司訂約,也陸續交貨與協和公司,有卷附英倫公司與多家公司簽約之合約書影本,及經協和公司溫貴勳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可稽(參見A13 卷第218 頁以下),可認上開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間之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基於締約真意而為之,併此指明。至於上開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四㈠、㈡欄所示手法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之計算方式,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23說明,惟附表23欄內多項數字加總有誤,且該附表23及起訴書所附資金流向表中多處「待查」、「無法查核」、「資金流向不明」之資金如何為法律上定性(係屬無法查核,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抑或認屬無法查核,即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亦未說明,尚無從由起訴書確認公訴人所認定之侵占範圍,惟可由起訴書求刑欄中可資判斷公訴人認為被告呂木村等人侵占之金額(加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侵占840 萬元部分)約3 億餘元。經核,侵占為即成犯,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等人侵占犯罪完成後,資金如何運用,乃犯罪行為後行為,與是否成立侵占之判斷無涉,故而,凡被告王演芳等人利用前述犯罪事實四㈠、㈡欄由協和公司匯出之資金,凡流進被告王演芳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帳戶者,除非用以沖銷協和公司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回流至協和公司者,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係遭被告等人侵占者外,不論其用途是可得查明(如以中柱公司名義認購荷蘭債券基金等等),或無從查明(流入被告王演芳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帳戶,與帳戶內其他原有款項混同),均應認係被告等人所侵占之款項,以此計算,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四㈠、㈡手法侵占之金額總計為193,195,260 元,如加總被告等人以後述犯罪事實四㈢手法所侵占之款項,本案中被告等人侵占金額共為201,595,260 元,而非起訴書於具體求刑欄所稱3 億餘元,併予指明。 ⑸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政吉、劉美雲、呂水圳及王美珍雖均曾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相互推託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係遭對方侵占,與己無涉;被告王百祿則執前詞,辯稱係受被告呂木村指使而匯款,不知款項何用云云;被告呂水圳辯稱:英倫公司與協和公司於91年間簽訂之詞曲採購和約、視聽製作合約及著作權授權合約均屬真實,嗣後,協和公司同意先行撥付貨款,並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陸續撥款33,600萬元入英倫公司帳戶,惟因撥款其間英倫公司依上開合約所應製作之視聽著作尚未交貨,被告王演芳竟利用此一機會,指示該公司會計劉美雲向英倫公司表示要暫調版權合約之預付金額急用,伊誤以為被告王演芳財力雄厚且言而有信,復顧及雙方公司合作關係,經詢問被告呂木村,被告呂木村亦表示應無問題,遂不疑有他,乃將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其中22,390萬元部分匯入劉美雲指示之帳戶,其實,伊對於上開款項之用途、去向毫不知情,遑論與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有侵占、洗錢…等等犯罪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王美珍辯稱:伊只是奉被告呂水圳、呂木村之命交付英倫公司帳戶存摺、印章而已,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假發票載不實帳冊云云;鄭政吉辯稱:伊雖受被告王演芳指示整理呆帳相關資料,避免會計師將帳齡過高者打成呆帳,又因伊與被告王演芳聯絡的窗口是被告王百祿,所以整理好後傳給被告王百祿,有時較忙,且被告劉美雲與被告王百祿較熟,就請被告劉美雲去傳資料,應該是被告王演芳去催帳。但其所為亦僅限於此,不知有做假帳、侵占或洗錢等情云云;被告劉美雲辯稱:伊僅係協和公司受雇員工,聽從上司指示,偕同英倫公司員工自英倫帳戶內取款,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其他被告如王演芳等人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然查: ①上開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帳款,除部分確實充為協和公司、英倫公司間契約之價金外,其餘均輾轉匯入被告王演芳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有充為上開被告王演芳、呂木村2 人合謀之協和公司假銷貨沖銷應收帳款所用者,有充為被告王演芳所實際經營之中柱公司、方略公司投資所用,亦有充為被告呂木村支付英迪公司債款所用,用途詳如附件17所述,易言之,上開資金侵占後之用途有供被告王演芳所用者,亦有供被告呂木村所用者,顯然2 人就以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有所合意,只不過侵占犯罪完成後分贓金額有所爭執而已。而被告王百祿從事匯款並掌握資金運用,對於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前揭製造協和公司假銷貨業績,並以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回充應收帳款等犯罪行為始終參與,就上開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款項充為何用,絕無不知之理。 ②至於,英倫公司為上開契約當事人,收受協和公司以給付價款名義匯入款項,登帳之際,又係將所有協和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均充為應收帳款,並開立發票出具予協和公司,除有前揭卷附如附件18所示發票影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 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 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憑外,並經證人王美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在案(參見本院95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然英倫公司於收受款項後竟可不具理由逕將該款項轉入私人帳戶,復未登帳,顯然係由被告呂水圳即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予以指揮,苟被告呂水圳係因確信被告王演芳有意「暫調」款項應急,則英倫公司上開匯款名義應於帳冊上登載明確,以明責任,並利於英倫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呂水圳竟捨此而不為,且輾轉又經由員工林雪玲之帳戶匯出,足見其根本無意令英倫公司將協和公司所匯款項輾轉匯出乙事公諸於世,其以背於英倫公司委託之犯罪手法,令被告王美珍開立假發票登載不實帳冊,意在與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共同侵占,並藉洗錢手法隱匿該侵占事實,昭然若揭。被告王美珍為協和公司財務主管,自承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伊交付予被告劉美雲,其當明知幾乎所有由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均於當日即匯向人頭帳戶,絕非充為所謂「視聽製作費」或「音樂製作費」,竟仍以此為名而登帳並開立發票,對於收入後再轉匯出之款項,又未登帳,顯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故意,並無疑義。 ③末查,被告劉美雲受被告王演芳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事宜,除第1 次由被告王演芳親自交辦外,第2 次以後就由被告王演芳吩咐被告鄭政吉再轉交辦。期間,並曾由被告鄭政吉處取得匯款資料(即A11 卷第90頁至第99頁資料),再由伊轉傳真予被告王百祿,每次匯款名單有變動,就由被告王百祿電話通知等情,業據被告劉美雲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或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參見A11 卷第68頁至第75頁、A12 卷第161 頁第166 頁),被告鄭政吉雖否認上開被告劉美雲所稱A11 卷第90頁至第99頁資料為其所交付,但於偵查中坦承被告王演芳曾要求伊整理呆帳資料,又因伊與被告王演芳聯絡的窗口是被告王百祿,所以整理好後傳給被告王百祿,有時較忙,且被告劉美雲與被告王百祿較熟,就請被告劉美雲去傳資料等情(參見A12 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衡其2 人所言雖略有出入,但被告鄭政吉確實曾為被告王演芳分析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並將資料交給被告劉美雲,由被告劉美雲與被告王百祿聯繫後匯款等節,則為一致。以被告劉美雲在協和公司職稱為稽核而言,匯款等出納事宜本非其業務,然竟由公司董事長王演芳直接指揮從事此等違法匯款情事,顯然被告劉美雲在協和公司之工作地位與職稱並無絕對關連,幾近於被告王演芳之私人秘書,關係密切,深得被告王演芳信賴,否則被告王演芳不可能交辦此等機密事由,況且,被告劉美雲為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在協和公司工作前曾在他公司擔任過財務管理、行政管理等情,此亦經其自承,以其學經歷,要無不知被告王演芳交代將公司資金轉匯至人頭帳戶乃違背其稽核出納業務職責之行為,涉及與被告王演芳侵占公司公款及洗錢之可能。而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應收帳款多寡,呆帳如何提列,本為其應行之職務,知之最詳,協和公司亦應有專責催收帳款之單位,其何以於職務之外,再另行分析帳齡資料予被告王演芳知悉?參酌犯罪事實二、三中協和公司虛偽交易中,被告鄭政吉均曾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冊,業如前述,竟又為被告王演芳個人分析呆帳帳齡,資料交付後,協和公司即撥款給付英倫公司大筆價款,旋協和公司即又有假銷貨之進帳,其焉有不知被告王演芳等人係利用協和公司匯款予英倫公司之方式洗錢、侵占? 綜上而論,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政吉、劉美雲、呂水圳及王美珍雖各曾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等之辯解均不足採。 Ⅲ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⑴前揭被告王演芳透過被告賴昭延覓得假交易廠商銨禾公司,即由被告傅思翔即銨禾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百祿分持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佳怡、王演芳之印鑑章書立「銨禾公司提供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契約」,惟銨禾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竟出具如附件24-1所示不實之銷貨發票及傳票,連同銨禾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被告賴昭延向協和公司請款,而被告王演芳則將該不實發票列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記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出納給付840 萬元與銨禾公司,被告王百祿再會同被告賴昭延將上開匯款中之800 萬元轉至被告王百祿之帳戶內,輾轉匯至杜阿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侵占之,其資金流向詳如附件25即資金流向表3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王演芳、賴昭延、傅思翔及王百祿等人於審理中認罪,並有前揭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之合約書、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詳如附件24-2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及附件26編號表3 所示之對帳單、取款條、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協和公司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佐證。 ⑵經核,被告王演芳、王百祿、賴昭延、傅思翔均曾一度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演芳聲稱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上開契約與其完全無涉,契約書上之私人印文無從確認是否為伊所有云云;被告王百祿辯稱係受被告呂木村指使而陪同被告賴昭延開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賴昭延辯稱:伊為聖立公司財務協理,被告傅思翔主動到聖立公司請伊介紹業務,適協和公司王演芳透過聖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劉克宜介紹說有一筆交易,伊將之介紹給銨禾公司,此後,被告王演芳命被告王百祿至聖立公司將契約交付給伊,伊交由被告傅思翔用印後,再由伊交給被告王百祿用印,此後,伊陪同被告王百祿開戶,如此而已云云;被告傅思翔辯稱:銨禾公司創建初期,經聖立公司財務長賴昭延接洽,表示協和公司欲消化營業利潤,需做營業額支出之帳面資料,銨禾公司如可承接協和公司客服系統契約,帳面營業額也漂亮等語,伊一時失慮而交由被告賴昭延操作本案,其實並無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本意云云。然核諸上開被告辯解之詞,其實均不否認上開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間之契約為虛偽,被告賴昭延於偵查中更直承上開契約之訂立乃伊受被告王演芳所託,接洽被告王百祿、傅思翔而為之,事後,協和公司將840 萬元匯入銨禾公司,除800 萬元轉入被告王百祿帳戶外,另40萬元銨禾公司同意由伊保管,嗣後,伊轉借20萬元現金予銨禾公司,其他20萬元還在等情(參見偵B 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王演芳為本件虛偽契約之主使者,被告王百祿參與其間,否則何以上開虛偽契約書面有被告王演芳之印文,且由被告王百祿持以由被告賴昭延仲介與被告傅思翔,又何以由協和公司匯出之款項,輾轉經由銨禾公司流入被告王百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被告傅思翔、賴昭延明知協和公司為上市公司,更明知上開契約為虛偽,對於協和公司匯入銨禾公司之款項將匯入被告王演芳所掌控之帳戶之作為,更是參與其間,所為無非即為市場上所謂之「假發票買賣」,仲介人即被告賴昭延更從中取得佣金40萬元,焉有不知此不符常規之交易不利於上市之協和公司之可能?又焉有不知上開帳款透過銨禾公司輾轉流入私人戶頭乃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之手段?綜上,被告王演芳、王百祿、賴昭延、傅思翔所辯,均與常情未合,未值採信。 Ⅳ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鄭政吉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自88年11月起至93年3 月止,於前揭歷次虛偽交易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記入協和公司之帳冊中,而連續未將此前揭假交易之訊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每年度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及協和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開說明書內,致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年底歷次財務報告、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及鄭政吉於審理中認罪在案,並有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 年 度財務報告(含財務報表)(附N5卷第3 頁至第103 頁)及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附N5卷第98頁以下)可憑,參酌附件27所示88年起至92年間協和公司虛列銷貨交易與實際銷貨比例,90年度為12.17%,91年度高達32.81%,此二年度即係協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及增資發行新股之際,上開公開財務資訊,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至為灼然。 ⑵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鄭政吉固均曾否認之,但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為協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手主導前揭假銷貨之犯行,目的在於虛增協和公司營業額,藉以申請股票上市及維持股價,均如前述,其等故意在該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告(含財務報表)(附N5卷第3 頁至第103 頁)及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登載嚴重不實之財務資訊,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可謂昭彰明甚。而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分別為協和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被告李明澤參與假銷貨契約之偽造、被告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以假銷貨創造業績,猶指示出納、會計人員為不實傳票、發票之製作,並為帳冊登載,均如前述;2 人尚且同在上開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上簽署,不僅明知協和公司虛增業績,並且參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之犯罪行為,亦甚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王演芳等12人前於認罪前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於審理中所為認罪陳述與跡證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王演芳等1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以下茲就上開刑罰法律修正之規定及原則,分論被告王演芳等12人本案中適用刑法之準則: Ⅰ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2 第1 項關於背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條第1項2罪分別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9 萬元、3 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2 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3 萬元,1 萬元,最低均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9 萬元、3 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Ⅱ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各該被告等對於所涉及之犯行,均有實行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至於刑法第31條1 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論以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但書規定,對於因身分而成立之共犯,得減輕其刑。本案中被告呂木村、王百祿、李明澤、鄭政吉、劉美雲、呂水圳、陳亮旭、楊瑞文、賴昭延、傅思翔等人雖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負責人,或非協和公司之董事、受雇人,或非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或不具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因與被告王演芳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下述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 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因身分規定成立之犯罪而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雖得減輕其刑。惟於具體個案中是否適用該但書規定,原應視各該被告參與犯行情節程度而定,上開被告呂木村、王百祿、李明澤、鄭政吉、劉美雲、呂水圳、陳亮旭、楊瑞文、賴昭延、傅思翔等人於本案中涉案情節重大,雖非具有身分之人,然若其等參與,上開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根本無由成立,其等並不具有減輕其刑之原因,從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其等尚無不利。 Ⅲ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Ⅳ結論: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㈡又被告王演芳等1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4 條第一項第1 款、第5 款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之法定刑度均已提高,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其等行為該當於上開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處斷。又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罰金刑之規定由「新台幣15萬元以下」修改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論處,併此指明。 ㈢被告王演芳等12人論罪部分: Ⅰ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王演芳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明澤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與被告呂木村同係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與被告王百祿4 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從事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外假交易,偽造DPS 公司、Outlook 公司、968 公司、HSUAN 公司、Global公司、Power Island公司等6 家外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均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其等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部分與被告鄭政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中所示與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有涉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中所示與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以上為被告陳亮旭部分),昇龍國際公司(被告楊瑞文部分)所涉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與被告陳亮旭、楊瑞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併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之人,於會計業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並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其就此部分所涉犯行部分,與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及王百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呂水圳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亮旭為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瑞文為昇龍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均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被告呂木村共同意圖損害協和公司利益,以前揭各所負責之公司充為協和公司不利益交易之配合廠商,並將協和公司假銷貨予各該公司之不實進貨憑證記入帳冊,又將上開假銷貨物品虛銷予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元敦公司、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或銷回協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核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呂木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呂水圳就所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並記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冊部分,並與下述被告王美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4.被告王美珍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中所示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予該2 公司所開立之憑證為不實,且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銷貨與元敦、錦坊公司,亦屬不實,仍開立不實發票而記入帳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其就所犯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假交易,藉以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以人頭戶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2000萬元以上,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均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四㈡中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外,與被告鄭政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四㈡中所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與被告劉美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就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與下述被告賴昭延、傅思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2.被告呂水圳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不法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假交易,藉以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並提供人頭戶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2000萬元以上,且明知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竟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使協和公司受有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且使英倫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其除意圖損害英倫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外,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及王百祿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呂水圳就犯罪事實四㈡中將收取協和公司貨款該等不實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之行為,與下述被告王美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此間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水圳雖非從事協和公司業務之人,但就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業務侵占2000萬元以上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視被告王演芳等人業務侵占犯行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從而,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乃隱匿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書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被告鄭政吉為從事協和公司主辦會計業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被告王演芳等人不法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違背其會計任務之行為,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並以人頭戶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2000萬元以上,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其與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及呂木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外,並與被告劉美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4.被告劉美雲為從事協和公司稽核財務支出業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被告王演芳等人不法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被告王演芳等人以協和公司名義匯款,藉以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並以人頭戶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2000萬元以上,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其就前揭犯行與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呂木村及鄭政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王美珍為英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犯罪事實四㈡中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仍將此虛偽不實之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賴昭延、傅思翔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假交易,藉以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均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其等就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犯行部分,與被告王演芳、王百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Ⅲ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協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被告王演芳為發行人之負責人,與被告呂木村、李明澤及鄭政吉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科義務(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虛偽記載上開假交易訊息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0條應提出之財務報告,公說明書之行為,核同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義務、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依同法第30條申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申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時公開說明書等事項為虛偽記載、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登載等罪。被告王演芳等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Ⅳ至於,被告王演芳等人犯罪事實二㈡及三㈡偽簽上開DPS 等6 家外國公司各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公司著作權授權契約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王演芳等12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雖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 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演芳等1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各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或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間接正犯。 Ⅴ再按,被告呂木村、王百祿、李明澤、鄭政吉、劉美雲、呂水圳、陳亮旭、楊瑞文、賴昭延、傅思翔等人雖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負責人,或非協和公司之董事、受雇人,或非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或不具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誠實填製憑證及登載帳冊等罪係因各該法文所定特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依前所述,其等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王演芳共同實施犯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Ⅵ茲承上所述,將被告王演芳等12人所犯各罪明細及各罪間關係臚列如下: 1.被告呂木村、王演芳部分: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 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④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 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 ⑦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條。 ⑧刑法第210條。 被告呂木村、王演芳2 人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㈡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 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多次犯行部分,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等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另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呂木村、王演芳2 人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該2 人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亦未論究,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2.被告王百祿部分: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 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④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 ⑥刑法第210條。 被告王百祿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㈡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年4 月28 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犯行部分,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法定刑且情節較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王百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就其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亦未論究,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李明澤部分: ①刑法第210條。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 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④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 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 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 被告李明澤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㈡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 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多次犯行部分,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另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李明澤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既與與原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鄭政吉部分: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 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④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 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 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另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款之罪處斷。 5.被告劉美雲部分: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 ③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中所示多次背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6.被告呂水圳部分: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 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④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 被告呂水圳與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利益而虛偽貨款給付予英倫公司,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而其本人為英倫公司負責人,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英倫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提前開立發票供協和公司充為給付貨款之憑證,致生損害於英倫公司之財產利益,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 同種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呂水圳對於英倫公司背信部分論述,亦未論究被告呂水圳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7.被告王美珍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8.被告陳亮旭、楊瑞文部分: ①刑法第342條第1項。 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③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 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中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其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另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 9.被告賴昭延及傅思翔部分: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 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④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 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㈢中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而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中所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業務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犯行部分,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另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 ㈢科刑部分: Ⅰ本院審酌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共同經營協和公司,為謀公司股票上市及上市後股價之維持,竟以不法手段,虛增營業額,致主管機關誤認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核可上市,大眾誤信該公司營運良好而競相投資,時間長達4 年多,總計金額高達700,183,330 元,所製造之年度假業績甚至有超過3 成以上者,投資大眾血本無歸,嗣公司營運不良,假銷貨呆帳過高時,竟又掏空公司資本,除將部分金額回流公司沖銷呆帳外,侵占資金又多達 201,595,260 元,數額龐大,違法情節嚴重。尤其,被告呂木村原為協和公司前身協和集團之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甫經法院於91年8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然被告呂木村旋即隱匿,迄93年7 月19日始為警緝獲而執行前案,逃亡期間變本加厲,從事罪質與前案相似之本案,輒以他人資金圖謀己身私利,足見其漠視金融秩序之心態。而被告王演芳應被告呂木村之邀而擔任金主角色,確實挹注相當資金入協和公司,以美化財務報表方式欺騙投資大眾,於公司營運不佳時,又以不正當方法挪用公司資金回補自身損失,固屬不該,然此誠為台灣部分公司負責人始終未能接受法人所有者與經營者區隔理念之縮影;另念及被告呂木村、王演芳於本院審理中認罪,避免訴訟資源浪費,雖尚未能提出具體金額賠償投資大眾,但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各有期徒刑7 年、5 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400 萬元。又其等犯罪時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人為法院所科罰金易服勞役,若依新舊法折算,其總額均逾6 個月日數時,即以適用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本件被告呂木村、王演芳所科新台幣400 萬元罰金,不論依新舊法折算勞役日期,均超過6 個月日數,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2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此宣告之。此外,如附件6 所示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 Drive Ho署押均為其等所偽造,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犯行,最後論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連續犯1 罪,該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連續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得併科罰金新台幣450 萬元,公訴人於起訴書上對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具體求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 萬元,恐有過當,未能如其所請,附此敘明。 Ⅱ被告王百祿雖非本案主導人物,然若非其為被告呂木村、王演芳2 人掌控諸多繁雜之人頭帳戶資金操作,其等無由從事如此長期隱密之犯罪;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及劉美雲均受雇於股票上市之協和公司,本有為投資之大眾善良管理經營公司之義務,竟爾擅離職守,配合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私人所求而為違背義務之行為,以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投資大眾血本無歸,原非得以「人在江湖、情非得已」等語得以推託,惟參酌上開各名被告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認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等各於協和公司之職權階級、涉案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如附件6 所示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 Ho署押則為被告王百祿、李明澤所參與偽造,併依刑法第219 條於該2 名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劉美雲於本案審理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540 萬元、350 萬元、92萬元予前往上開中心登記之投資大眾,可認有悛悔實據,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併予各宣告緩刑5 年,期以自新。 Ⅲ被告呂水圳、陳亮旭、楊瑞文、賴昭延、傅思翔、王美珍等人或為被告呂木村、王演芳虛增協和公司業績之配合廠商,或為仲介人,或為配合廠商之受雇人,均屬假交易循環中重要角色,各為其自身私利不惜出具不實會計憑證,以利協和公司欺騙投資大眾,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審理中均已認罪,爰依其等配合協和公司假交易金額大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其中被告陳亮旭、楊瑞文、賴昭延於審理中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32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有卷附上開中心陳報狀(95年9 月22日,被告陳亮旭、楊瑞文部分)及協議書(95年9 月25日,被告賴昭延部分)可憑,足見其等對於投資大眾所造成損害,深有悔意,且其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Ⅳ至於蒞庭公訴人表示被告王百祿、李明澤、劉美雲、呂水圳、傅思翔、王美珍等人均無入監執行之必要,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本院衡酌上開人等從事犯罪行為,容或各有不同動機,然僅顧及個人私利,罔顧其行為嚴重影響正常股票市場秩序,導致投資大眾血本無歸,則均一致,其等雖坦承認罪,避免無謂之訴訟資源浪費,但既未能賠償投資大眾之損害,如遽為緩刑之宣告,無異於鼓勵社會無視於正常市場運作機制,輒以作弊投機方式操縱市場,如未經揭發,則坐享不正鉅額利益,苟有圖窮匕現之時,則認罪以邀輕典,此絕非社會公義所能允許,亦併指明。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陳亮旭、楊瑞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㈠、㈡、㈢及㈥所示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核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㈢及㈥所所載,除起訴書第9 頁第4 行述及被告王 演芳、呂木村、李明澤為「掏空協和公司資金」等文字 外,其實並未論究任何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起訴書 論及被告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以下),對於被告陳亮旭、楊瑞文與被告王演芳、 呂木村、李明澤就「掏空協和公司資金」乙節,是否有 犯意聯絡,亦未著墨,所論述之被告陳亮旭、楊瑞文犯 行,其要旨在於其等2 人與上開王演芳等被告基於「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協和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 絡」,從事協和公司與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及昇龍 影業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之假交易,藉以虛增協和公司 之營業額等節,然對於被告陳亮旭、楊瑞文究竟從事如 何之業務侵占行為、侵占金額款項均未載明,應認公訴 人就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業務侵占犯行,其實並未提供 具體事實及證據以憑本院裁判,本院依職權調查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瑞文、陳亮旭參與本案判決中被告王 演芳等人犯罪事實四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惟公訴人既 認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涉有業務侵占犯嫌,且與本院論 科該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2 款犯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昇龍影業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昇龍國際公司則係營利事業所得稅;昇龍影業公司於91 年6月30日起至92年2 月27日間總虛進稅額9,665,714 元,扣減總虛銷稅額5,089,960 元,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4,575,754 元、昇龍國際公司以虛列營業成本大於虛列營業收入之詐術,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982,142元等情,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在案,此有該局95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180號函在卷為憑。被告陳亮旭、楊瑞文分別為上開2 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既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當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31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89年度台非字第8 、50、268 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9 、289 、330 號等判決揭示甚明。是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所涉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未經公訴人起訴,又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原不得併予審酌,此部分犯罪嫌疑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7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