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受僱於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並於民國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送貨至北投區某客戶住家,而駕駛車牌號碼2T-143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承德路7 段方向行駛,明知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查閱地圖而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距離大度路路口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 車道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丁○○騎乘車牌號碼F55-027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突遭丙○○開啟之車門撞擊,因丙○○停車之前,有甲○○駕駛XI-326號營業曳引車,沿承德路7 段往大度路方向南往北往南方向迴轉後,沿承德路7 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17.8公尺至該處,丁○○因遭丙○○開啟之車門撞擊而跌落在甲○○所駕駛XI-326號營業曳引車下,乃遭甲○○所駕駛XI-326號營業曳引車右後第一排車輪輾壓其左腳,致丁○○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等左下肢行走及站立之功能喪失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丁○○、甲○○、戊○○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丁○○、甲○○及戊○○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且證人丁○○、甲○○、戊○○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坦承受僱於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並於94 年2月24日上午11時,為送貨至北投區某客戶住家,而駕駛車牌號碼2T-143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承德路7 段方向行駛,並為查閱地圖而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距離大度路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 且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等重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開啟車門撞到告訴人丁○○之機車,當時係感受到車身有震動才開門下車察看,卻發現告訴人丁○○倒在曳引車下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從大度路右彎承德路,在到達現場時,被告車輛就已經停在那裡,伊在大度路時就看到砂石車迴轉,等那台砂石車迴轉後跟在那台砂石車後面,而且因為很早就看到砂石車迴轉,所以並沒有受到驚嚇。後來小貨車司機開門撞到機車,伊就倒地飛出去,被砂石車壓到,伊有請砂石車司機不要讓小貨車司機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即612-GW營業曳引車司機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和證人甲○○的車都從承德路迴轉,伊轉過來後看到一台載礦泉水的貨車,後來有一台摩托車騎過來,經過小貨車旁邊,小貨車的車門打開,摩托車上的人瞬間就不見了,因為從伊的角度看不到人,所以伊就趕快通知甲○○停車,兩人一起下車察看,看到告訴人左腳被甲○○車子後方第一排輪子壓過去,夾在第一排和第二排中間,告訴人並要伊不要讓小貨車走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1頁、第52頁、本院卷第54頁)。 ㈢證人即XI-326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伊沿承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迴轉往南,當伊迴轉後行駛在最外側的車道上,從後照鏡看到有一個人從機車上拋出來,往伊車子倒過來,伊馬上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告訴人就被伊車子的右後輪壓到,伊下車察看時告訴人很清醒,告訴伊不要讓旁邊違規停車的小貨車離開。當時伊在迴轉時被告車輛還未停放在該處,因為如果被告在那裡停車的話,伊就無法迴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頁、第28頁、第52頁、本院卷第49頁)。 ㈣告訴人丁○○所為之指訴,與證人戊○○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70頁至第75頁)。且依告訴人丁○○、證人戊○○、甲○○上開所陳,告訴人丁○○於倒地後意識清晰,尚且要求證人戊○○、甲○○不要讓被告離開,告訴人丁○○顯然當下可明確辨別造成其倒地原因,即為被告貿然開啟車門所致。再審酌一般人如面臨告訴人丁○○左下肢係因遭證人甲○○所駕駛砂石車輾過始須截肢之情況,為使自己所受損害可獲得更多擔保,也會要求證人甲○○應為其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當不致矯詞誣陷被告,蓄意為證人甲○○卸責,堪信告訴人丁○○堅詞指稱: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擦撞其車身致其倒地之情,應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小貨車左側防撞護欄上有平行擦痕,若是伊開啟車門,機車騎士根本不可能平行擦撞護欄而不撞上開啟之車門,且機車若從大度路過來,從遠處就可以看到小貨車,很顯然告訴人不是速度過快,就是未保持安全車距,而且又遇曳引車迴轉,一時失控反應不及,偏向被告車輛行駛,平行擦撞被告小貨車左側護欄而倒地,才會被曳引車碾到腳,且若機車彎路騎過來,最有可能擦撞位置應該是小貨車的左後方車角,怎會是平行擦撞。且曳引車之右後輪有疑似擦撞痕,高度剛好是機車左把手,是否有可能機車左方把手先撞到曳引車後車輪,導致機車不穩偏向右邊擦撞被告之車輛護欄而人車倒地,也有可能是曳引車司機沒注意到機車前進,而造成夾擊之效果,況且被告車門又沒有留下撞擊痕跡。本件兩部曳引車同時前後相繼從承德路路口大迴轉,迴轉時後車被前車遮住視線,後車司機不可能看到被告開車門云云。但查: ㈠依卷附車體擦痕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2頁,上方照片所攝之車輛為被告自用小貨車,下方照片所攝之車輛則為證人甲○○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防撞護欄上方欄杆處有擦拭痕跡,且擦拭痕跡均未有灰塵覆蓋,顯然係屬新痕。被告雖據此辯稱:此係告訴人丁○○平行擦撞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丁○○堅稱:伊騎機車自大度路右彎承德路時,已注意到證人甲○○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迴轉,也沒有因為曳引車迴轉而感到緊張之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也稱:當時時速只有1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號2T-1437 號自小貨車於係停放在承德路7 段距離大度路口11.4公尺路側劃有紅實線外側車道上,證人甲○○所駕駛之XI-326號營業曳引車則係停止其遵行車道之事故現場前方,其右側車身距離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為3.0 公尺。參諸告訴人丁○○之機車為一般重型機車,有告訴人機車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告訴人之機車左右把手及腳踏板之寬度至多不會逾1 公尺,則依證人甲○○之營業曳引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間之間隔,應可以容納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以慢速從容通過。則告訴人丁○○在已注意曳引車動向,且曳引車與被告貨車間之間隔又足以容納機車通過之情形下,告訴人丁○○要無自行擦撞被告自小貨車防撞護欄之可能。而告訴人丁○○之機車於丁○○遭拋落倒地後,車身係直接靠在被告自小貨車上,有接觸到防撞護欄,車頭則在車門和車斗間,此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該被告自小貨車防撞護欄上之擦痕,確係因告訴人丁○○機車倒放在被告自小貨車上所造成。則被告據此揣測告訴人丁○○係因先自行擦撞其自小貨車而肇事,尚屬無據,並不足採。至本件雖未在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上採集撞擊痕跡,但查:證人戊○○也稱:因為當時都在研究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被告車門並未有撞擊痕跡,或有可能係因為受限於採證之經過,亦有可能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丁○○接觸點之材質影響所致,即不得因此遽認告訴人丁○○所為指訴,不可採信。 ㈡證人戊○○當時係跟隨在證人甲○○車後迴轉,在迴轉後距離被告車輛3 公尺處,與被告車輛呈45度角時,看到被告車門打開後,告訴人丁○○機車仍在該處,但告訴人丁○○人已經不見之情,業據證人戊○○結證翔實,並有證人戊○○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戊○○與證人甲○○雖為同業,當日係要赴同一工地,然二人係受僱於不同公司,此為證人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均認證人甲○○因當時已呈直行狀態,並無過失,故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迴護證人甲○○之理,是證人戊○○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證人戊○○目擊告訴人丁○○在被告開啟車門後即自機車上失去蹤影之情,證人甲○○之車已呈直行狀態,然證人戊○○則與被告貨車間尚有一約45度之斜角角度,並非直行跟隨在證人甲○○車後。以證人戊○○、甲○○及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觀之,證人戊○○之視線當未遭證人甲○○車輛阻擋。故被告辯稱:證人戊○○看不到事情發生經過云云,亦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堂弟乙○○雖也附和被告,到庭證稱:當天伊協助被告送水,因為路況不熟,將車停在路邊看地圖,被告並沒有開車門,後來聽到「磅」一聲,感覺到車身震動,被告就說有人被砂石車壓到,就馬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堂弟,所為證述容有偏頗之虞,況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送貨至北投區某客戶住家,而駕駛車牌號碼2T-143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承德路7 段方向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查閱地圖而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距離大度路路口11.4公尺處路側劃 有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並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丁○○遭受撞擊倒地,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涉嫌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臨時停車,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 月7 日北鑑審字第094302052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4年9 月6 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3481900 號函檢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又告訴人丁○○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骨盆腔骨折、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陰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中左下肢機能喪失,需輔具或義肢才能行動,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 紙可據(見偵卷第6 頁、第8頁 ),足見告訴人丁○○左下肢行走及站立之功能均已喪失,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告訴人丁○○所受之重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係受僱於寬豪山泉水企業社為駕駛,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飲用水為業,於前揭時、地係因欲送貨品至北投客戶家而行經該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 頁、第53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係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未注意來車而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丁○○因而受有截肢之重傷害,告訴人丁○○痛苦顯然非輕,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終因和解金額相差甚距而未能達成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