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3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06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6-1033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由南 向東北行駛,欲自第2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CKW-922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第3 車道由南向北行至該處而撞及之,致其受有右手掌、右手背、右手腕、右肘、右膝、左膝及左手掌等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