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F3— 5198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14日8 時4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車原停於淨空處,因見前方尚有一輛車之車距,為免後方車輛擁擠,故以緩慢速度前進而非停車於該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F3—5198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確有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路口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情,有案發當時其車煞車燈亮起之違規臨時停車照片2 張在卷足憑,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