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源原名甲○○ 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6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廣源(原名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衛星接收器各壹台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衛星接收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6 日更名為李廣源,下仍稱甲○○。 ㈡被告甲○○為精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擬向臺北地區之廣播節目購買時段播放介紹其公司商品之節目帶,以推銷其公司商品,因無法購得時段播放節目帶,雖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仍起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放其公司產品節目帶之犯意,於94年初向知情之黃春長(業已死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租金,向黃春長承租設置在台北市士林區○○路245 巷34弄262 號對面樹林之地,以搭蓋鐵皮屋,並以每月10,000元之租金向黃春長租得發射機、激勵器、衛星接收器各1 部,並將上開器材架設在前述鐵皮屋內,且自94年6 月起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春長,以前開設備發送88.1兆赫(FM88.1MHZ)射 頻信息播送節目,嗣94年8 月間黃春長病重,無法負荷上開工作,被告甲○○即再以每更換1 次節目帶,代價300 元,每月底薪20,000元之報酬,自94年12月13日起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不定期自設於台北市○○○路○ 段118 號之精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向被告甲○○拿取節目帶,至前開鐵皮屋更換節目帶以更新廣播節目之內容,迄至94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 ㈢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前開犯行均自白不諱。 ㈣被告甲○○另因自93年2 月20日至93年8 月26日間,在高雄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而觸犯同法第58條第3 項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56、7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處刑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查本案之犯罪時間距該案之犯罪時間已近1 年,且被告甲○○於本院自承:先前在高雄市都是向他人買廣播時段播放節目帶,本次係因在台北買不到時段播放節目,才起意自己租器材播放節目等語,堪信被告甲○○本次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行,非基於同一單一或概括犯意為之,二案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應依同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論處。被告甲○○、黃春長間,自94年6 月間至8 月間之上開犯行,被告甲○○、乙○○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被告甲○○前已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真切悔悟,再為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衛星接收器各1 台,均為被告甲○○、乙○○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甲○○、乙○○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