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6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戊○○分別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推廣股股長、推廣股組員及會計股前任股長,3 人在民國92年間均係士林農會從事業務之人,甲○○則係士林農會會員代表,4 人為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2年度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竟便宜行事,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22日辦理前開計畫驗收時,明知置於丙○臺北市○○區○○路8 巷2 號住處之切塊機及丁○○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221 巷3 號住處之真空包裝 機均未裝設於前開計畫之施行地點,即甲○○之胞弟張士賢、張士能(2 人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提供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296 巷65號之土地及建物;竟將前揭切塊機、真空包裝機已裝設於前開計畫施行地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乙○○、己○○、戊○○業務上作成之「士林區農會驗收記錄表」文書。因認被告乙○○、己○○、戊○○、甲○○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四 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丙○、曹永鐸、丁○○、謝松豈之證詞,及士林區農會驗收記錄表、驗收時拍攝之照片3張附 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己○○、戊○○固均坦承於92年度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之士林區農會驗收記錄表上,登載前情,且分別至丙○住處、丁○○住處及加工處理廠三處驗收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前述驗收記錄表驗收人欄簽名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辯稱:被告乙○○、己○○因士林區農會山藥產銷聯合班之成立、集資及決議,始提出計畫申請補助,相關執行、變更細節均報請農委會同意後為之,並於驗收前函請農委會及台北市政府派員會同辦理。又上述補助計畫應如何驗收,並未明載於補助計畫,且計畫之執行、驗收本即執行單位即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權責,是被告乙○○、己○○、戊○○等3 名農會人員,依其等經驗及機器供實際使用,可隨時搬動或供班員借用之認知,分開驗收、拍照存證,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被告4 人並未於驗收記錄表上登載任何機器已安裝於計畫地點或類此文字,自無故意登載不實可言等語。 四、經查: ⑴行政院農委會早於91年11月11日即以農糧字第0910021216號函(調查局A 卷第90頁)函知台北市政府「92年度推動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研提注意事項及細部計畫說明書格式;台北市政府隨於91年11月19日以北市建三字第09134692800 號函(偵查卷第41頁)轉知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申請上述計畫之研提注意事項及細部計畫說明書格式;此分別有各該函件可按。嗣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山藥產銷聯合班會議因而於91年12月19日由農會承辦人己○○報告「經各班統計調查班員踴躍參加,與多位班長討論,農會將為各班員研提加工計畫,... 加工處理廠搭建費由計畫補助,器具因迫切需要可先購買後,配合款由班員共同集資支付每股10000 元共計0000000 元,補助款由班員共同集資墊付,待計畫通過補助款撥下,再補憑證驗收核銷」等情,有該山藥產銷聯合班會議記錄可考(偵查卷第39頁)。從而丁○○乃由聯合產銷班新安示範班墊款,於92年4 月22日向簡隆企業有限公司購置真空包裝機,於92年5 月1 日安裝試車,並於92年6 月25日指示簡隆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陽明山山藥聯合產銷班」之統一發票,供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憑為核銷之會計憑證,此據證人高銘聰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調查局A 卷第21、22頁),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新安班出資購買真空包裝機及廠商開立買受人為「陽明山山藥聯合產銷班」之統一發票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86 頁),且有買賣合約書、簡隆企業有限公司試車報告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調查局A 卷第25至29頁)、士林區農會開支請示單(真空包裝機)、付款單支出傳票(調查A 卷第114 、115 、116 頁)附卷可稽。參以:丁○○於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人員乙○○、己○○、戊○○於92年12月22日前往丁○○住處驗收真空包裝機時,丁○○亦配合提供機器拍照驗收,此據證人丁○○自承:農會說要補助,所以要拍照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89 頁),並有丁○○參與合照之驗收情形相片在卷可考(調查局A 卷第141 頁)。是客觀上已足使人信其有提供真空包裝機供本件推動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之用並配合驗收之意,從而被告乙○○、己○○、戊○○、會同甲○○對之驗收,並於驗收記錄表簽名,尚難認自始有明知非本件計畫預算項目,而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至丁○○於提供統一發票、配合驗收後,雖主張:將真空包裝機提供全體聯合班班員使用之補助款僅75000 元,新安班將受有損失,而拒絕接受補助等語(偵查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88 頁);然被告等於驗收時,業因丁○○之客觀作為,認前述真空包裝機為預算項目中供本案計畫使用之機具,業如前述,是丁○○事後權衡補助款多寡所為拒絕接受補助之決定,仍無足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⑵至本案驗收之切塊機,雖由丙○於91年12月17日即行購買,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調查局A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1頁。然此係因農會人員於91年11月間提及加工計畫,尚無經費,要求(產銷聯合班)先集資購買,待補助款撥放後再核銷,始由產銷聯合班先行出資購買本案驗收之切塊機,且原期望該機具可獲補助,然嗣因未取得統一發票而未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133、134頁、本院卷第181、182、183頁),核與被告己○ ○所供情節相符;顯見丙○出面購得切塊機,原亦有供實施本件推動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之用、並接受補助之意。且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人員乙○○、己○○、戊○○會同甲○○於92年12月22日前往丙○住處驗收前述切塊機時,丙○並未拒絕以該機具驗收、申請補助,且配和驗收拍照,此為證人丙○所不爭(本院卷第182頁),並有丙○、丁○○等人到 場驗收合照相片在卷可憑(調查局A 卷第141 頁)。是驗收時被告4 人依前述客觀事態,認放置丙○住處之切塊機,係為實施「92年度推動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而提供農友使用之機具,並對之驗收,尚難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主觀犯意。⑶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計畫92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本院卷第74頁以下),固列有相關設備費用預算項目,包括初級加工處理廠、切塊機、真空包裝機、加工操作台、清洗設備等(本院卷第76、80頁);惟並未明示切塊機、真空包裝機等機器必須設置於初級加工處理廠內,此有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計畫92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在卷可按。參以:農委會92年度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迄於92年10月27日始經士林區農會決議變更設置地點,改由被告甲○○協助完成計畫,提供土地設置初級加工處理廠,此有92年度士林區農會山藥聯合產銷班92年10月27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0頁);然本案於92年12月22日拍照驗收之真空包裝機、切塊機於此前即分別於92年4月22日、91年12月17日購置並提供農友使用,業如前 述,益見該二機器本可為踐行92年度推動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之目的,於加工處理廠外之場所單獨使用。從而被告乙○○、己○○、戊○○等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承辦人,依上開計畫實施目的及山藥產銷聯合班會員使用機器之實際情形,就計畫書所列場地、機械設備分別驗收,實難謂其有故意於驗收記錄表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⑷再依「士林區農會驗收記錄表」記載情形觀之,紀錄人即被告己○○於驗收記錄欄第1行記載「經92年12月22日會勘, 現場初級加工廠面積50坪」,自第2行起載明「切塊機1台、操作台1坪、清洗設備2組、真空包裝機1台、搬運台車4台,經會計潘股長、推廣陳股長及己○○與農友一致認可」等詞,客觀上並未故意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相關機器裝設於加工廠或同地驗收等相類文字,此有士林區農會驗收記錄表在卷可按(調查局A卷第113頁)。且本案驗收之目的在確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計畫92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中所列初級加工處理廠、切塊機、真空包裝機、加工操作台、清洗設備等預算項目是否確已依預算內容執行,是本件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承辦人員依其執行驗收業務所憑之「士林區農會營繕財物採購處分要點」第四項第九點第二款規定(本院卷第63頁),針對「本案預算各項目」項逐一點檢,並於驗收記錄表「逐項」記載相關預算項目已經認可;縱未於驗收記錄表明確記載初級加工廠、切塊機、真空包裝機「於三地分別驗收」之事,客觀上亦無足認係故為不實登載。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 人自始明知放置丙○、丁○○住處之切塊機及真空包裝機非本案計畫預算項目之機具,而故意對之驗收並為不實登載,難認其等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驗收記錄表復未故意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相關機器裝設於加工廠或同地驗收等相類文字,客觀上尚無從認其依機具項目逐項記載認可驗收,有何不實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己○○、戊○○、甲○○有於上述驗收記錄表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甲○○為領取補助款,而委請廠商開立不實金額之收據,充為核銷之會計憑證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自承:補助款只補助支出金額的一半,但為了要領到足額的錢,所以就多開另一半的金額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38 頁),並據證人闕鴻樑於調查時陳證明確(調查局A 卷第39至41頁),且有憲昌白鐵行開立收據(調查局B 卷第51至72頁)、元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士能)開立之統一發票(調查局B 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及以不實會計憑證詐領補助款罪嫌之犯罪事實(均未據原檢察官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