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癸○○、吳進良(綽號「阿龍」)、甲○○(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歐定成、藍基銘(檢察官另案偵辦)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進良於民國93年間,以歐定成為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路12號4 樓成立「台灣覺醒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覺醒公司),後因歐定成行蹤難覓,遂另以藍基銘為負責人,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 巷8 號1 樓成立「強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運公司),並於93年8 、9 月間僱用癸○○、甲○○為業務,以臺灣覺醒公司址為其等與交易對象聯絡之地點,商議由癸○○以化名「賴哲維」(起訴書誤為「賴哲偉」)與販賣數位相機之公司聯絡,甲○○則以化名「吳世傑」與販賣液晶螢幕之公司聯絡,佯稱強運公司欲購買數位相機或液晶螢幕出口至越南,並交付吳進良提供之銀行信用狀(L/C) 佯裝支付貨款,約定於93年10月7 日交貨,再由吳進良聯絡貨車司機至被害公司倉庫提貨,待吳進良取得詐欺之財物後,即致電通知癸○○、甲○○自臺灣覺醒公司址撤離,使被害公司求償無門,且因貨物未如期出口,亦無法以信用狀取得貨款。謀議既定,即由癸○○、甲○○分別覓尋詐騙之對象,計先後有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 路35號4 樓,下稱聯碩光電公司 )、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友公司)、臺灣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己○○○電話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9之11號8 樓,下稱超軟公司)受害,茲列敘於下:㈠於93年9 月15日,由甲○○化名吳世傑以電話向聯碩光電公司業務專員乙○○佯稱:強運公司欲購買液晶螢幕出口至越南,會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云云,同日並以傳真之方式向聯碩光電公司下單,訛稱強運公司以每台美金273 元承購17吋液晶螢幕500 臺(總價美金136,500 元,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3.5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共計4,572,750 元)、以每台美金3,990 元購買40吋液晶螢幕13臺(總價美金51,87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折合計新台幣1,737,645 元),訂約後乙○○或獨自一人,或與聯碩光電公司另一業務壬○○檢送聯碩光電公司出售之液晶螢幕樣品、產品至臺北市○○區○○路12號4 樓予甲○○,供甲○○確認後,甲○○並寄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以取信聯碩光電公司,經乙○○向銀行查證無誤後,聯碩光電公司即同意於93年10月7 日交貨。吳進良旋派遣陳宗耀(現更名為丙○○,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於93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38-KA號拖車至聯碩光電公司,將強運公司佯購之17吋液晶螢幕500 臺、40吋液晶螢幕13臺載離聯碩光電公司,並載至基隆市○○○○街交予吳進良。於乙○○與甲○○聯繫期間,若甲○○不在,則由癸○○接電話,並幫忙傳真所需之資料。乙○○於貨遭陳宗耀載走後因無法聯繫陳宗耀及甲○○,且聯碩光電公司取得之信用狀亦因未經銀行押匯,無法請款,始知受騙。吳進良、癸○○、甲○○等人於詐得上開貨品後,即由吳進良於93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以每臺17吋液晶螢幕新台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林恆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250 臺,林恆毅再將所購入之17吋液晶螢幕250 臺其中之248 臺以每臺 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周銘政(檢察官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周銘政再將其中40臺17吋液晶螢幕出售予知情之何奇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與劉大誠,其餘則在網路上販賣。嗣聯碩光電公司關係企業員工嚴明山在台中市○○路476 號「旭虹世界電腦公司英才店」以6,999 元向何奇儒購得上開液晶螢幕乙台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3年9 月11日,癸○○訛以「賴哲維」名義,佯稱代表臺灣覺醒公司與新友公司之經理高國柱接洽Microtek itc3 型數位相機交易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支付新友公司數位相機樣品費2,000 元,使新友公司認其有買賣之誠意,乃進一步洽商。再於93年9 月23日,以強運公司名義佯向新友公司以每台美金68.5美元下單訂購Microtek itc 3型數位相機1,998 台(起訴書誤為2,004 台,以上開匯率計算,合計新台幣4,584,910.5 元),經新友公司質疑何以非以臺灣覺醒公司名義下單訂貨,癸○○告以強運公司為臺灣覺醒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新友公司因而不疑有他,於新友公司檢送出售之數位相機樣品、產品供癸○○確認後,癸○○即交付德意志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以取信新友公司,新友公司遂同意於93年10月7 日交貨。即由吳進良僱請不知情之三旭貨運公司之司機邱英泉駕駛車號J2-631號大貨車至新友公司位於新竹之倉庫載運Microtek itc3 型數位相機1,998 台予吳進良,後新友公司欲與癸○○聯絡已出貨事宜,惟癸○○之行動電話無法接通,經致電臺灣覺醒公司,該公司亦無人接聽電話,新友公司警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癸○○於93年9 月間,再佯稱「賴哲維」致電超軟公司業務經理陳玫吟洽談,以同上之方法,博得陳玫吟信任,並以總價4,215,113 元(不含稅210,756 元)向超軟公司訂購2,020 台Digimas ter660型數位相機,經超軟公司同意於93年10月7 日交貨後,吳進良即僱用「全統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SP-32號大貨車於93年10月7 日,自超軟公司位於臺北市○○路361 號6 樓載運上開數位相機交予吳進良,因超軟公司交貨後癸○○即避匿無蹤,超軟公司始知受騙。 吳進良、甲○○、癸○○等於詐得上開㈡、㈢之數位相機後,即存放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41鄰9 之43號倉庫內,並籌劃尋找買主銷贓。甲○○並於93年10月間某日,向辛○○表示其手上有前開數位相機4,000 台欲出售,請辛○○代為介紹買主,辛○○明知該批數位相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之犯意,於尋得庚○○(另行審結)有購買之意願後,即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410 號4 樓之1 ,介紹庚○○與甲○○認識,庚○○明知為贓物,仍於93年11月間以每台1,150 元向甲○○購買Microtek itc 3型數位相機2,00 0 台(其中2 台癸○○已付款非贓物)、以每台950 元購買 Digimas ter660型數位相機2,000 台,庚○○即轉賣予不知情之戊○,戊○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世界公司)。後由甲○○先於93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僱用司機王敬義駕車牌號碼YZ-979號大貨車自上述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之倉庫載運上開Microtek itc3 型數位相機1,000 台至臺北市○○區○○路2 段107 、109 號1 樓明日世界公司倉庫,明日世界公司即將購得之數位相機在全省各經銷店販售,為偵辦新友公司遭詐欺案之警方發現,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3年11月19日,在明日世界公司上址107 號倉庫查內查獲新友公司遭詐欺之Microtek itc3 型數位相機531 臺。經明日世界公司協理葉智中指稱該貨品係向戊○訂購,警於詢問戊○後,得悉上情,並知93年11月22日庚○○將交付另3,000 台數位相機,果於93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甲○○所僱用之王敬義及黃信華復分別駕駛上開大貨車及車牌號碼5S-938號大貨車,載運數位相機至明日世界公司上址倉庫碼頭卸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友公司遭詐騙之數位相機984 臺及超軟公司遭詐騙數位相機1992臺。並當場逮捕甲○○、癸○○、庚○○、辛○○等4 人,甲○○且提出強運公司統一發票章與公司章各乙枚。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化名「賴哲維」,以前述詐騙手段,詐得新友公司、超軟公司數位相機之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聯碩光電公司液晶螢幕之犯行,辯稱:伊和甲○○雖均受僱於「阿龍」(按即吳進良),但伊和甲○○各做各的,伊不知甲○○詐騙聯碩光電公司液晶螢幕,亦未參與詐欺聯碩光電公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述新友公司遭詐騙之經過,及警方於93年11月19日、22 日,在明日世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07 號倉庫查扣之Microtek itc3 型數位相機為新友公司遭被告癸○○詐騙之物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復為證人即新友公司業務部專案經理高國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證人即新友公司法務徐萬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編偵七卷第74至76頁、第82、83頁、第85、86頁、本院編偵九卷第103 頁,本院編偵七卷、偵九卷之偵查卷宗案號請見附表,餘本院編偵一卷、偵二卷... 等之偵查卷宗案號均見附表),並有高國柱所提台灣覺醒公司賴哲維名片、強運公司與新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樣品確認單、產品檢驗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編偵七卷第78至81頁、90頁)、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借貨單、德意志銀行開立信用狀文件、第一銀行文件、邱英泉簽收單等影本(本院編偵四卷第7 、9 、13至17頁)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前述超軟公司遭詐欺數位相機之情,業據被告自白,且經證人即超軟公司品牌營業處副理謝昌銘於警詢、超軟公司法務部主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證人即超軟公司職員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編偵七卷第95至98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編偵九卷第103 頁、本院編偵十卷第28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統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參本院編偵七卷第99、101 、103 、108 至110 頁)等存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另聯碩光電公司被詐騙液晶螢幕部分,則據證人甲○○、證人即聯碩光電公司經理壬○○、職員高建發、業務乙○○、至聯碩光電公司載運液晶螢幕之司機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編偵七卷第11至15頁、第111 至114 頁、編偵A3卷第55、56頁、偵九卷102 至103 頁、本院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並有PACKING LIST(裝箱單)、強運公司與聯碩光電公司之買賣契約、樣品確認單、產品檢驗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 信用狀修改書到達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偵七卷第115 、121 至127 頁、偵A3卷第59頁)在卷可徵。而被告等人詐得聯碩光電公司液晶螢幕後之銷贓過程,則據證人即前開旭虹世界電腦公司英才店老闆梁朝原、林恆毅、周銘政、何奇儒、郭智遠、聯碩光電公司關係企業員工嚴明山於警局證述在卷,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未參與亦不知甲○○詐騙聯碩光電公司液晶螢幕之事宜,伊與甲○○各自對「阿龍」負責,是事發後始知甲○○詐騙聯碩光電公司之液晶螢幕云云,然查: 1.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阿龍」成立臺灣覺醒公司及強運公司,並僱用伊及被告癸○○,伊是經由被告癸○○介紹給「阿龍」。於93年9 月向廠商詐騙前,「阿龍」說要以信用狀做詐騙生意,做成可以抽成。「阿龍」要伊等以公司要外銷,向廠商詢價,並對廠商稱公司會開信用狀,待廠商同意出貨就開信用狀,並騙廠商貨出口之時間,再叫車至廠商處載貨交給「阿龍」,待「阿龍」取得廠商交付之貨後,就致電伊等將公司關起來、行動電話關機,並迅即離開公司,以免被廠商找到。「阿龍」取得聯碩光電公司之液晶螢幕後即致電叫伊等離開公司,伊先離開,被告癸○○隨後亦離開。另「阿龍」亦稱為免惹上麻煩,要用假名與廠商交涉,故伊化名「吳世傑」、被告癸○○則化名「賴哲維」,並印製名片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被告對甲○○上述證詞亦不爭執,並供稱:因「阿龍」說用真名會被抓,所以伊化名「賴哲維」,甲○○化名「吳世傑」。「阿龍」之公司只有伊、甲○○及1 位打掃之小妹。甲○○之辦公室在裡面,伊之辦公室在外面,伊知甲○○裡面之辦公室在騙錢。「阿龍」收到貨後致電叫伊等離開,要離開是怕廠商找上門等語。再參以被告於93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供稱:吳先生(按指吳進良)說他有一家人頭公司可用來向不知情公司行騙,用歐定成為人頭設立台灣覺醒公司,後歐定成失踪,另由藍基銘為人頭成立強運公司,由伊與甲○○為員工,分別由伊向新友、台灣超軟公司佯稱訂貨欲出口到越南、甲○○向聯碩光電公司訂貨也欲出口,並由吳先生派貨運公司到上述3 家公司倉庫提貨,貨藏匿在那伊不知。因貨不會出口,所以信用狀也不會支付貨款給上述3 家公司可達詐騙的目的,強運公司也會撤離所有人員讓被害公司找不到人負責等語(參本院編偵七卷第7 至10頁),堪認被告癸○○對吳進良整個詐騙聯碩光電公司、新友公司、超軟公司之計畫知之甚悉,且與甲○○同以臺灣覺醒公司所設之松德路為與被害公司聯絡處,與甲○○一起分工,由被告向新友公司、超軟公司詐騙數位相機,甲○○則向聯碩光電公司詐騙液晶螢幕。於聯碩光電公司、新友公司、超軟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貨時,指定3 家均於93 年 10月7 日交貨,吳進良一取得聯碩光電公司、新友公司、超軟公司交付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後,即通知被告及甲○○自臺灣覺醒公司撤離,並關閉電話,逃逸無蹤,使被害公司求償無門。被告辯稱:伊不知甲○○騙聯碩光電公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2.據證人壬○○證稱:伊帶聯碩光電公司液晶螢幕之樣品至臺灣覺醒公司給檢視時,也有給被告癸○○看該樣品等語。證人乙○○證稱:伊代表聯碩光電公司與化名「吳世傑」之甲○○接洽出售液晶螢幕過程中,伊致電甲○○,而甲○○不在時,即由甲○○公司內另名「賴先生」與伊在電話中聯絡,伊並曾請「賴先生」傳真資料等語(均見本院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查臺灣覺醒公司及強運公司內僅被告、甲○○及1 打掃之小妹3 人,已如前述,是與乙○○通電話及傳真資料之「賴先生」即為被告癸○○,應甚明確。被告癸○○於壬○○檢送液晶螢幕樣品時,在旁檢視,於甲○○不在辦公室時,即幫忙接聯碩光電公司人員之電話、傳真所需之資料,堪認被告知甲○○與聯碩光電公司洽談本件交易,且於過程中亦曾協助甲○○,被告癸○○辯稱:不知甲○○與聯碩光電公司之交易,亦全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3.被告與甲○○雖於本院均稱:詐得之貨物賣出後,由公司分1/2 ,伊和「阿龍」各分1/4 ,被告只分數位相機賣得部分之款項,甲○○則僅分液晶螢幕賣得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出售詐得之物所得之款項,由「阿龍」分1/2 ,伊和甲○○各分1/4 等語(見本院編偵七卷第10頁反面),查臺灣覺醒公司、強運公司乃「阿龍」找人頭組成之空頭公司,出售詐欺之物所得之款項,分予「阿龍」即等於分給公司,何以會「阿龍」分1/4、 公司分1/2 ?再參以若甲○○無法分得出售數位相機所得之款項,其何以積極找辛○○牙保?復與庚○○洽談出售事宜?於交貨時又隨車前往?(甲○○找辛○○牙保,與庚○○洽談出售事宜等情均詳後述),是甲○○應能分數位相機賣得之款項。從而被告癸○○警詢所供:出售詐得之物所得之款項,由「阿龍」分1/2 ,伊和甲○○各分1/4 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於本院之上開陳述,難以採信。依吳進良、甲○○、被告癸○○之約定,乃甲○○與被告癸○○均能分銷售數位相機、液晶螢幕之贓款,應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檢送之強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覺醒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㈥再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93年10月7 日委託伊至聯碩光電公司載貨之人為「賴哲維」云云,然其亦供稱:「賴哲維」非在庭之被告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委託伊至聯碩光電公司載貨者為吳進良,吳進良並給伊1 張「賴哲維」之名片稱若有人問何人叫伊載貨,即稱「賴哲維」,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才會依吳進良指示陳述,事實上伊不認識「賴哲維」,亦不認識被告癸○○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查本件詐欺聯碩光電公司、新友公司、超軟公司之犯行,為吳進良主導及計畫,由被告癸○○、甲○○出面與廠商洽談,吳進良安排司機載貨,以取得詐得之財物,實際掌控詐欺所得之數位相機、液晶螢幕,應符常情,是丙○○於本院所述,應認屬實。起訴書認被告聯絡丙○○至聯碩光電公司載貨,應有誤會。另依卷內前述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聯碩光電公司、新友公司、超軟公司遭詐欺之財物數量、價值,應如事實欄所述,起訴書與此不同處,應有誤會。 ㈦依上,被告癸○○詳知吳進良以歐定成、藍基銘名義設立上開人頭公司,再由被告癸○○、甲○○出面向被害公司施以前述詐術,詐取上揭數位相機、液晶螢幕,待吳進良所派遣之貨車司機取得詐得之數位相機、液晶螢幕後,被告癸○○及甲○○即自臺灣覺醒公司址撤離之計畫,並與甲○○、吳進良約定詐得之數位相機、液晶螢幕等物出售後分贓之比率,且於甲○○向聯碩光電公司詐欺過程中,於甲○○不在辦公室時,幫其接聽聯碩光電公司之電話,並幫忙傳資料,足認被告癸○○就吳進良、甲○○詐欺聯碩光電公司液晶螢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居間介紹庚○○向甲○○買前述數位相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甲○○所賣之數位相機為贓物云云。查警於93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及93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前述明日世界公司倉庫扣得之前揭數位相機,為明日世界公司向戊○所購,而戊○則係向庚○○購買,庚○○乃係經由被告辛○○居間介紹向甲○○購買等情,為被告辛○○自承,核與證人甲○○、癸○○、戊○、庚○○於警詢所述相符。至甲○○經由被告辛○○介紹販售之 4,000 台數位相機,除2 台Microtek itc 3型數位相機外,餘均為被告癸○○等人以前述詐欺手段向新友公司、超軟公司詐得之贓物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辛○○牙保之數位相機為贓物。再查4,000 台之數位相機數量龐大,非專門從事數位相機買賣者,實難持有數量如此龐大之數位相機,且高達4,000 台之數位相機欲出售,衡情應會找與數位相機有關之公司出售,或委託專業之代理人販賣,查被告辛○○供稱:甲○○係從事婚姻仲介業,伊則以幫人洗車、開計程車為業等語,甲○○為婚姻仲介業者,被告辛○○又為以洗車、開計程車為業,2 人與數位相機無絲毫淵源,甲○○何以會有高達4,000 台之數位相機可出售,而甲○○又為何會找被告辛○○牙保,凡此種種不符常情之處,均足以使被告辛○○就該批數位相機之來源起疑。再查被告辛○○介紹庚○○向甲○○購買前開數位相機,惟庚○○並無甲○○之聯絡電話,需經由被告辛○○始能與甲○○聯繫,且每次庚○○、甲○○接洽時,被告辛○○均在場,送貨至明日世界公司時,被告辛○○亦隨同前往等情,已據證人庚○○於警詢陳明,倘甲○○出售之數位相機來源無疑,何以不願將其通訊資料予庚○○,而需透過被告辛○○?另查被告辛○○仲介之庚○○向甲○○購得上開數位相機時,甲○○並未告知庚○○該批數位相機為當舖之流當品,惟庚○○於轉售戊○時,卻向戊○謊稱為流當品,故能以低於市價銷售,並提出當舖業者蔡吉出具之商品買賣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甲○○、戊○證述在卷,並有庚○○交付戊○之商品買賣切結書、蔡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編偵七卷第57、58頁),甲○○既未向庚○○稱所出售之數位相機為流當品,庚○○卻向戊○謊稱係流當品,故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庚○○會謊稱上開各語,應係知向甲○○所購之數位相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能迅速脫手,又不令買者戊○起疑,故對戊○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被告辛○○仲介之庚○○,能知該批數位相機為贓物,為牙保之被告辛○○豈會不知?被告辛○○辯稱:不知該批數位相機為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經綜合比較,新法之規定並不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之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揭有明文。吳進良雖分別邀約被告癸○○、甲○○、歐定成、藍基銘為上開犯行,然被告癸○○、甲○○對吳進良成立空頭公司,再以所設空頭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購買數位相機、液晶螢幕欲出口,交付信用狀取信被害人,待取得詐得之物,即逃逸無蹤,讓被害人求償無門等所有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且對彼此詐取之物賣得之贓款亦得分贓,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癸○○與甲○○、歐定成、藍基銘間當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吳進良、歐定成、藍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癸○○先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14034 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被告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上開詐欺之手段,詐取財物牟利,使聯碩光電公司、新友公司、超軟公司遭受莫大之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至鉅,被告辛○○牙保贓物之犯行,使被告癸○○、甲○○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得以銷贓牟利,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態度,被告癸○○業與超軟公司成立和解(有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強運公司統一發票章與公司章各1 枚,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