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52號、94年度偵字第7746號、94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 月間,因為設立聯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云公司),邀集丙○○投資新臺幣(下同)1 佰萬元,聯云公司即於同年3 月3 日設立登記,經營電子零件買賣,嗣於同年10月間,乙○○因大量進貨需要資金,再邀甲○○投資聯云公司122 萬元。惟94年2 月間起,聯云公司資金周轉吃緊,乙○○為順利借得資金用於購買貨物及清償短期借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掩飾聯云公司已陷於資金吃緊困境,連續以下列方式向丙○○、甲○○及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德公司)詐取金錢,將所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貨款,部分則轉為清償借款之用: (一)94年3 月間向丙○○佯稱要購買3 佰萬元貨物一批,尚缺65萬元現金,言明以貨物轉賣之利潤付給丙○○紅利5 萬元,不另計利息,並開立面額7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5 月16日之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票帳戶)之FA0000000 號支票1 紙給丙○○作為屆期清償借款之用,丙○○不疑有他而於94年3 月30日匯款65萬元至聯云公司在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活存帳戶)。 (二)94年2 月間向甲○○表示接獲大量訂單,進貨現金不足而向甲○○借款55萬元,約定在4 月27日連同利息清償60萬元,乙○○並開立60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作為擔保,甲○○因乙○○先前曾提供客戶購買記憶體之訂單供其閱覽,且就其先前投資之1 佰萬元,乙○○均有按期支付資金利息而未詳加求證乙○○所言之真偽,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5萬元,嗣於同年4 月12日,乙○○再以同樣理由向甲○○借款50萬元,約定在同年5 月2 日連同利息清償55萬元,並由乙○○開立55萬元之本票(票號:TS115406號)擔保,甲○○因誤信乙○○確需要資金購買貨物而交付現金50萬元。 (三)94 年3、4 月間乙○○以接獲大量訂單為由,透過魏文琦介紹與瑋德公司合作,約定由瑋德公司提供資金給乙○○做為購買貨物之用,乙○○為取信於瑋德公司,與瑋德公司之受任人魏文琦洽談時,提供數張客戶之訂單供魏文琦查看,魏文琦見其中有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聯云公司採購之2 紙訂單,遂選定其較熟悉之貨物作為瑋德公司與乙○○合作之標的,並約定轉賣後每個零件瑋德公司可獲取0.15美元之利潤,乙○○則開立支票帳戶之票載發票日為94年5 月25日、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831,600 元與票載發票日為94年7 月7 日、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168 萬元之支票2 張給瑋德公司作為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潤之用,以取信於瑋德公司,致瑋德公司陷於錯誤透過魏文琦與乙○○約定,第1 筆匯款係瑋德公司透過其關係公司奇桓科技電通有限公司匯款23,805 美 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1.52 美元,另依當時收據上記載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 :31.89 ,換算成新臺幣為759,141 元)至聯云公司台新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聯云公司台新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第2 筆匯款為94年4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至聯云公司之活存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甲○○、瑋德科技告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因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本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乃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因此,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吳琇玲、李美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魏文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為證據,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吳琇玲、李美慧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魏文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相符,並有FA0000000 號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CH50256 號及TS115406號本票影本2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2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聯云公司訂單資料影本2 紙、聯云公司台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資料1 份、聯云公司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之活存帳戶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資料1 份、被告乙○○之子彭靖鈞在汐止市農會之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聯云公司94年進貨與銷貨發票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憑(詳94年度偵字第7652號偵查卷第18、79、99至105 、115 至125 、131 至136 、164 至168 、171 至172 、185 至206 頁,94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50至52 、62 至63頁,94年度偵字第7746號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2、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仟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乙○○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及上開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實行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乙○○因資金周轉不靈,一再騙取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屬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丙○○之原諒,及其因不堪債務壓力自殺,致成多重障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協助、居住雙園長青護理之家費用係由社會局補助及其兄長代為支付等一切情狀(詳94年度偵字第7652號偵查卷第97、2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