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層15號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全公司)、鍾振洋、戊○○皆為「都柏林社區」C 區C 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4 月間起,擅自將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之14、15號住處及地下二層之14、15號前之公共通道設立大門,封閉公共通道,並設置水池庭園造景,擺設雕像、沙石及石塊,排除志全公司、鍾振洋、戊○○及其他所有權人之通行使用。嗣經都柏林C 區C 棟管理中心即仲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維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函請改善,己○○僅將大門拆除易以布幕,並未將造景移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本件係處罰故意犯,如出於過失誤認有權使用而占用者,自不成立本罪。 三、次按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95年9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因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孫大龍律師、溫惠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都柏林社區住戶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8張、仲維公司94年10月25日仲維字10251 號函、建管處95年3 月27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2120400 號函、被告竊佔區域示意圖(B1)、(B2)各一紙為證而認定被告確實有在94年2 月到6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14 、15 號及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二層14、15號之公共通道上設置大門,且在上開公共通道設置水池庭園造景,擺設雕像、沙石及石塊,竊佔上開不動產公共通道區域為據。 四、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設置大門、水池庭園造景,擺設雕像、沙石及石塊,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11月17日現場勘驗無訛,且有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及告訴人志全公司、鐘振洋及戊○○提出之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8 至9 頁、偵字偵查卷第22至32頁)為證,應甚明確。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丁○○跟蔡秀明同意我可以在住宅前的走廊做裝潢,此合約記載很明確,現在告訴人告我竊佔,實際上告的人是丁○○跟蔡秀明,94年6 月3 日我搬進去之前,房子就已經裝潢好了,當時仲維實業有限公司就在門口,他們都知道我有裝潢,我住的地方是大樓最底部,沒有人住,當初丁○○等人有跟我講,如果我住的那一端有設個門,就可以省下一筆警衛的支出,我就同意,而設了個門,我買該屋,出賣人卻遲遲無法過戶,94年1 月28日丁○○到我公司說『可否將B2買下來?』,我就買B2的房子,當天給丁○○現金600 萬元,買下該屋所有權,在合約裡面也有記載我可以在走廊裝潢,94年6 月30日丁○○的保證票退票,不能過戶給我,94年9 月23日德盈公司要我搬家,我在10月26日請教律師施行假扣押B2,10月當天扣押時,丁○○在門口貼公告說我設1 個門,妨害逃生,95年1 月24日到建管處檢舉我,4 月份告我竊佔。在竊佔過程,我還每個月付3,000 元跟仲維實業有限公司承租公共區域,我要去公共區域一定要經過走廊,如果我要竊佔,根本無須每月付3,000 元承租該公共區域。」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95年11月8 日查得位於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之1 至33即該樓層全部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志全公司(即之1 至之3 、之5 至之11,計10戶)、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之12至之13、之16至之19,計6 戶)、被告己○○(即之14至之15,計2 戶)、林國明(即之20至之26、之28,計8 戶)、馮佩茹(即之27,計1 戶)、神頌智慧有限公司(即之29至之33,計5 戶)。而位於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二層之1 至33即該樓層全部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神頌智慧有限公司(即之1 至之3 、之5 ,計4 戶)、張安錫(即之6 至之7 ,計2 戶)、戊○○(即之8 至之9 ,計2 戶)、鐘振洋(即之10至之11,計2 戶)、丙○○(即之12至之13,計2 戶)、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即之14至之19,計6 戶)、葉大殷(即之20至之33,計14戶)。共用部分則為上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1800 9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96至23 2頁)可稽,應甚明確。則被告己○○自承其將位於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之14、15號住處及地下二層之14、15號前共用之通道設立大門,並設置水池庭園造景,擺設雕像、沙石及石塊等物品,雖未辯稱設置時已取得上開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故意?關係犯罪成立要件,自有釐清之必要。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為何你有權利同意被告去使用是全體所有人共有的走廊?)根據跟建商的合約,買的時候是登記個別所有權人,這些房屋不是我一個人的。我們公司一次跟建商買下地下一層及二層的房屋,我們再出售給個別所有權人。我當然有權利去同意被告裝修,依據是建商去售房屋給我們時,房子是半成品還沒有建好,我們以扉涵有限公司名義跟建商購買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的房間,買的時候是毛胚屋,扉涵有限公司指定由這些登記人是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也是這些登記名義人,因為這些登記名義人一起同意由扉涵有限公司去購買,再轉給他們,而我是扉涵有限公司隱名投資人,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去幫他們作這樣的約定。」、「(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之14、15號登記是大方廣公司,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二層之14、15號登記是利眾科技有限公司,為何登記該兩家名字卻由你簽約?)因為我是這兩家公司的隱名合夥人。」、「(該4 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兩家公司,為何簽約時只有以大方廣公司名義簽約?)94年1 月間簽約時,我們92年就由利眾科技有限公司跟德盈建設公司辦理好買賣契約,但實際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還沒有過戶登記取得權利。」、「(跟建商德盈建設公司買『都柏林社區』C 區C 棟房屋及55個車位,是由何人代表簽約?)由我太太蔡秀明代表扉涵有限公司簽約。」、「(志全科技公司、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仲維實業有限公司及利向科技公司,與你有何關係?)他們都是登記所有權人,由扉涵有限公司跟他們協議好,由他們作為登記人,這些公司我都有作部分的投資。」、「(告訴人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鐘振洋、戊○○之撤回本件告訴狀上其等印章是否均由你保管?)他們有授權請我來處理,當時章是我蓋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㈡第3 至7 頁);並寰瀛法律事務所於95年3 月30日以寰字第146 號函說明該事務所受當事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盈公司)委託向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扉涵公司)主張扉涵公司向德盈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等共70戶房地與地下3 層52個車位,因有部分價款遲延未給付,應於期限內給付,否則要解除契約等情,有該函影本1 紙附卷(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可憑;再被告己○○於93年5 月24日與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訂約購買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之14、15號之買賣契約及94年1 月28日與大方廣公司訂約購買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二層之14、15號之買賣契約時,大方廣公司之代表人均為丁○○及其妻子蔡秀明,並由蔡秀明將大方廣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安錫之印章交由甲○○蓋印於上開契約書上之事實,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足認上開「都柏林社區」C 區C 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1 至33號及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二層1 至33號係由德盈公司建造完成後出售予扉涵公司,再由丁○○及其妻子蔡秀明代表扉涵公司分別出售登記予目前之所有權人,其中所有權登記在大方廣公司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亦由丁○○及其妻蔡秀明代表該2 家公司出售予被告,則在上述所有房屋之買賣契約洽商過程中,丁○○當有權代表賣方與買方約定上開房屋所屬建築物中共有部分之使用方式,自甚明確。 ㈢依上述被告己○○於93年5 月24日與大方廣公司訂立之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之14、15號買賣契約書及94年1 月28日與大方廣公司訂立之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二層之14、15號買賣契約書所示(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6至17頁及第72至74頁買方即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前者附註⑤約定「本戶前面走廊同意買方自行裝修設計。但不得自行設置圍籬。」、附註⑥約定「本戶走廊買方施作裝璜以維護安全,唯需留設逃生出入口,但消防安檢及結構事項由買方負責相關責任。」,後者附註八約定「本戶走廊買方施作裝璜以維護安全,唯需留設逃生出入口,但消防安檢及結構事項由買方負責相關責任。」,而經代書甲○○書立上開附註時,賣方代表丁○○及其妻蔡秀明均在場同意並蓋印,此為證人即被告簽約時之代表乙○○及賣方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事實,自難採信。 ㈣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11月17日至上開現場勘驗,該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一層之14、15號及地下二層之14、15號前共用之通道係位於該等樓層之盡頭,設有白色布幕、水池庭園造景,擺設兵馬俑、馬車輪、石板、卵石、花瓶及黃砂,均置於地面,而非固著地面完全阻礙通行,且該二樓層通道之安全門均未遭阻擋,可通出入,應認合於上開買賣契約附註所示「施作裝璜」之約定甚明。而告訴人等於告訴狀中雖主張被告曾於該通道前設有一大門(即上述白色布幕處,被告已拆除大門),完全封閉公共通道,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該大門有上鎖,但被告有說他不會將大門上鎖或是給一把大門的鑰匙給管委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頁),因該大門現已拆除,被告究有無將該門上鎖,完全封閉公共通道,尚難單憑其等片面之指證遽為認定。而被告辯稱:因走廊盡頭有一通往屋外之樓梯,經丁○○同意設置一大門以節省警衛之開銷,所以在上開買賣契約書附註約定「施作裝璜以維護安全」,並設一大門以維護安全等語,核之上開現場設置狀況及證人丁○○亦曾提及被告曾說他不會將大門上鎖或是給一把大門的鑰匙給管委會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係因相信上開買賣契約附註約定而為大門之設置,並未設置圍籬,或排除其他住戶之通行使用,自甚明確。 ㈤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設置大門、水池庭園造景,擺設雕像、沙石及石塊等行為固未取得上開樓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然因其與代表大方廣公司之丁○○為上開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相信丁○○有權管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使用方式,且丁○○確實在上述樓層所有房屋之買賣契約洽商過程中,有權代表賣方與買方約定上開房屋所屬建築物中共有部分之使用方式,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不合情之處,且告訴人等已具狀表示誤會而撤回本件竊佔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憑,又被告事後亦已拆除上開物品,有被告陳報之照片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47至55頁)可憑,實難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竊佔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而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