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任職於足爽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足爽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與足爽公司總經理簡三正發生爭執,而自足爽公司離職。戊○○係庚○○之配偶,亦明知庚○○自足爽公司離職之原因,詎庚○○及戊○○二人因庚○○與足爽公司就資遣費等爭議未能達成共識,明知庚○○並非在足爽公司之關係企業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任職,亦非因五洲公司負責人甲○○有何資遣庚○○之行為而使庚○○自足爽公司離職,竟共同於94年4 月13日及其後數日,多次至臺北市○○區○○路4 段188 號2 樓由己○○經營之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鑫公司),委託己○○向甲○○催討資遣費。庚○○、戊○○即與己○○基於共同妨害甲○○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庚○○、戊○○指示己○○至甲○○住處前懸掛內容為「抗議五洲製藥負責人甲○○惡意資遣員工」、「抗議五洲製藥負責人甲○○欺詐員工」等標語之白布條,並將甲○○住處之地址及可能在家之時間告知己○○。己○○即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耀鑫公司員工丁○○、丙○○、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關於己○○、丁○○、丙○○、乙○○等人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臺北市○○區○○路2 段67號甲○○住處前,意圖散布於眾而懸掛內容為「抗議五洲製藥負責人甲○○惡意資遣員工」、「抗議五洲製藥負責人甲○○欺詐員工」等標語之白布條,詆毀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己○○、丁○○、丙○○、乙○○、甲○○、王淑芬、簡三正、游秀卿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庚○○確為五洲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員工,其等未指示己○○至告訴人甲○○之住處張貼白布條云云。被告、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雖對於被告庚○○是否為五洲公司之員工多有爭執,惟本案之主要爭點應在於告訴人是否有被告二人所指「惡意資遣員工」或「欺詐員工」之事,及被告二人有無指示己○○懸掛載有前揭內容之白布條等情。經查: (一)被告二人確有委託耀鑫公司處理資遣等費用一節,有委任契約書、授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又被告二人如何指示己○○至告訴人甲○○之住處懸掛白布條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是被告二人指示伊去掛白布條,被告二人原尚指示伊將五洲公司逃漏稅等字眼寫在白布條上,但伊未依照被告二人意思去做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在4 月17日案發前,即與被告二人談妥該日要到告訴人住處懸掛白布條;白布條之內容是被告二人告訴伊如何書寫等語(見同上卷第20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二人於4 月13日與伊簽約,仍陸續至伊公司商談如何討債,並告知伊告訴人不會去公司,直接至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比較快,被告二人並指示伊去告訴人家懸掛白布條,而白布條上之「惡意資遣」及「詐欺」等語均係依被告二人之指示所寫,又被告二人尚要求伊於白布條上書寫逃漏稅等字樣,因伊認為不妥,故未依照被告二人指示寫於白布條上;再受理本案之前,並不知告訴人住在何處,告訴人之地址係被告二人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顯見證人己○○係依據被告二人之指示至告訴人住處懸掛白布條,且白布條上之文字均依被告二人之意思所為,至為明確。 (二)又己○○受被告二人指示後,確有夥同丁○○、丙○○、乙○○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之住處前懸掛白布條一節,亦經同案被告己○○、丁○○、丙○○、乙○○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王淑芬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其於警訊時證述案發當日在現場有9 名身穿黑色衣褲之不明男子至伊住處前懸掛白布條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益徵案發當日赴告訴人住處懸掛白布條之人,除被告己○○、丁○○、丙○○、乙○○等人外,至少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參與本案。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懸掛白布條之照片二幀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2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233 頁、第248 頁)。 (三)再被告庚○○確為足爽公司而非五洲公司員工一節,有切結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0頁、第62頁、第63頁),雖被告庚○○請領薪資之薪資單及其使用之名片均載明係五洲公司,證人即足爽公司之會計游秀卿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庚○○所使用之名片係足爽公司所印製,因足爽公司都是販賣五洲公司之藥物,印製五洲公司字樣之名片係為幫助業務員在外拓展業務方便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亦即足爽公司業務總經理簡三正於警訊時亦曾證述告訴人係伊老板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惟此僅可推認足爽公司與五洲公司應屬關係企業而已,此由被告庚○○委請之曾大中律師於94年2 月18日發送予五洲公司及足爽公司之律師函說明一第(一)點亦載有:「本人(即被告庚○○)原於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足爽藥業有限公司任職(下略)等語」亦可證明。而被告庚○○曾因本件勞資糾紛於94年3 月16日與足爽公司代理人鄭文婷律師進行勞資爭議協調,雖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惟勞資雙方仍取得本件應屬被告庚○○與足爽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之共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其中協調結論第1 點載有:本案經雙方確認爭議個案之兩造應為庚○○與足爽製藥有限公司之勞資爭議〈下略〉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顯然被告庚○○於94年3 月16日協調時即應知本件勞資爭議之對象確為足爽公司而非五洲公司甚明,被告庚○○嗣後仍針對五洲公司請求資遣等費用,難認非出於惡意。 (四)又證人簡三正於警訊時亦證稱:係由伊親自將被告庚○○辭退,並給付被告庚○○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另被告委請之曾大中律師於94年2 月18日發送予五洲公司及足爽公司之律師函說明一第(二)點亦明確載明:「詎料,公司業務部經理簡三正先生前於93年11月中旬,因憑無關於公司事務之私人好惡,竟當公司全體業務代表之面,以不堪之言詞辱罵本人係『狗』,並辭退本人,命本人收畢93年度本人負責業務部分之應收款項後,即不用再到職工作,隨即發放至同年12月底之薪資,以及六個月工作底薪計算之勞工資遣費」等語(見偵查第75頁)。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在其夫即被告庚○○被解僱該日即知係簡三正將庚○○辭退等語(見偵查卷第204 頁)。顯見被告二人均明知當初辭退庚○○並發放資遣費予庚○○之人係簡三正,而非告訴人甚明,其等事後於白布條上竟仍指摘告訴人「惡意資遣」或「詐欺」員工云云,自有不合。 (五)再被告二人於白布條上指訴告訴人有「惡意資遣員工」、「欺詐員工」等事項,姑不論被告庚○○並非告訴人所辭退或資遣等情,已如前述,且就足爽公司、五洲公司或告訴人究有何「惡意資遣」或「欺詐」員工等情,被告二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六)另己○○經營之耀鑫公司實際即為一般所稱之「討債公司」,而一般人會尋找討債公司替其解決債務糾紛,往往係自知循正常法律途徑無法達到其所欲求之討債目的,欲藉由討債公司游走法律邊緣,甚或以非法之方法,以解決債務,此已為一般社會之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二人為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驗,自知之甚明。而被告庚○○於和足爽公司代理人鄭文婷律師為勞資爭議協調未達成協議時,即已表示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問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一紙附卷足稽(協調結論第2 點載明:「雙方對於所陳金額差距過大,各執一詞,協調不成立;勞方(即被告庚○○)表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被告二人明知本件勞資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找上己○○經營之耀鑫公司幫其解決問題,並指示己○○以懸掛白布條之方式指摘告訴人,且同意給付耀鑫公司高達回收債務金額百分之四十之佣金(見偵查卷第68頁之委任契約書第5 條),顯係明知並同意己○○等人以非法之方法索討債務甚明,自不因被告庚○○於委任契約書第11條上約明:「契約成立後,若耀鑫若因收款時,輕忽觸法,則一切民、刑事責任與委任人無關」等語,即能卸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係以懸掛白布條方式,吸引路人注意,事後未有將白布條散發傳佈之行為,應未達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被告二人雖係與同案被告己○○聯絡懸掛白布條事宜,而己○○事後又與同案被告丁○○、丙○○、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住處懸掛白布條,而被告二人與丁○○、丙○○、乙○○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與己○○、丁○○、丙○○、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竟不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而惡意以懸掛白布條之方式詆毀他人之名譽,惡性頗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名譽損害,與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許碧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