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偉民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樓偉民係大臺北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公司)負責人,大臺北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2樓成立米蘭健康會館,採會員制對外招募健身會員,個人會員須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家庭會員則須繳納入會費12,000元,每年並須繳納30,000元不等之年費。嗣於93年間,樓偉民明知其所經營之大臺北公司長期虧損,至93月7 月底,當年度虧損已逾公司資本額5,000,000 元,再至同年8 月1 日,已無力繳納每月728,700 元之場地租金,且無法如期給付員工薪資,樓偉民明知該公司已財務困難、週轉不靈,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健康會館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隱瞞該等情事,連續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20、21、37、44、45、51號所列時間,指示該會館業務經理蔡美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上址對前往健身探詢之消費者及會員,以週年慶入會優惠等促銷方案,聲稱預繳會費可享有折扣、贈送歐式自助餐券、貴賓券或延長會員期限等優惠方式,誘使郭濟芳、黃啟成、許淑美、黃奕修、李枝雪、鄭光明、鄭美玲、洪烽琦、郭淑華、潘家瑞、黃麗水、余曼莉、及帝雷盟等新舊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20、21、37、44、45、51號所列入會費及年費金額,共計詐得360,750 元。樓偉民於取得上開人員之入會費及年費後,即於93年9 月中旬時,以米蘭健康會館須整修內部為由,封館停止營業,繼而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93年9 月30日以與大臺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收回上開場地之使用權,郭濟芳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列郭濟芳等5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對於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樓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樓偉民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因為大台北公司在經營上無法達到損益平衡,所以於93年9 月中倒閉。公司從營業開始就一直有做優惠方案,並不是要結束營業前才做的;其中週年慶促銷方案是從93年6 月底就開始執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指示該會館業務經理蔡美玲,散發「週年慶入會大方送」宣傳單,大肆招募會員,誘使郭濟芳、黃啟成、許淑美、黃奕修、李枝雪、鄭光明、鄭美玲、洪烽琦、郭淑華、潘家瑞、黃麗水、余曼莉、及帝雷盟等新舊會員陷於錯誤,於93年8 月間即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20、21、37、44、45、51號所列時間,在米蘭健康會館繳納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20、21、37、44、45、51號所列入會費及年費金額,嗣後該健身會館即於93年9 月中旬倒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濟芳、告訴代理人劉陽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米蘭健康會館至93年9 月14 日 內部整修前仍未停止招募會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有郭濟芳、黃啟成、許淑美、黃奕修、李枝雪、鄭光明、鄭美玲、洪烽琦、郭淑華、潘家瑞、黃麗水、余曼莉、及帝雷盟等人之臨時會員證、統一發票、信用卡帳單、貴賓券、信用卡簽單、入會臨時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詢卷第24、60、62 、63 、73、95、108 、119 、120 頁),而被告亦坦認會員郭濟芳、黃啟成、許淑美、黃奕修、李枝雪、鄭光明、鄭美玲、洪烽琦、郭淑華、潘家瑞、黃麗水、余曼莉、及帝雷盟等人,確有於週年慶即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20、21、37、44、45、51號所列之時間,加入米蘭健康會館成為會員,並繳交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會費金額,嗣該會館於93年9 月中旬封館停止營業等情,顯見被告於倒閉前即93年8 月間確有以週年慶為由大肆招收會員,嗣後於93年9 月中旬該健康會館即行倒閉等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其係因週轉不靈始停業,並非惡性倒閉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大臺北公司,其資本額為5,000,000 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見前開警詢卷第226 頁、94年度發查偵字卷第84頁「資產負債表」之「資本」欄),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損益表可知其於92年度共虧損914,596 元(見94 年 度發查偵字卷第81頁),再依證人即大臺北公司之會計師黃秋棻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損益表(見本院卷),可知該公司於93年度1 月至6 月,此6 個月期間之虧損即已高達4,873,264 元,自93年1 月計至7 月間,其虧損更高共達5,696,641 元。另參本院卷附財政部核定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屬「健身房」之運動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22% 。按被告之投資額為5,000,000 元,如以當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22% 計算,當年度可獲利之金額為1,100,000 元。而被告經營大臺北公司,於93年7 月底虧損已達5,696,64 1元之情形下,欲再於其後之月份彌補之前1 至7 月間之逾5, 000, 000 元之虧損,亦即欲於其後之月份獲取5,000,000 元投資額之100%或更高之淨利,顯不可能;且被告自93年8 月1 日起即無力再支付米蘭健康會館每月728,70 0元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管理、保全等費用,業據證人即富邦公司承辦人杜藹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有賴盛興律師事務所93年9 月22日函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4 、250 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自承在卷。按被告係經營運動俱樂部,在特定場地提供運動設施予會員使用,此為兩造合約最基本之精神。證人即會計師黃秋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臺北公司支出的最大宗是租金和薪資等語。然觀之被告於93 年8月1 日當時,卻連最基本的場地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促使米蘭健康會館繼續經營之費用均不繳納,且被告亦自承其對於員工曾意涵(即曾意菊)、李宜芳、溫治文、林瑞瑜、許又仁、陳昭璁等員工於93年8 月1 日之薪資遲未給付等情,以上明顯可見,被告自93年8 月起即已明知大臺北公司之財務無法週轉,及該米蘭健康會館無法再繼續經營之事實。 (三)再觀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加入米蘭健康會館之權利義務,會員之權利為一年期間使用館內運動設施,義務為繳納會費,被告則有義務在一年期間內提供會館之設施及福利予會員等情,有卷附之會員章程在卷為憑。換言之,會員在此合約下,類似購買服務商品,與投資公司或合夥營業必須承擔風險,明顯有別。但被告卻在93年8 月間隱匿公司財務虧損嚴重,未告知告訴人,甚且以週年慶促銷為由招攬告訴人入會,致告訴人未獲得正確之交易訊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繳交會費後一年內,均能享有使用會館設施之權利,因而繳交錢財入會。衡諸一般商場上之交易誠信,消費者向商家繳費消費時,如商家經濟上已陷於困難而無法如期給付服務時,理當告知消費者而由消費者自行審酌是否承擔服務無法如期兌現之風險,而非隱瞞上開事實與之交易,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訂約消費時,其公司財務既已陷於困難,非但隱瞞事實未盡告知義務,且又大肆招收會員,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其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意圖甚明。 (四)再者,被告於93年9 月14日在米蘭健康會館張貼為與富邦公司共同維修內部設施而暫停營業之公告,該公告於事前並未照會富邦公司,所載與富邦公司共同維修亦屬不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公司承辦人杜藹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賴盛興律師事務所93年9 月2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依據前述卷附之律師函亦載稱:被告在93年8 月1 日起未繳租金後,經富邦公司限期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富邦公司於93年9 月20日派員至現場察看發現被告在入口處張貼「為與富邦公司共同維修設施而暫停營業」之不實公告,富邦公司因而於93年9 月22日以律師函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令被告與該公司理清合約之權利義務等語。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足致暫停營業之整修工程,亦據證人即會員郭濟芳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在9 月14日通知暫停營業,並表示10月1 日要開張,但期間我們有去看,竟然都沒有任何施工情形」等語(見94年度發查偵字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整修,但小整修應該是有的,我記得當時有做游泳池小局部瓷磚掉落的整修,再來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以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及函載內容以觀,顯見被告實際上既未從事足致暫停營業之整修工程,復於暫停營業期間之93年9 月29日與富邦公司協議終止租約,足見被告於93年9 月14日張貼整修內部之公告,為不實之託詞,被告實係藉「整修內部暫停營業」之名,行倒閉之實,益見被告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雖辯稱週年慶促銷方案是從93年6 月底就開始執行,並不是要結束營業前才做的,且暑假是旺季,伊欲一鼓作氣經營下去,故積極促銷,並非詐欺云云。然觀之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予劉陽明律師,即明白載稱:「大台北公司係從93年7 月底,為配合公司週年慶活動,而推出促銷專案……」,有該律師函在卷為憑(見警詢卷第23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週年慶之促銷期間係從93年8 月1 日到9 月3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並有米蘭健康會館「週年慶入會大方送」宣傳單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9頁),而會員郭濟芳、黃啟成、許淑美、黃奕修、李枝雪、鄭光明、鄭美玲、洪烽琦、郭淑華、潘家瑞、黃麗水、余曼莉、及帝雷盟等人,確係93年8 月間入會,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確係於93年8 月間以週年慶為由,推出促銷專案,至為明確。況被告所辯果若屬實,然被告所經營之大臺北公司,於93年度1 月至6 月,此6 個月期間之虧損即已高達4,873,264 元(見證人黃秋棻會計師庭提之93年1-6 月損益表),而93年7 月間時,暑假早已開始,衡情該健身房產業之旺季已經來臨,惟被告經營結果卻仍產生823, 377元之虧損(見證人黃秋棻會計師庭提之93年7 月份損益表),使得該公司93年1 至7 月之虧損總計高達5,696,641 元(見證人黃秋棻會計師庭提之1-7 月損益表)。衡諸被告既於93年7 月份旺季時仍生虧損,且被告已經無力支付93年8 月1 日之場地租金,則米蘭健康會館無法再繼續經營之事實,至93年8 月已可確定。另參財政部核定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屬「健身房」之運動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22% ,如以被告之投資額5,000,000 元計算,大臺北公司一整年度可獲利之金額為1,100,000 元;被告自承其經營此行業已有數年之久,顯見其具有專業和經驗,則就上開經營該產業一般所能獲得之利潤,自十分明暸。從而被告經營大臺北公司,於93年7 月底虧損已達5,696,641 元之情形下,欲再於其後之月份彌補之前93年1 月至7 月間逾5,000,000 元之虧損,亦即欲於其後之月份獲取5,000,000 元投資額之100%或更高之淨利,顯不可能,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已於93年8 月明知米蘭健康會館無法再繼續經營,則其竟仍繼續促銷招募會員,使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米蘭健康會館於會員使用期限內將繼續經營,而交付入會費及年費,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屬明確。 (六)又細繹卷附證人黃秋棻所提之大臺北公司93年8 月份損益表,當月營業毛利1,451,027 元扣除包括728,700 元租金在內之營業費用1,413,578 元之後,獲營業淨利37,449元。而實際上728,700 元之租金並未支出繳納,業如前述,則該728,700 元之流向為何?自應究明。就此被告先供稱:93年8 月份單月並無虧損(本院卷第233 頁第9 行);復改稱:其公司內帳顯示93年8 月份收入1,746,011 元,支出1,567,212 元,該1,567,212 元之支出尚不包括租金,伊將該月份之收入拿去償還之前欠款云云(本院卷第233 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況縱依被告說詞,其93年8 月份有1,746,011 元之收入,則被告不將該收入使用於經營米蘭健康會館最基本之場地租金,反而挪為其他用途,而任令富邦公司因其未付租金而與其終止租約,以致米蘭健康會館倒閉,被告不計後果未考量如何正常支付租金、如何永續提供健康會館供會員使用之問題,於財務發生困難之際仍大量招收會員,犧牲別人而成全自己之利益,事後果然倒閉,亦未能提出任何償債方案,豈能謂無以促銷招收會員之名而行詐騙之實?顯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七)綜上而論,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於93年8 月間已無法經營健康會館之業務,猶於當時以週年慶促銷專案為由,大肆招收會員入會並詐取會費,益證其於93年8 月斯時招收會員而收費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彰彰明甚,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罪刑之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次查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樓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否認犯罪,詐取被害人即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共達360,750 元,迄今已近3 年,猶不解決,而一般消費者繳交大筆金額參加健康會館,均係為謀身體健康,且信任被告之經營之意,被告卻突於被害人繳費後不久即行倒閉,導致該等消費者的健康計劃突然受阻,甚且所繳交費用迄今未獲賠償,反倒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破壞群體之信任關係,顯見被告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樓偉民於93年間,明知大臺北公司已無力支付曾意涵(即曾意菊)、李宜芳、溫治文、林瑞瑜、許又仁、陳昭璁等員工薪資,財務並已出現危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僱用曾意涵等人在該會館工作,並指示該會館業務經理蔡美玲在上址對前往健身探詢之消費者及會員,佯稱大臺北公司財務健全,並以週年慶入會優惠等促銷方案,聲稱預繳會費可享有折扣、贈送歐式自助餐券、貴賓券或延長會員期限等優惠方式,誘使黃敏芳、林家玉、林柏成、王佑玲、及林維嫥等新舊會員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9、30、31、38、52號所列時間,在米蘭健康會館繳納附表編號29、30、31、38、52所列入會費及年費金額。詎樓偉民於取得上開人員之入會費及年費後,即於93年9 月中旬時,以米蘭健康會館須整修內部為由,封館停止營業,繼而案外人富邦公司於93年9 月30日以與米蘭健康會館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收回上開場地之使用權,郭濟芳等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樓偉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會員黃敏芳、林家玉、林柏成、王佑玲、及林維嫥等人之會費,並坦承未給付員工曾意涵、李宜芳、溫治文、林瑞瑜、許又仁、陳昭璁等人之93年8 月間之薪資,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意圖及行為,伊於93年初仍有週轉能力,93年6 月間時亦未欠繳任何費用,直至93年8 月間才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等語。經查:被告係自93年8 月1 日起始未付場地租金,該公司於斯時起,財務無法週轉,始無法再繼續經營健康會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黃敏芳、林家玉、林柏成等人係於93年7 月4 日加入健康會館成為會員;告訴人王佑玲係於93年6 月21日加入成為會員;告訴人林維嫥係於93年7 月間加入成為會員,分別有臨時會員證、統一發票、貴賓卷、招待卷、米蘭健康會館入會申請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警詢卷第83、84、99、100 、122 頁),足見告訴人黃敏芳、林家玉、林柏成、王佑玲、及林維嫥等人加入會館之時間均係在93年8 月間以前,是渠等之所以入會,顯非因93年8 月間之週年慶促銷專案而入會,自難認被告有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證人即告訴人曾意涵於警詢時證稱:其係92年12月1 日到該公司任職教練(見警詢卷第5 頁)、於偵查時陳稱:該公司薪資有遲發之情形,伊有一個月薪資未領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被告積欠伊之薪資係自93年8 月至9 月中旬,共一個半月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9頁);林瑞瑜於警詢時證稱:其係93年5 月起到該公司任職教練(見警詢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被告積欠伊之薪資係自93年8 月至9 月中旬,共一個半月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係93年8 月間始未給付部分員工之薪資等語大致相符,顯見在93年8 月間以前,被告並未有積欠員工薪資,縱有遲付之情形,惟並未有積欠未給付之情形,堪以認定,由此可見告訴人曾意涵、李宜芳、溫治文、林瑞瑜、許又仁、陳昭璁等人於93年8 月以前之薪資均有領取,顯見被告於僱佣前開員工時,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自難因被告未給付93年8 月間之薪資,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綜上所述,依前開告訴人等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詐騙渠等財物或勞務等情,此部分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此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七法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加入米蘭健身會館會員之告訴人一覽表 ┌─┬────┬───────┬─────┬────────┐ │編│告 訴 人│預繳會費/入會│繳納金額 │告訴人提供之相關│ │號│姓 名│費時間 │ │佐證 │ ├─┼────┼───────┼─────┼────────┤ │1 │郭濟芳 │93年8月12日 │5萬5,000元│⒈統一發票 │ │ │ │ │ │(BD00000000號)│ │ │ │ │ │⒉郭濟芳及林季貞│ │ │ │ │ │之臨時會員證影本│ │ │ │ │ │⒊貴賓券影本 │ │ │ │ │ │⒋郭濟芳及林季貞│ │ │ │ │ │ 之米蘭健身會館│ │ │ │ │ │ 入會申請書 │ ├─┼────┼───────┼─────┼────────┤ │2 │黃啟成 │93年8月間 │4萬8,000元│黃啟成、許淑美、│ ├─┼────┼───────┤ │黃奕修之書面陳述│ │3 │許淑美 │同上 │ │及臨時會員證影本│ ├─┼────┼───────┤ │ │ │4 │黃奕修 │同上 │ │ │ ├─┼────┼───────┼─────┼────────┤ │5 │李枝雪 │93年8月10日 │5萬9,500元│⒈李枝雪、鄭光明│ │ │ │ │ │ 、鄭美玲之書面│ │ │ │ │ │ 陳述 │ ├─┼────┼───────┤ │⒉統一發票影本 │ │6 │鄭光明 │同上 │ │(BD00000000號)│ ├─┼────┼───────┤ │⒊李枝雪、鄭光明│ │7 │鄭美玲 │同上 │ │ 、鄭美玲之臨時│ │ │ │ │ │ 會員證影本 │ ├─┼────┼───────┼─────┼────────┤ │8 │郭峰紫 │93年3月初 │3萬8,500元│郭峰紫、徐章紘 │ ├─┼────┼───────┤ │之書面陳述及臨時│ │9 │徐章紘 │同上 │ │會員證影本 │ ├─┼────┼───────┼─────┼────────┤ │10│林維莉 │92年10月29日 │6萬元 │林維莉、黃承鴻之│ ├─┼────┼───────┤ │黃紫怡書面陳述及│ │11│黃承鴻 │同上 │ │臨時會員證影本 │ ├─┼────┼───────┤ │ │ │12│黃紫怡 │同上 │ │ │ ├─┼────┼───────┼─────┼────────┤ │13│楊啟明 │92年11月5日 │22萬5,000 │⒈楊啟明之書面陳│ ├─┼────┼───────┤元 │ 述 │ │14│林玉娟 │同上 │ │⒉楊啟明、林玉娟│ ├─┼────┼───────┤ │ 、楊庭瑜、楊心│ │15│楊庭瑜 │同上 │ │ 瑜、楊鎮宇之臨│ ├─┼────┼───────┤ │ 時會員證影本 │ │16│楊心瑜 │同上 │ │ │ ├─┼────┼───────┤ │ │ │17│楊鎮宇 │同上 │ │ │ ├─┼────┼───────┼─────┼────────┤ │18│高憶鳳 │92年11月4日 │4萬5,000元│高憶鳳及楊昕儀之│ ├─┼────┼───────┤ │書面陳述及臨時會│ │19│楊昕儀 │同上 │ │員證影本 │ ├─┼────┼───────┼─────┼────────┤ │20│洪烽琦 │93年8月間 │4萬5,000元│⒈洪烽琦之書面陳│ ├─┼────┼───────┤ │ 述 │ │21│郭淑華 │同上 │ │⒉洪烽琦及郭淑華│ │ │ │ │ │及臨時會員證影本│ ├─┼────┼───────┼─────┼────────┤ │22│趙方萍 │93年4月15日 │8萬6,000元│趙方萍、趙效明、│ ├─┼────┼───────┤ │趙文津、趙文豪之│ │23│趙效明 │同上 │ │書面陳述及臨時會│ ├─┼────┼───────┤ │員證影本 │ │24│趙文津 │同上 │ │ │ ├─┼────┼───────┤ │ │ │25│趙文豪 │同上 │ │ │ ├─┼────┼───────┼─────┼────────┤ │26│金文雯 │93年5月25日 │6萬元 │⒈金文雯之書面陳│ ├─┼────┼───────┤ │ 述 │ │27│柯芝茜 │同上 │ │⒉信用卡簽單影本│ ├─┼────┼───────┤ │ 2張 (4萬5000元│ │28│柯嵐心 │同上 │ │ 、1萬5000元各 │ │ │ │ │ │ 1張) │ │ │ │ │ │⒊金文雯、柯芝茜│ │ │ │ │ │ 、柯嵐心之臨時│ │ │ │ │ │ 會員證影本 │ ├─┼────┼───────┼─────┼────────┤ │29│鄭淑玲 │92年10月31日 │15萬3,500 │⒈鄭淑玲之書面陳│ │ │ │ │元 │ 述 │ ├─┼────┼───────┤ │⒉信用卡帳單影本│ │30│張炳裕 │同上 │ │⒊鄭淑玲、張炳裕│ ├─┼────┼───────┤ │ 、張哲源臨時會│ │31│張哲源 │同上 │ │ 員證影本 │ ├─┼────┼───────┼─────┼────────┤ │32│黃敏芳 │93年7月4日 │12萬1,000 │⒈黃敏芳、林家玉│ │ │ │ │元 │ 、林柏成之書面│ │ │ │ │ │ 陳述 │ │ │ │ │ │⒉統一發票影本 │ ├─┼────┼───────┤ │(AW 00000000號) │ │33│林家玉 │同上 │ │⒊黃敏芳、林家玉│ ├─┼────┼───────┤ │ 、林柏成之臨時│ │34│林柏成 │同上 │ │ 會員證影本 │ ├─┼────┼───────┼─────┼────────┤ │35│林憲堂 │93年2月10日 │2萬7,000元│⒈書面陳述 │ │ │ │ │ │⒉臨時會員證影本│ │ │ │ │ │⒊米蘭健身會館入│ │ │ │ │ │ 會申請書 │ │ │ │ │ │⒋信用卡帳單 │ ├─┼────┼───────┼─────┼────────┤ │36│許世義 │93年5月 │3萬元 │⒈書面陳述 │ │ │ │ │ │⒉臨時會員證影本│ ├─┼────┼───────┼─────┼────────┤ │37│潘家瑞 │93年8月3日 │4萬500元 │⒈書面陳述 │ │ │ │ │ │⒉臨時會員證影本│ │ │ │ │ │⒊信用卡帳單 │ │ │ │ │ │⒋貴賓券影本 │ ├─┼────┼───────┼─────┼────────┤ │38│王佑玲 │93年6月21日 │7萬8,500元│⒈書面陳述 │ │ │ │ │ │⒉臨時會員證影本│ │ │ │ │ │⒊貴賓券影本 │ │ │ │ │ │⒋招待券 │ │ │ │ │ │⒌米蘭健身會館入│ │ │ │ │ │ 會申請書 │ ├─┼────┼───────┼─────┼────────┤ │39│李亞浩 │93年2月續約 │6萬3,000元│⒈李亞浩、邱智君│ ├─┼────┼───────┤ │ 、李恒之書面陳│ │40│邱智君 │同上 │ │ 述 │ ├─┼────┼───────┤ │⒉李亞浩、邱智君│ │41│李恒 │同上 │ │ 、李恒之臨時會│ │ │ │ │ │ 員證影本 │ ├─┼────┼───────┼─────┼────────┤ │42│涂秋菊 │92年10月 │4萬5,000元│⒈涂秋菊、謝其玲│ │ │ │ │ │ 之書面陳述 │ ├─┼────┼───────┤ │⒉涂秋菊、謝其玲│ │43│謝其玲 │同上 │ │ 之個人會員請假│ │ │ │ │ │ 申請表 │ ├─┼────┼───────┼─────┼────────┤ │44│黃麗水 │93年8月3日 │5萬2,750元│⒈黃麗水、余曼莉│ │ │ │ │ │ 之書面陳述 │ ├─┼────┼───────┤ │⒉統一發票影本 │ │45│余曼莉 │同上 │ │(BD 00000000號) │ │ │ │ │ │⒊貴賓券影本 │ │ │ │ │ │⒋信用卡簽單影本│ ├─┼────┼───────┼─────┼────────┤ │46│林秀娥 │93年5月4日 │6,500元 │⒈書面陳述 │ │ │ │ │ │⒉貴賓券影本 │ ├─┼────┼───────┼─────┼────────┤ │47│黃純英 │93年2月 │2萬7,000元│⒈臨時會員證影本│ │ │ │ │禮券4,000 │⒉貴賓卷影本 │ ├─┼────┼───────┤元 │ │ │48│劉家誌 │同上 │ │ │ ├─┼────┼───────┤ │ │ │49│劉彥彤 │同上 │ │ │ ├─┼────┼───────┤ │ │ │50│劉芳妤 │同上 │ │ │ ├─┼────┼───────┼─────┼────────┤ │51│帝雷盟 │93年8月6日 │6萬元 │⒈書面陳述 │ │ │ │ │ │⒉入會臨時收據 │ │ │ │ │ │⒊統一發票影本 │ │ │ │ │ │(BD 00000000號,│ │ │ │ │ │金額1萬9,900元,│ │ │ │ │ │係訂金) │ ├─┼────┼───────┼─────┼────────┤ │52│林維嫥 │93年7月 │2萬 │臨時會員證影本 │ ├─┼────┼───────┼─────┼────────┤ │53│陳明海 │93年3月20日 │3萬元 │⒈自訴狀 │ │ │ │(自稱5月10日) │ │⒉統一發票影本 │ │ │ │ │ │(ZD00000000號) │ ├─┼────┼───────┼─────┼────────┤ │54│陳淑芬 │93年4月28日 │2萬5,000元│⒈自訴狀 │ │ │ │(自稱5月10日) │ │⒉統一發票影本 │ │ │ │ │ │(ZD00000000號)│ │ │ │ │ │⒊臨時會員證影本│ ├─┼────┼───────┼─────┼────────┤ │55│姚君實 │92年9月14日 │9萬5,000元│⒈自訴書 │ ├─┼────┼───────┤ │⒉臨時會員證影本│ │56│姚羅秀蘭│同上 │ │⒊姚蕙玲之信用卡│ ├─┼────┼───────┤ │ 帳單、簽單 │ │57│姚蕙玲 │同上 │ │ │ ├─┼────┼───────┤ │ │ │58│姚沂 │同上 │ │ │ ├─┼────┼───────┼─────┼────────┤ │59│Jennifer│93年4月23日 │3萬元 │申訴書 │ │ │Forest │ │ │ │ │ │Yang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