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2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完成貳拾肆次心理輔導。 事 實 一、曾淑玟自民國92年7 月某日起,常藉故至台灣大學數學系兼任教授張海潮之辦公室找張海潮請益,要求張海潮參加其構思之「凡異計畫」,經張海潮一再婉拒後,曾淑玟仍一再重複談論該議題,張海潮因不勝其擾而避不見面,詎曾淑玟竟自92年11月間起,多次以信件等方式限期張海潮與其見面、聯繫,張海潮因不堪曾淑玟之騷擾,而於93年2 月辭去台灣大學數學系教職。曾淑玟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94年4 月12日、2 月4 日、4 月17日、4 月18日分別將證10、證15、證18、證20信件送到張海潮母親之住處或張海潮辦公室之信箱,張海潮於上揭日期收到該4 封書信,書信內容概係要張海潮出面與其見面或打電話給被告,否則會發信給林聰源(起訴書誤載為林豐源)、項潔、馮武雄、劉豐哲及賴東昇等人,告知張海潮曾涉及性侵害之事(收信日期及信件內容詳如附表三),意圖造成張海潮心理壓力,以脅迫欲使張海潮行無義務之事,以使張海潮與其見面、連繫,惟因張海潮不予理會而未遂。另曾淑玟因不滿張海潮不理會其前述聯繫、見面處理凡異計畫之要求,遂於94年2 月7 日以suewentseng@yahoo.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散布文字之方式,郵寄指摘「張老師性侵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等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在台灣大學任教之賴東昇、劉豐哲、王藹農、高涌泉等教授設於台灣大學之電子郵件信箱,賴東昇、王藹農及高涌泉均因其傳述而知悉此事,足以毀損張海潮之名譽,而劉豐哲則因不看電子郵件而不知此傳述。 二、案經張海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因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本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乃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因此,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三)再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改採審判集中審理制,依本法第279 條第1 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 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之規定,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其所得處理者,應以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所明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依其言詞陳述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時,自得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訊問,該訊問所得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王藹農、高涌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張海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為證據,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6年2 月12日審判期日表明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另證人張海潮於96年1 月24日本院合議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年2 月12日之審判期日學校有事,不克前來本院作證(詳本院卷第6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先行訊問,應屬適法,該證述亦得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陳述與辯解: 被告曾淑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由告訴人張海潮所提出之信件及mail(證15至證23)均為其所張貼、寄發(詳本院卷第16頁第13至22行、第39頁倒數第8 行、第87、88頁),惟矢口否認觸犯誹謗罪及強制罪,辯稱:「誹謗我願意接受測謊」「我會知道張老師性侵害他的姪女,是2003年9 月30日,應該是星期二,早上7 點多我打電話給張海潮老師,電話是在床旁邊,他姪女接電話,我以為我打錯了,我就放下電話,我就再打第2 次電話,還是張老師的姪女接的,好像張老師在很近的地方聽到了,就過來接電話,張老師有跟我講話,我會知道接電話的女子是張老師的姪女,因為張老師來接電話之後,電話中的女子有講『姑丈那我睡了』,我就沒有再打電話了,之前我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張老師,但是早上7 點多是第1 次打,就這麼1 次被我發現」(詳本院卷第16、38、53頁)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本案中對告訴人所為,固造成告訴人困擾,但從卷宗看,被告的動機在於其所構思之凡異計畫無法繼續進行,造成很多後遺症及被告精神上的困擾,又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及強制罪二罪,應構成牽連犯,並非數罪併罰。 (二)本院查: 1、誹謗罪部分: (1)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之意旨,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此外,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如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或發表感想,縱其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刑法上之誹謗行為。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另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故行為人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散布於眾誹謗他人,於散布行為完成時,加重誹謗罪即告成立,易言之,行為人為加重誹謗之行為後,祇須該誹謗行為處於第三人得予認識之狀態為已足,他人已否認識,或無人認識,或被害人之名譽是否果已因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均在所不問,是該文字內容是否全部經行為人欲散布之對象所認識,僅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要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之刑罰酌量事由,與誹謗罪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 (2)上揭誹謗事實,業據被告曾淑玟自白曾於94年2 月7 日寄發載有「意外的知道張老師性侵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之郵件予賴東昇、劉豐哲、王藹農及高涌泉(詳本院卷第16、39、87頁),核與告訴人張海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曾淑玟捏造我性侵姪女,並以電子郵件散播於他人,造成我名譽受損…」、「被告散布電子郵件說我性侵害我的姪女…」、「…證16是被告的電子信件,是她傳信後,又影印放到我信箱…證24是1 個電子郵件,她傳給賴老師、劉老師、高涌泉老師、王藹農老師,王藹農在94年6 月22日轉給我,證16跟證24是同1 個mail…」(詳偵查卷第4 、68頁,本院卷第73頁),及證人王藹農、高涌泉於警詢時證述:「我的台灣大學數學系電子信箱於94年2 月7 日收到1 封英文署名suewen tseng之人信件:信件內容為:意外的知道張老師性侵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等文字,而信件收信人有賴東昇老師、劉豐哲老師、高涌泉老師等4 人。該署名suewen tseng之英文名字,譯成中文就是曾淑玟,所以依此判斷,上述信件是曾女所散播。」、「我的台灣大學物理系電子信箱於94年2 月初收到1 封英文署名suewen tseng之人信件:信件內容為:意外的知道張老師性侵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等文字,而信件收信人有賴東昇老師、劉豐哲老師、高涌泉老師等4 人。該署名suewen tseng之英文名字,譯成中文就是曾淑玟,所以依此判斷,上述信件是曾女所散播。」(詳偵查卷第6 至7 、9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寄發郵件後列印放於告訴人信箱之證16及寄給證人王藹農之郵件證24(附表一)附卷為憑(詳偵查卷第42、51頁)。而證16,載有「意外的知道張老師性侵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之內容,已屬以具體事實誹謗他人之內容,且信件抬頭署名「賴老師,劉老師,王老師,高老師」,證諸證24王藹農於94年6 月22日列印交付告訴人其所收受曾淑玟94年2 月7 日寄發之郵件,兩相對照,內容要屬一致,益見被告自白及上揭告訴人、證人王藹農、高涌泉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足徵被告曾淑玟確有在94年2 月7 日寄發載有「意外的知道張老師性侵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文字郵件傳送予賴東昇、劉豐哲、王藹農及高涌泉,被告曾淑玟指述告訴人「性侵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以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將使人產生懷疑、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或有毀損之虞,況告訴人之職業為大學教授,前開指述內容對其極具殺傷力,被告既為受過高等教育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一般常識,應對上開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認識,自難認其無毀損告訴人張海潮名譽之故意及意圖;又前開指述內容純粹為被告個人之臆測、揣摩及拼湊,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淑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所提由被告書寫後交付告訴人之書證中,證15、證17至證23(詳附表二)雖有部分信件書寫被告欲向賴東昇、劉豐哲等人說明有關告訴人性侵害姪女一事,或有部分信件書寫賴東昇等人已知姪女事,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確已照其書信內容將告訴人性侵姪女一事以口頭傳述予他人或散布於眾,被告於96年2 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亦陳稱:「…性侵害的事,我口頭講不出來…」(詳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自不得僅憑前開被告所撰寫之書信內容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6年2 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雖陳稱:「林聰源老師很重要,我一定會發給他的,也是同一天,同一個mail內容,林聰源是我用手寫加在證16上面,我當天發完mail,就影印該信件放到張海潮的信箱」(詳本院卷第88頁),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據為不利被告之佐證,不能僅以被告自白遽而認定被告有對林聰源作誹謗之傳述;但上開無從證明被告涉嫌犯罪部分核與前揭誹謗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證人張海潮於96年1 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劉豐哲老師的部分,我有問他,他說他不記得,他說他打開信箱,他都不看,他不記得有這件事…」(詳本院卷第73頁),此僅屬被告曾淑玟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無礙本案加重誹謗罪成立之認定,併此敘明。 2、強制罪部分: (1)按人之意思為一切行為之所由來,故對意思應保護其自由,以免其受不當之妨害,苟有人予以強制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本罪須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手段而實施其方法,強暴謂對人為有形不法腕力之行使,而尚未至於傷害身體或健康之程度者,脅迫謂以言詞或姿態威脅他人足以使其感覺危險者;又因本罪有處罰未遂行為,故使用強暴時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安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使用脅迫時,不必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懼為必要。 (2)上開強制事實,業據被告曾淑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所提出之信件均為其所撰寫、投遞(詳本院卷第16、39、90頁),並有被告張貼告訴人張海潮母親之住處或親自投遞至告訴人信箱之信件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3至50頁)。而在被告書寫之信件中,證10、證15、證18及證20(附表三)中,或有提及「…姪女事…」、「…請你打電話給我好嗎…」,並有提及「…張老師性侵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星期六沒收到任何回應的話,隔天我就把email 發出去了…」等等(詳如附表三所示),綜其信件內容概為:要張海潮出面與其見面,否則會發信給林聰源(起訴書誤載為林豐源)、項潔、馮武雄、劉豐哲及賴東昇等人,告知張海潮曾涉及性侵害之事。若被告將「告訴人性侵害姪女」事加以傳述,自足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被告顯係以對他人傳述性侵害為由,意圖脅迫告訴人感覺危險,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以達告訴人與被告見面、連繫之目的,雖告訴人並未屈從於被告之脅迫與其見面,僅為被告之犯罪行為產生未遂之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強制罪之成立,被告曾淑玟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3)公訴意旨另以曾淑玟曾於94年11月10日寫信給張海潮並限期11月20日前支付新台幣75萬元予曾女(詳偵查卷第91頁),以彌補其因凡異計畫未實行所造成應得薪資未領之損害,並提出證25為憑云云。經查該信件之內容,僅係限期張海潮支付新台幣75萬元,並無任何具體惡害明確通知於告訴人,與強制罪脅迫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公訴意旨又以證2 、證13及被告於93年9 月15日晚上7 時許、94年5 月1 日晚上9 時許至張海潮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街16巷9-1 號3 樓住處一直按門鈴騷擾,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一再撥打電話、按門鈴等騷擾行為,亦涉強制罪嫌,另告訴人張海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後來她得知我妹妹及母親電話及住址後,常常半夜及凌晨以電話騷擾,逼我出面商談。」、「…之後她就跟我說,如果她找不到我,就要找我媽媽或我妹妹。」、「…我告訴之前即案發期間被告不停找我, 也找我妹妹、母親、鄰居,也找過我同事…」(詳偵查卷第4 、69頁,本院卷第71頁),惟經查證2 中僅書寫「…不然我就把信及同學手機交給王藹農了…」,證23亦乏具體惡害之通知內容,被告至告訴人母親家按門鈴,並查無兼有任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縱使被告一再撥打電話、按門鈴,使告訴人張海潮不堪其擾,告訴人亦可不為理會、不為接聽或將電話插頭拔除等其他方式避免之,並無辭去教職、接聽電話或開門之義務,被告所為之騷擾行為,洵屬不當,惟不致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告訴人張海潮縱使因而辭去教職、變更電話號碼或因此不接電話,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此部分行徑有何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事。惟上開不構成犯罪部分與前揭有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曾淑玟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以「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如此。」按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係為使刑法具有更完整的體系,而將舊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置於新法第25條第2 項,以利體系之清晰,僅為條列順序之移動,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4)依上所述,本件經觀察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第56條規定。 (5)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及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6)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7)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其中被告曾淑玟加重誹謗行為之對象雖有4 人,但被害人為一人,且所實施之加重誹謗行為係一個,乃對一個外在名譽法益為一次之侵害,應為單純一罪,故僅以一罪論;另強制未遂罪部分,被告4 次強制未遂犯行,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強制未遂一罪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並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連續強制未遂罪間,成立牽連犯,惟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兩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自不得謂為牽連犯。」被告所為加重誹謗及強制未遂犯行,其立基之犯罪證據並不相同,並無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存在,且所犯兩罪,僅具偶然之方法、結果關係,尚不得成立牽連犯,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受過高等優質教育,因情緒失衡,致觸刑章,對告訴人名譽及生活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精神上具有妄想、偏執之個性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95年,在系內舉辦的演講時,我碰過她2 次,但是沒有接觸,我告訴之前即案發期間被告不停找我,也找我妹妹、母親、鄰居,也找過我同事,但是起訴後,她沒有直接找我…在我上課或演講場合,她也沒有再出現過。94年9 月或10月還在偵查中時,她在台大校園碰過我2 次,當時我在走路,她只是跟著我,走一陣子,就不見了,沒有怎麼樣,也沒有跟我講話…」(詳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曾諭令被告接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曾女之個性較為自我中心,傾向自我主張,容易有獨特想法及行為,行事固執缺乏彈性…本鑑定推斷曾女犯本案之行為應與曾女平時妄想、偏執之個性傾向有關…」,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為緩和被告之妄想、偏執之個性傾向,以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並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輔導。被告所書寫之信件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交付告訴人後所有權已然移轉,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名稱│收信時間│內容 │來源 │ ├──┼────┼─────────┼────────────┤ │證16│94.2.7 │載有「意外的知道張│被告寄發郵件後列印放於告│ │ │ │老師性侵害稱呼他姑│訴人信箱轉交告訴人 │ │ │ │丈的姪女」 │ │ ├──┼────┼─────────┼────────────┤ │證24│94.6.22 │載有「意外的知道張│王藹農接獲電子郵件後將該│ │ │ │老師性侵害稱呼他姑│電子信件列印轉交告訴人 │ │ │ │丈的姪女」 │ │ └──┴────┴─────────┴────────────┘ 附表二 ┌──┬────┬─────────┬────────────┐ │名稱│收信時間│內容 │備註 │ ├──┼────┼─────────┼────────────┤ │證15│94.2.4 │被告宣稱已向劉豐哲│尚乏積極證據確認被告實踐│ │ │ │說姪女事 (詳偵查卷│其所宣稱之內容。 │ │ │ │第41頁) │ │ ├──┼────┼─────────┼────────────┤ │證17│94.3.25 │並無提到姪女事 (詳│與誹謗罪之成立無關。 │ │ │ │偵查卷第43頁) │ │ ├──┼────┼─────────┼────────────┤ │證18│94.4.17 │被告寫信(抬頭為劉│尚乏積極證據確認被告已將│ │ │ │老師)告知有關告訴│信件交付劉老師、賴東昇。│ │ │ │人性侵害姪女一事, │ │ │ │ │並宣稱將信另交1份 │ │ │ │ │給賴東昇 (詳偵查卷│ │ │ │ │第44頁) │ │ ├──┼────┼─────────┼────────────┤ │證19│94.4.18 │被告宣稱賴老師已知│尚乏積極證據證實賴東昇知│ │ │ │姪女事 (詳偵查卷第│情與此信有關。 │ │ │ │45頁) │ │ ├──┼────┼─────────┼────────────┤ │證20│94.4.18 │被告宣稱8/22已告知│尚乏積極證據確認被告實踐│ │ │ │賴老師 (詳偵查卷第│其所宣稱之內容。 │ │ │ │46頁) │ │ │ │ ├─────────┼────────────┤ │ │ │被告宣稱張老師做了│裝在信封裡後,被告將信封│ │ │ │1 件很有爭議的事 (│貼於告訴人母親公寓大門上│ │ │ │詳偵查卷第47頁) │;與誹謗罪之成立無關。 │ ├──┼────┼─────────┼────────────┤ │證22│94.4.18 │並無提到姪女事 (詳│與誹謗罪之成立無關。 │ │ │ │偵查卷第49頁) │ │ ├──┼────┼─────────┼────────────┤ │證23│94.5.1 │並無提到姪女事 (詳│與誹謗罪之成立無關。 │ │ │ │偵查卷第50頁) │ │ └──┴────┴─────────┴────────────┘ 附表三 ┌──┬────┬─────────┬────────────┐ │名稱│收信日期│內容 │備註 │ ├──┼────┼─────────┼────────────┤ │證10│94.4.12 │載有「…姪女事…」│意圖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事│ │ │ │,並要張海潮打電話│ │ │ │ │給被告 │ │ ├──┼────┼─────────┼────────────┤ │證15│94.2.4 │載有「…姪女事…」│意圖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事│ │ │ │,並要張海潮儘快跟│ │ │ │ │被告說話否則要發信│ │ │ │ │給林聰源、項潔及馮│ │ │ │ │武雄 │ │ ├──┼────┼─────────┼────────────┤ │證18│94.4.17 │載有「…張老師性侵│意圖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事│ │ │ │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 │ │ │ │…」,並要求張海潮│ │ │ │ │與賴老師見面 │ │ ├──┼────┼─────────┼────────────┤ │證20│94.4.18 │載有「…張老師性侵│意圖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事│ │ │ │害稱呼他姑丈的姪女│ │ │ │ │…」,並稱星期六沒│ │ │ │ │有收到張海潮任何回│ │ │ │ │應的話,隔天就把ma│ │ │ │ │il發出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