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圖樣之POLO RALPH LAUREN 襯衫壹佰陸拾柒件、圓領衫陸拾柒件、牛仔上衣玖拾參件、Polo衫參佰陸拾肆件,及仿冒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72號4 樓意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意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下稱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所列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權。且知「Panorama Classic公司」販賣之襯衫、圓領衫、牛仔上衣、Polo衫等衣服上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乃係未得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輸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經由美國Wholesale4um網站,向斯里蘭卡之「Panorama Classic公司」,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10 元之價格,購買標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Polo衫161 件後,報關輸入臺灣,另於94年5 月下旬,以每件5 、600 元之價格,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購買標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圖樣之襯衫、圓領衫、牛仔上衣、Polo衫共700 餘件,並報關輸入臺灣。意新公司前於93年6 月10日由登記負責人鄭皓仁與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訂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約定意新公司提供其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由網路家庭公司以其網站為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銷售。意新公司自「Panorama Classic 公司」買入上揭仿冒之衣服後,再與網路家庭公司約定意新公司以每件約800 元之價格將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商標圖樣之衣服售予網路家庭公司,仿冒附表一編號3 商標圖樣之衣服則以每件約720 元之價格販賣予網路家庭公司,由網路家庭公司在其「PC 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網址:www.pchome.com.tw) 」刊登販賣甲○○所購前揭仿冒商品之廣告(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商標圖樣之衣服,網路家庭公司以每件900 餘元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3 商標圖樣之衣服,則以每件800 元售予消費者),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消費者欲購買時,則在網站向網路家庭公司訂購,並依該網站之線上付款系統支付價金予網路家庭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訊息轉知意新公司,甲○○即透過不知情之宅配公司人員將仿冒之衣服送予消費者,再向網路家庭公司收取貨款。嗣消費者邱文卿於94年3 月4 日,以800 元之價格,在「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網站」購得標示附表一編號3 商標圖樣之女性長袖Polo衫後,懷疑係膺品,經法商拉克絲蒂公司臺灣經銷商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將該Polo衫送至法商拉克絲蒂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並經該局人員於94年8 月3 日,持搜索票至上述意新公司址,及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01 巷12號6 樓之4 住處搜索,在意新公司扣得出貨明細對帳表1 冊、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契約1 份、PC home 女性購物付帳單1 紙、出貨客戶資料13紙及PChome線上購物對帳單明細7 紙、仿冒之POLO RALPH LAUREN 襯衫167 件、圓領衫67件、牛仔上衣93件、Polo衫364 件、保養品目錄5 頁,及櫃員交易機明細、營利事業登記影本、貨運託運總表各1 頁、文件資料5 頁,另在甲○○住處扣得網路拍賣出貨帳1 冊等物,暨扣得邱文卿檢送所購之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1 件。迄查獲時止,網路家庭公司已販出甲○○交付之仿冒LACOSTE Polo衫161 件,仿冒之POLO RALPH LAUREN衣物百餘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邱文卿、鄭皓仁、甯智倫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上揭POLO RALPH LAUREN 襯衫、圓領衫、牛仔上衣、Polo衫及邱文卿所購之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均係伊於93年11月間及94年5 月間,透過美國Wholesale4um網站,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購買後報關輸入臺灣,並與網路家庭公司訂約,由意新公司以上揭價格販賣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再於其「PChome on line 線上購物網站」刊登以前揭價格販賣伊所購上開衣服之廣告,網路家庭公司於收到消費者訂購之訊息及款項後,即轉知意新公司,伊便委請宅配公司將衣服交予消費者,再向網路家庭公司收取約定之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以網際網路在美國最大批發論壇站Wholesale4um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購買過季或庫存之 LACOSTE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之衣服後報關運送至臺灣。伊購買前,曾對「Panorama Classic公司」之商譽徵信,所得評價甚佳,另伊與「Panorama Classic公司」客服人員Kanishka以MS N聯繫時,有請Kanishka提供產品樣本,在伊質疑衣服真偽時,Kanishka還告知如何以RN標籤判斷真偽,回答相當專業,經伊至POLO RALPH LAUREN 台灣總代理門市部查看販售之衣服確有其所述之RN標籤,另「Panorama Classic 公司」亦提供其有上揭商標圖樣使用權之權源證明,且伊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購入上開衣服之價格,甚至高於在美國平價商場(OUTLET)販售之價格,是伊所販賣者均為真品,伊係真品平行輸入等語。 三、查被告於93年間邀鄭皓仁各出資25萬元成立意新公司,經營網路購物業務,雖鄭皓仁另有職業無法全職在意新公司工作,然因鄭皓仁與網路家庭公司經理為同學,且意新公司將與網路家庭公司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為便與網路家庭公司聯繫,故約定意新公司由鄭皓仁掛名任負責人,意新公司實際業務及管理則由被告負責。嗣鄭皓仁即於93年6 月10日以意新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網路家庭公司訂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意新公司提供所輸入、代理、經銷等之商品,由網路家庭公司以「PC 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刊登意新公司所提供商品之訊息,消費者經由該網站訂購商品,並以網站上之付款系統支付價金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再將上揭訊息轉知意新公司,意新公司即將消費者所買之衣服寄送予消費者,嗣後網路家庭公司再與意新公司結算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皓仁、及證人即網路家庭公司法務經理甯智倫於調查局所述相符(參鄭皓仁、甯智倫94年9月8日調查局筆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可參),並有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扣案可徵,堪可認定。 四、再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所列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徵(參偵卷第77至79頁)。 五、又,被告於93年11月間,自斯里蘭卡「Panorama Classic公司」,以每件約510 元之價格,進口標示附表一編號3 商標圖樣之Polo衫等衣物,再以每件720 元之價格出貨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於其上揭網站內張貼以每件800 元販賣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訂購,嗣邱文卿於94年3 月7 日購得扣案之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1 件,被告進口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賣標示附表一編號3 商標圖樣之161 件衣服,業據網路家庭公司全數販賣予消費者。另被告於94 年5月下旬,以每件5 、600 元之價格自「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口標示附表一編號1 、2 商標圖樣之襯衫、牛仔上衣、圓領衫、Polo衫等700 餘件,再以每件約800 元之價格出貨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於其上揭網站內張貼以每件900 餘元販賣之訊息,標示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之衣服業經網路家庭公司售出百餘件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被告94年8 月3 日、9 月8 日調查局筆錄及同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邱文卿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處所述相符,並有「PC 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之網頁資料、送貨單、網路家庭公司開立之發票、網路家庭公司函送之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商品銷售彙整表及POLO RALPHLAUREN襯衫、Polo衫等商品銷售彙整表、貿易進口報單明細、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賣匯水單等在卷可徵(參調查局卷第71至75頁、第47至52頁、第58至63頁、第15、16頁,及本院卷被告所提證物12),亦可認定。復查被告雖供稱:伊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售標示LACOSTE 商標之衣服共計177 件,然依網路家庭公司所提之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商品銷售彙整表,該公司僅販售161 件,被告供稱177 件應係記憶錯誤,是被告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賣標示附表一編號3 商標圖樣之衣服應僅161 件。又依網路家庭公司所提之 POLO RALPH LAUREN 襯衫、Polo衫等商品銷售彙整表,雖顯示網路家庭公司已販售意新公司交予標示附表一編號1 、2 商標圖樣之衣服達4,450 件,然據被告供稱:伊除向「 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口POLO RALPH LAUREN 之衣服外,亦有從美國、香港、澳洲等地進口POLO RALPH LAUREN 之衣服,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口之POLO RALPH LAUREN衣服約700 餘件,總共販售100 餘件,餘均遭扣案等語(參被告94年9 月8 日調查局筆錄),堪認被告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賣之POLO RALPH LAUREN 衣服非僅向「PanoramaClassic 公司」進口,而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口之POLO RALPH LAUREN 衣服除扣案者外,僅交網路家庭公司販售百餘件,是網路家庭公司販售被告交付之4,450 件POLORALPH LAUREN衣服,僅百餘件與扣案之POLO RALPH LAUREN 衣服是購自「Panorama Classic公司」,其餘被告進口已售出之POLO RALPH LAUREN 衣服,與「Panorama Classic公司」無涉,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賣,而與「Panorama Classic公司」無涉之POLO RALPH LAUREN 衣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本院認定被告販出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商標之衣服僅百餘件(被告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購入之POLO RALPH LAUREN 衣服為仿冒商品之理由,詳後述),先予陳明。 六、據證人即法商拉克絲蒂公司臺灣經銷商永三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消費者邱文卿自網路家庭公司購得LACOSTE女性長袖Polo衫後,覺得有異,將其所買之LACOSTE女性長袖Polo衫交給永三公司,經永三公司將該Polo衫寄至法國法商拉克絲蒂公司,經總公司鑑定後認定該件Polo衫為仿品,並出具宣誓書(AFFIDAVIT)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並有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出具之AFFIDAVIT (宣誓書)1 紙在卷可徵(調查局卷第53頁),堪認經法商拉克絲蒂公司鑑定後,認邱文卿所購之女性長袖Polo衫非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出產之商品。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另證稱:伊在永三公司任職17、8 年,負責LACOSTE 衣服之採購及銷售。邱文卿購買之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所標示之貨號「PF168 E 」,在真品是短袖的貨號,且真品該貨號之衣服成分並非百分之百純棉,惟邱文卿所購之衣服卻是長袖Polo衫,且吊牌標示是百分之百純棉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堪認邱文卿所購被告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賣之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標示之貨號及成分,均與真品不同,再參以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出具之宣誓書(AFFIDAVIT), 足徵該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確係仿冒法商拉克絲蒂公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應甚明確。 七、查經將自意新公司處扣得標示附表一編號1 、2 商標圖樣衣服之照片提示予證人即任職美商波露公司臺灣經銷商之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主任潘季蓮辨示,證人潘季蓮於本院證稱:偵卷第15頁上方照片拍攝之扣案衣服,該衣服內裡領圍處有Ralph Lauren藍標,並標示產地,但真品在該藍標旁只會有SIZE(即尺寸)號碼,不會標示產地;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之黑色襯衫上Ralph Lauren藍標之車線粗糙,若是真品,黑色襯衫上藍標之車縫線會用同色線車縫;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之衣服,該衣領標有凸出一小塊標示尺寸,若是真品,尺寸標不會繡在衣領標凸出處,偵卷第18頁下方照片之衣服,若是真品不會有白色標籤露在衣服扣子旁,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之女性Polo衫若是真品,則在衣領藍標上方會繡「SKINNY」之藍標,以表示款式,但扣案該件衣服並沒有繡「SKINNY」之藍標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頁),再經勘驗扣案標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其中1 件白色之衣服,產地繡在SIZE標;另件水藍色衣服,領標下面縫附SIZE標,並標上產地為斯里蘭卡;另件白色衣服,領標上寫Ralph Lauren,右方為SIZE標;另件短袖深咖啡色衣服,領標下車縫SIZE標,並標示斯里蘭卡製造;另件扣案深藍色牛仔上衣,領標上標示「BY Ralph Lauren 」,右側縫附SIZE標,並標示產地;另件扣案白色粉紅T 恤,領標下縫附斯里蘭卡製造;其餘扣案衣服之SIZE 標 ,部分在領標下方,部分在領標右側,有些衣服領標右側之SIZE標標示產地,有些衣服領標右側為SIZE標,下面縫附產地標及成份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96年10 月22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堪認真品衣領處之藍標旁只有SIZE(即尺寸)號碼,不會標示產地,亦不會在衣領設凸出之標誌標示尺寸,而扣案標示美商波露公司商標衣服之SIZE 標 ,有些標於領標下方,有些標於領標右側,有些衣服於SIZE標內並標示產地,扣案上開衣服其領標、SIZE標、產地標之位置均無固定之規格,倘扣案上開衣服為美商波露公司生產之衣服,焉會領標、SIZE標、產地標之位置均不一,且型式亦不同?足徵扣案標示附表編號1 、2 商標圖樣之衣服均為仿冒商品。 八、被告雖辯稱:伊遭邱文卿質疑所賣之LACOSTE 衣服為仿冒品時,即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查詢,並於94年4 月27日至斯里蘭卡,由「Panorama Classic公司」人員帶伊至 Sigiri Exports公司查看,該公司係斯里蘭卡登記有案之紡織大廠,伊目睹商品之製造過程,是該衣服絕非膺品云云,並提出機票票根及網路查詢之Sigiri Exports公司資料為憑,查被告供稱:扣案之衣服及邱文卿所購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均係伊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購買等語,可知所述「Panorama Classic公司」為銷售商,「Panorama Classic 公司」既為銷售商如何會有製作衣服之工廠,再查意新公司雖與「Panorama Classic公司」有生意往來,然依被告之供述,其交易期間不長、交易數量亦非鉅,是意新公司並非「Panorama Classic公司」之大客戶,「Panorama Classic 公司」豈會因被告質疑,即讓被告知悉衣服在何處產製之營業事項?再被告質疑「Panorama Classic公司」所賣之衣服為仿品時,「Panorama Classic公司」應係提供前述商標使用權之授權資料以釋疑,方符常情,焉會以帶被告參觀衣服製作工廠為澄清之方式?被告前開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是難認被告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所購之上揭衣服,係Sigiri Exports公司製作。 九、如上所述,被告自斯里蘭卡輸入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賣標示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均為仿冒商品,是被告辯稱:其輸入之衣服均為真品,伊屬真品平行輸入云云,即屬無據,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是否明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查被告雖提出「再銷售證明」(Authorization to Resell)及「 取消訂單信函」(附於調查局卷第14、17、18頁),辯稱:該2 書面係「Panorama Classic公司」交予伊以證明其有販賣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衣服之權源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確係「Panorama Classic公司」交付,是該文件是否為「PanoramaClassic 公司」交付,即非無疑,縱令上開文件係「Panorama Classic公司」交予被告,然查:①被告輸入販賣之美商波露公司及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之衣服均購自「Panorama Classic公司」,而美商波露公司與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同以販售衣服為業,2 家公司具有競爭關係,其等縱在斯里蘭卡覓經銷商販賣公司之產品,衡情應會找不同之經銷商,不會均以「Panorama Classic公司」為經銷商,此交易慣例,被告當知之甚明,其對「Panorama Classic公司」同時具有美商波露公司及法商拉克絲蒂公司產品之銷售權,應會質疑。②另被告所提「再銷售證明」係由「Far East Asia Liaison Office」出具,惟經本院檢送被告所提之「再銷售證明」向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並未設「Far East Asia Liaison Office 」,且該公司於93年間及現在均未在斯里蘭卡設有代理商,上開「再銷售證明」係偽造之文件等情,有永三公司96年11月27日函轉之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信函在卷可徵(附於本院卷),堪認被告所提之「再銷售證明」並非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該公司所授權之人出具,是難以該「再銷售證明」認定「Panorama Classic公司」販售之 LACOSTE 衣服為真品。再查被告所提「再銷售證明」內容為93年3 月3日 所生產LACOSTE 女性長袖衣服,因品質控管不符要求,故該批衣服僅允許在斯里蘭卡銷售,且因無商業價值,故廠商無庸負擔任何權利金,惟嚴禁銷售至斯里蘭卡以外之國家云云,查「再銷售證明」所指之LACOSTE 女性長袖衣服,乃品質不佳之衣物,法商拉克絲蒂公司販賣標示如附表一編號3商 標圖樣之衣物歷時甚久,商譽至佳,衡情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在工廠製作標示有附表編號3 商標之衣服品質不佳時,應會全數回收銷燬,嚴禁外流,以免毀損商譽,豈會容許在斯里蘭卡銷售?另就算允許銷售,該衣服上既已標示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之商標,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其授權之公司豈會不收取任何權利金?依上種種,依常情判斷,即可知上開信函絕非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其授權之公司出具,被告為美國ST RAYER大學之資訊管理碩士,並開設意新公司販賣國外品牌之商品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以其學歷及從事之工作,應可輕易發現「再銷售證明」之內容有上述不符常理之處,被告當知該文件絕非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其授權之公司出具,從而被告以之資為其認「Panorama Classic公司」販賣之LACOSTE 衣服為真品之答辯,即難採信。③另被告所提「取消訂單信函」,其內容為美國之POLO RALPH LAUREN公司93年6 月25日取消購買15,000件男用Polo衫之訂單,然授權收受該信函人得在世界各地販賣其所取消訂單之Polo衫云云。查美商波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商標圖樣,乃世界著名之商標,在臺灣亦僅授權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經銷商,堪認其為維持商譽,嚴選經銷商,不會輕易授權,其既嚴選經銷商,豈會將取消訂購標示該公司商標之Polo衫訂單後,於未審查該Polo衫品質前隨意授權他人在世界各處販賣?依前述,顯見被告所提之「取消訂單信函」絕非美商波露公司或其授權之人出具,被告擁有美國資訊管理碩士學歷,並以販賣國外品牌商品為業,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持之主張「Panorama Classic公司」販賣之美商波露公司衣服,係經美商波露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授權販賣云云,顯然無稽。④被告復辯稱:其與美國LACOSTE 之Kelly 通信時,Kelly 表示LACOSTE 授權之國家很多,無法確定有否在斯里蘭卡生產衣服,另無法確認被告向「Panorama Classic 公司」所購買LACOSTE 衣服之真偽等語,是縱伊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所購為仿品,伊亦無法知悉云云,並提出與美國LACOSTE 之Kelly 間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郵件,無法證明與被告聯絡之Kelly 與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授權美國之LACOSTE 經銷商有何關係,無從證明Kelly 能代表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另被告自承:未曾與美國之LACOSTE 經銷商有過交易等語,被告與美國LACOST E經銷商未曾有過交易,美國LACOSTE 經銷商何以會回覆與其無何交易往來之被告有無授權斯里蘭卡生產 LACOSTE 之衣服?被告所提之上開郵件,難認係美國LACOSTE 經銷商之回函,難以之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⑤再被告雖辯稱:其查過「Panorama Classic公司」之商譽,網友對其商譽讚譽有佳,並無人稱「Panorama Classic公司」賣仿品,且在國外亦得以低於其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貨之價格購得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生產之衣服,難以之認定其知上開衣服為仿冒品云云,查被告供稱:其約分別以510 元、600 元販入LACOSTE 及POLO RALPH LAUREN之衣服,而93年間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1 件約2,600 元,過季則約6 折;POLO RALPH LAUREN 基本款則約2,880 元至3,580 元,男性上衣最便宜約2,980 元,最貴為5,980 元,過季商品最多打5 折等情,業據證人乙○○、潘季蓮述明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是在臺灣最便宜過季之LACO STE、POLO RALPH LAUREN 衣服至少均要千餘元,堪認被告以遠低於LACOSTE 、POLO RALPH LAUREN 最低折扣之價格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購入上開衣服。誠然以低價購入之衣服,非必為仿品,然其為仿品之機率較高,被告以販賣LACOSTE 、POLO RALPH LAUREN 之衣服為業,對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生產衣服之市價自知之甚明,當知其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貨之金額甚低,再依被告之學歷及其職業,其應知向「Panorama Classic 公司」進貨前,應向該公司索取其得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授權販賣之權源證明,被告應知難憑網路上不名身分之網友評價,來判斷「 Panorama Classic公司」有無權源,被告辯稱:伊查過網友評價,故認「Panorama Classic公司」不會賣假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再查被告所憑認定「Panorama Classic公司」有販售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衣服權源之前揭「再銷售證明」及「取消訂單信函」,有前述疑義,以被告之學經歷,顯然可知上開文件並非「Panorama Classic公司」得販賣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生產衣服之授權文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Panorama Classic公司」出售之標示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均為仿冒商品,應知之甚明,其辯稱:縱其扣入之衣服為仿冒商品,伊亦不知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經綜合比較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購入仿冒商品後,雖交予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販賣,然依意新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之契約,應係意新公司將上揭仿冒商品販賣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再以其名義出售予消費者,此由邱文卿購買前述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是由網路家庭公司出具發票可徵,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對象為網路家庭公司,從而被告並無利用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為本件犯行,是本件應不成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意新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訂立前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並自93年11月間起自「Panorama Classic公司」輸入上揭仿冒商品之衣服販賣予網路家庭公司,其上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物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及查獲仿冒物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圖樣之POLO RALPH LAUREN 襯衫167 件、圓領衫67件、牛仔上衣93件、Polo衫364 件,及扣案仿冒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LACOSTE 女性長袖Polo衫1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出貨明細對帳表1 冊、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契約1 份、PC home 女性購物付帳單1 紙、出貨客戶資料13紙及PC home 線上購物對帳單明細7 紙、貨運託運總表1 頁、網路拍賣出貨帳1 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屬意新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至其餘保養品目錄5 頁,櫃員交易機明細、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文件資料5 頁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