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乙○○應向中川工業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柒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按月匯款新臺幣肆萬元至原告帳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除補充、更正記載如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93年度偵字第1744號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乙○○自民國83年3 月間與友人李金德、連發與甲○○等人共同集資籌組中川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川公司),從事喇叭零件製造,由乙○○擔任負責人,負責財務調度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渠因私人短線投機買賣股票需用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7 月9 日起至92年7 月10日止,將中川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川公司之乙存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在附表1 所示之交易日期,連續以現金提領轉存或轉匯入方式將各筆如附表1 之金額存入其所開設新竹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47,054,767 元 。乙○○嗣因分配股東紅利及匯回中川公司共計39,752,767 元 ,仍有7,302,000 元在其支配下,並未返還。乙○○又於附表2 所示交易日期,連續以現金提領轉存或轉匯入方式將各筆如附表2 之金額存入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16,435,000元,嗣也因分配股東紅利及匯回中川公司共計10,980,000元,仍有5,455,00 0元在其支配下,並未返還。乙○○又於附表3 所示交易日期,連續以轉匯入方式將各筆如附表3 之金額存入其所開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9,380,000 元,嗣因分配股東紅利及匯回中川公司共計7,430,000 元,仍有1,950,000 元在其支配下,並未返還。乙○○再於附表4 所示交易日期,連續以轉存或轉匯方式將各筆如附表4 之金額存入其所開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302,000 元。乙○○又將與中川公司往來廠商所交付與中川公司用以支付各種款項如附表5 所示並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47 張,於附表5 所示之交易日期,以自己之名義向其所開設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按如附表5 所示各筆金額提示後存入該帳戶內兌現金額共計7,033,646 元。合計乙○○以上開方式占有中川公司之資金為23,042,646元,扣除其應得之年終股東紅利6,420, 000元,仍實際未得中川公司之同意而支配 16,622,646元(詳如附表6) 。乙○○嗣並將上開金額用於股票買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連發、甲○○、李金德因中川公司印鑑保管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乙○○於92年7 月30日憤而辭職,並拒不歸還中川公司91年度日記帳、銷貨帳、進貨帳、現金帳、總分類帳、銷貨發票存根等帳冊而予以侵占入己,經連發、甲○○與李金德等人全面清查帳目,始發覺上情。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6年9 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公司之資金操作股票而謀利之犯罪動機,將業務上代收款項予以挪用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訴訟中與告訴人中川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宗可憑(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部分可參照本卷三第177 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如前所述,且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須依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所附和解書所示方式,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7,000,000 元,並於96年7 月23日,給付250,000 元,96年9 月13日給付350,000 元,其餘6,400,000 元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40,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公訴人就被告侵占票款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