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以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3年度訴字第522 號),經檢察官提起起訴(93年度偵字第2148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鑫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採取通風換氣、置備儀器測定硫化氫濃度及置備空氣呼吸防護具供勞工使用等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二三號一樓「鑫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甲○○係設於台北市○○路402 巷底紗帽路42號之「紗帽谷溫泉餐廳」(下稱紗帽谷餐廳)之工務課長,負責將紗帽谷餐廳之水電、配管、維修及水塔清理等相關工程,交付被告乙○○經營之鑫輝公司負責承攬紗帽谷餐廳之水電、配管、維修及水塔清理等相關工程,並在工作現場指揮監督施工情形,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明知清洗溫泉水桶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有義務於事前告知承攬人鑫輝公司及被告乙○○有關承攬清洗溫泉水桶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詎卻未告知承攬人鑫輝公司上開事項,被告乙○○亦明知「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準備氧氣濃度測定儀器、保持作業場所中空氣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準備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器具及清理溫泉水槽應注意危險事項,即於民國92年10月8 日下午,偕同受僱之王俊富、塗家賢二名員工,前往紗帽谷溫泉餐廳清洗溫泉水桶淤泥工程。被告甲○○於工作現場,先指示被告乙○○與王俊富、塗家賢三人,用馬達抽水溝水清洗溫泉水桶,嗣又改變清洗方式,由一人進去溫泉水桶內,將淤泥撈至水桶內,另二人站在溫泉水桶上面用繩子把水桶拉上來,把水桶內的污泥倒在旁邊。嗣又改變清洗方式,指示被告乙○○及王俊富、塗家賢三人站在溫泉水桶口上,灌水及攪拌淤泥,致王俊富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失去意識落入水槽,受有右胸挫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終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塗家賢因入槽搶救王俊富,亦因吸入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告訴人即塗家賢之父涂維得之高濃度硫化氫而窒息死亡。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在卷,互核渠二指訴情節及證人黎玉龍證述內容一致,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台北市政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 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1345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未於事前及工作進行中告知被告乙○○有關承攬清洗溫泉水桶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被告乙○○事前疏未注意準備氧氣濃度測定儀器、保持作業場所中空氣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準備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器具及清理溫泉水槽應注意危險事項,因而造成王俊富因失血性休克、塗家賢因入槽搶救王俊富,亦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而窒息死亡,被告乙○○、甲○○前揭過失行為與王俊富、塗家賢二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乙○○為鑫輝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疏未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款 之規定,致被害人王俊富、塗家賢二人死亡,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上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名,及被告乙○○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俊富、塗家賢二人死亡,觸犯二相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鑫輝公司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之成立要件予以修正。而被告於行為後之新法變更該等規定,雖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惟如比較新舊法後並無區別,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 月1 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舊法第74條第2 款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新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新法放寬舊法第74條第1 款之緩刑要件,僅以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而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於此本不至因刑法第74條第2 款之修正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影響可言,惟新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刑之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因前述業務過失行為,致罹刑章,事後已分別與王俊富之妻及塗家賢之父涂維得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及王俊富、塗家賢二人於清洗第二個溫泉水槽時,附近之鄰人即已告知該危險性,並告誡不能進到水槽內,進去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有卷附資料可據,王俊富、塗家賢仍未提高警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被告乙○○因故入內處理他事時釀成悲劇,王俊富、塗家賢二人亦與有部分過失,及被告鑫輝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述規定,致發生二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二人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不得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