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1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147 號),仍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送貨單上之偽造「武」、「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初至91年3 月31日間任職豪介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52巷28號,下稱豪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公司銷售之醫療器材,如遇客戶欲試用醫療器材時,則可基於業務需要,經主管批准後,填寫領料單將公司產品自倉庫領出,交予客戶試用,並由客戶在公司所印製之出貨單上簽名後,將出貨單繳回公司等業務。詎甲○○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2 月25日,向豪介公司老闆娘陳美玲佯稱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復健科(下稱板橋醫院)欲試用EMS450.2 超 音波治療器、ML9130治療小頭及ML9150治療大頭各1 支(下合稱超音波治療器組)等產品,使陳美玲人誤信為真而允准後,甲○○乃於同日在豪介公司內,將所捏造板橋醫院欲借用上開超音波治療器組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領料單後,旋於同日持向豪介公司管理器材之秘書人員行使,使該秘書人員不疑有他,乃將上開超音波治療器組連同列印之出貨單交付甲○○,甲○○取得上開器材後,為取信公司,乃於同日,在臺北市松山醫院停車場內,冒用板橋醫院承辦人即治療師陳淑雯之名義,在上開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簽「陳」之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證明板橋醫院領收上開器材用意之私文書後,甲○○隨即於同日將該送貨單交回豪介公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豪介公司、板橋醫院及陳淑雯。甲○○復於同年3 月11日,再以上揭相同手法,向豪介公司佯稱臺北體育學院欲試用超音波治療器組,並於同日在豪介公司內填寫不實內容之領料單後,持交秘書小姐行使而取得該器材,旋於同日在臺北市松山醫院停車場內,冒用臺北體育學院承辦校醫武家安之名義,在送貨單上偽簽「武」之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證明臺北體育學院領收上開器材用意之私文書,亦於同日將該送貨單交回豪介公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豪介公司、臺北體育學院及武家安。甲○○取得上開超音波治療器組2 組(合計市值約新臺幣14萬元)後,其中1 組轉賣予不知情之張益民變現,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另1 部則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林森賓。嗣因甲○○於91年4 月1 日無故離職,經豪介公司清查甲○○經手業務而查悉上情,並循線在張益民及林森賓處扣得上開超音波治療器2 台(已由豪介公司領回)。 二、程序部分:查被告前因於91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連續竊取豪介公司所有包含本案2 組超音波治療器組在內之器材,經本院以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於91年6 月25日以91年度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1年度簡字第724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財等犯行(詳後述),所涉基本社會事實迥異,顯非同一案件,是縱令2 案所指贓物相同(此業據豪介公司代表人廖維倫於本院95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證實無訛),然因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從及於本案犯行,本院仍應就本案被告被訴犯行部分,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豪介公司代表人廖維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臺北體育學院校醫武家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即板橋醫院物理治療師謝維倫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豪介公司領料單影本1紙、送貨單影本2紙。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領料單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豪介公司,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向豪介公司佯稱客戶欲試用醫療器材,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器材,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臺北體育學院校醫武家安、板橋醫院物理治療師陳淑雯等人之名義,並偽造渠等簽名,而偽造證明臺北體育學院、板橋醫院領收上開器材用意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豪介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豪介公司、臺北體育學院、板橋醫院、陳淑雯及武家安,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按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詐得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贓物業經尋獲並交還被害人取回,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並為不實登載之領料單2 紙及送貨單上所偽造用以表彰領收器材證明用意之私文書2 紙,均已交付豪介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被告於上開送貨單2 紙之客戶簽收欄內,分別偽造之「武」、「陳」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