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 律師 林復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當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相符合,足徵其自白可以採信。㈡查被告教唆許凱犯誣告罪,其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依修正前刑法(新舊法比較詳後述)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前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惟此與本案被告教唆誣告之犯行無礙,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㈣又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另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已據公訴人當庭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具體求刑(參見本院95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所請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 二、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復依檢察官之意見,向公益團體捐款總共200,000 元,亦有捐款證明影本4 紙可參(附於本院卷內),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訴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