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95年度湖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9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81 號「281 小吃店」內共飲作樂(雖因酒後微醺,惟尚未至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程度)。詎乙○○因與同在店內消費之客人甲○○因唱歌發生口角,竟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邀同甲○○至「281 小吃店」店外,復分持酒瓶、花盆或徒手,接續毆打甲○○;嗣見甲○○倒地後,又接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甲○○,致甲○○受有頭部面部多處撕裂傷、全身上下肢多處鈍挫傷瘀血等傷害。嗣經甲○○告訴偵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李淑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⑴證人甲○○、李淑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⑵證人甲○○、李淑雲原與被告並無怨仇,係因此事件始依通知到場陳述,復均於警詢、偵訊筆錄末簽名,核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李淑雲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甲○○因受被告暨在場另一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面部多處撕裂傷、全身上下肢多處鈍挫傷瘀血」之傷害,亦有94年9 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參照),載明甲○○於94年9 月25日到院急診時,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傷勢情形之「撕裂傷」、「鈍挫傷瘀血」確係持器物或徒手毆擊可致之傷勢;此外,觀之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5頁),亦載明被告94年月9 月25日到院要求驗傷時,受有「右大足趾趾甲裂傷約1 × 0.5 公分」之傷害,足證當日被告本人確與甲○○發生肢體衝突。至被告前固辯稱:伊並不認識當日與伊一同在臺北市○○街281 號外毆打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何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甲○○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僅須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予實施者,即屬之,原非以事前相互認識,預為謀議犯罪計畫為必要。查被告犯案經過情形,係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同桌消費,甲○○亦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上址同桌消費,嗣因於店內唱歌互起口角爭執,兩桌共4 人遂至店外互毆,後來僅餘告訴人甲○○及被告在場,店外花盆均遭破壞等語,業據證人即「281 小吃店」服務人員李淑雲迭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94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至12頁參照),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述:當時伊係遭2 名男子圍毆致伊倒地;當時有1 名男子先逃跑,只剩下1 名男子就是乙○○等語相符(94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 、6 頁參照),則顯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前,即與同桌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與甲○○及其同桌友人均在上址消費作樂,並均起口角爭執,嗣始至店外互毆,則被告及在場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傷害甲○○當時,顯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仍實施傷害犯行,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明。綜上,堪認被告嗣後所為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確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數個傷害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傷害之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論以接續犯。其與在場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刑法並不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應予敘明。原判決未及就規範罰金額度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廣義之舊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廣義之新刑法),以及規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廣義之舊刑法)及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等進行新舊法比較,是雖上訴人即被告執詞上訴,否認與在場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因酒後自制力降低始與被害人口角始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雖執詞否認犯罪,惟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已坦承犯行,復與甲○○達成和解,按和解契約給付新臺幣20,000元,且據甲○○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本院95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 │項目 │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施行法第1 │此部分從新刑法│ │277 第│準條例第1 條前段│條之1 第1 項,刑│對於被告並不較│ │1 項前│規定,刑法第277 │法第277 條第1 項│為有利。 │ │段,其│條第1項 前段之罰│前段,其罰金額度│ │ │罰金額│金額度1,000 銀元│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 │度 │得提高2至10 倍,│幣,復依刑法施行│ │ │ │最高可處銀元 │法第1 條之1 第2 │ │ │ │10,000元即新臺幣│項提高30倍,最高│ │ │ │30,000元。 │可處新臺幣30,000│ │ │ │ │元。 │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如易科罰金,以新│此部分從舊刑法│ │41條第│準條例第2 條規定│臺幣1,000元、2, │較有利於被告 │ │1項前 │,易科罰金數額提│000元或3,000元 │ │ │段,有│高為100 倍,如易│折算1日 │ │ │關易科│科罰金,以銀元 │ │ │ │罰金之│300 元即新臺幣 │ │ │ │折算標│900 元折算1 日 │ │ │ │準 │ │ │ │ ├───┼────────┼────────┼───────┤ │刑法第│受二年以下有期徒│修正後之刑法第74│修正後刑法放寬│ │74條第│刑、拘役或罰金之│條第1 款則規定受│舊刑法第74條第│ │1 款,│宣告,而有左列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1款 之緩刑要件│ │有關緩│形之一,認為以暫│、拘役或罰金之宣│,僅以前因故意│ │刑之要│不執行為適當者,│告,而有下列情形│犯罪而受有期徒│ │件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之一,認以暫不執│刑宣告者,為緩│ │ │年以下之緩刑,其│行為適當者,得宣│刑宣告之消極要│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件。惟被告前均│ │ │日起算:一、未曾│下之緩刑,其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以上刑之宣告,│ │ │之宣告者」 │算:一、未曾因故│有卷附之臺灣高│ │ │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等法院被告前案│ │ │ │以上刑之宣告者」│紀錄表1 紙可按│ │ │ │ │,即此部分從新│ │ │ │ │刑法並不較有利│ │ │ │ │於被告。 │ ├───┴────────┴────────┴───────┤ │綜合比較結果,新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