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己○○ 丙○○ 戊○○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3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重大違法之處,茲陳明如下: (一)被告丁○○自承伊係臺北市北投區○○○路4 號房地(下稱系爭4 號房地)之抵押權人,亦自承伊與蔡孝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丁○○竟於設定抵押權時,將蔡孝馬列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罪證確鑿,原檢察官卻疏未論罪起訴,明顯違法。 (二)證人鄭以承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 日第一次到庭說明時,曾證稱伊係被告乙○○即被告丁○○之妻代辦貸款手續之銀行員,伊與蔡孝馬不認識,足見鄭以承早於辨理系爭4 號房地之貸款抵押時,即與被告丁○○夫婦熟識,檢察官自應查明伊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加以採用。縱論鄭以承所述屬實,則依證人鄭以承之供述可知,蔡孝馬以系爭4號房 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係為裝設電梯,則被告將所貸之金額用以繳付土地增值稅,餘款並加以侵吞,顯係趁蔡孝馬精神不佳時,以詐術詐騙蔡孝馬提供房地為擔保,以供渠向銀行貸款,自屬詐欺得利罪。聲請人自始就此部分即主張被告等人涉及詐欺罪,原檢察官對此部分未詳予查明,亦未於處分中詳加說明,而僅以被害人蔡孝馬出於自己意思而為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對於被告等是否趁蔡孝馬病重時施用詐術等情未予探求,顯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另被告丁○○以貸款為由騙取聲請人己○○簽名後,私自辦理臺北市北投區○○○路2 號房地(下稱系爭2 號房地)之所有權過戶予甲○○事宜,亦屬詐欺得利,檢察官均疏未論究。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林漢章之證詞認定出賣系爭2 號房地係出於蔡孝馬之意思。然查: ⒈本件系爭2 號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被告丁○○,並非證人林漢章,足證證人林漢章並非辦理本件房地買賣之代書,林漢章證稱:「是蔡孝馬委託伊辦理房屋(2 號房屋)過戶之事」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合。⒉次查,林漢章供稱伊係在89年6 月10日至蔡孝馬住處由蔡孝馬與甲○○簽立買賣同意書,惟究竟有無該紙同意書? 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屬於蔡孝馬所簽? 被告甲○○有無提呈買賣同意書之正本予檢察官,檢察官均未作交代,亦未令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即率予採信林漢章之證詞,顯毫無所據,益見原不起訴處分過程粗率而不完備。 ⒊又查,告訴代理人柏有為律師於90年5 月31日之偵查庭中,所聽證人林漢章之證稱係:「89年6 月下旬伊多次前往蔡孝馬台北市○○○路4 號房屋家中協助處理台北市○○○路2 號房屋之過戶事宜時,當面聽到蔡孝馬告知」,顯見當日告訴代理人所記錄證人林漢章係供稱89年6 月下旬至蔡孝馬家,與本件不起訴處分內容謂:「林漢章稱89年6 月10日至蔡孝馬家」不符,則究係何時屬於證人林漢章供稱至蔡孝馬家之時點,續行偵查之檢察官自應依職權勘驗錄音帶予以確認,然本案續偵時,非但未見檢察官調查此事實,亦僅開庭一次即草率結案,更未見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有何交代,若證人林漢章確係於89年6 月下旬至蔡孝馬家處理2 號房地過戶之事,然依蔡孝馬之病歷所載,蔡孝馬早於89年6 月14日即再行入院至89年7 月5 日始出院,期間蔡孝馬人均在馬偕醫院,並不在北投家中,證人林漢章如何能在蔡孝馬家中與蔡孝馬談及房地過戶事宜?顯見林漢章所述不實。 ⒋聲請人於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證人林漢章陳述矛盾之處,並於2 次再議聲請狀中一再強調,然原檢察官竟未就證人證詞可信度作調查,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仍採認證人林漢章之證詞,且未交代其證詞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甲○○以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之對價購買系爭2 號房地,係以89年6 月10日之買賣同意書為據。然查,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之初在89年12月27日到案說明時,曾稱伊係以3,800 萬元向蔡孝馬購買2 號房地,被告丁○○亦附和買賣總價為3,800 萬元,但卻與後來被告等人所提之買賣同意書之約定價金不符。按購買價值數仟萬元之不動產並非兒戲,衡情,買賣雙方對於價金多寡及如何付款等,均知之甚詳,而甲○○於到案之初所述之房地買賣價金,竟與其後所提買賣同意書之價金不符,顯見本件買賣關係係聲請人提告後,被告等為圓謊而杜撰之說詞,其後因涉及價金差額及尾款給付之問題,始改口以較低之價額為約定價額,並提出偽造之買賣同意書以實其說,原處分為查被告等人之說詞前後矛盾,仍採信對被告有利之說詞,其取捨證據毫無章法,自屬偵查未完備。 (五)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等人說詞,並以蔡孝馬簽名之收據認定被告甲○○有交付2,17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蔡孝馬。然查: ⒈聲請人於95年4 月10日向原檢察官提呈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三第6 頁已表明蔡孝馬收受2,170 萬元收據之簽名係屬偽造,並請求檢察官鑑定筆跡判明真偽,然原檢察官竟未要求被告等提出正本,亦未為筆跡鑑定,即以肉眼判斷屬真實,顯屬率斷,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⒉次查,被告丁○○所稱買賣價金中,甲○○委由被告丁○○匯款1,870 萬元至蔡孝馬郵局帳戶,再由甲○○交付 3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丁○○兌現轉交蔡孝馬,惟300 萬元金額非屬小數,被告甲○○所兌現之3 百萬元究竟何來?被告丁○○究竟如何轉交予蔡孝馬?又被告丁○○於89年7 月12日匯款1,870 萬元至蔡孝馬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在龍形郵局以通提之方式提領一空,其中一部份作為繳付系爭2 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餘款797 萬元卻下落不明?上開疑點,檢察官均未予調查,亦未見被告說明。 ⒊又89年7 月12日之郵局取款條雖因保存時間已過而無從尋覓,惟因被告丁○○提領該筆款項時,須依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填具「大額提領登記簿」,其上「蔡孝馬」之筆跡亦留存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此重要證據方法,聲請人曾聲請函查國稅局,將大額提領登記簿中「蔡孝馬」筆跡調閱至地檢署即可明瞭被告丁○○確係趁蔡孝馬昏迷時,以蔡孝馬之存摺及及印章,自行至龍形郵局提領其匯入蔡孝馬郵局之1,870 萬元之款項,而對照被告丁○○之行為時間,恰係蔡孝馬89年7 月10及89年7 月14日2 次因肝昏迷送醫急救中間。基此,被告丁○○之行為苟非屬偽造文書罪,亦觸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原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均未詳加調查,僅以被告等人之說詞,並以蔡孝馬簽名之收據認定甲○○有交付2,17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蔡孝馬,而率予不起訴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等甘服。 (六)本件聲請人自89年發現犯行後即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被告等人為遮掩犯行,而委託律師聲稱交付買賣尾款830 萬元予蔡孝馬之繼承人及其後刻意偽造匯款存入證明,聲稱已還被告丁○○750 萬等情,均屬聲請人提告後被告等為合理化其本案說詞之行為,無從證明本案被告等並無涉犯聲請人所指述之犯罪,原檢察官未予詳查,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卻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置之不理,其取捨證據,亦顯失衡。 (七)再者,聲請人於94年6 月8 日開庭時,奉當時之承辦檢察官范振中之指示,於94年10月5 日曾提呈張家琦律師(同時亦為醫師)製作之「蔡孝馬病歷鑑定分析表」1 份供檢察官參閱,依該分析表足認被害人蔡孝馬於死亡前之89年6 月起即因肝昏迷而數度就醫治療,並前後住院4 次,且依上該表所附證物15病歷,89年8 月31日主治醫師要求「馬偕醫院精神科會診」蔡孝馬精神狀態之情形,顯見89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蔡孝馬已陷入精神錯亂之情形,精神科醫師並進一步紀錄「幾個月前精神狀態就開始變壞」,在在顯示蔡孝馬精神狀態於89年9 月2 日之前幾個月即發生問題,然原檢察官不僅未傳喚本件鑑定證人張家琦,且未就病歷所載被害人肝昏迷之時間是否神智清楚予以查明,亦未令聲請人就馬偕醫院來函表示意見,復未要求馬偕醫院提供被害人完整之記錄送交檢察署調查,即率予採信馬偕醫院94年12月l 日馬院醫內字第943944號函而認定被害人住院期間皆神智清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載資料不符之違法。又本件鑑定人就蔡孝馬患病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並依醫學用之教科書及醫學字典判讀,推認『罹有肝腦病之病人在第四期完全昏迷前,即便在早期(第一期之病人)亦因都會有「精神錯亂」症狀出現,病人有「記憶損害、幻覺、對事件含有錯誤解釋,和對個人的作用和特性的不能肯定的」障礙』,上開分析完全符合蔡孝馬「肝昏迷」及精神會診而判斷之「精神錯亂」病歷症狀,並有蔡孝馬之病歷資料及醫學教科書、醫學字典可考,非妄加推論,原不起訴處分竟謂聲請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而否定上開事實,殊嫌率斷。而被告丁○○在89年7 月5 日強將蔡孝馬辦理出院,於89年7 月12日將匯入蔡孝馬郵局之存款1,870 萬元提領一空、89年7 月15日完成系爭2 號房地所有有權登記、89年7 月17日辦理系爭4 號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行為,中間蔡孝馬陷入昏迷時即回醫院急診,待所有侵奪家產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始讓被害人再行住院,顯見該期間為被告等密切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期間。 (八)聲請人於95年7 月7 日提出之再議補充理由(一)狀中,已逐一批駁證人林漢章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收受上開書狀後,未詳予審閱,就證人林漢章之證詞與蔡孝馬之住院期間是否相符,未予詳查,且就馬偕紀念醫院92年7 月7 日馬院醫字第921640號函文內容與聲請人陳報之病歷所載資料不符部分,馬偕醫院如何認定,亦未予以調查,即草率駁回,顯有重大違誤。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339 條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己○○、丙○○、戊○○以被告丁○○、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95年度偵字第5071號、第7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82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該處分書於95年8 月21日對聲請人送達,聲請人於95年8 月30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指摘被告丁○○明知與蔡孝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處分未為此認定,明顯違法云云。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先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 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與其父蔡孝馬就上開系爭4 號房地於89年7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2 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7 月13日至91年7 月12日,有卷附台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 份可稽(附於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雖蔡孝馬與被告丁○○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丁○○所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原處分略而不論,於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又以證人鄭以承早於辦理4 號房地抵押權設定前即已認識被告丁○○、乙○○,檢察官應查明證人鄭以承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加以採用,卻不調查。查:證人鄭以承係就其承辦蔡孝馬辦理4 號房地貸款乙事而為證詞,其於檢察官訊問前經具結後而為供述,其證述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鄭以承與被告丁○○、乙○○有何密切之關係,因認證人鄭以承當無藉虛偽陳述袒護被告丁○○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聲請人此部份之質疑,尚屬無據。至聲請人稱被告丁○○係趁蔡孝馬精神不佳時,以詐術詐騙蔡孝馬提供房地予渠等作為銀行貸款之擔保云云,然查蔡孝馬於89年6 月25日、89 年6 月28日、8 月30日、7 月14日意識清醒,可處理個人事務。至於89年6 月l9日之血清氨過高,在一般肝功能失常(慢性)的病人,常可見到一般性偏高,惟病人可以忍受之,並不一定會有神智變化。而根據病例上記錄,89年6 月19日病人神智是清楚的。因此血清氨偏高和神智狀態並無平行之關聯性。病人有血清氨昇高時,將只提示醫護人員,需加強照顧及治療,亦有馬偕醫院92年7 月7 日馬院醫內字第92164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90 頁),且其於89年6 月14日至89年7 月5 日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可以自主表達並處理個人事物,亦有同院93年12月1 日馬院醫內字第933717號函存卷可考(附於9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48頁),參以證人鄭以承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淡水馬偕醫院辦理對保事宜時,其見蔡孝馬戴眼鏡看英文報紙,其向他表明身分並說明目的,並詢問是否貸款裝潢房子,蔡孝馬向其表示不用擔心,他海外資產很多,其拿文件請蔡孝馬在貸款契約及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印章則是被告丁○○或乙○○將印章交予其蓋用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52頁),是依證人鄭以承所述,蔡孝馬對證人鄭以承所詢問題均能對答無礙且明確表達,堪認蔡孝馬應係於意識清醒中同意將系爭4 號房地提供予銀行,以供作擔保被告丁○○借款之用,自難認被告丁○○有何趁蔡孝馬病重時施用詐術詐騙蔡孝馬提供房地供作擔保之情事。另證人鄭以承雖證稱:被告丁○○、乙○○稱貸款之目的係因渠等父親生病,想裝升降梯等語(見同上筆錄),然鄭以承所言僅能證明被告丁○○、乙○○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目的,尚難證明被告丁○○係以同一理由要求蔡孝馬提出4 號房地作為擔保,是證人鄭以承所言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證據,原處分書之採證亦無違誤。 (三)聲請人己○○雖稱被告丁○○以貸款為由拿空白文件前來向其騙取簽名後,擅自辦理過戶云云,然查聲請人己○○親自將系爭2 號房屋授權其父親蔡孝馬處理,且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為其所親簽等情,業據聲請人己○○自承在卷,復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又訊據證人蔡葉秀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拿文件至聲請人住處要她簽名,伊等三人均在場,因被告丁○○平時品行不好,伊有叫被告不要害姐姐(見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56頁反面)等語,依證人所述,聲請人彼時與被告丁○○並無高度之信任關係,於此情形下,聲請人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文件,豈有未予究明該文件之內容即貿然簽署之可能,參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訂立契約人出賣人蓋章欄確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無訛,又該表格係以電腦套表之方式列印,而不動產標的與當事人欄位則以手寫之方式完成,是縱令被告丁○○係以未填載不動產標的及當事人資料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聲請人簽名,然該等文件上既已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非「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字樣,聲請人豈有不知該文件用途之可能,且觀之該概括委任契約書第3 條載明:「本件委任期限至民國94年6 月4 日,屆滿乙方仍未出售本件土地及建物時,應將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甲方,其代理權並歸消滅。」,聲請人稱係因為辦理貸款而簽署該等文件,顯與事實不符,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業於89年7 月29日將戶籍自台北市○○○路2 號遷出,復有戶役政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衡情聲請人果不知房屋出售之事實,何需配合辦理戶籍遷出?是其所述,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從而,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己○○簽名之情事。至證人蔡葉秀珍雖於同上之偵查中證述:其曾見被告丁○○拿文件予聲請人簽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反面),然證人蔡葉秀珍並未曾親自閱覽該文件內容,則其所述尚難證明聲請人所稱屬實。 (四)按諸社會大眾因不熟悉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程序,而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並將有關登記所需之相關文書交付代書委由其填載後代為蓋印,嗣再由代書逕行持以辦理,恆屬常情,然於代書將相關文件填載完成後,再由委辦人親自辦理送件或取件,亦非全無可能,此節亦經證人林漢章證述:因為蔡孝馬一直催,丁○○想自己去領件,故在土地申請書上寫委託丁○○代理等語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53 頁背面),是聲請人徒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為被告丁○○非林漢章,而認證人林漢章並非受託辦理之人,進而認定其證言不實,亦屬無據。又證人林漢章於偵查中證述:「(丁○○請你辦房屋過地之事?)是蔡孝馬委託我,是丁○○打電話給我,我到八里他的住處,丁○○、蔡孝馬、甲○○均在場,蔡孝馬親自說要辦買賣的事,在89年6 月10日,在他的住處簽的,協議的條文是我寫的,簽名是甲○○及蔡孝馬親自簽的」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52 頁),後經檢察官再度詢問林漢章何時去蔡孝馬家辦理時,其答以:「6 月中旬及下旬。」,告訴代理人此時起稱:「(庭呈馬偕醫院病歷影本),蔡孝馬自6 月14日至7 月15日住院,代書不可能去他家。」,辯護人稱:「6 月10日去辦理同意書,而6 月14日蔡孝馬去住院治療,而他住院後(自20日後)催促丁○○去辦。」(均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54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證人林漢章確實曾證述6 月10日去蔡孝馬家辦理,雖嗣後又稱係6 月中旬及下旬去的,然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場表示意見,並均明確記載於上開偵訊筆錄,是林漢章上開證述既經檢察官審酌後採用,即非無據,聲請人徒指證人所言與筆錄記載不符,尚無足採。 (五)又證人即代書林漢章於偵查中證稱:是蔡孝馬委託伊辨理2 號房屋過戶之事,買賣同意書之條文由伊所寫,簽名則是甲○○及蔡孝馬親自簽的,蔡孝馬並向甲○○說,若錢不夠可向丁○○借,當天蔡孝馬精神狀況很好,還催伊趕快辦,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是伊所寫,並將簽名欄空下來,再讓己○○自己簽,後來曾因該房屋到柏有為律師那裡和解,己○○亦承認是她簽的名等語在卷(89年度他字第 1680 號 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足證蔡孝馬確有出售2 號房屋之真意。是聲請人既將出售該房地之事宜委託予蔡孝馬,蔡孝馬自有權限將該2 號房地移轉與被告甲○○,且辦理2 號房屋過戶所需之文件,亦由聲請人所提供,復有該等文件附卷可按,是被告丁○○、甲○○所為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另聲請人認檢察官應查明買賣系爭2 號房地後之價金流向,以資證明該筆價金係被告丁○○趁蔡孝馬昏迷時自行提領金云云,惟查: ⒈蔡孝馬確有收取賣賣系爭2 號房地之價金乙節,有其出具之收據乙紙(附於89年他字第1680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委託被告丁○○將買賣價金中之1870萬元匯入蔡孝馬之郵局帳戶,嗣蔡孝馬以該筆費用支付土地增值稅,亦有蔡孝馬北投郵局之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於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53頁、第196 頁、第293 頁)在卷可佐,並與被告丁○○所供相符,又被告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遂將餘額悉數交予蔡孝馬,另300 萬元支票兌現後現金亦由蔡孝馬取走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149 頁、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25頁),聲請人認被告丁○○未就上開事項說明,顯有誤會,且經本院遍觀全卷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侵占之情事,是聲請人空言指訴被告丁○○將繳付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797 萬元侵占入己云云,顯係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⒉另檢察官以蔡孝馬所簽立「茲收到甲○○先生購買北市○○區○○路七路2 號土地房屋7 成價款,計新台幣2170萬元正,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蔡孝馬。中華民國89年7 月20日」之收據,其中蔡孝馬之簽名與其護照及玉山銀行對保時蔡孝馬所簽署之切結書、連帶保證書、聲請人己○○書立概括授權書上蔡孝馬之簽名、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因認無需將上開文件再鑑定。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將上開收據上蔡孝馬之筆跡送鑑定,亦未函查國稅局調閱「大額提領登記簿」上蔡孝馬之筆跡,以證明89年7 月12日之郵局取款條上蔡孝馬之簽名係被告丁○○趁蔡孝馬昏迷時以蔡孝馬存摺及印章自行前往提領,而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然查,鑑定方法不以機械鑑定為限,倘肉眼得以觀察者亦屬之,而字體是否相同,非不得以肉眼觀察比對,從而檢察官以此方法鑑定,尚不違證據法則;至於郵局提款單,並不以帳戶名義人填寫為必要,則聲請人爭執之89年7 月12日郵局提款條,不論是否由蔡孝馬親自填寫,均無礙本件事證之認定,因此原處分書認無調取及鑑定聲請人所指上開文件之必要,尚不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聲請人所指,均不能採。 ⒊至聲請人以被告甲○○於89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係以3 千8 百萬元向蔡孝馬購買系爭系爭2 號房地,被告丁○○亦附和其詞乙節,本院調閱該次訊問筆錄,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稱,顯屬無據。 (七)聲請人質疑被告丁○○與甲○○間並無借貸關係乙節,原處分以被告甲○○為擔保其對被告丁○○之借款,而簽發300 萬元及2700萬元之支票,而300 萬元之支票於89年7 月18日兌現,2700萬元之支票係於90年6 月到期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供述在卷,又被告甲○○確分別於90年5 月21日匯款50萬元、90年10月11日匯款50萬元、90年12月21日匯款90萬元、91年1 月18日匯款1 百萬元、91年5 月29日匯款1 百萬元、91年9 月5 日匯款35萬元、91年11月18日匯款1 百萬元、92年6 月11日匯款65萬元、92年9 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及八里龍形郵局帳戶內,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8 紙及被告丁○○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附於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30 1頁、第303 頁、第31 3頁、第329 頁至第332 頁、第342 頁)等語,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依據,並不違證據法則,參以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妻舅,基於該特殊關係之情誼,於期限屆至後始陸續清償積欠之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是由被告甲○○上開之匯款紀錄,堪認被告甲○○與丁○○間確有借貸關係,亦徵2 號房地之買買確有資金往來。再者,被告甲○○獨資開設之商號新全發商行報稅資料可知,新全發商行88年之營業額為1 千9 百萬元、89年之營業額為1 千6 百萬元、90年之營業額為1280元、91年之營業額為1 千餘萬元(附於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81 頁至第287 頁),足見被告甲○○於88年時確有資力購買2 號房屋,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2 人有共謀虛偽買賣之情事。 (八)聲請人又以蔡孝馬與被告甲○○間就系爭2 號房地買賣價金顯低於市價,而認該筆交易為被告丁○○趁蔡孝馬病重時施用詐術而為之交易乙節,原處分以蔡孝馬於系爭2 號土地買賣之時神智清楚,且其確有收取賣賣系爭2 號房地之價金,均業據說明如前,並有蔡孝馬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因認係出於權利人蔡孝馬之自由意志,自難以有無違反交易常情而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等語,尚不違論理法則,何況被告甲○○與蔡孝馬間既有資金往來,即難認為該筆交易為假買賣或係被告丁○○趁蔡孝馬病重時施用詐術而為之交易。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任何聲請人所述被告甲○○與丁○○間有共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因認尚難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九)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斟酌證人張家琦律師所製作之「蔡孝馬病歷鑑定分析表」內所載蔡孝馬之精神狀,亦未訊問證人張家琦,而遽以上開函文認定蔡孝馬神智清醒,認原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乙節,惟原處分以:病人(即蔡孝馬)於89年6 月25日、89年6 月28日、8 月30日、7 月14日意識清醒,可處理個人事務。至於89年6 月l9日之血清氨過高,在一般肝功能失常(慢性)的病人,常可見到一般性偏高,惟病人可以忍受之,並不一定會有神智變化。而根據病例上記錄,89年6 月19日病人神智是清楚的。因此血清氨偏高和神智狀態並無平行之關聯性。病人有血清氨昇高時,將只提示醫護人員,需加強照顧及治療,亦有該院92 年7月7 日馬院醫內字第921640號函附卷足憑(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90 頁),且其於89年6 月14日至89年7 月5 日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可以自主表達並處理個人事物,亦有同院93年12月1 日馬院醫內字第933717號函存卷可考(9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48頁),且說明病人住院,病情如何,醫院知之甚詳,依該院之函文而認定蔡孝馬神智清醒,可處理個人事務,並無鑑定必要等語,即屬有據,並符情理。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張家琦律師雖具醫師身分,然其既未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所為書面陳述,僅係私人意見,從而檢察官未予採酌,依法有據,且其非病人之治療醫師,則其關於病人之病況即非親見、親聞,則檢察官不予傳訊,並無違誤。 五、綜上觀之,本案被告丁○○、乙○○、甲○○不構成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前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