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春榮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即黃甲○○)等損害債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姜志俊律師為代理人,嗣雙方合意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 份在卷足憑,其自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