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春榮 被 告 乙○○ 甲○○即黃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姜志俊律師為代理人,嗣經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 份在卷為憑,其自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書已於95年8 月1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