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怜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3 、6203、6850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偽刻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防章及「總經理鄭本源」職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偽刻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防章及「總經理鄭本源」職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丁○○於民國93年底,為辦理兆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與台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坤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與2 萬7 千元之對價,在臺北市北投區委請某記帳士代為辦理上開兆邦與台坤公司設立登記一切事宜。丁○○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委由該記帳士向不知名之金主調借現金充作繳納股款以供驗資,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丁○○亦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萬邦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於94年3 月初,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6 號2 樓。以兆邦 公司、台坤公司與萬邦公司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員工邱陽範、吳素芬、陳筱詩、黃國興(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外招攬代辦銀行貸款業務而經營之。㈡丁○○與乙○○均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職員,為避免遭富邦人壽發現渠等在外兼差,丁○○以萬邦公司主任「楊金一」之名義、乙○○則以兆邦公司經理「張安」之名義,均對外招攬代客申請銀行貸款之業務。渠等二人與黃柏翔、丙○○(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至臺北市○○○路○ 段上 之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的人刻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防與「總經理鄭本源」之印章而偽造之,丁○○與乙○○均明知黃柏翔、丙○○均未在萬邦公司及兆邦公司任職,亦明知丁○○與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並未自富邦人壽受領228 萬9,110 元之高額薪資,渠等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陳永翔(檢察官另案偵辦)與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行員申辦貸款並交付之,以之表示其有能力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並要求黃柏翔與丙○○熟記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內容,於承辦行員電話徵信時加以應對,使承辦行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如數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與玉山銀行。㈢丁○○與乙○○承前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因前為丙○○代辦貸款而得知其相關年籍資料,於94年6 月15日,未經丙○○同意,擅自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約定書上填寫丙○○為兆邦公司員工之不實資料,並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最高貸款額度為30萬元之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與丙○○。㈣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94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 6 號2 樓、臺北縣新店市○○路700 巷7 號3 樓與臺北市松山區○○○路13巷26號5 樓搜索,當場扣得兆邦公司與台坤公司登記資料、丙○○個人資料、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存摺與現金卡申請資料、手機四支、偽造富邦人壽關防章與總經理職名章、申請書、萬邦公司與兆邦公司勞健保及人員名冊資料、「楊金一」名片、帳冊印章、偽造富邦人壽關防章與總經理鄭本源職章、「張安」名片、電話拜訪客戶紀錄表等物。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620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8頁,第563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2頁、第248 至249 頁、第269 至272 頁,本院96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0月31日、97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國泰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職員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6203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第563 號偵查卷第141 至143 頁),復與同案被告甲○○、邱陽範、陳筱詩、吳素芬及黃國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第6203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第44至47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3頁、第70頁,第563 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59至60頁、第66至67頁、第71至74頁、第249 至250 頁,本院96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黃柏翔、丙○○與證人即富邦人壽職員謝佩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6203號偵查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0頁、第132 頁、第428 頁、第432 頁,第563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復有現金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不實之交易明細資料與在職證明書各二份、扣案之兆邦公司與台坤公司登記資料、丙○○個人資料、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存摺與現金卡申請資料、手機四支、偽造富邦人壽關防章與總經理職名章、申請書、萬邦公司與兆邦公司勞健保及人員名冊資料、「楊金一」名片、帳冊印章、偽造富邦人壽關防章與總經理鄭本源職章、「張安」名片、電話拜訪客戶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30871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建國分行94年12月22日(94)北富銀建字第107 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10月5 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559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亦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31日、97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6203號偵查卷第80頁、第428 頁),復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各得科五百元及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㈡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犯、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關於想像競合犯:舊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增列之文字,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㈣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等。㈤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㈥經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上述關於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 項之公司未經登記而營業罪及同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丁○○、乙○○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乙○○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黃柏翔、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委由印章店業者偽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防與「總經理鄭本源」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乙○○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及於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約定書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各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罪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跟行達成民事和解,有附卷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50 、151 頁),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犯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其等各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不實之交易明細資料與在職證明書各二份、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該銀行,非屬被告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偽刻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防章及「總經理鄭本源」職章各一枚,係被告等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申請人│申請│文書名稱及不實│貸款銀行│詐得金額││號│ │日期│內容 │ │ │├─┼───┼──┼───────┼────┼────┤│1 │黃柏翔│94年│在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以申請所││ │ │3月7│上填具黃柏翔在│銀行基隆│得之現金││ │ │日 │萬邦公司擔任業│路分行 │卡於自動││ │ │ │務之不實內容 │ │櫃員機貸││ │ │ │ │ │得現金5 ││ │ │ │ │ │萬元 │├─┼───┼──┼───────┼────┼────┤│2 │丁○○│94年│以不實之各類所│國泰世華│60萬元 ││ │ │3月 │得扣繳暨免扣繳│銀行 │ ││ │ │22日│憑單(不實記載│ │ ││ │ │ │被告丁○○93年│ │ ││ │ │ │度自富邦人壽受│ │ ││ │ │ │領薪資228萬911│ │ ││ │ │ │0元)及其所有 │ │ ││ │ │ │之臺北富邦商業│ │ ││ │ │ │銀行(帳號:72│ │ ││ │ │ │0000000000號)│ │ ││ │ │ │存摺內頁不實之│ │ ││ │ │ │交易明細資料 │ │ │├─┼───┼──┼───────┼────┼────┤│3 │甲○○│94年│以不實之各類所│國泰世華│信用貸款││ │ │5月5│得扣繳暨免扣繳│銀行 │40萬元 ││ │ │日 │憑單(不實記載│ │ ││ │ │ │93年度自富邦人│ │ ││ │ │ │壽受領薪資228 │ │ ││ │ │ │萬9110元)及其│ │ ││ │ │ │所有之臺北富邦│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存摺內頁不│ │ ││ │ │ │實之交易明細資│ │ ││ │ │ │料與在職證明書│ │ │├─┼───┼──┼───────┼────┼────┤│4 │丙○○│94年│在申請書上填具│玉山商業│信用貸款││ │ │5、6│丙○○在兆邦公│銀行民權│30萬元 ││ │ │月 │司任職之不實內│分行 │ ││ │ │ │容 │ │ │├─┼───┼──┼───────┼────┼────┤│5 │乙○○│94年│不實之在職證明│國泰世華│信用貸款││ │ │11月│書(其上有偽造│銀行 │120萬元 ││ │ │ │之富邦人壽關防│ │ ││ │ │ │與總經理鄭本源│ │ ││ │ │ │之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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