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08 號、94年度偵字第12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妹關係,赫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4 段768 巷1 弄18號8 樓,以下簡稱赫力公司)與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4 段768 巷1 弄18號3 樓,以下簡稱天訊公司,業已解散)係母子公司。乙○○自民國83年起至今為赫力公司負責人,又於74年11月6 日起至88年4 月29日止,為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主要負責赫力公司及天訊公司所有公司業務;丙○○自72年間起至84年10月止為赫力公司財務經理,主要負責赫力公司與天訊公司會計傳票帳務審核之工作;張宸禎(原名甲○○,俟本院另案審結)自82年間起至85年4月8日止則為天訊公司會計,負責開立傳票、申報營業稅、結算申報、銀行資金轉帳、製作帳冊及財務報表。乙○○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丙○○係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張宸禎為經辦會計人員,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意圖逃漏 天訊公司稅捐,丙○○、張宸禎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丙○○自82年間起至84年10月間止任職期間,張宸禎自82年間起至85年4月8日止任職期間,與乙○○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使上開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2年起至88年止,在天訊公司內,由乙○○指示丙○○、張宸禎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下列行為: (一)自82年1月起至83年12月止,明知天訊公司有對大陸地區銷 貨之事實,竟以漏開銷項發票之方式,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虛列該公司82、83年度各虧損371,193元、24,429,200元(該公司82、83年度實際損 益為盈餘50,713,849元、14,410,216元),藉以降低82、83年度同額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由張宸禎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逃漏天訊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668,462元、3,689,7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乙○○明知自84年至88年天訊公司實際之累積虧損已達54,768,758元(歷年實際虧損金額詳見附表一),為掩飾該公司經營虧損之事實,仍指示張宸禎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天訊公司84年度至88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表冊之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虛列該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不實之累積虧損(各年度虛列之損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使天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天訊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之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赫力公司股東在中國大陸北京市成立北京赫力公司,於83年間取得北京三電公司呼叫系統及呼叫器訂單合約,然此合約設備須由天訊公司提供,惟因天訊公司所提供之設備無法正常運作、驗收,而必須賠償北京三電公司,乙○○並以尋呼系統軟體、設備來賠償,乙○○明知上開尋呼系統之支付應為天訊公司賠償北京三電公司之款項,應以會計科目"借 方:損失-賠償款"、"貸方:系統軟體設備"方式登載,卻 不以此方式為之,竟以天訊公司於85年11月20日,出售尋呼系統軟體予赫力公司之方式登載,以抵償天訊公司賠償北京三電公司之賠償款,更竟明知此交易並不屬於天訊公司真實銷貨,虛偽開立銷貨發票及登載於公司帳冊中。 二、乙○○明知天訊公司於84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該 公司股東臨時會而依法進行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案,也並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該公司董事會而依法進行選任董事長之 決議案,經徵得施秀春同意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竟委請不知情之謝碧峰會計師於84年7 月26日,在台北市○○○路東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改選施秀春、劉廷豐、乙○○為董事,丙○○為監察人及選任施秀春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並由會計師於84年8 月9 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改選董監事及變更公司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天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經濟部對於天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天訊公司、該公司股東、董事等人。 三、案經楊仕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楊仕誠、施秀春、證人即被告張宸禎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訊公司82年至88年公司內帳資料、82年至88年天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401 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0年9月11日財北 國稅中北審字第9001187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月7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101955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月7 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1038549號函、天訊公司84年7 月26日14時30分起至16時止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天訊公司84年7 月26日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天訊公司84年7 月26日14時董事會議事錄、84年7 月26日天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84年8 月19日經(84)商112097 號函、85年11月20日合 約書1紙、85年11月20日天訊公司開立發票號碼FC00000000 號發票1 紙、北京市三電辦公室88年11月29日書信1 紙等附於偵卷及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 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另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 倍或30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關於商業內部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理。又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而銷貨傳票係同法第15條第2款 之記帳憑證。再「負債」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事項,而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包含:①資產負債表②損益表③現金流量表④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餘撥補表⑤其他財物報表等5 種,是就行為人如就公司負債部分故為遺漏而不予記錄,及以虛列銷貨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罰(此部分係商業會計法於84年5 月19日修正時增列,舊法第66條就此並無處罰明文)。查被告乙○○為天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丙○○為天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是故,被告乙○○、丙○○2 人所為上揭犯行,分別犯有下列之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乙○○、丙○○與張宸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以不實之累積虧損6232萬5654元,記載於天訊公司財務報表中,並將不實事項填載於82、8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分別逃漏天訊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6 68,462 元、3,689,732 元,又於84年5 月21日以後(含85年11月20日)隱匿公司負債不為記錄,並以虛列銷貨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據以製作該公司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表冊主要內容,掩飾虧損,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罰(第71條第4 、5 款之罪,係指被告於84年5 月21日以後之行為,公訴人雖未論及第71條第4 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罰(第71條第4 、5 款之罪,係指被告於84年5 月21日以後之行為,公訴人雖未論及第71條第4 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處斷。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之罪,其各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彼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丙○○、乙○○與張宸禎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張宸禎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乙○○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至被告丙○○雖為天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惟本件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並非以主辦會計人員身分單獨為之,自應與乙○○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85年4 月9 日後利用不知情之天訊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作銷貨傳票及帳冊、財務報告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之行為,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4 罪,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⒊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被告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罪名,與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北銧公司為犯罪主體,兩者之間犯罪主體迥異,即無何牽連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參照),是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罪,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乙○○為天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屬公司負責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謝碧峰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84年7 月26日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84年7 月26日天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4年7 月26日天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製作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變更登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乙○○於84年8 月9 日將上開2 份議事錄提出於經濟部而行使之,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彼等或使天訊公司逃漏稅捐,或提供助力於逃漏行為,影響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其逃漏稅之金額非低,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範圍,暨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依下述第四項說明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於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同條文嗣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該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利被告之修正而提高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數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易服勞役: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此規定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後「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嗣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第42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罰金刑部分,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 款,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表一 ┌──┬───────────┬────────────┐ │年度│天訊公司真實之損益 │天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 │(新台幣) │報書之損益(新台幣) │ ├──┼───────────┼────────────┤ │82 │00000000元 │-371193元 │ ├──┼───────────┼────────────┤ │83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 │84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 │85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86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87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88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總計│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 附表二: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Ⅰ │新條文 │無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 │ 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 │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 │ │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 │ 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 │ 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 │ │ │ 行為人之法律。 │較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 │適 │ 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 │ │ ├───────────┤用 │ 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 │ │ │舊條文 │之 │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 │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 │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 │ 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 │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 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 │ │ │ │ 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 │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 │ │ │ │ │ )。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 │ │ │ │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 │ │ │ │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 │ │ │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2 │28 │新條文 │無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新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舊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 │ │ │法 │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比 │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 │ │ ├───────────┤較 │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舊條文 │適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用 │ │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問 │ │ │ │ │ │題 │ │ ├──┼──┼───────────┼──┼────────────┤ │3 │31Ⅰ│新條文 │ˇ │舊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 │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 │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 │ │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 │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 │ │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 │ │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 │ │ │ │ │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 │ │ │ │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 │ │ ├───────────┼──┤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 │ │ │舊條文 │ │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 │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 │ │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 │之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 │ │ │ │ │時法。(高院座談會決議第│ │ │ │ │ │二之六則)。※身分犯復成│ │ │ │ │ │立幫助犯者,得先依身分犯│ │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 │ │ │ │ │十一條第一項),再依幫助│ │ │ │ │ │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 │ │ │ │ │三十條第一項)(高院座談│ │ │ │ │ │會決議第二之六則)。 │ ├──┼──┼───────────┼──┼────────────┤ │4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 │5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 │則) │ ├──┼──┼───────────┼──┼────────────┤ │6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 │四則) │ ├──┼──┼───────────┼──┼────────────┤ │7 │51 │新條文 │ │本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 │ │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修 │ │ │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正,則以修正前上限20年 │ │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自依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期。但不得逾30年」。 │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 │ │ │ │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 │ │ │ │ │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 │ │ │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 │ │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 │ │ │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 │ │ │ │期。但不得逾20年」。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