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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汪梅芬吳祚丞楊皓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繼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告
黃寶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0807 號、95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1865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95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繼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附表七、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變造之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附表七、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變造之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均沒收。

黃寶人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繼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偽造文書、電信法、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與另案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預計於98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二、何繼偉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道○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苗」之成年女子購買聯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積公司)於94年7 月29日失竊之贓物即空白支票1 本(張數不詳),並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如附件所示印章,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又承前常業詐欺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犯行。復承前犯意,另與女友盧世苹(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

三、又何繼偉於94年8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仁」之成年友人拾獲楊煌恩之駕駛執照1 張,竟與「博仁」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何繼偉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交付自己相片予「博仁」,由「博仁」將前揭駕駛執照之相片換貼何繼偉相片後,交付予何繼偉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煌恩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何繼偉於94年10月23日因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始悉上情。

四、黃寶人係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42號3 樓之1 之寶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維修及買賣工作,竟貪圖利得,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 、12、14所示物品係何繼偉以詐騙之不法方式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底起至同年10月上旬,先後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買受,並加以轉售獲利。又黃寶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 、10、11所示記憶卡及電腦IC板係何繼偉以詐騙之不法方式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10月間,數度無償收受之。嗣因何繼偉於94年10月23日為警逮捕,經警循線前往寶凌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扣得電腦IC板9 片、液晶面板2 片以及筆記型電腦2 台。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繼偉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附表一編號3 、4 除外)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被害人楊煌恩於本院之證述、扣案變造駕駛執照1 張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以及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本院卷㈠第174 、202 頁參照),嗣則改口否認,辯稱支票買來時就有部分已經蓋好章、填好金額,附表一編號3 、4 並非其本人所為,可能是盧世苹所為云云。惟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朝聖、鄧和榮以及證人陳慕霖證述明確,其中邱朝聖指認被告何繼偉在其家中當場拿出1 本支票開立,並拿出印章、公司章蓋用(第1865號偵查卷第73頁、第1735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239 、240頁參照),鄧和榮則指稱被告本人當場從身上小提包內拿出1 本空白支票及印章2 枚(大、小章),當場開立1 張面額3 萬元支票(第1865號偵查卷第83頁、第1735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㈠第242 頁參照),陳慕霖更指證被告何繼偉交2 張支票,其中1 張是當場在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並蓋章(院卷㈡第79頁),諸此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部分支票金額係購買時即已填載,然依證人即聯積公司負責人林浴文於警詢之指證,該本支票簿於94年7 月29日在苗栗市○○路000 號公司所在地失竊,當時總共失竊56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ALB0000000、ALB0000000、ALB0000000、ALB0000000至ALB0000000,其中ALB0000000、ALB0000000、ALB0000000等3 張支票是要開給特定客戶,面額及印章都已蓋好,其餘53張都是空白支票(第1865號偵查卷13、14頁參照),而被告何繼偉於本案所提出者係票號ALB0000000以下編號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當無事先已填寫面額並蓋用印章之可能。縱令該本支票簿輾轉而由「佳苗」轉售被告何繼偉,然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金額均係被告何繼偉與被害人議價而定,若非被告何繼偉本人填具金額,應無事前填寫金額恰與議價金額相同之可能,故被告何繼偉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黃寶人雖坦承自94年9 月間起先後自被告何繼偉處收受筆記型電腦、記憶卡、電腦IC板、液晶面板、讀卡機等物,然矢口否認上開連續故買、收受贓物罪行,辯稱其本身從事電腦商品買賣,購入相關貨物時,均有詢問來源是否正當,且收購價本低於市價,至於SONY記憶卡部分係因被告何繼偉拿來轉售時,表示貨主急需現金,因其身上只有現金10餘萬元,所以要被告何繼偉先把貨放在其公司,並交付10餘萬元,之後雖有出貨販售,但僅有販售已支付價金部分,剩餘70餘片記憶卡則都在公司;至於電腦IC板部分,因為都是半成品,便允諾被告何繼偉會代為詢問廠商能否製造成品,後來發現並沒有市場價值,事前也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有關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何繼偉詐騙而來之貨物,均轉賣被告黃寶人銷贓或代為尋找廠商製作成品乙節,業經被告何繼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被告何繼偉並供(證)稱第一次要轉賣贓物給被告黃寶人時,就曾經告知這些貨「不乾淨」、不正常管道來的,也曾提過這是偷領回來、騙來之物,被告黃寶人表示沒關係,有辦法處理掉,之後就沒有再特別說明,因為彼此有默契,之後電視新聞報導其詐騙SONY記憶卡事件,伊還打電話給黃寶人,問黃寶人有沒有看到新聞,黃寶人表示這批貨「很辣」,要趕快處理(第1785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第10807 號偵查卷㈠第17、129 、130 、280 頁參照),記憶卡部分由黃寶人視容量決定價格,照相機部分因黃寶人表示該品牌在市場不搶手,所以1 台原價8 千多元,10台只賣黃寶人1 萬多元,筆記型電腦2 台則賣了3 萬多元,平均都是市價三、四成,出售時並未提供發票給黃寶人(第10807 號偵查卷㈠第280 、281 頁、本院卷㈠第205 、207 頁參照),顯見被告黃寶人對於被告何繼偉所出售或交付之貨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SONY記憶卡當時市價1 片約2 千餘元,被告黃寶人亦坦承當時曾經打電話詢問同行,每片約1 千6 百元至1 千7 百元,證人陳素蓮則證稱當時每片記憶卡之售價約美金81元,外面零售市場賣的更貴,若以10餘萬元購得130 片,價格太便宜(本院卷㈡第74 、77 頁);另倫飛電腦2 台市價約6 萬餘元,業經證人許文滿結證在卷,並有證人庭呈協議書、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㈠第77、卷㈡28、36至40頁參照),則被告黃寶人以10餘萬元、3 萬餘元分別購入130 片記憶卡、2 台倫飛電腦,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徵諸上開商品亦非瑕疵品,更見被告黃寶人以低價收贓之犯行明確。

(三)證人黃昭勳雖於本院證稱記憶卡如果沒有提供發票,很難辨識來源(本院卷㈠第211 頁),然被告黃寶人自承被告何繼偉自稱從事快遞,有關數位相機記憶體(大興公司)、倫飛電腦都沒有序號,記憶體甚至沒有商標,只有公司員工可以拿到這樣的貨(本院卷㈠第256 頁),則被告黃寶人對於快遞員工竟時常能夠拿到一般通路無法取得之商品,本應有所疑慮,迺一再購買或收受,益見被告何繼偉供稱事前即已告知被告黃寶人貨源不正常乙節,應屬可信。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四所示。又被告何繼偉行為後,戶籍法增定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7年5 月30日公布施行,然經與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何繼偉所為,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事實欄三則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駕駛執照罪。被告何繼偉明知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18,000元代價買受,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予以論罪,然相關事實業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得審理。又被告何繼偉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支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計畫性反覆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恃以為生,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盧世苹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間,另與「博仁」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繼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何繼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黃寶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同條第1 項收受贓物等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收受贓物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收受贓物與故買贓物兩罪之犯罪態樣不同,自不得成立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 月3 日士檢紀95偵2916 字第1792號函就該署95年度偵字第2916號被告何繼偉涉嫌詐欺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五)被告何繼偉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何繼偉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偽造支票交易、謊稱快遞公司員工等方式詐騙財物為生,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且干擾金融秩序,不宜輕縱;又被告黃寶人明知贓物而故買、收受,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併其二人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何繼偉、黃寶人於94年間分別犯偽造文書、故買及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因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黃寶人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何繼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八)如附表六、七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何繼偉之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邁阿密旅館」印章2 枚、不詳內容私章1 枚,因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何繼偉偽造且與本案有關,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何繼偉與「博仁」共同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楊煌恩之駕駛執照係「博仁」拾獲後所侵占入己之物,被告何繼偉就「博仁」上開犯行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似與變造駕駛執照部分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何繼偉明知該駕駛執照為「博仁」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以1 、2 千元之代價購入,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侵占遺失物,明顯與故買贓物之原因事實不同,兩者間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何繼偉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然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明顯不同,部分犯罪時間甚至為96年間,顯與本案起訴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而無前案確定力所及之問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記載被告何繼偉之犯罪手法雖與附表一編號7 以下類似,然該案之犯罪時間係93年2 、3 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1 年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所為,彼此間並無連續犯或常業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5年11月29日士檢泰95偵7116字第10815 號函就該署95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何繼偉竊盜等案件與業經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涉嫌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五所載),此部分亦經被告何繼偉坦承在卷。惟查:

(一)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連續犯論。

(二)訊據被告何繼偉雖於本院96年2 月9 日、同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開始就想犯案,並非交保出去後另行起意云云,然被告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於94年10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迨94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2 月,該案於95年2 月15日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裁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此經本院核閱94年度聲羈字第230 號、94年度偵聲字第164 號卷宗無誤,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始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所再犯之罪行,應屬另行起意之行為,無從與起訴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等關係,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證據一覽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 1  │94年8月 │桃園縣桃│陳宜成│何繼偉基於意圖供行│1,500 元(│(1)何繼偉之自白(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間某日  │園市文中│      │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原債務    │     第6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第70之1 │      │
│    │        │路附近之│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5,000 元並│     至73頁、第87至92頁、本院卷1第30頁│      │
│    │        │萊爾富便│      │偽造之印章蓋印並填│未清償,不│     、第78頁、第143頁、第174頁、第202│      │
│    │        │利商店  │      │寫新臺幣21,000元之│列入詐得財│     頁、本院卷2第81至83頁)          │      │
│    │        │        │      │發票金額於聯積資訊│物)      │(2)聯積公司負責人林浴文之證詞(94年 │      │
│    │        │        │      │有限公司遭竊之支票│          │     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50至153頁、第 │      │
│    │        │        │      │上(票號:        │          │     215至216 頁、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2│      │
│    │        │        │      │ALB0000000號),並│          │     第19至24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 │      │
│    │        │        │      │以該偽造之支票作為│          │     第8至第9頁、95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 │      │
│    │        │        │      │清償對陳宜成之    │          │     12至15頁)                       │      │
│    │        │        │      │5,000元債務與借款 │          │(3)陳宜成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1,500元之用,交付 │          │     1第181至184頁、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        │      │予陳宜成而行使之,│          │     第19至22頁、本院卷2第25至28頁)  │      │
│    │        │        │      │陳宜成認票據係真正│          │(4)陳佳和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而收受之,並交付  │          │     1第178至180頁、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        │      │1,500元予何繼偉。 │          │     第23至25頁)                     │      │
│    │        │        │      │                  │          │(5)黃金淵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                  │          │     1第175至177頁、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        │      │                  │          │     第16至18頁)                     │      │
│    │        │        │      │                  │          │(6)票號ALB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 │      │
│    │        │        │      │                  │          │     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94 │      │
│    │        │        │      │                  │          │     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88頁、95年偵│      │
│    │        │        │      │                  │          │     字第1865號卷第26頁、本院卷1第120 │      │
│    │        │        │      │                  │          │     頁、本院卷2第161 之1頁、第170之1 │      │
│    │        │        │      │                  │          │     頁)                             │      │
│    │        │        │      │                  │          │(7)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      │
│    │        │        │      │                  │          │     (94年偵字第10807 號卷1第189頁、 │      │
│    │        │        │      │                  │          │     95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27頁、本院卷1│      │
│    │        │        │      │                  │          │     第119頁、本院卷2第161頁、第170頁 │      │
│    │        │        │      │                  │          │     )                               │      │
│    │        │        │      │                  │          │(8)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94年偵字 │      │
│    │        │        │      │                  │          │     第10807號卷1第174 頁、第214頁、95│      │
│    │        │        │      │                  │          │     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34頁、第43頁、 │      │
│    │        │        │      │                  │          │     第73頁、第83頁、95年度偵字第2916 │      │
│    │        │        │      │                  │          │     號卷第16頁、本院卷1第111頁、本院 │      │
│    │        │        │      │                  │          │     卷2第157 頁、第166頁)           │      │
│    │        │        │      │                  │          │(9)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95年偵字第   │      │
│    │        │        │      │                  │          │     1865號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      │
│    │        │        │      │                  │          │     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5至96 │      │
│    │        │        │      │                  │          │     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5頁、 │      │
│    │        │        │      │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72至173頁 │      │
│    │        │        │      │                  │          │     、第197頁、第211頁、第224頁、本院│      │
│    │        │        │      │                  │          │     卷1第112頁、本院卷2第157之1頁、第│      │
│    │        │        │      │                  │          │     166之1頁)                       │      │
│    │        │        │      │                  │          │(10)支票本1本                       │      │
│    │        │        │      │                  │          │(11)印章3枚                         │      │
├──┼────┼────┼───┼─────────┼─────┼───────────────────┼───┤
│ 2  │94.8.8、│臺北市八│張皓鈞│何繼偉基於意圖供行│液晶螢幕2 │(1)何繼偉之自白(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94.8.9  │德路2段 │      │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台,市    │     第7至8頁、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2第 │      │
│    │        │69號2樓 │      │不法所有之犯意,佯│值30,000元│     19至24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第70 │      │
│    │        │之3     │      │稱自己係林先生,為│          │     之1至73頁、第87至92頁、本院卷1第 │      │
│    │        │        │      │購買張皓鈞所有之市│          │     30頁、第78頁、第143頁、第174頁、 │      │
│    │        │        │      │值新臺幣15,000元液│          │     第202頁、本院卷2第83至84頁)     │      │
│    │        │        │      │晶螢幕2台,而以偽 │          │(2)林浴文之證詞(95年度偵字第2916號 │      │
│    │        │        │      │造之印章蓋印並填寫│          │     卷第8至第9頁、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        │        │      │新臺幣15,000元之發│          │     第12至15頁、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 │      │
│    │        │        │      │票金額於聯積資訊有│          │     第150至153頁、第215至216頁)     │      │
│    │        │        │      │限公司遭竊之2支票 │          │(3)張皓鈞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上(票號:        │          │     1第154至158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        │      │ALB0000000號、    │          │     第65至68頁、第76至82頁、95年偵字 │      │
│    │        │        │      │ALB0000000號)後,│          │     第1865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1第  │      │
│    │        │        │      │將該二支票交付與永│          │     237至238頁)                     │      │
│    │        │        │      │吉興公司之送貨員陳│          │(4)陳慕霖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慕霖,並由陳慕霖轉│          │     1第159至162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        │      │交予張皓鈞後,張皓│          │     第65至68頁、第76至82頁、95年偵字 │      │
│    │        │        │      │鈞即將該2台液晶螢 │          │     第1865號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2第78│      │
│    │        │        │      │幕交與陳慕霖,並由│          │     至81頁)                         │      │
│    │        │        │      │陳慕霖轉交予何繼偉│          │(5)票號ALB0000000號、ALB0000000號支 │      │
│    │        │        │      │,何繼偉因此取得該│          │     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 │      │
│    │        │        │      │2台液晶螢幕。     │          │     理由單影本(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 │      │
│    │        │        │      │                  │          │     第164至165頁、第168頁、第170頁、 │      │
│    │        │        │      │                  │          │     95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61至62頁、第 │      │
│    │        │        │      │                  │          │     67頁、第69頁、本院卷1第114頁、第 │      │
│    │        │        │      │                  │          │     116頁、本院卷2第158之1頁、第159之│      │
│    │        │        │      │                  │          │     1頁、第167之1頁、第168之1頁)    │      │
│    │        │        │      │                  │          │(6)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      │
│    │        │        │      │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69頁、第│      │
│    │        │        │      │                  │          │     171頁、95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68頁、│      │
│    │        │        │      │                  │          │     第70頁、本院卷1第113頁、第115頁、│      │
│    │        │        │      │                  │          │     本院卷2第158頁、第159頁、第167頁 │      │
│    │        │        │      │                  │          │     、第168頁)                      │      │
│    │        │        │      │                  │          │(7)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94年偵字 │      │
│    │        │        │      │                  │          │     第10807號卷1第174頁、第214頁、95 │      │
│    │        │        │      │                  │          │     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34頁、第43頁、 │      │
│    │        │        │      │                  │          │     第73頁、第83頁、95年度偵字第2916 │      │
│    │        │        │      │                  │          │     號卷第16頁、本院卷1第111頁、本院 │      │
│    │        │        │      │                  │          │     卷2第157頁、第166頁)            │      │
│    │        │        │      │                  │          │(8)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95年偵字第   │      │
│    │        │        │      │                  │          │     1865號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      │
│    │        │        │      │                  │          │     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5至96 │      │
│    │        │        │      │                  │          │     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5頁、 │      │
│    │        │        │      │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72至173頁 │      │
│    │        │        │      │                  │          │     、第197頁、第211頁、第224頁、本院│      │
│    │        │        │      │                  │          │     卷1第112頁、本院卷2第157之1頁、第│      │
│    │        │        │      │                  │          │     166之1頁)                       │      │
│    │        │        │      │                  │          │(9)永吉興公司編號1468號簽收單影本( │      │
│    │        │        │      │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66頁、95年│      │
│    │        │        │      │                  │          │     偵字第1865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1│      │
│    │        │        │      │                  │          │     第266頁)                        │      │
│    │        │        │      │                  │          │(10)支票本1本                       │      │
│    │        │        │      │                  │          │(11)印章3枚                         │      │
├──┼────┼────┼───┼─────────┼─────┼───────────────────┼───┤
│ 3  │94.8.9  │桃園縣蘆│邱朝聖│何繼偉基於供行使之│筆記型電腦│(1)何繼偉之自白(本院卷1第174頁、第 │      │
│    │        │竹鄉新興│      │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1台,約定 │     202頁、本院卷2第84至85頁)       │      │
│    │        │104之6號│      │所有之犯意,佯稱自│價值為    │(2)林浴文之證詞(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        │        │      │己係林先生,以偽造│7,500 元  │     第12至15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 │      │
│    │        │        │      │之印章蓋印並填寫新│          │     第8至第9頁、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 │      │
│    │        │        │      │臺幣7,500元之發票 │          │     第150至153頁、第215至216頁、94年 │      │
│    │        │        │      │金額於聯積資訊有限│          │     偵字第10807號卷2第19至24頁)     │      │
│    │        │        │      │公司遭竊之支票(票│          │(3)邱朝聖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號:ALB0000000號)│          │     1第201至203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        │      │上,並以該偽造之支│          │     第65至68頁、第76至82頁、95年偵字 │      │
│    │        │        │      │票作為購買邱朝聖筆│          │     第1865號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1第  │      │
│    │        │        │      │記型電腦之對價,交│          │     239至242頁)                     │      │
│    │        │        │      │付予邱朝聖而行使之│          │(4)票號ALB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 │      │
│    │        │        │      │,邱朝聖認票據係真│          │     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94 │      │
│    │        │        │      │正而陷於錯誤,並交│          │     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206頁、95年偵│      │
│    │        │        │      │付該筆記型電腦予何│          │     字第1865號卷第79頁、本院卷1第123 │      │
│    │        │        │      │繼偉。            │          │     頁、本院卷2第163之1頁、第172之1頁│      │
│    │        │        │      │                  │          │     )                               │      │
│    │        │        │      │                  │          │(5)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      │
│    │        │        │      │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207頁、95│      │
│    │        │        │      │                  │          │     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80頁、本院卷1第│      │
│    │        │        │      │                  │          │     124頁、本院卷2第163頁、第172頁) │      │
│    │        │        │      │                  │          │(6)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94年偵字 │      │
│    │        │        │      │                  │          │     第10807號卷1第174頁、第214頁、95 │      │
│    │        │        │      │                  │          │     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34頁、第43頁、 │      │
│    │        │        │      │                  │          │     第73頁、第83頁、95年度偵字第2916 │      │
│    │        │        │      │                  │          │     號卷第16頁、本院卷1第111頁、本院 │      │
│    │        │        │      │                  │          │     卷2第157頁、第166頁)            │      │
│    │        │        │      │                  │          │(7)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95年偵字第   │      │
│    │        │        │      │                  │          │     1865號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      │
│    │        │        │      │                  │          │     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5至96 │      │
│    │        │        │      │                  │          │     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5頁、 │      │
│    │        │        │      │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72至173頁 │      │
│    │        │        │      │                  │          │     、第197頁、第211頁、本院卷1第112 │      │
│    │        │        │      │                  │          │     頁、本院卷2第157之1頁、第166之1頁│      │
│    │        │        │      │                  │          │     )                               │      │
│    │        │        │      │                  │          │(8)支票本1本                        │      │
│    │        │        │      │                  │          │(9)印章3枚                          │      │
├──┼────┼────┼───┼─────────┼─────┼───────────────────┼───┤
│ 4  │94.8.9  │台北縣三│鄧和榮│何繼偉基於意圖供行│液晶螢幕1 │(1)何繼偉之自白(本院卷1第174頁、第 │      │
│    │        │峽鎮竹崙│      │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台,市值  │     202頁、本院卷2第85至86頁)       │      │
│    │        │路21號  │      │不法所有之犯意,佯│30,000元。│(2)林浴文之證詞(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        │        │      │稱自己係林先生,以│          │     第12至15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 │      │
│    │        │        │      │偽造之印章蓋印並填│          │     第8至第9頁、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 │      │
│    │        │        │      │寫新臺幣30,000元之│          │     第150至153頁、第215 至216頁)    │      │
│    │        │        │      │發票金額於聯積資訊│          │(3)鄧和榮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有限公司遭竊之支票│          │     1第190至193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        │      │上(票號:        │          │     第68之1至70頁、第83至86頁、95年偵│      │
│    │        │        │      │ALB0000000號),並│          │     字第1865號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1第│      │
│    │        │        │      │以該偽造之支票作為│          │     242至245頁)                     │      │
│    │        │        │      │購買鄧和榮市值    │          │(4)票號ALB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 │      │
│    │        │        │      │30,000元之液晶螢幕│          │     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94 │      │
│    │        │        │      │之對價,交付予鄧和│          │     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96頁、第199 │      │
│    │        │        │      │榮而行使之,鄧和榮│          │     頁、95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91頁、第 │      │
│    │        │        │      │認票據係真正而收受│          │     97頁、本院卷1第118頁、本院卷2第  │      │
│    │        │        │      │之,並將該液晶螢幕│          │     160之1頁、第169之1頁)           │      │
│    │        │        │      │交付予何繼偉年籍姓│          │(5)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      │
│    │        │        │      │名不詳之友人。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98頁、95│      │
│    │        │        │      │                  │          │     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94頁、本院卷1第│      │
│    │        │        │      │                  │          │     117頁、本院卷2第160頁、第169頁) │      │
│    │        │        │      │                  │          │(6)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94年偵字 │      │
│    │        │        │      │                  │          │     第10807號卷1第174頁、第214頁、95 │      │
│    │        │        │      │                  │          │     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34頁、第43頁、 │      │
│    │        │        │      │                  │          │     第73頁、第83頁、95年度偵字第2916 │      │
│    │        │        │      │                  │          │     號卷第16頁、本院卷1第111頁、本院 │      │
│    │        │        │      │                  │          │     卷2第157頁、第166頁)            │      │
│    │        │        │      │                  │          │(7)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95年偵字第   │      │
│    │        │        │      │                  │          │     1865號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      │
│    │        │        │      │                  │          │     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5至96 │      │
│    │        │        │      │                  │          │     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5頁、 │      │
│    │        │        │      │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72至173頁 │      │
│    │        │        │      │                  │          │     、第197頁、第211頁、第224頁、本院│      │
│    │        │        │      │                  │          │     卷1第112頁、本院卷2第157之1頁、第│      │
│    │        │        │      │                  │          │     166之1頁)、                     │      │
│    │        │        │      │                  │          │(8)支票本1本                        │      │
│    │        │        │      │                  │          │(9)印章3枚                          │      │
├──┼────┼────┼───┼─────────┼─────┼───────────────────┼───┤
│ 5  │94.9.21 │臺北市中│神航科│何繼偉基於意圖供行│神航科技股│(1)何繼偉之自白(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        │山區龍江│技股份│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份有限公司│     第70之1至73頁、第87至92頁、本院卷│      │
│    │        │路345巷 │有限公│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型號N35衛 │     1第30頁、第78頁、第143頁、第174頁│      │
│    │        │16之1號1│司    │佯稱自己係鉅陽投資│星導航系統│     、第202頁、本院 卷2第86至87頁)  │      │
│    │        │樓      │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總│PDA8台,市│(2)林浴文之證詞(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        │        │      │經理,以偽刻之印章│值72,000元│     第12至15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 │      │
│    │        │        │      │蓋印並填寫新臺幣  │。        │     第8頁至第9頁、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72,000元之發票金額│          │     1第150至153頁、第215至216頁、94年│      │
│    │        │        │      │於聯積資訊有限公司│          │     偵字第10807號卷2第15至18頁)     │      │
│    │        │        │      │遭竊之支票(票號:│          │(3)李仲平之證詞(95年度偵字第2916號 │      │
│    │        │        │      │ALB0000000號)上,│          │     卷第10頁至第12頁、94年偵字第10807│      │
│    │        │        │      │將該支票作為購買神│          │     號卷1第217至219頁、95年偵字第1735│      │
│    │        │        │      │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號卷第65至68頁、第76至82頁、本院 │      │
│    │        │        │      │之型號N35衛星導航 │          │     卷1第252至257頁)                │      │
│    │        │        │      │系統PDA8台之對價,│          │(4)票號ALB0000000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神航科技股份有限公│          │     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95年 │      │
│    │        │        │      │司之業務員李仲平認│          │     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4頁、94年偵字 │      │
│    │        │        │      │票據係真正而收受之│          │     第10807號卷1第209至210頁、本院卷1│      │
│    │        │        │      │,並將該8台PDA交付│          │     第125頁、本院卷2第164之1頁、第173│      │
│    │        │        │      │予何繼偉。        │          │     之1頁)                          │      │
│    │        │        │      │                  │          │(5)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      │
│    │        │        │      │                  │          │     (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7頁、94 │      │
│    │        │        │      │                  │          │     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213頁、本院卷│      │
│    │        │        │      │                  │          │     1第126頁、本院卷2第164頁、第173頁│      │
│    │        │        │      │                  │          │     )                               │      │
│    │        │        │      │                  │          │(6)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95年偵字 │      │
│    │        │        │      │                  │          │     第1865號卷第34頁、第43頁、第73頁 │      │
│    │        │        │      │                  │          │     、第83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 │      │
│    │        │        │      │                  │          │     16頁、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74頁│      │
│    │        │        │      │                  │          │     、第214頁、本院卷1第111頁、本院卷│      │
│    │        │        │      │                  │          │     2第157頁、第166頁)              │      │
│    │        │        │      │                  │          │(7)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95年偵字第   │      │
│    │        │        │      │                  │          │     1865號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      │
│    │        │        │      │                  │          │     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5至96 │      │
│    │        │        │      │                  │          │     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5頁、 │      │
│    │        │        │      │                  │          │     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5頁、94年 │      │
│    │        │        │      │                  │          │     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72至173頁、第 │      │
│    │        │        │      │                  │          │     197頁、第211頁、第224頁、本院卷1 │      │
│    │        │        │      │                  │          │     第112頁、本院卷2第157之1頁、第166│      │
│    │        │        │      │                  │          │     之1頁)                          │      │
│    │        │        │      │                  │          │(8)神航公司出貨單影本(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916號卷第18頁)                 │      │
│    │        │        │      │                  │          │(9)N35衛星導航系統PDA1台            │      │
│    │        │        │      │                  │          │(10)支票本1本                       │      │
│    │        │        │      │                  │          │(11)印章3枚                         │      │
├──┼────┼────┼───┼─────────┼─────┼───────────────────┼───┤
│ 6  │94.9.29 │臺北市內│普立爾│何繼偉基於意圖供行│普立爾科技│(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下午3時 │湖區基湖│科技股│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股份有限公│     1第9頁、第129頁、第279至284頁、本│      │
│    │許      │路32號4 │份有限│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司型號    │     院卷1第30頁、第78頁、第143頁、第 │      │
│    │        │樓      │公司  │佯稱自己係普立爾科│DS8330之數│     174頁、第202頁、本院卷2第87至88頁│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為相機10台│     )                               │      │
│    │        │        │      │戶之員工吳志明,以│,市值    │(2)林浴文之證詞(95年偵字第1865號卷 │      │
│    │        │        │      │偽刻之印章蓋印並填│89,000元。│     第12至15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 │      │
│    │        │        │      │寫新臺幣89,000元之│          │     第8至第9頁、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 │      │
│    │        │        │      │發票金額於聯積資訊│          │     第150至153頁、第215至216頁)     │      │
│    │        │        │      │有限公司遭竊之支票│          │(3)彭建維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票號:          │          │     1第31至32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第│      │
│    │        │        │      │ALB0000000號)上,│          │     65至68頁、第76至82頁、本院卷1第  │      │
│    │        │        │      │將該支票作為購買普│          │     245至247頁)                     │      │
│    │        │        │      │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          │(4)票號ALB0000000號支票(94年偵字第 │      │
│    │        │        │      │司型號DS8330之數位│          │     10807號卷1第98頁)               │      │
│    │        │        │      │相機10台之用,普立│          │(5)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94年偵字 │      │
│    │        │        │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10807號卷1第174頁、第214頁、95 │      │
│    │        │        │      │之業務員彭建維認票│          │     年偵字第1865號卷第34頁、第43頁、 │      │
│    │        │        │      │據係真正而收受之,│          │     第73頁、第83頁、95年度偵字第2916 │      │
│    │        │        │      │並將上開數位相機10│          │     號卷第16頁、本院卷1第111頁、本院 │      │
│    │        │        │      │台交付予何繼偉。  │          │     卷2第 157頁、第166頁)           │      │
│    │        │        │      │                  │          │(6)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95年偵字第   │      │
│    │        │        │      │                  │          │     1865號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      │
│    │        │        │      │                  │          │     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5至96 │      │
│    │        │        │      │                  │          │     頁、95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5頁、 │      │
│    │        │        │      │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72至173頁 │      │
│    │        │        │      │                  │          │     、第197頁、第211頁、第224頁、本院│      │
│    │        │        │      │                  │          │     卷1第112頁、本院卷2第157之1頁、第│      │
│    │        │        │      │                  │          │     166之1頁)                       │      │
│    │        │        │      │                  │          │(7)支票本1本                        │      │
│    │        │        │      │                  │          │(8)印章3枚                          │      │
├──┼────┼────┼───┼─────────┼─────┼───────────────────┼───┤
│ 7  │94.9.5上│桃園縣桃│大業興│何繼偉基於意圖為自│如附表二所│(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午7時許 │園市經國│電通股│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示之物    │     1第241至246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路9、11 │份有限│佯稱自己係大業興電│          │     第5至10頁、第69至70頁、第83至86頁│      │
│    │        │號阿波羅│公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     、本院卷1第30頁、第143頁、第174頁│      │
│    │        │大樓警衛│陳坤男│工陳坤男,於阿波羅│          │     、第202頁、本院卷2第88至89頁)   │      │
│    │        │室      │      │大樓警衛室信件領取│          │(2)陳坤男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簽收簿上偽造陳坤男│          │     1第253至254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        │      │之署押後,交付予保│          │     第28至29頁)                     │      │
│    │        │        │      │全員梁聰明而行使之│          │(3)梁聰明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 │      │
│    │        │        │      │,致梁聰明陷於錯誤│          │     第250至252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        │        │      │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          │     第45至47 頁)                    │      │
│    │        │        │      │大業興電通股份有限│          │(4)阿波羅大樓警衛室信件領取簽收簿影 │      │
│    │        │        │      │公司之貨物予何繼偉│          │     本(95年偵字第1735號卷第31頁)   │      │
│    │        │        │      │,致生損害於大業興│          │                                      │      │
│    │        │        │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    │        │        │      │陳坤男。          │          │                                      │      │
├──┼────┼────┼───┼─────────┼─────┼───────────────────┼───┤
│ 8  │94.9.14 │桃園縣桃│大業興│何繼偉基於意圖為自│家用電話電│(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園市莊敬│電通股│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池300組、 │     1第241至246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路2段381│份有限│佯稱自己係大業興電│藍芽耳機  │     第5至10頁、第70之1至73頁、第87至 │      │
│    │        │巷11號之│公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107個、藍 │     92頁、本院卷1第30頁、第143頁、第 │      │
│    │        │新竹貨運│陳志偉│工,欲詐領佐茂股份│芽傳輸器25│     174頁、第202頁、本院卷2第89至90頁│      │
│    │        │公司桃園│      │有限公司寄送予大業│個        │     )                               │      │
│    │        │營業所  │      │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2)新竹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業務主任王 │      │
│    │        │        │      │之家用電話電池300 │          │     錫志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 │      │
│    │        │        │      │組、環天衛星科技股│          │     第259至260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        │        │      │份有限公司寄送予大│          │     第32至33頁)                     │      │
│    │        │        │      │業興電通股份有限公│          │(3)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影本(託運明 │      │
│    │        │        │      │司之藍芽耳機107個 │          │     細)(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261頁│      │
│    │        │        │      │與藍芽傳輸器25個,│          │     、第267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第34│      │
│    │        │        │      │在新竹貨運桃園營業│          │     頁、第40頁)                     │      │
│    │        │        │      │所之貨物簽收欄上偽│          │(4)客戶簽收聯影本(94年偵字第10807號│      │
│    │        │        │      │造陳志偉之署押後交│          │     卷1第262頁、第268頁、95年偵字第  │      │
│    │        │        │      │付予新竹貨運公司桃│          │     1735號卷第35頁、第41頁)         │      │
│    │        │        │      │園營業所之人員,致│          │(5)貨物賠償請求書影本(94年偵字第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     10807號卷1第264頁、95年偵字第1735│      │
│    │        │        │      │開貨物予何繼偉,致│          │     號卷第37頁)                     │      │
│    │        │        │      │生損害於大業興電通│          │(6)環天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志│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266頁、95│      │
│    │        │        │      │偉。              │          │     年偵字第1735號卷第39頁)         │      │
│    │        │        │      │                  │          │(7)佐茂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94 │      │
│    │        │        │      │                  │          │     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263頁、95年偵│      │
│    │        │        │      │                  │          │     字第1735號卷第36頁)             │      │
├──┼────┼────┼───┼─────────┼─────┼───────────────────┼───┤
│ 9  │94.10.9 │臺北市內│麗儀服│何繼偉基於意圖為自│盤點機2台 │(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下午9時 │湖區基湖│飾實業│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1第9頁、第279至284頁、本院卷1第30│      │
│    │許      │路35巷51│股份有│佯稱自己係麗儀服飾│          │     頁、第143頁、第174頁、第202頁、本│      │
│    │        │號1樓警 │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院卷2第90頁)                    │      │
│    │        │衛室    │      │員工,欲領取麗儀服│          │(2)麗儀公司員工廖妍曲之證詞(94年偵 │      │
│    │        │        │      │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字第10807號卷1第33至34頁)       │      │
│    │        │        │      │之貨物,致保全員陷│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盤點機│          │                                      │      │
│    │        │        │      │2台予何繼偉,致生 │          │                                      │      │
│    │        │        │      │損害於麗儀服飾實業│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94.10.9 │臺北市內│仁寶電│何繼偉基於意圖為自│電腦面板4 │(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下午10時│湖區瑞光│腦工業│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片        │     1第9頁、第279至284頁、本院卷1第30│      │
│    │19分許  │路581號1│股份有│佯稱自己係仁寶電腦│          │     頁、第143頁、第174頁、第202頁、本│      │
│    │        │樓警衛櫃│限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院卷2第90至91頁)                │      │
│    │        │臺      │、陳志│員工陳志偉,欲領取│          │(2)仁寶公司總務部經理陳漢欽之證詞( │      │
│    │        │        │偉    │該公司之貨物而在代│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63至68頁、 │      │
│    │        │        │      │收郵件快遞登記簿上│          │     本院卷1第250至252頁)            │      │
│    │        │        │      │偽造陳志偉之署押後│          │(3)代收郵件快遞登記簿影本(94年偵字 │      │
│    │        │        │      │交付予保全員,致保│          │     第10807號卷1第70頁)             │      │
│    │        │        │      │全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4)電腦面版2片                      │      │
│    │        │        │      │電腦面板4 片予何繼│          │                                      │      │
│    │        │        │      │偉,致生損害於仁寶│          │                                      │      │
│    │        │        │      │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及陳志偉。      │          │                                      │      │
├──┼────┼────┼───┼─────────┼─────┼───────────────────┼───┤
│ 11 │94.10.12│臺北市內│希旺科│何繼偉基於意圖為自│文件資料、│(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下午某時│湖區陽光│技股份│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記憶卡10張│     1第8頁、第279至284頁、本院卷1第30│      │
│    │        │街345巷5│有限公│佯稱自己係全統物流│、電子IC版│     頁、第143頁、第174頁、第202頁、本│      │
│    │        │號8樓   │司    │有限公司之員工,致│8片       │     院卷2第91至92頁)                │      │
│    │        │        │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          │(2)希旺公司員工張銘哲、楊玉玲之證詞 │      │
│    │        │        │      │司之員工陷於錯誤,│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35至36頁 │      │
│    │        │        │      │而交付貨物一箱(含│          │     、第43至44頁)                   │      │
│    │        │        │      │文件資料、記憶卡10│          │(3)王進緹之證詞(本院卷1第247至250頁│      │
│    │        │        │      │張、電子IC版8片) │          │     )                               │      │
│    │        │        │      │予何繼偉託運。    │          │(4)贓物認領保管單(94年偵字第10807號│      │
│    │        │        │      │                  │          │     卷1第77頁)                      │      │
├──┼────┼────┼───┼─────────┼─────┼───────────────────┼───┤
│ 12 │94.10.13│臺北市內│康佛股│何繼偉基於意圖為自│廠牌Sony之│(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上午9時 │湖區內湖│份有限│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記憶卡130 │     1第9至10頁、第279至284頁、本院卷1│      │
│    │30分許  │路1段252│公司  │佯稱自己係希旺科技│片,合計共│     第30頁、第143頁、第174頁、第202頁│      │
│    │        │號1樓、9│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368,945元 │     、本院卷2第92頁)                │      │
│    │        │樓      │      │張先生,為購買康佛│          │(2)康佛公司員工陳素連之證詞(94年偵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廠牌  │          │     字第10807號卷1第52至55頁、95年偵 │      │
│    │        │        │      │Sony 之記憶卡130片│          │     字第1735號卷第65至68頁、第76至82 │      │
│    │        │        │      │,於出貨驗收單上偽│          │     頁、本院卷2第73至78頁)          │      │
│    │        │        │      │造署押「張」,致康│          │(3)康佛公司出貨驗收單及發票影本(94 │      │
│    │        │        │      │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     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61頁)       │      │
│    │        │        │      │務員陳素連陷於錯誤│          │                                      │      │
│    │        │        │      │而交付上開之記憶卡│          │                                      │      │
│    │        │        │      │130 片予何繼偉。  │          │                                      │      │
├──┼────┼────┼───┼─────────┼─────┼───────────────────┼───┤
│ 13 │94.9.6  │桃園縣桃│日通興│何繼偉與盧世苹共同│如附表三所│(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園市經國│運股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示        │     1第241至246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路9、11 │有限公│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     第5至10頁、第69至70頁、第70之1至 │      │
│    │        │號阿波羅│司    │由盧世苹佯稱自己係│          │     73頁、第87至92頁、本院卷1第30頁、│      │
│    │        │大樓警衛│      │大業興電通股份有限│          │     第143頁、第174頁、第202頁、本院卷│      │
│    │        │室、日通│      │公司之員工,打電話│          │     2第92至93頁)                    │      │
│    │        │興運股份│      │至日通興運股份有限│          │(2)日通公司管理部經理牛振虎之證詞( │      │
│    │        │有限公司│      │公司,佯稱大業興電│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227至230頁 │      │
│    │        │所在地  │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委│          │     、95年偵字第1735號卷第48至51頁) │      │
│    │        │        │      │託之貨物要退回桃園│          │(3)大業興公司會計主任張日黎之證詞( │      │
│    │        │        │      │縣桃園市經國路9、 │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231至233頁 │      │
│    │        │        │      │11 號阿波羅大樓警 │          │     、第255至257頁、95年偵字第1735號 │      │
│    │        │        │      │衛室,俟該貨物退回│          │     卷第21至 23頁)                  │      │
│    │        │        │      │後,由盧世苹佯稱其│          │(4)梁聰明之證詞(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係大業興電通股份有│          │     1第250至252頁、95年偵字第1735號卷│      │
│    │        │        │      │限公司之員工,致保│          │     第45至47頁)                     │      │
│    │        │        │      │全員梁聰明陷於錯誤│          │(5)照片9張(95年偵字第1735號卷第25至│      │
│    │        │        │      │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          │     27頁)                           │      │
│    │        │        │      │之貨物,並由何繼偉│          │(6)大業興公司發票影本(95年偵字第   │      │
│    │        │        │      │協助搬運,2人得手 │          │     1735號卷第24頁)                 │      │
│    │        │        │      │後由何繼偉轉賣上開│          │                                      │      │
│    │        │        │      │貨物,所得款項由2 │          │                                      │      │
│    │        │        │      │人共同花用。      │          │                                      │      │
├──┼────┼────┼───┼─────────┼─────┼───────────────────┼───┤
│ 14 │94.10.6 │全統物流│全統物│何繼偉與盧世苹共同│筆記型電腦│(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下午9時 │有限公司│流有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台       │     1第9頁、第129頁、第279至284頁、本│      │
│    │30分許  │        │公司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     院卷1第30頁、第143頁、第174頁、第│      │
│    │        │        │      │由何繼偉打電話至全│          │     202頁、本院卷2第93至94頁)       │      │
│    │        │        │      │統物流有限公司,佯│          │(2)盧世苹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稱自己係倫飛電腦實│          │     1第19頁、第24頁、第279至284頁)  │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3)許文滿之證詞(本院卷2第28至34頁)│      │
│    │        │        │      │工,要求取消倫飛電│          │(4)林宗輝之證詞(本院卷1第39至40頁、│      │
│    │        │        │      │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第43至44頁、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 │      │
│    │        │        │      │委託全統物流有限公│          │     第48至50頁)                     │      │
│    │        │        │      │司運送至邁康國際有│          │(5)全統公司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影本( │      │
│    │        │        │      │限公司之筆記型電腦│          │     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100頁、第  │      │
│    │        │        │      │2台,復由盧世苹持 │          │     108頁、本院卷1第41頁、第45頁、本 │      │
│    │        │        │      │林佳靜之身分證向全│          │     院卷2第39頁)                    │      │
│    │        │        │      │統物流有限公司之人│          │(6)倫飛公司領料單影本(94年偵字第   │      │
│    │        │        │      │員佯稱其係倫飛電腦│          │     10807號卷1第100頁)              │      │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7)筆記型電腦2台                    │      │
│    │        │        │      │員工,致全統物流有│          │                                      │      │
│    │        │        │      │限公司之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交付該2台筆記 │          │                                      │      │
│    │        │        │      │型電腦予盧世苹,並│          │                                      │      │
│    │        │        │      │由何繼偉協助搬運,│          │                                      │      │
│    │        │        │      │得手後由何繼偉轉賣│          │                                      │      │
│    │        │        │      │,所得款項由2人共 │          │                                      │      │
│    │        │        │      │同花用。          │          │                                      │      │
├──┼────┼────┼───┼─────────┼─────┼───────────────────┼───┤
│ 15 │94年10月│新航線快│新航線│何繼偉與盧世苹共同│測試儀器  │(1)何繼偉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中旬    │遞公司(│快遞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CHORUS1台 │     1第10頁、第279至284頁、本院卷1第 │      │
│    │        │臺北縣中│司、張│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     30頁、第143頁、第174頁、第202頁、│      │
│    │        │和市中正│靜雯  │由何繼偉佯稱自己係│          │     本院卷2第94至95頁)              │      │
│    │        │路736號 │      │威剛科技公司之員工│          │(2)盧世苹之自白(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      │
│    │        │)      │      │,打電話至新航線快│          │     1第19頁、第24頁)                │      │
│    │        │        │      │遞公司後,得知有威│          │(3)新航線公司員工丁志文之證詞(94年 │      │
│    │        │        │      │剛科技公司之貨物可│          │     偵字第10807號卷1第37至38頁)     │      │
│    │        │        │      │領取,再由盧世苹佯│          │(4)慧榮科技公司員工柯佩君之證詞(94 │      │
│    │        │        │      │稱自己係威剛科技公│          │     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39至40 頁)  │      │
│    │        │        │      │司之員工張靜雯,在│          │(5)威剛公司員工張靜雯之證詞(94年偵 │      │
│    │        │        │      │新航線全省貨運快遞│          │     字第10807號卷1第41至42 頁)      │      │
│    │        │        │      │新店站簽收聯上偽造│          │(6)新航線全省貨運快遞新店站簽收聯影 │      │
│    │        │        │      │張靜雯之署押後交付│          │     本(94年偵字第10807號卷1第97頁) │      │
│    │        │        │      │予新航線公司之員工│          │                                      │      │
│    │        │        │      │,致該員工陷於錯誤│          │                                      │      │
│    │        │        │      │而交付測試儀器    │          │                                      │      │
│    │        │        │      │CHORUS1台予盧世苹 │          │                                      │      │
│    │        │        │      │,致新航線快遞公司│          │                                      │      │
│    │        │        │      │與張靜雯受有損害。│          │                                      │      │
│    │        │        │      │得手後由何繼偉轉賣│          │                                      │      │
│    │        │        │      │該測試儀器。      │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取物品                      │數量              │
├──┼───────────────┼─────────┤
│1   │記憶卡MMC64MB                 │1片               │
├──┼───────────────┼─────────┤
│2   │記憶卡MMC128MB                │74片              │
├──┼───────────────┼─────────┤
│3   │記憶卡MMC256MB                │21片              │
├──┼───────────────┼─────────┤
│4   │記憶卡MMC512MB                │4片               │
├──┼───────────────┼─────────┤
│5   │記憶卡RS-MMC128MB             │16片              │
├──┼───────────────┼─────────┤
│6   │記憶卡RS-MMC256MB             │21片              │
├──┼───────────────┼─────────┤
│7   │記憶卡RS-MMC512MB             │1片               │
├──┼───────────────┼─────────┤
│8   │記憶卡DV RS-MMC128MB          │5片               │
├──┼───────────────┼─────────┤
│9   │記憶卡DV RS-MMC256MB          │1片               │
├──┼───────────────┼─────────┤
│10  │記憶卡SD128MB                 │4片               │
├──┼───────────────┼─────────┤
│11  │記憶卡SD256MB                 │6片               │
├──┼───────────────┼─────────┤
│12  │記憶卡MINI-SD128MB            │2片               │
├──┼───────────────┼─────────┤
│13  │讀卡機KMMRMCRX4IN1A           │9台               │
└──┴───────────────┴─────────┘
附表三
┌──┬───────────────┬─────────┐
│編號│詐取物品                      │數量              │
├──┼───────────────┼─────────┤
│1   │記憶卡MMC128MB                │400片             │
├──┼───────────────┼─────────┤
│2   │記憶卡MMC256MB                │200片             │
├──┼───────────────┼─────────┤
│3   │記憶卡MMC1G                   │20片              │
├──┼───────────────┼─────────┤
│4   │記憶卡RS-MMC128MB             │300片             │
├──┼───────────────┼─────────┤
│5   │記憶卡RS-MMC256MB             │200片             │
├──┼───────────────┼─────────┤
│6   │記憶卡DV RS-MMC128MB          │100片             │
├──┼───────────────┼─────────┤
│7   │記憶卡MINISD                  │200片             │
└──┴───────────────┴─────────┘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舊法第28條  │新法將舊法之「實施│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修正為「實行」。│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原「實施」之概念,│
│    │                      │                      │            │包含陰謀、預備、著│
│    │                      │                      │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    │                      │                      │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    │                      │                      │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    │                      │                      │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
│    │                      │                      │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
│    │                      │                      │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    │                      │                      │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    │                      │                      │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    │                      │                      │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    │                      │                      │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    │                      │                      │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    │                      │                      │            │院96年度臺上字第  │
│    │                      │                      │            │1323號判決參照)。│
│    │                      │                      │            │本案被告為實行正犯│
│    │                      │                      │            │,新法並未較舊法為│
│    │                      │                      │            │有利,應適用舊法。│
├──┼───────────┼───────────┼──────┼─────────┤
│ 二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2.刑法第214 條之罰│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金刑,依舊法之規│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定,為銀元5,000 │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元即新臺幣15,000│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元以下罰金,而依│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新法之規定,上開│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位為新臺幣,且因│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非屬72年6 月26日│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至94年1 月7 日新│
│    │                      │。                    │            │  增之條文,罰金數│
│    │                      │                      │            │  額應提高為三十倍│
│    │                      │                      │            │  ,故新法之罰金刑│
│    │                      │                      │            │  為新臺幣15,000元│
│    │                      │                      │            │  ,二者之最高罰金│
│    │                      │                      │            │  數額相同,但最低│
│    │                      │                      │            │  數額則以舊法對被│
│    │                      │                      │            │  告較為有利,亦即│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依刑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應適用行為時│
│    │                      │                      │            │  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累犯),並無│
│    │                      │                      │            │  減輕原因,因新法│
│    │                      │                      │            │  就罰金最低度有加│
│    │                      │                      │            │  重規定,舊法則無│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四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五 │第340條               │第340條               │舊法第340條 │新法業已修正刪除常│
│    │(刪除)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            │業犯、連續犯之規定│
│    │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而應予數罪併罰,│
│    │                      │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            │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
│    │                      │罰金。                │            │被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舊法。            │
├──┼───────────┼───────────┼──────┼─────────┤
│ 六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
│ 七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舊法有關累犯之成立│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不以再犯之罪係故│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意犯罪為限,然新法│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立累犯之要件。換言│
│    │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刑至二分之一。      │            │之,若被告再犯者係│
│    │                      │                      │            │故意犯罪,則修正前│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舊│
│    │                      │                      │            │法規定並無二致,因│
│    │                      │                      │            │無刑罰法律之變更,│
│    │                      │                      │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    │                      │                      │            │。                │
├──┼───────────┼───────────┼──────┼─────────┤
│ 八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該│
│    │                      │                      │            │  數罪均於新法施行│
│    │                      │                      │            │  前所犯,因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受刑人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 九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 十 │第41條第2項           │第41條第2項           │無須為新舊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之比較適用,│適用,應依準據法即│
│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直接適用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    │亦適用之。            │6月者,亦同。         │法第41條第2 │1 第3 項之規定,直│
│    │                      │                      │項之規定。  │接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            │2 項之規定。      │
│    │3 項                  │                      │            │                  │
│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            │                  │
│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            │                  │
│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            │                  │
│    │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                      │            │                  │
│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2 項規定。            │                      │            │                  │
└──┴───────────┴───────────┴──────┴─────────┘
附表五(95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併案部分所載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
│    │        │        │      │                  │新臺幣)  │
├──┼────┼────┼───┼─────────┼─────┤
│1   │95.4.4下│臺北市士│依仟流│何繼偉、孫苑綾共同│軒尼詩(  │
│    │午7時17 │林區承德│通企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VSOP)洋酒│
│    │分許    │路7段3號│有限公│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6瓶,合計│
│    │        │        │司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35,280元  │
│    │        │        │      │後以電話向依仟流通│          │
│    │        │        │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林宛虹訂購每瓶單價│          │
│    │        │        │      │新臺幣980元之軒尼 │          │
│    │        │        │      │詩(VSOP)白蘭地洋│          │
│    │        │        │      │酒共36瓶,總價新臺│          │
│    │        │        │      │幣35,280元,致林宛│          │
│    │        │        │      │虹陷於錯誤而將上開│          │
│    │        │        │      │洋酒交付予孫苑綾,│          │
│    │        │        │      │孫苑綾乃將偽造之支│          │
│    │        │        │      │票(吳非所遭竊,發│          │
│    │        │        │      │票人為陳宜靜,發票│          │
│    │        │        │      │金額為新臺幣35,280│          │
│    │        │        │      │元,票號為        │          │
│    │        │        │      │AA0000000號)交付 │          │
│    │        │        │      │予林宛虹,作為支付│          │
│    │        │        │      │貨款之用,而加以行│          │
│    │        │        │      │使。後孫苑綾、何繼│          │
│    │        │        │      │偉將上開洋酒以新臺│          │
│    │        │        │      │幣3萬元之價格出售 │          │
│    │        │        │      │予不詳之人,並由孫│          │
│    │        │        │      │苑綾分得其中新臺幣│          │
│    │        │        │      │1萬元酬勞。       │          │
├──┼────┼────┼───┼─────────┼─────┤
│2   │95.4.11 │臺北市士│微岷科│何繼偉、孫苑綾共同│宏碁牌筆記│
│    │、      │林區忠誠│技有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型電腦1台 │
│    │95.4.12 │路2段40 │公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市值    │
│    │下午4時 │巷14弄9 │      │有之犯意聯絡,由何│47,000元  │
│    │許      │號1樓、 │      │繼偉打電話向微岷科│          │
│    │        │臺北市士│      │技有限公司之電腦業│          │
│    │        │林區忠誠│      │務工程師王國維訂購│          │
│    │        │路大葉高│      │新臺幣47,000元之宏│          │
│    │        │島屋百貨│      │基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        │股份有限│      │,再由孫苑綾請微岷│          │
│    │        │公司前  │      │科技有限公司將電腦│          │
│    │        │        │      │送至臺北市士林區忠│          │
│    │        │        │      │誠路大葉高島屋百貨│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前交貨│          │
│    │        │        │      │,王國維乃於95年4 │          │
│    │        │        │      │月12日16時許,至大│          │
│    │        │        │      │葉高島屋前將該筆記│          │
│    │        │        │      │型電腦交付予孫苑綾│          │
│    │        │        │      │,孫苑綾乃將由何繼│          │
│    │        │        │      │偉所偽造之支票(吳│          │
│    │        │        │      │非所遭竊,發票人為│          │
│    │        │        │      │陳宜真,發票金額為│          │
│    │        │        │      │新臺幣47,000元,票│          │
│    │        │        │      │號為AA0000000號) │          │
│    │        │        │      │交付予王國維,作為│          │
│    │        │        │      │支+付貨款之用,而 │          │
│    │        │        │      │加以行使。後由何繼│          │
│    │        │        │      │偉以新臺幣40,000元│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          │
│    │        │        │      │人,孫苑綾分得新臺│          │
│    │        │        │      │幣10,000元之酬金。│          │
├──┼────┼────┼───┼─────────┼─────┤
│3   │95.4.13 │臺北市士│微岷科│何繼偉、孫苑綾共同│華碩牌筆記│
│    │下午2時 │林區忠誠│技有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型電腦1台 │
│    │許、下午│路2段40 │公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8時20分 │巷14弄9 │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
│    │許      │號1樓、 │      │孫苑綾打電話至微岷│          │
│    │        │臺北市士│      │科技有限公司訂購總│          │
│    │        │林區忠誠│      │價新臺幣110,000元 │          │
│    │        │路大葉高│      │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
│    │        │島屋百貨│      │2台,微岷科技有限 │          │
│    │        │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程師王國維│          │
│    │        │公司前  │      │於95年4月13日下午8│          │
│    │        │        │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          │
│    │        │        │      │林區忠誠路之大葉高│          │
│    │        │        │      │島屋前將華碩牌筆記│          │
│    │        │        │      │型電腦1台交付予孫 │          │
│    │        │        │      │苑綾,並由何繼偉將│          │
│    │        │        │      │偽造之支票(吳非所│          │
│    │        │        │      │遭竊,發票人為李俊│          │
│    │        │        │      │錦,發票金額為新臺│          │
│    │        │        │      │幣92,000元、票號為│          │
│    │        │        │      │AA0000000號)交付 │          │
│    │        │        │      │予王國維,作為支付│          │
│    │        │        │      │貨款而加以行使。後│          │
│    │        │        │      │由何繼偉出售予不詳│          │
│    │        │        │      │之人,孫苑綾分得新│          │
│    │        │        │      │臺幣1萬餘元之酬勞 │          │
│    │        │        │      │。後王國維察覺有異│          │
│    │        │        │      │,以電話通知孫苑綾│          │
│    │        │        │      │欲交付另1台電腦, │          │
│    │        │        │      │致孫苑綾、何繼偉依│          │
│    │        │        │      │約取貨時,孫苑綾為│          │
│    │        │        │      │王國維報警當場緝獲│          │
│    │        │        │      │,何繼偉則駕車逃離│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大│1組   │即附件編號一所示;未│
│    │小章              │      │扣案                │
├──┼─────────┼───┼──────────┤
│ 2  │連華數位影音有限公│1組   │即附件編號三所示;扣│
│    │司大小章          │      │案                  │
├──┼─────────┼───┼──────────┤
│ 3  │不詳內容印章      │1枚   │即附件編號二所示;未│
│    │                  │      │扣案                │
└──┴─────────┴───┴──────────┘
附表七
┌──┬─────┬───────────────────┐
│編號│ 支票號碼 │ 偽造印文                             │
├──┼─────┼───────────────────┤
│ 1  │ALB0000000│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林浴文」印文 │
│    │          │ 各1 枚(票據原本據稱遭丟棄,本院卷㈠ │
│    │          │ 第156 頁參照,但因無從證明已滅失,仍 │
│    │          │ 宣告沒收)                           │
├──┼─────┼───────────────────┤
│ 2  │ALB0000000│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浴 │
│    │          │ 文」印文2 枚                         │
├──┼─────┼───────────────────┤
│ 3  │ALB0000000│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林浴文」印文 │
│    │          │ 各1枚                                │
├──┼─────┼───────────────────┤
│ 4  │ALB0000000│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林浴文」印文 │
│    │          │ 各1枚                                │
├──┼─────┼───────────────────┤
│ 5  │ALB0000000│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林浴文」印文 │
│    │          │ 各1枚                                │
├──┼─────┼───────────────────┤
│ 6  │ALB0000000│內容不詳之印文3枚                     │
├──┼─────┼───────────────────┤
│ 7  │ALB0000000│「連華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張」      │
└──┴─────┴───────────────────┘
附表八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
│ 1  │簽收簿(第1735號偵查│「陳坤男」署名1枚           │
│    │卷第31頁)          │                            │
├──┼──────────┼──────────────┤
│ 2  │客戶簽收聯(第1735號│「陳志偉」署名1枚           │
│    │偵查卷第35頁)      │                            │
├──┼──────────┼──────────────┤
│ 3  │代收郵件快遞登記簿  │「陳志偉」署名1 枚          │
│    │(第10807 號偵查卷㈠│                            │
│    │第70頁)            │                            │
├──┼──────────┼──────────────┤
│ 4  │出貨驗收單(第10807 │「10/3張」署名1枚           │
│    │號偵查卷㈠第61頁)  │                            │
├──┼──────────┼──────────────┤
│ 5  │新航線全省貨運快遞新│「張靜雯」署名1枚           │
│    │店站簽收聯(第10807 │                            │
│    │號偵查卷㈠第97頁)  │                            │
├──┼──────────┼──────────────┤
│ 6  │神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9/21」署名1枚           │
│    │出貨單(第2916號偵查│                            │
│    │卷第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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