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 林正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丙○○及庚○○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有裝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之窗型冷氣及東元牌分離式一對二冷氣各1 台,業已僱請星明光有限公司(下稱星明光公司)之員工戊○○及己○○,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3 時53分許起至4 時30分許止,至上開處所拆卸,並送至星明光公司保養,再依其指示,將上開2 台冷氣分別運至基隆市七堵區某寺廟及基隆市○○區○○街41巷15號之居所安裝,竟於94年1 月1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向該所警員乙○○謊稱其裝設於上址處所之上開分離式冷氣遭竊,並進而於同年7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對經由法院拍賣標得上開甲○○房地之丙○○及受丙○○之託處理拍賣事宜之庚○○提出竊盜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列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住處之冷氣機共有4 台,即一對二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1 台、一對一良峰牌冷氣機1 台,窗型冷氣機有2 台,其中1 台是三星牌、1 台新典牌。伊失竊並非良峰牌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及新典牌窗型冷氣機,亦即冷氣公司搬走的那2 台,而是東元牌一對二分離式冷氣1 台及三星牌窗型冷氣機1 台。93年12月13日前幾天,有一男子打電話給我,要伊搬遷,伊稱法院指定日期未到,他自稱是代標公司,伊遂於回到台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發現門鎖被換,伊才去報案,警方依玻璃門上留存紙條上之電話與對方連絡,約在派出所見面,丙○○委託拍買之庚○○及其同事2 人到場,因他們中有一男同事說有新門鎖鑰匙,伊認為可疑是他們換鎖,後來點交時發現遺失冷氣、電腦等物品,所以才對他們提告竊盜、侵入住宅、毀損等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先於93年12月13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提出告訴稱:伊於9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發現台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房子遭人換鎖侵入,因見大門有一字條留有「楊0000000000」,經該電話與楊先生聯繫,約在社后派出所見面,但卻是庚○○過來,她表示受丙○○委任,並說她有鑰匙可交付我們進去搬東西,因上開房子遭法院拍賣,丙○○為買受人,該房子要到94年1 月6 日才要點交。伊要對丙○○及庚○○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另伊尚未進入房子,目前不知是否有東西失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2至65頁);次於94年1 月14日,在社后派出所警詢中指述:94年1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會同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發現東元牌分離式一對二冷氣機1 台、桌上型電腦5 組、手提電腦3 部、VCD 12台、DVD 20台遭竊。因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的房子,在法院尚未點交前大門鑰匙遭換掉,伊認為換掉鑰匙之人和竊取者有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 月20日偵查中指訴及於94年8 月2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甲○○收到法院通知將於94年1 月6 日要進行點交,乃先於93年12月13日協同邱雅文律師到台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發現鑰匙無法開啟大門,且玻璃門留有1 張載有電話之紙條,經報案後,警員依該電話撥打,有名男子表示該門鎖係丙○○等人要求其更換,後警員打電話請庚○○及丙○○至派出所,只有庚○○及2 名男子到場,庚○○表示其有鑰匙可讓甲○○入內搬離物品,但甲○○不同意。直至94年1 月6 日點交時,庚○○及丙○○到場表示無鑰匙,只有請鎖匠開門,甲○○入內後發現1 對2 冷氣(包括2 個室內機及1 個室外機)、DVD 20台、筆記型電腦3 台、桌上型電腦5 台失竊。甲○○認為在法院點交前,庚○○及丙○○擅自破壞、換鎖並竊取物品,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6至88頁)。是被告就門鎖遭更換及失竊上開物品部分,陸續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提出庚○○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之告訴,而承辦檢察官則以庚○○及丙○○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應甚明確。 ㈡公訴人依證人即星明光公司員工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1日之安全管理訪客進出登記表、93年11月11日駐衛警值勤日報表為據,認定被告明知其所有裝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之窗型冷氣機及東元牌分離式一對二冷氣機各1 台,業已僱請星明光公司之員工戊○○及己○○,於93年11月11日下午3 時53分許起至4 時30分許止,至上開處所拆卸,送至星明光公司保養,再分別運至基隆市七堵區某寺廟及基隆市○○區○○街41巷15號之居所安裝,竟於94年1 月14日向警員謊稱設於上址處所之上開分離式冷氣遭竊,並進而於同年7 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丙○○及庚○○竊盜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93年11月11日下午3 時53分,星明光公司老闆林震漢叫伊至台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幫甲○○拆冷氣,伊拆了1 台一對一分離式及一台窗型冷氣,拆完載回公司保養,窗型冷氣後來裝到七堵的一間廟,分離式冷氣則裝在基隆豐稔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48頁),且卷附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1日之安全管理訪客進出登記表及93年11月11日駐衛警值勤日報表均未具體記載星明光公司自上址房屋搬離窗型冷氣機及東元牌分離式一對二冷氣機各1 台。則93年11月11日下午3 時53分,星明光公司員工戊○○至台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係拆卸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1 台,並非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1 台,應甚明確,且被告於上開指訴中係指稱其失竊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1 台,而非失竊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1 台,並無矛盾之處,且其並未指訴失竊窗型冷氣機1 台,從而,公訴人引用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物內容所示而為之認定,顯然有誤。 ㈢又上開臺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房屋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4年1 月6 日點交前,確實裝設有一對二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1 台、一對一冷氣機1 台,窗型冷氣機2 台,此為證人即上開房屋承租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提出購買冷氣機之統一發票4 紙、現場拆卸冷氣機痕跡之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00 至101 頁)可按,堪可認定。且證人丁○○於94年1 月6 日前20日搬離上址時,上開房屋尚留有被告甲○○所有冷氣機、辦公桌、電腦、燒錄機及光碟機等;又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員工辛○○於93年11月7 日凌晨5 時許,依公司指派前往上開房屋搬紙箱2 台車時,該屋內尚有電腦還在桌子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及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偵查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54頁),況94年1 月6 日點交時,上開房屋確實尚留存被告所有魚缸、電腦桌、辦公桌、電話、電腦螢幕、主機、印表機、傳真機、掃描機等物品,有該點交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可憑。則被告於94年1 月6 日法院點交之日,發現其購買置放於上開房屋內未為星明光公司拆除之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1 台及桌上型電腦5 組、手提電腦3 部、DVD 20台、VCD 12台(即光碟機)等物遺失,向執行點交之法官主張並記載於點交筆錄中,有上開點交筆錄1 份及被告購買上開電腦、光碟機、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1 台之統一發票及線上購買明細附卷(參見本院卷第86至101 頁)可憑,進而向社后派出所警員及檢察官提出上開竊盜之告訴,並非無據。 ㈣證人即社后派出所承辦本案之警員乙○○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3年12月13日,邱律師及甲○○到社后派出所說住處門鎖遭更換,伊到台北縣汐止市○○路95號5 樓之4 現場,門上有一張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紙條,伊打該電話,是一位自稱姓楊的先生接的,伊問他門鎖是否他換掉的,他說有,伊請他到派出所,他說他不在附近,伊等就回派出所等他,來的是庚○○及她二位同事到派出所。當時邱律師一直問庚○○是誰換掉鑰匙,伊隱約聽到庚○○及她二位同事其中一位說:妳既然不追究誰換掉鑰匙,我們就把鑰匙還給妳好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4 至14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報案後,我到現場處理,我自己一個人到現場,現場有被告及其委任之一位女性律師在場,現場大門上有看到一張紙條,我依紙條上所載電話打電話過去詢問,接電話是一男子自稱姓楊,我問該男子『門鎖是否你更換?』,該男子答稱『是』,並稱要趕過來,我就與該男子約在社后派出所協調這件事,回派出所過了一下子,庚○○與仲介公司員工二名男員工也到派出所來,我有問仲介公司該二名男子,是否為剛才接電話之男子,但他們都否認,所以我認為該接電話之男子沒有來,後來我有再打給該男子,但行動電話已無人接聽。」、「是被告要提告訴後,庚○○才說是聽大樓管理員稱有員警與律師到現場,她才到派出所。」、「當時我給他們一段時間協調,被告一直強調是何人換鎖,他無法進入屋內拿東西,而庚○○這邊的人有人稱,如果被告要進屋內去,我聽到好像是,可以讓她進去或打開門讓他進去,詳細我已不記得了,但當時我的感覺是庚○○他們間應該有人手上有新鑰匙。」、「庚○○有稱是受丙○○之委託處理該房子,所以平常會去該房子看看。」、「(你有無跟管理員講要到社后派出所?)沒有。」、「(庚○○稱聽管理員講,你們到系爭房屋後,她就跑到派出所來,當時你是否會覺得可疑?)是,我當時懷疑該接電話的楊先生跟我約在派出所之事,他有告訴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則依上開被告之指訴,其初於93年12月13日發現大門鑰匙遭更換後,經警察連絡自稱更換鑰匙之楊姓男子到場,卻係丙○○之受任人庚○○到派出所,而警員又未告知管理員相約在派出所,丙○○之受任人庚○○卻直接至派出所,且庚○○及其同事2 人中有人又向被告稱:「妳既然不追究誰換掉鑰匙,我們就把鑰匙還給妳。」,被告因而懷疑庚○○及其委任人丙○○有可能更換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對其2 人向警員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再於點交之日,查明有物品失竊,進而提出毀損及竊盜之告訴,自堪認定。雖告訴人丙○○及庚○○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庚○○及丙○○有上開毀損、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然被告既有如上充分合理之理由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其缺乏誣告之故意甚明,揆諸前開判例所示,自難成立誣告罪名,當甚明確。 ㈤公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所裝設冷氣機是否遭竊,被告並未證明,且該大樓人車進出均有管制,搬運冷氣機必定要多人及需要車輛載運,而依該大樓之人車管制紀錄,從93年11月1 日到93年12月14日當天,除有法院人員及康福搬家公司及戊○○等人進出,並無其他人員進出該屋,又被告陳稱93年12月13日到該屋查看始發現門鎖被換,後來到警局報案稱門鎖被換,懷疑屋內可能被偷,被告既已懷疑屋內東西可能被竊,在可以進去之情形下,何以到94年1 月6 日法院點交時,才陳稱屋內冷氣機失竊,故該屋冷氣機是否確有遭竊,是有疑問的,就門鎖部分,被告稱是依相關情況認為是丙○○、庚○○所更換,但丙○○、庚○○其在偵查中亦已陳稱其沒有更換,也沒有該新門鎖鑰匙,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是丙○○叫庚○○更換門鎖等情,與證人乙○○陳述亦屬不符,被告於告訴狀及偵查中所提指訴,應該構成是「刻意虛構事實」等語。然查,①被告所有裝設於上開房屋內之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1 台確實於法院點交之時已不在上開房屋內,如上所述,且該房屋之門鎖確遭更換,則被告主張該冷氣機失竊,並非無據。②上開房屋所屬大樓之人車出入固有管制,但此係針對非住戶而言,可參見上開卷附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管理訪客進出登記表及駐衛警值勤日報表可知,對於住戶並無管制登記,從而,如果本件竊盜係住戶(丙○○自承平日在該大樓內補習班工作)或受住戶委託處理事務者所為,當無法從登記資料檢視,自甚明確。③再被告於93年12月13日發現門鎖被更換,依合理懷疑有可能係拍買人所為,故而,不再進入屋內,待94年1 月6 日點交之際,再入內查明,以明責任,並無不合理之處。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所提告訴狀中指稱:「因為庚○○說是丙○○委託她換鎖的。」(參見偵查卷第77頁)、「該名男子在電話中表示該門鎖係丙○○等人要求其更換。」(參見偵查卷第87頁),固與證人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係因丙○○委託拍買之庚○○及其同事2 人到場,因他們中有一同事之男子說有新門鎖鑰匙,認為可疑是他們換鎖,後來點交時發現遺失冷氣、電腦等物品,所以才對他們提告竊盜、侵入住宅、毀損等告訴等情未盡相符,然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認為庚○○及丙○○涉有上開犯行,因而對該2 人提出告訴,如上所述,或用語容有不同,尚不應遽以上開陳述之差異,而作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中亦對被告被訴誣告庚○○及丙○○竊盜桌上型電腦5 組、手提電腦3 部、DVD 20台、VCD 12台部分,依同上之理由而認與誣告罪要件有間,自可佐證。 ㈥至檢察官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庚○○部分,因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否認有更換門鎖及竊盜之犯行,縱然其至本院審理再作相同之否認或承認上開犯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爰不再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認誣告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張國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