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辛○○ 上二人共同 張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寅○○、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丑○○於民國84年間起至91年3 月間止擔任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69 巷23之1 號12樓,嗣改設臺北縣土城市○○路55號,下稱友元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友元公司從未與華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甲公司)與光碟家族有限公司(下稱光碟家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華甲公司與光碟家族公司因此增加營業稅額,無逃漏稅之結果)買賣空白光碟片,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88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止,輾轉取得由卯○○指示不知情之華甲公司與光碟家族公司職員填具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6 張後,連續向不知情之友元公司財務部主管寅○○表示其代表友元公司向華甲公司與光碟家族公司先後購買光碟片4 次,致寅○○及其他之會計、出納人員均信以為真,因此先後製作友元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向華甲公司、光碟家族公司4 次購買光碟片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採購單各4 紙與請款單、驗收單各6 紙等憑證(不實會計憑證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並載入友元公司之會計帳簿之總分類帳(檢察官另起訴友元公司因此交易先後支付價款958 萬3681元及697 萬1250元、284 萬6250元、660 萬4500元,並輾轉匯入辛○○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建成分行帳戶】、被告丑○○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華銀東湖分行】內供被告丑○○個人私用,因認被告丑○○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分別為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數罪併罰之關係,故分別詳後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友元公司與證人卯○○實際經營之華甲公司、光碟家族公司有前開交易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不認識卯○○,而且身為友元公司負責人,不會管到會計憑證這些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丑○○於上開時間擔任友元公司負責人,友元公司並取得由證人卯○○實際經營之華甲公司、光碟家族公司所開立之發票6 紙,並依此由友元公司財務部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情,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並有華甲公司及光碟家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友元公司之總分類帳、如附表所示轉帳傳票、請購單、驗收單、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在卷可稽(見板檢第2366號他字卷第31至49、53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華甲公司、光碟家族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88年7 月到88年10月是光碟家族、華甲實際經營者,當時華甲公司是光碟零售,很多人買沒有開發票,後來發現進項太多,銷項沒有開出去,會計師說要想辦法開出去,所以才會開給友元公司,實際上沒有這些交易,純粹是開發票,卷附統一發票金額是大約核算,因為會計師說要把留底的開掉,至於採購單、驗收單所顯示之交貨情形並無確實送貨至友元公司,邏輯上是友元公司將所有發票金額加總匯到其公司再扣掉稅金匯回友元公司,但實際上是否如此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5 頁),是附表所示憑證所顯示之交易均屬虛偽,被告丑○○辯以交易屬實,並不可採。 ㈢被告丑○○雖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不會管到會計憑證這些事云云,然附表所示轉帳傳票、請款單、驗收單、採購單均有被告丑○○之簽名,且上開交易總計為2600萬5681元數額非少,又經過被告丑○○簽名請購、驗收、請款,被告丑○○並辯稱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為友元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所以檢察官所起訴有關因支付華甲公司、光碟家族公司貨款轉匯回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之款項分別於翌日匯回友元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中等語(詳後不另為無罪所述),若上開交易係屬真正,又何需將所支付之貨款輾轉匯回友元公司?是其辯稱不知情,應非不可採。 ㈣另證人卯○○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華甲公司與光碟家族公司因此增加營業稅額,無逃漏稅之結果,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若上開交易係屬真正,證人卯○○實不必自陷刑責,而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丑○○辯稱不認識卯○○,不知會計憑證不實云云並非可採。附表所使會計憑證所表彰之交易並不存在,是各該會計憑證自屬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等均分別有修正、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丑○○之法律對被告丑○○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犯罪事實一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89年4 月26日僅修正第3 條),被告丑○○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寅○○等財務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利用寅○○等人製作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因此行為獲任何不法所得(詳後不另為無罪、無罪所述),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丑○○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末查,被告丑○○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丑○○行為時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刑之刑定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前開與證人卯○○所實際經營之華甲公司與光碟家族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致不知情之被告寅○○及其他之會計、出納人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製作附表所示會計憑證及記入總分類帳內外,並致友元公司先後支付上開4 筆價款958 萬3681元及697 萬1250元、284 萬6250元、660 萬4500元,合計達2600萬零5681元。其中價款1903萬4431元先後輾轉匯入被告陳恆雄上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與丑○○所有華銀東湖分行帳戶內,供被告丑○○私人之用。㈡被告丑○○明知宏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江公司)與文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原名黃耀南)前因業務往來積欠友元公司壓片貨款,於88年7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向壬○○以每片著作權20萬元、10萬元之高價先後3 次承買其名下所有之36部日本卡通影片(以文江公司名義出售)、50部國片(以宏江公司名義出售)與42部影片(以宏江公司名義出售)之著作權,買賣價款可用壬○○積欠友元公司之貨款抵銷,壬○○因此與被告丑○○訂立合約書3 紙,將其所有之上開影片著作權讓與友元公司。被告丑○○即以上開合約書3 紙,指示不知情之友元公司職員癸○○、戊○○等人製作請款單與驗收單以便支付上開費用予宏江公司與文江公司。被告丑○○即將上開請款單、驗收單、合約書與宏江公司與文江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併交予財務部,使財務部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此製作轉帳傳票並陸續支付價款756 萬元(支付予文江公司部分,支付方式:10月4 日支出1 筆200 萬元,另1 筆為500 萬元,36萬元部分則沖銷壬○○應收帳款部分,餘款20萬元於12月23日併入以下應支付宏江公司部分一併轉帳匯款)及525 萬元(以友元公司名義開立支票1 紙支付予宏江公司50部國片費用)、 882 萬元(以友元公司名義開立面額600 萬元支票1 紙與提領現金215 萬元轉帳支付予宏江公司42部影片費用),合計達2163萬元。被告丑○○即將預定支付文江公司之200 萬元與500 萬元之款項,於10月4 日全數匯往被告辛○○上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內,其隨後於88年12月23日將預定支付宏江公司882 萬元中之現金215 萬元部分,合併上開10月4 日應支付文江公司之餘款20萬元,以宏江公司名義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內,被告丑○○且將上開2 張支票均於88年12月23日提示兌領1,125 萬元後,以宏江公司名義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內,以供被告丑○○私人之用。㈢被告丑○○明知友元公司之客戶峻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峻得公司)自交易往來起至88年10月間止,已積欠友元公司貨款達4,270 萬元,於89年12月5 日、12月6 日,出具擔保證明書1 紙,命財務部門員工將友元公司所有之資金,以峻得公司沖銷應收帳款之名義,先後匯款180 萬元與627 萬9720元入友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使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因此製作之總分類帳,不實記載峻得公司已清償貨款807 萬9720元之內容,因認被告丑○○上開部分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見檢察官95年6 月8 日補充理由書)。訊之被告丑○○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為供友元公司使用,是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均於翌日匯回友元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且其曾借款1300萬元予友元公司使用,所以在其需要時,友元公司會償還部分款項,並非詐欺所得,至於峻得公司部分確實已無積欠友元公司貨款等詞。經查: ㈠被告丑○○、辛○○均一致供稱:前開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實為友元公司所使用等語,而被告丑○○供述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88年12月23日匯入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之235 萬元已於88年12月24日匯回友元公司台北銀行寶清分行115 萬元5425元、合作金庫汐止支庫50萬5750元、華銀東湖分行89萬3216元,88年12月23日匯入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1125萬元已於88年12月24日匯回友元公司第一銀行內湖分行510 萬996 元、大安銀行基隆路分行381 萬9334元、中華開發銀行基隆分行208 萬7000元(上開匯款均不含匯款手續費)等情,亦經本院函查無誤,其所供述前開款項確實均匯入友元公司於各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95年5 月9 日北富銀瑞光字第95600013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6年1 月4 日合金汐字第0960000075號函、華銀東湖分行95年5 月4 日(95)華東湖字第81號函、第一銀行內湖分行96年1 月10日(95)一湖存字第4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 月3 日台新作集字第09600042號函、中華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6日函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99、100 、110 、313 、314 、341 、342 頁),則被告丑○○辯稱:被告辛○○所開立之前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係供友元公司使用,款項有回流友元公司,並未遭其詐取等語,非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㈠、㈡所指款項匯(存)入友元公司所使用之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中,自難認屬被告丑○○實力支配而為其所得。 ㈡被告丑○○又辯稱曾於87年5 月13日借款予友元公司13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存款憑條等(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此部分雖無友元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可佐,然被告丑○○現既已非友元公司負責人,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命告訴代理人應提出相關完整之帳冊原本,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友元公司已經結束,東西堆積如山,需有專人去找等語(見本院卷三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未提出,是依前開被告丑○○所提出之取款憑條等,尚難認其所辯無據。因之,被告丑○○辯以:88年10月4 日匯入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總計700 萬元於翌日88年10月5 日匯至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帳戶中係為清償1300萬元借款中之部分款項,即非不可採。而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每日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收入傳票、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等(見第2366號他字卷第44、45、46、48、55、56頁),僅能證明友元公司支票或以光碟家族公司名義存入、匯入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及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帳戶中明細為:88年12月28日匯款601 萬2398元、357 萬1174元、89年3 月8 日匯(存)款284 萬6250元、89年4 月19日匯(存)款142 萬2500元入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另於89年3 月23日匯(存)款121 萬2000元、39萬8800元入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帳戶中,總計為1546萬3122元,亦即匯入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帳戶款項共161 萬800 元,則與上開700 萬及後述無罪之公訴意旨㈡部分匯入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帳戶中之350 萬元,總計亦僅1211萬800 元,未逾被告丑○○所抗辯借予友元公司之1300萬元款項,是其辯稱此部分匯(存)入華銀東湖分行帳戶中之款項,係為清償積友元公司積欠款項乙節非不可採,自亦難認屬被告丑○○詐欺所得。 ㈢又證人卯○○所實際經營之華甲公司、光碟家族公司與友元公司間有關前開有罪部分統一發票6 紙之交易係屬虛偽,業已認定如前,惟證人卯○○亦證以:友元公司總分類帳記載支付四筆款項給光碟家族應該都有收到,但是又還給友元公司,以匯款歸還,友元公司先匯到我們公司帳戶,再轉到我個人帳戶,由我個人帳戶匯回友元公司,至於匯回何人帳戶忘了,有可能是小姐經手,如果有收到友元公司款項就會請小姐匯回去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5 頁),而檢察官指被告丑○○以此假交易令友元公司先後支付4 筆價款958 萬3681元、697 萬1250元、284 萬62 50 元、660 萬4500元,合計達2600萬5681元,僅其中1903萬4431元先後輾轉匯入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及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帳戶中云云,不能證明係屬被告丑○○詐欺所得,業已論述如前,其中尚餘697 萬1250元(2600萬5681元減1903萬4431元)之去向如何,雖未據檢察官說明,然上開證明款項提領、匯轉之相關單據既均係告訴人提出,而告訴人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提出完整帳冊資料乙節又不能提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之流向是否已經提出全部單據亦堪疑。 ㈣證人即88年間宏江公司、文江公司實際負責人壬○○證稱:文江公司是與喬慧賢一起開的,由喬慧賢掛名,板檢第2366號他字卷第73、83頁之契約是與友元公司簽的,因友元公司幫忙製作光碟片,有積欠友元公司壓片費用,丑○○建議將版權轉讓抵銷所積欠的壓片費用,二份合約一個是國片,一個是洋片,合約書的母帶、影片、光碟片都有交給友元公司,合約書交易是真正的,協議現場只有其和丑○○、盧邦凡,丑○○說要準備大約2 千到2 千2 百萬左右版權,板檢第2366號他字卷第59、71、82頁之發票是由文江公司、宏江公司所開,確實之前有積欠友元2 千萬左右貨款,友元公司有機會讓其還錢,道歉都來不及了,怎麼會想到在合約中載明抵銷貨款,當時其已經跳票了,信用不良,與被告丑○○間互相信任,相信他會沖銷帳款,所以沒想那麼多,欠錢是宏江公司欠的,不是文江公司,因喬慧賢負責電腦,其負責版權,所以這筆貨款是其積欠的,但沒有讓喬慧賢知道抵銷貨款的事。至於第一份合約書為何沒有用印,已經忘記了,但確實是其打字的,也有給喬慧賢看過。不是假交易,版權到期就沒有價值,版權期間內丟給第四台都有錢賺,為何要賣丑○○,是因為當時找不到有人可以以2 千萬買下全部版權,一方面又可以抵債,所以才會同意這樣做,沒有取得貨款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16至21頁),核與證人癸○○證述依被告丑○○指示製作相關請款單等之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並有其開合約書、發票可參,是友元公司與文江公司、宏江公司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交易,則被告丑○○為此交易對友元公司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難遽認。 ㈤另證人即峻得公司、嘉亨公司負責人庚○○證述:友元公司是其公司其中一個配合廠商,峻得公司並沒有積欠友元公司貨款,起訴書所指4270萬元應該是整年度與友元公司間之所有買賣金額,90年時友元公司找財務公司人員來討債,已經對帳清楚,所以要求友元公司簽立切結書,就是第1743號他字卷第54頁之切結書,積欠貨款原因是因為友元公司光碟品質不好,貨款尚未結清,92年友元公司要找財務公司討債說有23萬餘元,這與90年6 月結算時折讓款項相當,第2366 號他字卷第109 頁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不是峻得公司處理的,因為連公司名字都寫錯,峻得公司與友元公司已經結清,第17 43 號他字卷第53頁總分類帳一定作假,因為公司名稱不對,顯然是人工打字,不是電腦跑得,如果積欠款項,一定是從分類帳的應收帳款來列計,不是放在總分類帳中,所以友元公司總分類帳記載946 萬8145元與峻得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32 頁),並有其庭提之存證信函1 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而依證人庚○○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告訴代理人受友元公司委託向嘉亨公司寄發請求之內容確實僅23萬1946元,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總分類帳記載不符。又被告丑○○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引用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關於峻得公司應收帳款之總分類帳之證據能力雖無意見,然依該總分類帳之記載,或記載「峻得科技」、或記載「峻得國際」,名稱已有不同,且告訴代理人無法提出原本及完整之帳冊資料,則參以前開證人庚○○所證述之內容及提出之存證信函,是本院認該總分類帳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峻得公司尚積欠友元公司4270萬元之事實。既總分類帳有前開疑慮,又非原本,則此是否為被告丑○○指示何位財務部員工記載,亦無從確認。 ㈥檢察官於95年6 月8 日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丑○○於峻得公司部分事實亦涉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其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任何款項匯(存)入被告丑○○帳戶中,或有任何款項由被告丑○○取得,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因此行為詐得財物。 ㈦綜上所述,被告丑○○辯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為供友元公司使用及友元公司積欠其款項1300萬元等詞,非不可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充分說明被告丑○○施用詐術之行為為何,亦未能說明所謂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如何,更不能證明前開會計憑證有何不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友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寅○○則自86年6 月2 日起至89年8 月31日止,擔任友元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及經理,二人均負有依據真實事項以造具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辛○○為丑○○之姑丈,其於85年6 月間起至87年5 月間止,先後擔任友元公司管理部經理與總經理室專員,先後掌管友元公司人事與總務事宜,三人均係為友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丑○○、寅○○與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丑○○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由被告丑○○於87年間陸續成立酷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伯公司)與甦活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甦活公司),並將該二公司同設址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88號4樓, 均以被告辛○○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寅○○則為酷伯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辛○○於87年2 月27日開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按被告丑○○指示交予被告寅○○保管,被告辛○○事後即以負責人資格,向酷伯公司、甦活公司分別逐月支領月薪2 萬元、3 萬元。被告丑○○、辛○○與寅○○均明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69 巷25號12樓之3 之房屋,係友元公司以月租4 萬5 千5 百元之代價承租,為友元公司之資產,竟無償提供予其私人經營之酷伯公司營業使用,同時將友元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設備,無償贈與予酷伯公司作為營業辦公之用,致生損害於友元公司。 ㈡被告丑○○明知甦活公司係由其實際掌控經營之公司,於87年11月20日與12月24日分別以友元公司與甦活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訂立由友元公司以每部25萬元之代價2 次向甦活公司各購買50部影片之契約,被告丑○○即以上開契約,指示友元公司職員製作請款單與請購單以便支付上開著作權費用予甦活公司後將上開請款單、請購單、契約書與甦活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併交予被告寅○○,由被告寅○○向承辦之出納、會計人員稱友元公司向甦活公司購買上開著作權,使財務部門職員製作轉帳傳票呈被告寅○○與被告丑○○核准撥款,友元公司則於87年12月7 日、28日陸續支付甦活公司合計價款625 萬元與1250萬元。甦活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人乙○○隨即於同年12月29日簽發即期支票4 紙(票號為NA0000000 至NA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面額分別為1,653,750 元、3,500,000 元、4,378,500 元、4,159,500 元),均在同日由被告寅○○提示兌領,並將其中3,691,640 元匯入被告辛○○上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內,再於次日即12月30日再由被告辛○○自上開帳戶提領350 萬元匯入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帳戶內,以供被告丑○○私人花費之用(乙○○此部分被訴與被告丑○○、寅○○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無罪)。 ㈢被告丑○○明知友元公司從未與卯○○實際經營之華甲公司與光碟家族公司買賣空白光碟片,竟於88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止,透過友人許峻益(另簽分偵辦)介紹,輾轉取得由卯○○指示不知情之華甲公司與光碟家族公司職員填具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6 張後,向友元公司財務部主管即被告寅○○表示其代表友元公司向華甲公司與光碟家族公司先後購買光碟片4 次,致不知情之被告寅○○及其他之會計、出納人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此製作友元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向華甲公司、光碟家族公司4 次購買光碟片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採購單影本各4 紙與請款單、驗收單影本各6 紙等憑證並載入友元公司之會計帳簿內之總分類帳內,致友元公司先後支付上開4 筆價款958 萬3681元及697 萬1250元、284 萬6250元、660 萬4500元,合計達2600萬零5681元。其中價款1903萬4431元先後輾轉匯入被告陳恆雄上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與丑○○所有華銀東湖分行帳戶內,供被告丑○○私人之用。 ㈣被告丑○○明知宏江公司與文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前因業務往來積欠友元公司壓片貨款,於88年7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向壬○○以每片著作權20萬元、10萬元之高價先後3 次承買其名下所有之36部日本卡通影片(以文江公司名義出售)、50部國片(以宏江公司名義出售)與42部影片(以宏江公司名義出售)之著作權,買賣價款可用壬○○積欠友元公司之貨款抵銷,壬○○因此與被告丑○○訂立合約書3 紙,將其所有之上開影片著作權讓與友元公司。被告丑○○即以上開合約書3 紙,指示不知情之友元公司職員癸○○、戊○○等人製作請款單與驗收單以便支付上開費用予宏江公司與文江公司。被告丑○○即將上開請款單、驗收單、合約書與宏江公司與文江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併交予財務部,使財務部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此製作轉帳傳票並陸續支付價款756 萬元(支付予文江公司部分,支付方式:10月4 日支出1 筆200 萬元,另1 筆為500 萬元,36萬元部分則沖銷壬○○應收帳款部分,餘款20萬元於12月23日併入以下應支付宏江公司部分一併轉帳匯款)及525 萬元(以友元公司名義開立支票1 紙支付予宏江公司50部國片費用)、882 萬元(以友元公司名義開立面額600 萬元支票1 紙與提領現金215 萬元轉帳支付予宏江公司42部影片費用),合計達2163萬元。被告丑○○即將預定支付文江公司之200 萬元與500 萬元之款項,於10月4 日全數匯往辛○○上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內,其隨後於88年12月23日將預定支付宏江公司882 萬元中之現金215 萬元部分,合併上開10月4 日應支付文江公司之餘款20萬元,以宏江公司名義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內,被告丑○○且將上開2 張支票均於88年12月23日提示兌領1,125 萬元後,以宏江公司名義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內,以供被告丑○○私人之用。 ㈤被告丑○○明知友元公司之客戶峻得公司自交易往來起至88年10月間止,已積欠友元公司貨款達4,270 萬元,於89年12月5 日、12月6 日,出具擔保證明書1 紙,命財務部門員工將友元公司所有之資金,以峻得公司沖銷應收帳款之名義,先後匯款180 萬元與627 萬9720元入友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使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因此製作之總分類帳,不實記載峻得公司已清償貨款807 萬9720元之內容。被告丑○○明知峻得公司尚積欠友元公司1,754 萬7865元(友元公司91年3 月22日列印之總分類帳上,峻得公司係積欠貨款946 萬8145元),竟於90年6 月11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1 紙,證明峻得公司已全部清償積欠友元公司之貨款,以此方式使峻得公司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友元公司。 ㈥嗣於90年4 月間,友元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該公司股東丙○○等人查閱友元公司帳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其餘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詳前開壹、有罪部分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上開貳、一之㈠、㈡部分)、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上開貳、一之㈠部分)(關於被告三人分別涉及前開何部分事實及其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1 頁檢察官95年6 月8 日補充理由書所述;又檢察官認被告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復與背信罪嫌為數罪併罰關係【見起訴書第9 頁第5 行至第9 行】,是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丑○○另犯背信罪嫌為無罪之論述,均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丙○○、卯○○、徐淑枝、壬○○、甲○○、丁○○、癸○○之證述、酷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事項卡、租賃契約、友元公司資產移交清單、契約書、合約書、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請購單、匯款單、支票影本4 紙(發票人:甦活公司,票號為NA0000000 至NA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匯款單影本1 紙、彰銀汐止分行93年5 月14日彰汐字第955 號函文暨附件之取款憑條與匯款單影本、第一銀行萬隆分行94年7 月15 日 一銀萬隆字第64號函文、驗收單、請款單、總分類帳、每日匯出匯款明細表、華銀東湖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副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友元公司91年3 月22日列印之總分類帳、被告丑○○出具擔保證明與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丑○○雖不否認擔任友元公司負責人,且於上開事實所列之帳戶往來資料亦確實有各該筆資金交易,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罪嫌,辯稱:酷伯公司使用友元公司所承租前開康寧街址有支付租金,該處亦有友元公司員工,故放在該處之機器設備實際上為友元公司在該址辦公之員工所使用,並未無償贈與酷伯公司;且前揭交易均屬真正,因當時政府尚未開放兩岸經濟交易,款項無法直接匯入友元公司帳戶,所以由被告辛○○開立前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交由友元公司使用,故該帳戶實際上係友元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且其個人曾借款予友元公司使用,如果有需要時,會要求友元公司還款,所以才會有部分款項匯入其華銀東湖分行帳戶,峻得公司確實並無積欠友元公司款項等語。被告寅○○亦不否認擔任友元公司財務部副理及經理、酷伯公司監察人,及辦理前開㈡部分甦活公司交付支票之提領兌現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辯以:酷伯公司使用友元公司所承租前開康寧街址有支付租金,且有友元公司員工在該處工作,是放在該處之機器設備實則為友元公司在該址辦公之員工所使用,並未無償贈與酷伯公司,而辦理前開甦活公司支票提領兌現及匯入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等事項均係依被告丑○○之指示,至於後來又由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轉出款項至被告丑○○帳戶中之事非其辦理,其並不清楚等詞。被告辛○○並不否認擔任友元公司管理部經理與總經理室專員及酷伯公司、甦活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另開立前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等情,然亦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擔任酷伯公司、甦活公司負責人是依被告丑○○之指示,甦活公司實際上是由乙○○經營,酷伯公司使用友元公司前開康寧街處所,每月均有支付租金2 萬元,且無無償供給使用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貳、一之㈠即被告丑○○、寅○○、辛○○共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丑○○為友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寅○○則自86年6 月2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擔任友元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及經理,另擔任酷伯公司監察人,被告辛○○於85年6 月間起至87年5 月間止,先後擔任友元公司管理部經理與總經理室專員,另曾擔任酷伯公司、甦活公司負責人,而酷伯公司於成立後與甦活公司同設址於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88號 4 樓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酷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事項卡等可稽,先予認定。又上開臺北縣汐止市○○街169 巷25號12樓之3 之房屋,係友元公司以月租4 萬5 千5 百元之代價承租,而如附件所示之設備亦擺設於上開地點等情,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惟該址有酷伯公司之員工在該處工作是因酷伯公司以每月2 萬元之租金向友元公司承租,且該處亦為友元公司部分員工之上班地點,所以有放置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但因友元公司派駐該處工作之員工均係技術人員,故該處相關行政事務、雜事均委由酷伯公司兼任會計、總務之子○○負責,所以才會請子○○於機器設備搬運至該處時代為點收,之後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機器設備均搬回友元公司等情,分據證人即友元公司研發部門工程師己○○、證人即酷伯公司會計、總務子○○證述在卷,證人己○○證稱:其上班地點在汐止市○○街,後來到土城,在康寧街時有與酷伯的人技術合作,其是作影音壓縮,將拿來的比較大的帶子,錄到電腦中,作成壹個要去光碟廠壓片部門的帶子,由其編輯好所有的影片資料,聲音部分先由酷伯處理,附件是當時使用的設備,酷伯的設備在錄音間,是屬於可以調整聲軌的設備,與其使用的設備沒有關係,因為友元都是技術人員,合作關係、平常的行政管理、雜事由子○○管理,所以移交清單才由子○○簽收,結束關係後,設備都有打包回去土城,由總務「阿體」負責,寅○○平常與其部門沒有往來,沒有看過蔡玉鳳到汐止辦公室或參與討論過執行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2 頁),而證人子○○則證以:友元公司是做影的壓縮,酷伯公司做音的部分,再把影音合在一起,酷伯公司每月付2 萬元給友元公司作辦公室租金,半年支付一次,附件所示設備搬來時要求其簽名,其當時有請示過葉佳修,葉佳修說東西放在那邊簽收沒關係,這些設備並非酷伯用來錄音之設備,結束合作關係後,與己○○一一清點後由友元公司將設備搬回去,所使用辦公室水電費、管理費、電話費都由酷伯付,也有在帳上列水電費等支出,機器租金指的是錄音室需要用到其他樂器去租的部分,與附件所示機器設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157 、158 頁),並有酷伯公司總分類帳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被告三人辯稱:上開處所並未無償提供予酷伯公司使用,酷伯公司有支付租金,且附件所示機器設備亦屬友元公司所有及使用,並未無償提供與酷伯公司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是不能證明被告丑○○、寅○○、辛○○就此部分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更無從證明友元公司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㈡貳、一之㈡被告丑○○、寅○○共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寅○○與證人即追加起訴之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丑○○、寅○○則堅稱前開交易係屬真正,核與證人乙○○所證:甦活公司於87年增資時,友元公司盧邦凡介紹投資款進來,希望投資的是他,但由辛○○擔任股東,甦活公司設計好的軟體交給友元公司大量壓製光碟片,友元公司也有委託甦活公司製作看電影學英文之教學軟體,辛○○擔任董事期間,丑○○並未參與經營,主要由其經營,相關業務部分友元公司是由盧邦凡負責,甦活公司是由高紹禹負責,87年11月20日、87年12月24日的契約係真正,是有關看電影學英文的,第2366號偵查卷第90頁的銷貨單是其簽名,表示確實有出貨,甦活公司是去跟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哥公司)購買電影錄影帶及版權進來加上學英文軟體變成一個具有英文學習功能的軟體賣給友元公司。從有電影版權的公司那邊買入壓縮完成光碟片、母帶磁帶,要透過壓縮技術加上程式設計,作成具有看電影學英文的軟體,最後燒成一張光碟片交給友元公司作大量生產,也確實有付款給友元公司,87年12月29日所開立之4 張支票開給華哥公司的350 萬元是電影版權,開給擎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峰公司)的是製作費用165 萬3750元,開給洞庭湖光碟有限公司(下稱洞庭湖公司)437 萬8500元是壓縮的費用,還有415 萬9500元的用途忘記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7 頁),並有甦活公司與友元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甦活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友元公司之請購單、匯款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擎峰公司負責人黃明安證稱:之前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因為只查了近幾年的帳,沒有看到甦活公司的交易,所以才會說與甦活公司沒有往來,後來又收到法院傳票,才請會計去查更久遠前的帳冊資料發現有與甦活公司間交易之發票,從發票之記載,交易內容是VCD 光碟片之加工,帳都有經過國稅局,有進有出,應該不會錯,這批光碟是跟友元公司買的,至於如何請款已經忘掉了,但如果沒付錢,友元公司會來找麻煩,所以應該是已經付掉了,本件交易是經由友元公司業務韓小姐介紹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卷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至11頁),並提出統一發票3 紙附卷;另證人即洞庭湖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湘琳證述:洞庭湖公司於87年11月間與甦活公司有100 片光碟片壓縮之交易,由其與乙○○接洽,有實際進貨與出貨,甦活公司以開票方式支付貨款,乙○○曾經介紹丑○○與其認識,丑○○表示大陸有前景可以投資,所以其答應投資500 萬元,連同貨款湊足500 萬元投資丑○○,前開貨款支票其並未過手,其請乙○○將支票抬頭劃掉後,直接由丑○○向甦活公司領等情(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卷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16、17頁);證人即華哥公司負責人陳瑞欽證以:華哥公司與甦活公司在87年1 月間有出售版權之交易,也有簽授權書,10幾年前的交易了,應該有交付影帶給甦活公司,至於詳細付款方式如何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卷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甦活公司與華哥公司所簽訂之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2 份(見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卷被證二)、甦活公司日記簿、轉帳傳票與華哥公司、洞庭湖公司及擎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卷被證五、六、七)等可參,從而被告丑○○、寅○○辯稱前開甦活公司與友元公司間之交易屬實等詞,非不可採信,從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丑○○、寅○○與證人乙○○共同以假交易詐取友元公司625 萬元、1250萬元等情,即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上開證人之交互詰問後亦認本案所起訴甦活公司與友元公司間之100 部影片之交易為真正,惟就原起訴書所起訴甦活公司款項回流至丑○○帳戶部分,仍認被告丑○○、寅○○與證人乙○○間有共同損害友元公司利益及為被告丑○○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前開交易所收得之款項轉匯回被告丑○○之帳戶中,而更正被告所涉之罪名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見本院卷三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2頁)。 ⒉又證人乙○○於87年12月29日簽發票號為NA0000000 至NA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面額分別為165 萬3750元、350 萬元、437 萬8,500 元、415 萬9,500 元之即期支票4 紙,原係要用以支付華哥公司、洞庭湖公司、擎峰公司之貨款,但因應其等公司之要求而將支票受款人處指名之抬頭劃掉交給被告寅○○,在同日由其提示兌領,並將其中369 萬1 ,640 元 匯入被告辛○○上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內,次日即12月30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又提領350 萬元匯入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丑○○、寅○○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並據前開證人黃明安、胡湘琳、陳瑞欽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支票影本4 紙(發票人:甦活光碟公司,票號為NA0000000 至NA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匯款單影本1 紙、彰銀汐止分行93年5 月14日彰汐字第955 號函文暨附件之取款憑條與匯款單影本、第一銀行萬隆分行94年7 月15日一銀萬隆字第64號函文等可佐,應可認定。 ⒊被告丑○○辯稱:前開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實為友元公司所使用、其有借款1300萬元予友元公司乙節,既非不可採信,已如前開壹、有罪部分之四、㈠及㈡所述,則被告丑○○辯以由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匯入其華銀東湖分行帳戶之350 萬元係為清償借款等詞,亦非不足採,自無從認此款項係被告丑○○、寅○○二人背信之不法利得。 ⒋且被告丑○○堅詞否認與證人乙○○間有何提高價金以收取回扣之約定乙節,被告寅○○則供陳支票兌現後將部分款項匯入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係依照被告丑○○之指示,至於於翌日又匯350 萬元進入被告丑○○帳戶中則非其所為等情,而證人乙○○因此事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可參,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寅○○此部分事實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不能證明被告丑○○與證人乙○○間有收取回扣之約定,自無從認定被告丑○○、寅○○有何背信之行為。 ㈢貳、一之㈢、㈣被告丑○○涉背信部分(另㈢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部分詳前開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證人卯○○所實際經營之華甲公司、光碟家族公司與友元公司間有關前開有罪部分統一發票6 紙之交易係屬虛偽,雖已認定如前,惟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丑○○以與卯○○之華甲公司、光碟家族公司間之假交易使友元公司輾轉匯(存)入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帳戶之款項,及其與宏江公司、文江公司實際負責人壬○○約定抵銷貨款之事致友元公司輾轉匯(存)入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被告丑○○華銀東湖分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款項,而被告丑○○辯稱被告辛○○彰銀建成分行帳戶為友元公司所使用、友元公司積欠其借款1300萬元等情又非不可採信,不能證明被告丑○○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友元公司利益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此部分行為有何違背其任務,實難認定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背信犯行。 ㈣貳、一之㈤被告丑○○涉背信部分:依前開證人庚○○之證述,峻得公司既未積欠友元公司貨款,則被告丑○○出具切結書表明峻得公司並無積欠友元公司貨款,自難認係免除峻得公司之債務,亦不能認定有何生損害於友元公司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丑○○、寅○○、辛○○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就被告丑○○所涉背信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就被告寅○○、辛○○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不實會計憑證明細): 轉帳傳票(88年8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採購單、88年8 月30日之驗收單、請款單 轉帳傳票(88年9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採購單、88年9 月28日及88年9 月30日之驗收單、請款單 轉帳傳票(88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採購單、88年10 月29日之驗收單、請款單各2紙 轉帳傳票(88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採購單、88年10月30日之驗收單、請款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