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乙○○之父翁祿壽(於民國81年3 月6 日死亡)生前以建築房屋出售為業,乙○○之妻翁潘碧卿則在翁祿壽之公司擔任賣屋之職務。乙○○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5之1 號2 樓,及該屋座落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21 地號土地為翁祿壽所有,為圖多分得家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翁祿壽之同意及授權,於翁祿壽去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翁祿壽之名義書寫立約日期為「75年3 月20日」,內容為「立贈與契約書人翁祿壽,茲本人願意將本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4段65 之1 號2 樓房屋及其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21 地號等土地之本人所有權全部贈與乙○○,今後任何人不得提出權利主張,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給乙○○收存為憑」,並偽造「翁祿壽」署押1 枚,及利用其妻翁潘碧卿(不知情)幫翁祿壽之公司賣屋而持有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盜用翁祿壽之印鑑章蓋於其上,偽造翁祿壽於75年3 月20日贈與上開房地予乙○○等不實內容之「房屋贈與契約書」1 份,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乙○○之兄姐丁○、丙○○、翁寶秀、翁寶釧訴請乙○○、戊○○等人辦理繼承其父翁祿壽遺產後分割共有遺產事件,於92年7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就該事件(92年度家調字第458 號,起訴書誤為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行調解程序時,乙○○提出上開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再於該案調解不成立,改分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事件審理,於93年2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前述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翁祿壽之繼承人戊○○、丙○○、丁○、翁明陽(起訴書誤為翁陽明)、翁寶秀、翁寶釧等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案經戊○○、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房地登記在伊父翁祿壽名下,前述「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翁祿壽之簽名均伊所為,並在臺北地院審理上述案件時,提出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前在臺北市○○區○○路4 段63號1 樓經營王牌小吃店,伊父翁祿壽見伊一早要至該處工作,甚為辛苦,遂贈與系爭房地予伊,翁祿壽並囑伊書立前述內容之「房屋贈與契約書」,「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翁祿壽」印文是翁祿壽指示保管其印鑑章之丙○○所蓋,絕非伊偽造或盜蓋云云。 查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翁祿壽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字跡確非翁祿壽之字跡等語(見本院96 年5月8 日審理筆錄第4 頁),而於臺北地院受理被告之兄姐丁○、丙○○、翁寶秀、翁寶釧訴請被告、戊○○等人辦理繼承其父翁祿壽遺產後分割共有遺產事件,於92年7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就該事件(92年度家調字第458 號)行調解程序時,被告提出上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再於該案調解不成立,改分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事件審理,於93年2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前述「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而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有「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見94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6 頁)、影印自前述臺北地院卷宗之相關筆錄、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均被告所書,且被告先後於臺北地院92年7 月25日在92年度家調字第458 號事件調解程序,及93年2 月27日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事件審理時行使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書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是否得翁祿壽授權?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供稱:「房屋贈與契約書」之「翁祿壽」印文,為翁祿壽叫保管其印鑑章之丙○○所蓋云云,然其於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事件於93年4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時則稱:贈與契約書我寫的,其上之印文為翁祿壽所蓋云云(見該案斯日筆錄第3 頁),就「房屋贈與契約書」之「翁祿壽」印文究為翁祿壽所蓋,或丙○○所蓋,前後為不一之陳述,被告所述是否可採,誠堪質疑。 ㈡次查翁祿壽生前,其印鑑章是翁祿壽自己保管,僅有翁祿壽要外出或賣房子要過戶會交予丙○○,或被告之妻翁潘碧卿等情,分據證人丙○○、戊○○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第5 、17、18頁),再參以翁祿壽生前雖將部分不動產登記在其子戊○○、丙○○、丁○、翁明陽、被告等人名下,但翁祿壽仍保管登記其子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及其子移轉上開不動產所要使用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參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第19頁),暨佐以證人即代書己○○於本院證稱:翁祿壽之不動產過戶案件均委伊代書事務所辦理。於78至80年間,因翁祿壽委託而將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3號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4弄6 號、6 號之1 等學園大樓之房屋移轉登記為戊○○、丙○○、翁明陽等人所有等語(參本院前開審理筆錄),堪認翁祿壽雖將不動產登記在其子被告、戊○○、丙○○等人名下,惟仍掌管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及過戶所需使用之印鑑證明,且就已登記在其子名下之不動產,仍憑己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翁祿壽主觀上認登記在其子名下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仍歸屬其所有,其可依己意處分。依前述,可徵翁祿壽掌管家中之經濟大權,翁祿壽既掌管家中大權,衡情其生前自不可能不自行保管其印鑑章,而委託丙○○保管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翁祿壽指示保管其印鑑章之丙○○持其印鑑章蓋於上述「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云云,即難採信。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戊○○曾在補充告訴狀及聲請狀提及:翁祿壽在世時,將家產交丙○○管理等語(94他1664卷第118 、182 頁),而辯稱:翁祿壽不可能只將家產交丙○○管理,而不交其印鑑章予丙○○保管云云,然查戊○○所稱翁祿壽將家產交丙○○「管理」,意謂所有之處分不動產均仍需翁祿壽同意等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確,查翁祿壽生前有龐大之家產,果翁祿壽家產確委丙○○管理,然以前述翁祿壽仍要掌控已登記在其子名下之不動產權狀、相關印鑑章乙情觀之,足徵翁祿壽欲持有其財產之實質掌控權,而其印鑑章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備之物,其自無交丙○○保管,讓其家產有遭丙○○處分之虞,是辯護人上開推論難以採信。 ㈢另翁祿壽生前多是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其子、戊○○、丙○○、丁○、翁明陽等人名下,並未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戊○○、丙○○、丁○、翁明陽等人,業據證人戊○○、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翁祿壽生前有將購買之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其與戊○○、丙○○、丁○、翁明陽等兄弟名下,堪認翁祿壽若有贈與不動產予其子之意,會將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其子名下,並無書立贈與契約,遲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習慣。再查翁祿壽從事建築業,若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委託己○○代書為之,翁祿壽既有長期合作之代書事務所,且依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可悉翁祿壽只需致電委託己○○,再託人檢送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己○○即會依翁祿壽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翁祿壽生前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程序,甚為簡便,殊無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依上諸情,益堪認翁祿壽生前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 ㈣又本案偵查期間,雖經檢察事務官一再諭請被告提出「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惟被告均未提出,並於本院供稱: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結案後,伊適搬家,遂將該案相關文件均銷燬,「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亦遭銷燬云云,查倘翁祿壽生前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書立上揭「房屋贈與契約書」,則縱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被告敗訴,然「房屋贈與契約書」究為被告承亡父之意所為,事涉權益,豈有不善加保管,竟予銷燬之理?況被告於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提出前開「房屋贈與契約書」時,即經丙○○、丁○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係偽造(參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93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斯時丙○○、丁○等人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為求勝訴及查明真相,丙○○、丁○等人極可能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對此恆無不知之理,倘「房屋贈與契約書」非偽造,被告自當保存妥適,豈會任令銷燬之理?被告所為,洵難認有受贈與房地。 ㈤再翁祿壽生前有心臟宿疾,過世前1 、2 年住院數次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若系爭房地為翁祿壽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書立前揭「房屋贈與契約書」,以翁祿壽生前有心臟病,且其過世前曾數次住院,年事又高,而心臟病發作隨時可能死亡,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在翁祿壽晚年應會央求翁祿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程序,方符常理,被告俱未為之,實難信翁祿壽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㈥被告雖未提供「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供本院送鑑定,然比對「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3 月2 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0257200 號函檢送之翁祿壽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蓋之翁祿壽印鑑,其印文外圍之缺角、「翁祿壽」3 字之字形,極為相似。而被告之妻翁潘碧卿曾在翁祿壽之公司擔任賣屋之職務,翁祿壽偶會將其印鑑章交予翁潘碧卿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述明在卷(見本院前述審理筆錄第17、18、23頁),是被告應有取得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翁祿壽之印文,而「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與翁祿壽印鑑章之印文極為相似,被告復有取得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是本院認「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應係被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 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聽過翁祿壽說他的房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前開審理筆錄第25頁),查證人甲○○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且曾頂下被告經營之小吃店,與被告間交情非淺,其若知翁祿壽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自無隱匿之理,是其於本院之前開陳述,應信為實,從而其前所出具:「乙○○前在臺北市○○區○○路4 段63號1 樓經營早餐店,翁祿壽偶會至該處吃早餐,因翁祿壽體恤經營早餐店需半夜起床做準備極為辛苦,遂將隔壁2 樓翁祿壽名下房屋贈與被告」云云之證明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70 號 卷第130 頁),難以採信。 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翁祿壽生前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復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原本,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被告繳納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原本、房屋稅繳款書原本為憑。惟查翁祿壽生前名下之房屋甚多,翁祿壽名下之房屋有些交被告使用、有些交翁祿壽次子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翁祿壽生前從事建築業,名下有甚多不動產,部分交其子使用,此並不悖常情,且翁祿壽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要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為事理之常。自難以翁祿壽生前交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被告曾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遽認翁祿壽有贈與之意。況被告僅持有79年、80年、83年、90年至92年間之系爭房屋稅單,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第22頁),以被告僅持有數年之房屋稅單,實難認系爭房屋每年之房屋稅均被告繳交。再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原本,但其持有權狀原本之原因諸多,非必係翁祿壽因贈與所交付,且如前述,翁祿壽有長期合作之代書,若有贈與之意,自可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職是,難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論罪科刑: ㈠被告虛載前述不實之內容,並於偽造「翁祿壽」之署押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以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再先後於臺北地院92年7 月25日、93年2 月27日,在92年度家調字第458 號調解程序及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事件審理時行使,而生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翁祿壽署押及盜用其印章於上開文書上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先後2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92年7 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另於93年2 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多分遺產,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已銷燬,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銷燬,而滅失不存在。該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房屋贈與契約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翁祿壽」署押,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