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陳凱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有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甲○○無罪。 事 實 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金公司,於下述時間登記負責人為甲○○,民國95年2 月12日變更登記為乙○○)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中「B401-B404箱型樑上結構工程」之再承攬人(原承攬人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係大金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亦為上開結構工程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口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地之施工、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94年4 月2 日起,僱用邱献進從事上開結構工程之施工,大金公司及乙○○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僱主。嗣94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邱献進與大金公司所僱用之林福來等5 名工人,在上開工地B401箱型樑下方支撐架從事鋼軌吊放作業時,大金公司及乙○○原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第238 條之規定,對於防止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且對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應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且乙○○亦未於現場監督指揮,任令邱献進、林福來等工人,在吊放側之面並無防護設備之支撐架下,待堆高機將重達232 公斤之鋼軌下放至距地面約3.3 公尺高度時,堆高機貨叉退出後,即以人力自行從事將鋼軌續吊放至地面之作業,嗣邱献進於支撐架內以人力吊放鋼軌至距地面約2 公尺之高度時,遭繩索絆倒致身體前傾,因上開支撐架在吊放側此面並無防護勞工為飛落物體砸傷之安全衛生措施與設備,邱献進上半身因而伸出支撐架外圍,為掉落之鋼軌撞擊後腦後身體前仆,前額再撞擊地面上之鋼軌,經送醫急救後,於94年7 月9 日凌晨0 時30 分 許,因頭骨破裂、頭部挫傷、腦出血死亡。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被告大金公司兼代表人乙○○部分 甲、程序方面 證人林福來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福來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1月8 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17520號函檢送之復工計劃書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認上開復工計畫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大金公司為基泰公司上開箱型樑底重型支撐架H 型鋼移除工程之次承攬人,此為被告兼大金公司之代表人乙○○所不爭執,故上開復工計畫書內所記載之改善措施,實為被告大金公司於審判外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爰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陳,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乙、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兼大金公司之代表人乙○○坦承:係大金公司事故發生當時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害人邱獻進之雇主,被害人邱献進與證人林福來等人於上揭時地,以人力進行重達232 公斤之鋼軌吊放作業時,因邱献進突然跌倒上半身伸出支撐架外圍,致遭掉落之鋼軌擊中後送醫不治死亡之情,然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從事拆除作業,並非物料搬運,且本案模版拆除作業之工作方式中,並無法完全以機械代替人力,況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8 條也無具體規定何者為「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且勞工安全衛生規則裡所指之護圍,也無一與拆除工程相關,而被害人係在支撐架內調整,該支撐架即屬防護措施,況本件係因被害人偶然跌倒引起,故與被告之行為間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 ㈠本件樑版底模拆除工程之鋼軌吊放作業之進行,係:箱型樑樑版底模組立是於重型支撐架U 型槽上放置鋼軌作為貫材,鋼軌貫材上再鋪設模版,底模拆除時先旋轉U 型槽將鋼軌降放於支撐架上,然後拆除中間部分支撐架,將鋼軌跨放於支撐架上,再將堆高機駛至支撐架間,於堆高機貨叉上設置高約3.3 公尺框架,將兩端預先綁好繩索鋼軌撐高,堆高機退出後貨叉下放,於堆高機貨叉下放接近地面時,再以預先綁好繩索拉住鋼軌,最後將鋼軌以繩索拉放吊放至地面,以繩索拉放吊放鋼軌時,兩端繩索是繞過支撐架上方桿件為支點,再繞過支撐架下方水平桿件增加摩擦力以及方便繩索拉放,拉放人員分別位於地面兩邊支撐架內拉放繩索乙節,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字第1344號卷第10頁),並為證人林福來於警詢中所陳明(見相卷第9 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4年9 月20日勞北檢贏字第0941014725號函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稽(見相字第557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且本案所吊放之鋼軌重達232 公斤,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344號卷第10頁)。再本件被害人邱献進因遭掉落之鋼軌撞擊後腦後,身體前仆,前額再撞擊地面上鋼軌,因頭骨破裂、頭部挫傷、腦出血而死亡,有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31 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 ⒈證人即勞檢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至庭證稱:本件雖然需要人力在上方解開鋼軌,但將鋼軌放下來時仍然完全可以以機器代替人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102 頁),且查本件被告大金公司原施工方式係在堆高機貨叉上設置高約3.3 公尺框架,將兩端預先綁好繩索鋼軌撐高,堆高機退出後貨叉下放,於堆高機貨叉下放接近地面時,即以預先綁好繩索拉住鋼軌,並以人力拉放繩索使鋼軌降至地面,易言之,在鋼軌於3.3 公尺高之框架上,欲放置至地面時,係由人力為之,而採取單階段機器作業之作業方式,惟據大金公司所提復工計劃書內所載之改善措施:①重型支撐架上之型鋼移除以機械作業替代人工,並加大安全防護距離。②先行拆除箱型樑底部重型支撐雙十字區域,以供堆高機通行施工。③將雙十字區域底層之H 型鋼先行移除。④以推高機加設3 公尺工作架,將上層之H 型鋼托高堆放至前方1/2 區域內集中堆放,以前述同樣方式將下層之H 型鋼托高堆放至左下方1/4 區域內集中堆放。⑤將右下方1/4 區域內6 公尺之重型支撐架拆除至3 公尺高度。⑥將右前方1/2 區域內及左下方1/4 區域內6 公尺重型支撐架上之H 型鋼,以堆高機加設之3 公尺工作架托高移出,放置在已拆除至6 公尺之重型支撐架上。⑦堆高機拆除3 公尺工作架後,將放置於3 公尺重型支撐架上之型鋼托高移出放置於地面,完成拆除作業。⑧其餘區塊均按此方式逐區拆除,有勞檢所95年11月8 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17520號函檢送之復工計劃書可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丙○○也證稱:以現場使用機具設備可以完全放在地面上,就是分二階段施工,操作方式就如同上開復工計劃書內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雖被告乙○○辯稱:上開復工計劃是指本件工程只剩最後百分之一進度時,並不適用於本案云云,惟上開復工計劃書既揭示其餘區塊均可以相同方式操作,而未排除特定之區塊,本案自無不得適用之餘地。綜上,被告乙○○辯稱:系爭工程無法完全以機械代替人力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害人邱献進於作業時是站立在地面,雖身處支撐架內,惟該支撐架吊放側之縱面,係呈中空狀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第557 第23頁下方照片),故被害人邱献進進行吊放作業之操作時,顯無防護設備可避免其傾倒於支撐架外。被告乙○○雖辯稱: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8 條係規範「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而非擋住人體傾倒於外,且無具體標準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雇主對有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8 條除規定雇主應提供「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也規範雇主應「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亦即除應消極防止物體飛落外,仍應積極提供使勞工免於遭飛落之物體砸傷之防護具。殊不論國家有無制定防護具之標準, 本件被告乙○○就上開支撐架吊放側面,並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業如上述,故本件爭點非在防護措施之設置與國家標準是否相符,而係被告乙○○於本案中完全未提供勞工最低限度之防護措施。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曾有其他防護措施,但都拆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344號卷第10 頁) ,堪信被告乙○○原已知悉應設置防護措施甚明。是被告乙○○以法令未有規定等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雇主對有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邱獻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上開工地B401箱型樑下方支撐架內從事鋼軌吊放作業,而被告乙○○為大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現場之工地主任,復有指揮邱献進施工安全注意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任令被害人邱献進在吊放側無防護措施之支撐架內施工,且被告乙○○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首揭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乙○○即有違反上開規定,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職業災害經勞檢所經該所檢查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第557 號卷第5 頁以下)。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邱献進死亡結果之發生,雖係因被害人邱献進為繩索絆倒致身體仆跌於支撐架外,頭部則為因而鬆脫之鋼樑撞擊,此據證人林福來於警詢中所陳明(見相字第231 號卷第9 頁),惟被告乙○○如有於支撐架之吊放側設置防護措施,被害人邱献進當不致跌至支撐架外致遭鋼筋撞擊,故被害人邱献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被告大金公司、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大金公司、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新刑法已經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按雇主對有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著有規定,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法人犯該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以第1 項之罰金。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大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邱献進從事上開拆除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所稱之雇主。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職業災害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大金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防止搬運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處。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邱献進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斟酌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乙○○罪名並令其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大金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被告乙○○並為大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現場負責人,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以機器代替人力之搬運設備,並提供防止勞工為飛落物體砸傷之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查被告乙○○前雖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於86年9 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於89年9 月1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5 年,且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以新臺幣5,300,000 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27頁),及其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裁判時為準,要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被告乙○○所負責之大金公司業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乙○○歷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見解者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呂潮澤所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一文,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 卷第1 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其實質內容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貳、被告甲○○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94年4 月2 日起,僱用邱献進從事上開結構工程之施工,甲○○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6條所稱之僱主。嗣94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邱献進與大金公司所僱用之林福來等5 名工人,在上開工地B401箱型樑下方支撐架從事鋼軌吊放作業時,甲○○原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第238 條之規定,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且對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應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且甲○○亦未於現場監督指揮,任令邱献進、林福來等工人,在上開支撐架下,自行以人力進行吊放重達232 公斤之鋼軌,待鋼軌下放至距地面約2 公尺高度時,邱献進突然跌倒致身體前傾,因上開支撐架並無護圍之安全衛生措施與設備,邱献進上半身伸出支撐架外圍,為掉落之鋼軌撞擊後腦後身體前仆,前額再撞擊地面上之鋼軌,經送醫急救後,於94年7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頭骨破裂、頭部挫傷、腦出血死亡,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大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之前代表人是伊父親,父親過世後便由伊接任,但其本業是在經營旅館,各個工地是由承攬的股東去負責,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也未過問公司之事等語。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固係大金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大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大金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乙○○,本件工程之承攬並未告知被告甲○○,請領工程款也無需被告甲○○蓋章,各股東在股東會上亦未報告所承攬之各工程,至於承攬工程所得款項則以百分之三繳回公司作為公司固定開銷使用,未用以分紅,其餘盈虧自負等情,此據被告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況被告甲○○確為名邑旅店之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甲○○供稱:本業是在經營旅館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甲○○就本件工程之施作,有關人員之晉用、報酬之給付以及相關之指揮、監督均無所置喙,其並非大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大金公司係由被告乙○○決定並直接僱用被害人邱献進等人負責本件工程,並使彼等至現場施工,而非被告甲○○所指派或有何促使之積極行為,故被告甲○○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雇主,或同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法人負責人,亦非對本件工程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