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辛寶林)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72巷4 號 2 樓鉅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之負責人,以代為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明知丙○○(已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以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代價,所提供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均屬偽造,竟於民國91年5 月18日,因客戶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來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看護工事宜,並告知其為父親金國華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時遭遇困難,甲○○為使乙○○順利取得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核准,以從中賺取仲介費用,遂告知乙○○其公司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服務,經乙○○同意將該部分事宜亦一併委託鉅富公司代辦後,甲○○即與丙○○、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父金國華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甲○○,甲○○再將上開證件交付予丙○○,由丙○○另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醫師職章、職員章、醫院大印等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忠孝醫院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公文書,丙○○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交由甲○○,並取得25,000元之報酬。甲○○並於91年7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代乙○○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醫生、職員與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000 號被告甲○○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件(見本院卷第19頁),並辯稱公訴人就本案之同一案件應不得再行起訴云云,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論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無不合,辯護人所為辯解,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支付丙○○25,000元,作為取得前述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代價,及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代乙○○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丙○○自稱認識各大醫院醫生,知道哪些醫生標準較寬鬆,始會委託丙○○帶病患至醫院檢查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其不知丙○○所交付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鉅富公司之負責人,以代為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於91年5 月18日,接受客戶乙○○之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並告知乙○○其公司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服務,經乙○○同意將該部分事務一併委託鉅富公司代辦後,被告即以25,000元之代價,另委託丙○○負責處理該項業務,數週後,丙○○在未實際帶同乙○○之父親金國華就醫之情況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忠孝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1年7 月10日持上開文書,代乙○○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惟上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實際上均屬偽造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委任招募契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11-14 頁)、委任契約書(同上卷第15-17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445號函(見同上卷第21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見同上卷第28頁)、忠孝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見同上卷第29-31 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93年1 月20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060600 號函(見同上卷第27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再查,被告係自90年底左右開始與丙○○合作,由丙○○負責招攬客戶及代為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給付方式,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還沒認識小鄭前,我告訴甲○○我仲介的案子1 件收3 萬元,如果加診斷證明書1 件多收5,000 到10,000元,這個標準是我自己衡量的;也有談妥如果是公司的案子要我帶去開診斷證明書,1 件2 萬元,這個金額也是我自己斟酌,並且與甲○○說好,因為我可能要跑好幾次醫院才會成功,但是都沒有成功過。後來我認識小鄭後我就以24,000元向小鄭買診斷證明書,並且跟甲○○重新約定付費方式,我自己仲介的案子收費標準沒有變更,但是公司的案件變為25,000元,因為我要花24,000元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且證人丙○○並證稱:「(失敗的案子你如何處理?)我有告訴甲○○沒成功,請客戶自己想辦法,認識小鄭後就會百分之百成功,失敗的案子就拿不到錢。」(見本院卷第 121 頁),是依前開證詞可知,丙○○就甲○○單純委託其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部分,最初因尚未結識「小鄭」,而係實際帶同病患至醫院就診,故約定每件代價為20,000元,然丙○○以此法從未成功取得診斷證明書,故亦未實際取得上開約定報酬;而自結識「小鄭」,因得以24,000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故與被告重新議定計價方式為每件 25,000元,且自此之後每次皆能順利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被告,則以上開報酬金計算方式之調整,及調整前後能否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變化觀之,被告顯應知悉其以25,000元代價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係屬非法偽造,否則為何以20,000元之代價從未能取得,調整為25,000元之後即每件必成?至被告雖辯稱係因丙○○自稱認識許多醫生,知道哪些醫生標準較寬鬆,其始會委託丙○○處理該項業務云云,而證人丙○○亦為相同證述,然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快速,若僅係某些醫生單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標準較寬鬆,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一般人稍加打聽或嘗試即可知悉,更何況被告為外勞仲介業者,對此類資訊應更為熟悉,何需以25,000 元 之高價(占乙○○所繳納仲介費用30000 元之5/6) 委託丙○○代為處理?顯然其對於丙○○以25,000元高價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乙節,應有所認知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乙○○先前亦曾以照顧金國華為由申請外籍監護工獲准,故其認為本件應符合資格,不知丙○○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竟為偽造云云,然查,證人乙○○業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其實知道你爸之病情不符合勞委會規定申請外勞之資格?)是。」、「(那辛小姐也知道你爸不符資格?)是。因為我們自己曾經先帶我爸去醫院申請,但申請不出來云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46頁筆錄,你說你曾經帶你父親去醫院申請但是申請不出來是何意?)我沒有正式申請,只是口頭詢問醫生能否開診斷證明書,醫生說要申請時再帶來詳細檢查,所以我認為可能申請不下來。」、「(是否有告訴甲○○你父親其實不符合申請外勞的資格?)我是告訴甲○○我帶父親去看醫生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11 、107 頁),是姑不論乙○○係明確得知金國華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抑或係因醫生囑其另帶金國華作詳細檢查而認遭受刁難,其確曾向被告表達「無法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意,應無疑義,也正因如此,被告及乙○○始有以25,000元之代價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動機及必要。至乙○○雖曾於88年間以金國華為被看護者而申請外籍看護工獲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500183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然金國華之身體狀況於88年間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標準,不代表其於91年亦必然符合,此為至明之理,毋待多言,且乙○○亦曾向被告表示無法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意,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88年間乙○○曾為金國華申請外籍看護工獲准,即認被告並無共同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主觀犯意。 ㈣況查,丙○○交付予被告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金國華患有「缺氧性心臟病、巴金氏症」,此有該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29-31 頁),惟實際上金國華並無上開2 種疾病,且被告曾至乙○○家中見過金國華,並與金國華說過1 、2 句話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爸爸有老年癡呆?)他爸全身關節有很多問題,行動不便,有高血壓、心臟病。」、「(沒回答上面問題?)我不知道,我比較清楚的是他有心臟病、高血壓、關節方面疾病。」(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52頁),顯見被告對於乙○○之父金國華並未罹患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巴金氏症,應知之甚明,其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曾向乙○○收取金國華之健保卡轉交丙○○,其後丙○○係將健保卡及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一併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更足見被告亦知悉丙○○並未實際帶同金國華至醫院看診,否則金國華之健保卡於就診當日自行攜帶即可,何需事前提出,且未於就診完畢直接由金國華帶回,卻與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併交還予被告?被告辯稱其不知丙○○所交付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丙○○以25,000元為代價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竟因客戶乙○○告知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時遭遇困難,而以25,000元之代價委由丙○○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持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醫生、職員與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為公立醫院,該院所屬醫師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則其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判斷意見,而作成之文書,應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公印及公印文,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柯景塘醫師、胡煒明等人之印章及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乙○○、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仲介報酬,不惜以共同偽造並行使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方式,達其目的,影響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分擔之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名 稱│偽 造 內 容│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臺北市立忠孝│診斷證明書部分: │診斷證明書部分:││醫院雇主申請│1.金國華於91年6 月24│1.臺北市立忠孝醫││聘僱家庭外籍│ 日至忠孝醫院應診 │ 院診斷證明書專││監護工專用診│2.病名:缺氧性心臟病│ 用章(關防)印││斷證明書及巴│ 、巴金氏症 │ 章1個、印文1枚││氏量表 │3.治療經過及預後: │ 。 ││ │ 宜長期休養、需人長│2.醫師柯景塘印章││ │ 期看護照顧 │ 1 個、印文(代││ │巴氏量表部分: │ 號C301)6 枚。││ │勾選: │3.胡煒明(診斷證││ │1. 進食:需別人幫忙 │ 明書專用)印章││ │ 穿脫輔具,或只會 │ 1 個、印文1 枚││ │ 用湯匙進食。 │ 。 ││ │2. 輪椅與床位間的移 │巴氏量表部分: ││ │ 動:可自行從床上 │1.臺北市立忠孝醫││ │ 坐起來,但移位時 │ 院診斷證明書專││ │ 仍須別人幫忙。 │ 用章(騎縫章)││ │3. 個人衛生:需別人 │ 印章1個、印文 ││ │ 幫忙。 │ 1 枚。 ││ │4. 上廁所:需幫忙保 │2.醫師柯景塘印文││ │ 持姿勢的平衡,整 │ 印文(代號C301││ │ 理衣物或使用衛生 │ )11枚。 ││ │ 紙。使用便盆者, │附表:各項病症及││ │ 可自行取放便盆, │病情附表部分: ││ │ 但須仰賴他人清理 │⑴醫師柯景塘印文││ │ 。 │ 印文(代號C301││ │5. 洗澡;需別人幫忙 │ 行)2枚 ││ │ 。 │ ││ │6. 行走於平地上:需 │ ││ │ 別人幫忙。 │ ││ │7. 上下樓梯:無法上 │ ││ │ 下樓梯。 │ ││ │8. 穿脫衣服:需別人 │ ││ │ 幫忙。 │ ││ │9. 大便控制:偶爾失 │ ││ │ 禁(每週不超過1 │ ││ │ 次),或使用塞劑 │ ││ │ 時需人幫助。 │ ││ │10. 小便控制:偶爾會│ ││ │ 尿失禁(每週不超│ ││ │ 過1 次),或尿急│ ││ │ (無法等待便盆或│ ││ │ 無法即時趕到廁所│ ││ │ )或需別人幫忙處│ ││ │ 理。 │ ││ │總分:25分 │ ││ │附表:各項病症及病情│ ││ │ 附表 │ ││ │1. 經醫師專業判斷評 │ ││ │ 估認定為罹患嚴重 │ ││ │ 慢性病或其他重大 │ ││ │ 惡疾,如有嚴重併 │ ││ │ 發症的高血壓,糖 │ ││ │ 尿病,心臟病或慢 │ ││ │ 性 肝、腎、肺疾,│ ││ │ 營養不良,複雜性 │ ││ │ 骨折等。 │ ││ │2. 其他神經病變(含 │ ││ │ 中樞神經及周邊神 │ ││ │ 經病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