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柏圭精品服飾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旺豐珠寶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01 巷9 號4 樓,竊取丁○○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鞋櫃上之休閒鞋1 雙,得手後將該休閒鞋贈與其不知情之男友黃金益。復於9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77 巷12弄7 號6 樓,趁屋主甲○○未將大門關上,疏於注意之際,侵入該屋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客廳沙發上之皮夾1 只(內有甲○○身分證1 枚、駕駛執照2 枚、行車執照1 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餘元)。丙○○得手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決意持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於94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8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213 巷5 號「柏圭精品服飾店」,持上開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0,000元之衣服,並於簽帳單偽簽「甲○○」之姓名後交給店員林琬涵,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4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15 號1 樓之「旺豐珠寶銀樓」,以相同手法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姓名後交給商家,惟因店員黃惠珊察覺有異,取消信用卡交易而未得逞。又於94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5分許及94年11月19日下午7 時8 分許,分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18 號之「 EASY SHOP 汐止福德分公司」、臺北縣汐止市○○路210 號之1 之「神腦國際通訊行」,欲以上開手法盜刷甲○○之信用卡消費,惟均因信用卡過卡失敗而未得手。丙○○又於94年11月19日下午7 時許,持上開竊得之甲○○之郵局金融卡,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90 號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未經甲○○同意,接續4 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詐得共計54,000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丙○○再於95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趁甲○○疏於注意之際,以同一手法進入甲○○上址頂樓加蓋房屋,竊取甲○○之妻乙○○所有,置放在上址房間床上之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3,5000元、華南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家樂福得益卡、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信用卡各1 張、乙○○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1,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9號「柏升通訊e 級 館通訊行」之負責人陳清鴻(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又於95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77 巷12弄7 號1 樓其男友黃金益之祖母戊○○○住處,趁戊○○○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放置在上址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20,000元。嗣經警循線於95年2 月20下午1 時30分許,在陳清鴻上開通訊行扣得乙○○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5106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99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核與證人陳清鴻、被害人甲○○、乙○○、丁○○、戊○○○及證人林婉涵、黃惠珊、林尚志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7頁),並有柏圭精品服飾店簽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盜刷明細、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現場照片4 張、中古機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6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等之法定刑均有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於該私文書即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柏圭精品服飾店」及「旺豐珠寶銀樓」、發卡之臺北富邦銀行及真正持卡人甲○○。又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4 次輸入密碼提領取存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利用自動取款設備詐欺罪。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侵入住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所冒刷金額、所生危害、犯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 月16日以後之96年8 月14日、97年1 月15日始經本院2 次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 紙,係被告丙○○提出交予特約商店「柏圭精品服飾店」及「旺豐珠寶銀樓」,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計2 枚,因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46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6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19-5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即於富邦銀行門口,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出售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復於同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下稱郵局)掛失補發原申請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並申請晶片卡後,以3,000 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南港區○○街○○路咖啡店內,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於95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鄭式閔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要返還其之前中獎70幾萬元所繳納之稅金64,000元,要求鄭式閔再匯款20,000元之保險費,因鄭式閔已查覺受騙,即故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 元至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20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出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5年1 月4 日,撥打電話與朱震寰,向朱震寰訛稱其中獎5,000 萬元,需匯款至丙○○於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上開帳戶20,000元及匯款至其他人之帳戶云云,使朱震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匯入丙○○等人帳戶內,嗣朱震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上開2 案均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且與被告已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爰移請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惟供稱係臨時起意,且堅稱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詐欺取財部分並無關連,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兩者尚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