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 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ZP-407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行善路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搶先左轉,因而與未減速慢行由甲○○所駕駛沿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HT7-743 號重型機車相撞,造成甲○○受有左側下顎骨支骨折、左側顴骨骨弓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和擦傷、左側上顎第二乳臼齒殘根、兩側鎖骨骨折等普通傷害。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唐佑宗到場後自首過失傷害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時、地被告乙○○駕駛車牌ZP-4077 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駛之上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相片10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 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28、29、31、32、34、35、38至42、44、52)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駕駛人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甲○○自承騎駛之上開機車至上開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普通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復同此認定,有該會96年1 月31日北鑑審字第096300226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6頁),乃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自承為清捷企業社之清潔工,於案發當時,有駕駛車牌ZP-4077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器具,然其同時供稱企業社有10多人,有需要大家均會駕駛該車,而需要載器具時才會使用該車,是駕駛該小貨車並非被告反覆從事之業務,或清潔工作必然附隨之業務,尚難認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附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提出新臺幣32萬7 千元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