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華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5257-SR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中山北路5 段時,本應注意該處前方為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之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下大雨,然視線及路況仍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正行走於人行穿越道欲跨越中山北路至對面方向之行人乙○○,致乙○○跌倒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為華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司,以駕駛貨車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成立和解,並於96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